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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静楠与被告第五中学、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吴静楠,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某县。

    法定代理人吴志强,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某县第五中学。

    被告某县水务局。

    原 告吴静楠于2006年9月升入初中,在被告五中读初一,被分在121班,通称初一(3)班。原告入学后在该校住宿,五中教师卢某任原告所在初一(3)班班 主任。后因原告多次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在宿舍吸烟,夜不归宿去打游戏,还打群架,2006年11月28日,学校对原告行为做出决定,取消原告住宿资 格,2006年12月4日,在全校升旗仪式结束后大会上,由该校法制主任王主任在大会上宣布取消原告及其他几名同学住宿资格,给予留校查看处分,王主任并 让原告班主任卢某通知原告家长,卢某便通知了原告的家长,12月5日,原告父亲赶到学校后,卢某在办公室向原告父亲说了学校公布的决定,原告本人也在场, 当时在办公室的还有该校教师张某、孙某等人,当晚原告未上晚自习,也未住校,此后再未住过校。12月1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与该校学生李某、李某某 、王 某一起骑自行车回家,那天天黑,雾很大,能见度低,四人自东向西经过漫水桥时,原告在最前边,后边依次是李某、李某某、王某,四人均骑着自行车过桥,当原 告骑车至桥西头时,不慎从桥南侧掉到桥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香河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不除外,左眼钝伤,左眶内 壁骨折,左球后血肿,左视神经损伤。  1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549.8元,并于当日原告转至北京同仁医院,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 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前,左),视神经损伤(左后外侧型),脾挫裂伤,右colles骨折。12月26日出院,出院时建议:①泼尼松每周减量5mg 白,②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③条件允许可行高压氧疗,④尽早行colles骨折整复术,⑤继续卧床,⑥定期门诊复查。1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 支出医疗费14062.18元。并于当日原告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该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骺损伤(右),眼部外伤(左),患儿于2006年12月26日门 诊入院,于2006年12月27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时建议:1、术后肆周复诊。2、术后贰周拆线。3、有变化随诊。12月31日出 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973.3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321.96元,另外原告在该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 4.8元。2007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香河县医院对左眼视神经挫伤进行住院治疗,1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416.06元。 2006年12月16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到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支出2682.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法医鉴定技术室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 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35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静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49元,医疗费320元。

    另查,漫水桥建于二十世纪70年代初,后此桥转归被告水务局代为管理至今。2003年水务局曾对漫水桥进行维修。

    2007年8月10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漫水桥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该桥东西全长125.6米,桥面宽4.1米,桥北侧有铁立柱26根(应有32根),缺6根,南侧有铁立柱21根(应有32根),缺11根,南北两侧铁立柱之间应有铁链东西连接,现已缺失。

2007 年8月16日,法院到合作医疗中心核实原告在该中心报销因坠桥受伤医疗费情况,该中心出具证明:吴静楠在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总费用6089.34元,合作医 疗报销2003.24元,在域外医院治疗两次,总费用分别为11931.81元和5360.42元,合作医疗分别报销1042.63元和1367.87 元。原告共计报销4413.74元。

    原告吴静楠于1992年12月30日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 告吴静楠诉称,我系被告五中初一在校住宿学生,五中于2006年12月4日体罚我跑校。我在2006年12月11日下午5点放学回家,6点左右骑自行车途 径漫水桥时,因有雾且被告水务局在该桥两侧未设置安全护栏及安全标识情况下坠入桥下,造成我身体多处损伤,经伤残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为评残支出伤 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49元、检查费320元,我认为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我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五中 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13.3元(含病历复印费4.8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000 元、伤残补助金30416元、伤残评定交通费549元、检查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5005.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五中辩称,原告对五中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的 立法精神,因为学校是代表国家管理学校事务,故原告第一项请求不适合本案,其次五中不存在体罚学生,尤其不存在体罚学生跑校。且五中有证据证明因原告屡次 违反学校规定,已被学校取消了住宿资格且给予开除留校处分,并告知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再次五中无过错,没有对原告身体损害进行赔偿的责任,故此案五中 无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五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辩称,1、原告将水务局列为被告 系诉讼主体错误,水务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水务局对漫水桥不享有所有权。2、原告去五中上学,过漫水桥绝不是第一次,对漫水桥情况应当清楚,在天黑视 野极差情况下,原告硬要骑车通过此桥,发生坠桥事故是难以避免的了。3、漫水桥建于二十世纪70年代,因历史原因此桥转水利局代管,该漫水桥主要用于两岸 临近村街农业用途,且在河流中建漫水桥有特殊设计规范、标准和要求,不允许设计安全护栏是其中要求之一,因护栏会阻水和水中漂浮物,严重影响行洪和桥梁本 身安全,当时在此处建漫水桥是客观需要,且此桥不是主要交通要道,不需设计安全提示。4、如何通过漫水桥,漫水桥相对是不安全的,是临时使用的桥梁,通过 者需先行观察、查看,在没有危险,确保安全情况下才能通过。5、原告坠桥摔伤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同时其监护人亦存在过错。原告系初一学生,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上学或放学独立行动是和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在过没有护栏的漫水桥时,其完全知道是有危险性的,原告从桥上掉到河里,完全是原告一时疏忽大意造 成的,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监护人明知漫水桥是原告上学、放学必经之路,明知过漫水桥存在一定风险,而未履行好教育、叮嘱等监护责任,发生这起事故,原 告监护人存在相应过错。6、水务局无过错,漫水桥已客观存在了三十多年,来往车辆、行人不计其数,原告及其监护人每天从此路过,对该漫水桥是非常熟悉的, 对该桥存在的危险也十分清楚,根本无需安全提示,漫水桥本来存在危险,加之大雾弥漫,原告理应推自行车小心过桥,而原告却轻信能避免发生事故,致其不幸坠 入桥下,故原告所受伤害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水务局无直接因果关系,水务局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自初一到被告第五中学入学后,学校安排原告在该校住宿。入学期间,原告违反学校住宿规定及学校规章制度,因其在宿舍吸烟、夜不归宿、 夜外打游戏及打群架,被告五中决定对原告给予开除留校察看并处取消住宿资格的处分。被告五中在2006年12月4日全体大会上予以公布。第五中学作出的对 原告给予开除留校察看及取消住宿资格处分,是校方对违规学生的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第五中学的这一管理行为并不无当。

    2006 年12月11日下午放学回家,因天黑、雾大,能见度低,原告骑车行经骡子王西漫水桥时,掉入桥下摔伤。原告摔伤结果与被告五中取消原告住宿资格之间并无直 接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五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 告吴静楠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经过漫水桥应注意安全,缓步慢行。而12月11日下午放学后,在天黑、雾大能见度低的情况下,更应谨慎慢行推车 通过,而原告却过于轻信自己通过不会出现危险,骑着自行车经过漫水桥,导致坠入桥下摔伤。对致伤后果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被告水务局做为漫水桥的管理者,因对该桥疏于管理,桥南侧铁立柱缺失11 根,北侧铁立柱缺失6根,桥两侧铁立柱东西之间应有铁链,但均已缺失。而水务局未及时将缺失铁立柱及连接铁链补充完整,增大了危险系数。对原告坠入南侧桥 下致伤后果,被告水务局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合作医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4413.74元,不能再列为请求范围,关于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应否列为请求范围,尚无法律 规定,鉴于原告系以参加医疗保险形式,给予的部分报销医疗费,合作医疗中心报销医疗费,应参照商业保险相关规定,原告可请求赔偿,二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静楠治伤医疗费32323.3元、病历复印费4.8元、护理费 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416元,计65814.1元,由被告水务局赔偿65814.1元的30%计 1974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余款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

    二、被告第五中学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为鉴定支出交通费549元、检查医疗费320元,计5179元,原告负担3625.3元,被告某县水务局负担1553.7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已生效。

    【评 析】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放学回家途中摔到桥下受伤,第五中学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水 务局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在合作医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4413.74元,能否作为赔偿请求范围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在放学后摔伤,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这一条说明,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尽到必要安全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 义务。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学具和生活设施,设备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 学生提供的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 安全措施的。(五)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 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未予以必要注意的。(七)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八)学 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九)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 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管理、告诫或制止的。(十)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 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情形的。本案第五中学并不存在违 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既第五中学不存在过错。无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有三种:一 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文我们可得知,行为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损害行为,才应承担法律 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侵权行为要件有三个: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本案从损害结果可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但 第五中学的处罚行为与损害事实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虽然,原告因违反学校住宿规定及学校规章制度,被第五中学 给予原告开除留校察看并取消原告住宿资格处分在先。但原告系放学回家途中在天黑、雾大能见度低的情况下,未谨慎慢行或谨慎推车通过,过于轻信自己通过不会 出现危险,而骑车过桥,导致坠入桥下摔伤。原告摔伤与第五中学开除留校察看并取消原告住宿资格处分行为,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第五中学对原告摔 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第五中学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二、水务局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水务局虽不是漫水桥财产所有者,但水务局实际上是漫水桥的管理者,对漫水桥的使用、维修、维护等,水务局负有管理的义务,是漫水桥的管理主体。原告将水务局列为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水 务局是否存在对漫水桥疏于管理责任,是本案定性关键问题。办案所涉漫水桥是指在次要的公路上,跨越常水位与洪水位高差较大而且不通航的河流,同时洪水时间 较短,交通允许暂时中断的条件下,桥梁标高可按常水位设计,洪水时允许水流从桥面漫过的桥梁。办案漫水桥在原告发生损害时,桥南侧立柱缺失11根,北侧立 柱缺失6根,桥两侧立柱之间应有铁链,但均已缺失。被告水务局做为漫水桥的管理者,但对该桥却疏于管理,未及时将缺失桥面两则立柱及连接栏链补充完整,增 大了危险系数。对原告坠入南侧桥下致伤后果,被告水务局应承担疏于管理的侵权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静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他的年龄、智力和生活经验,理应知道经过漫水桥应注意安全,特别是雨雪雾天、阴夜黑天,应当谨慎缓步慢行。而 12月11日下午放学后,在天黑、雾大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原告却骑着自行车经过漫水桥,导致坠入桥下摔伤。因原告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因原告未谨慎慢 行,未尽注意安全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属于一般过失。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对致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对自己坠桥摔伤损害 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法院认定减轻了侵害人水务局的民事责任。

    三、在合作医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4413.74元,能否作为赔偿请求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应否列为请求范围,尚无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系以参加医疗保险形式,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的报销。对合作医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参照商业保险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可请求赔偿并应当得到合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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