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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例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发布日期:2010-11-30    作者:110网律师
 
    甲船厂建造一艘船舶,将其中一部分船体电焊施工任务交由乙方完成,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船舶建造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因造船款支付问题引起纠纷,乙方向船厂所在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方支付剩余造船款。船厂律师认为,如确有工程款未付船厂应支付,但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乙方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诉讼法来看此案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并审理。
 

  
   【案例回放】

 
    20086月,甲船厂与乙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造船厂将船舶建造中的船体焊接部分工作交由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乙方组织合格人员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ZC标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后,整个工程款的余款15%在该船通过船检验收后付清。乙方履行合同后,该船因其它原因一直没有支付工程余款,乙方于200910月向加工所在地黄陂区人民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报酬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造船厂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向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咨询,肖东升律师在仔细审查完船厂提交的原告诉状、法院通知书、《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后,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范围,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地方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当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此,建议造船厂在答辩期内向受案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法院在认真听取了船厂代理律师的法律意见后,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船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012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但随后,乙方因对此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又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此,肖东升律师作为船厂代理律师,在答辩期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详尽的代理意见,细致深入的阐述了我方“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观点。
 
   【律师说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应当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事侵权案件、海商合同案件、海事保全案件、海事执行案件等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地方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按规定应当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因为诉讼程序的公正是保证诉讼结果公正的前提。
    其次,本案涉及的合同是船舶建造合同,并非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乙方以加工承揽合同事由在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是对原合同性质定位的不准确。本案涉及的是一条船舶的建造,造船厂将其中的部分焊接工作交乙方完成,乙方按合同完成其工作不能改变该合同属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根本特征,乙方提供的是船舶建造过程中的部分焊接加工工作是整个造船合同的一个部分。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案件,海商合同案件以及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第十四条:“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我们可以明确的得知,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海事海商案件,此类案件是专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
    最后,提起管辖异议的时间需要特别注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即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否则,超过答辩期可能会被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认可原受理法院的管辖。
 
   【法院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如甲方法律意见中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而该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武汉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10)武立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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