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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发布日期:2003-11-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要 目

  (一)制度缺损:自由职业的遗憾

  1.1大背景与小气候

  1.2身份。地位。制度偏见

  1.3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雷区

  1.4律师法:让人欢喜让人忧

  1.5行政管理与行业自治的纠葛

  1.6不堪其重的税费负担

  1.7悖离市场的收费标准?

  (二)观念抵牾:在野法曹的尴尬

  2.1社会公众的误解

  2.2当事人的微妙心态

  2.3司法机关的歧视

  2.4有关部门的偏见

  2.5律师内心的隐忧

  (作者:李轩,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副主任,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著有《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等书。)

  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提到律师,寻常百姓在略感新鲜之余,往往会将其与高人一等的财富、身份和社会地位联系起来。在他们的想象中,律师们舌战法庭,仗义人间,生活潇洒,举止文明;或救人于危难之中,或挺身于正义将倾之时;总之,是倍受尊敬的人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与法治进程的加速,我国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重建。新一代的年轻律师们或担当辩护人、代理人慷慨陈词于法庭之上,或作为法律顾问左右周旋于谈判桌旁;他们或巧解纠纷于事发之后,或未雨绸缪于事发之前。事实上,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正以崭新的职业形象贴近我们的日常生活。

  但是,可以想见,在社会整体法治水平尚不尽如人意的当前,律师执业的实际状况显然也不容过于乐观。权利限制过多、税费负担太重、执业环境欠佳、司法歧视长期存在,凡此种种,每每使得身为在野法曹的自由职业者倍感无奈和尴尬。非但如此,他们还面临着一些现实的威胁:有的威胁来自“官方”,譬如目前就有不少律师因正当履行职务而相继被控犯有所谓“伪证罪”或者“包庇罪”;有的威胁来自民间,譬如见诸报端的任上飞律师被对方当事人非法拘禁案、马海旺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殴伤致残案。很难想象,在一个法治国家,执业律师居然会面临如此灾难性的危险局面!律师自己的基本权利如果尚且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我们如何指望他们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呢?难道在中国,律师蒙难也是改革开放的一种必然代价吗?!考察最近几年某些中国律师的悲惨遭遇,我们不得不佩服莎士比亚惊人的预见能力。莎士比亚曾说:

  “如果我们必须解决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那就让我们首先干掉所有的律师吧!”

  中国律师是幸运的,同时也是不幸的。幸在他们生逢其时,不幸源于社会的沉疴积弊-幸与不幸同在,利益与风险共生,中国律师不得不品尝命途多舛的尴尬滋味。??

  (一)制度缺损:自由职业的遗憾

  人生来是自由的,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让。雅克。卢梭信笔写下的这番话,似乎成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对于尚未完全获得自由地位的中国律师而言,其枷锁更是无往而不在。?相对于纲常当道、王霸横行的人治传统而言,中国的律师业不过是漫漫历史长河中一个微不足道的光点。所以,当我们为中国律师业的兴起而雀跃,为中国律师的风采而倾倒的同时,绝对不能忽视横亘在律师面前的种种难题。?最大的难题来自制度领域。

  1.1大背景与小气候???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改革开放运动,可以视为中国在世纪末的最后一次现代化尝试-在此之前的历次尝试均以失败而告终。?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已故总设计师邓小平就高瞻远瞩地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又说: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

  最近几年,最高决策当局更是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方针。现在人们显然已经普遍意识到法治的意义并力图使它在社会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全民普法运动、两手抓的思想、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法治理念始终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紧锣密鼓的立法活动意味着法律将在这个传统的人治社会发挥日益重要的现实功能。?一场轰轰烈烈的法律革命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在中国民主与法治声浪日见高涨的同时,沉寂多年的律师制度也进入了全面复苏的阶段。?时针倒指1979年。这是新时期以来中国第一个立法年。是年内,伴随一系列重头法律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律师的法律地位:律师有权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依法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紧随其后,1980年初,邓小平强调:律师队伍要扩大,不搞这个法制不行。这一最高指示,为律师制度的恢复和重建定下了总基调。

  同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执业渐近进入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崭新时期。?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们额手相庆,欢呼着一个新的时代的来临。??

  但是,任何事物都如硬币一样,存在着正反两面。如果我们沉迷于事物的表象,并对此大加钦叹的话,我们就大错而特错了。当我们掀开硬币的另一面,我们会发现表象与真实之间天大的距离-中国的法治进程毕竟刚刚开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还存在很多根本性的缺陷和问题:立法未臻完善,许多社会领域包括主要社会领域仍然无法可依;行政执法缺乏程序约束,执法随意性很大,非法行政、越权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尚未独立,部分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不公的问题普遍存在,国家整体法治水平尚待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尚待加强。这些缺陷和问题,都影响到律师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律师制度改革与律师立法繁荣景象的背后,仍然存在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毕竟,共和国的法治征程刚刚起步,律师在中国社会尚未站稳脚跟,与此相联系的制度缺陷不可避免。而且,由于人治文明的长期熏陶,中国人还远远未对律师这一角色予以普遍接受和认同。某些人员尤其是某些司法人员对律师还存在着深刻的歧视和偏见。在很多领域,律师执业甚至缺乏起码的制度保障。律师蒙难的事例时有所闻。就律师业内而言,与其他法律从业人员相比,律师地位的法律确认远远低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从业人员,律师的自由执业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的全面确认,律师权利缺乏有效的制度支持;律师税费负担过重、律师收费制度悖离市场规律,严重阻碍着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如此等等,无不说明中国律师处境的尴尬与悲哀。

  事实上,就历史与文化渊源而言,专制主义影响根深蒂固的中国本土文明是难以孕育出民主色彩过于浓厚的律师制度的。几千年来,中国人并不因为没有律师制度而感到有什么不妥,即便在西方律师业已经如日中天的时代也是如此。所以律师一词只是在国人饱尝列强的船坚炮利之后的晚清近代化时期始得泊来中国;而且自其泊来之初,就立即遭到占据统治阶级主导地位的礼教派本能的排拒。自上上世纪清末修律到上世纪中后期,是中国律师制度几经浮沉而且问题频仍的第一个发展阶段;而改革开放以来最近二十年中国律师业的发展轨迹,则多少有一点像是前一阶段浓缩之后的重新排演。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中国的律师业再一次进入了举步维艰的瓶颈时期。

  ?所以,当《律师法》隆重出台的时候,洞知内情的人们仍然是失望大于希望,困惑大于欣慰。?而律师们首先考虑的,是《律师法》生效后他们不得不赫然面对的现实问题。

  1.2身份。地位。制度偏见???

  如果十年之前谈到律师的身份和地位,绝大多数中国人肯定会羡慕不已。但现在情况恐怕大不相同了。随着律师数量的增长,律师与社会交往的频率增多,人们的认识显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持前述观点的依然大有人在,但这些人往往与律师或者律师职业并无接触,因而其认识仍然停留在假想阶段,他们还在迷信着关于律师的种种神话;对前述观点不以为然的人则越来越多,这些人一般为业内人士和知情者,当然也包括律师本身,他们对律师业或多或少有一定的感性认识,因而其看法也就现实得多。

  ?众所周知,律师的法定身份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业务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个方面,而目前大部分中国律师均以承办诉讼业务为主。诉讼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打官司,主要包括因刑事犯罪被控承担刑罚而引起的刑事诉讼、因民事侵权被控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因行政机关被控非法行政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承办诉讼业务是律师职能得以最全面发挥的基本方式,同时也是律师身份和地位得以充分体现的主要方式。因为在诉讼中,律师不仅要和委托人(当事人)打交道,而且还要和法官、检察官和警察打交道。律师的地位只能在他所参与的主要社会交往关系中得到体现和表达,而其交往对象对他的尊重程度又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委托人因其利益关系,与律师立场往往高度一致,因而他对律师的尊重程度难以真实反映律师的社会地位;但委托人在一旦败诉之后对律师的恶劣态度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是司法人员即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态度。这可以考察两个方面:其一,在诉讼过程中律师能否受到司法人员的充分尊重;其二,在司法结论中律师的正确意见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完全采纳。

  ?以此来考察中国律师在执业中的社会地位,我们会发现实际状况与善良人们的想象相去甚远。事实上,最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中国的律师在大大小小的司法官员面前几乎是毫无地位可言的。因为在整个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代表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说话。由于官本位意识、人治观念的遗毒甚深,司法人员对于律师产生强烈的地位优越感是可想而知的。所谓“谁都是大爷,就律师是孙子!”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们不得不在大权在握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甚至书记员面前倍加小心,以免导致对自己及其委托人不利的后果。 即便如此,司法官员们还是普遍地对律师们没有什么好感。律师的工作往往得不到他们的配合,律师的正确意见往往不被他们采纳,这每每使得律师颇感为难。而法官直接动用国家暴力或将律师驱逐出庭,或对律师兴师问罪的事例屡见不鲜,则更使广大律师心有余悸,视诉讼为畏途。这类问题如此严重,以致在司法部写给国务院的工作报告中也一度有所反映。该报告称:“少数负责同志和政法干部还把律师执行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有的甚至刁难、辱骂、捆绑和非法监禁律师。”可以想见,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律师连法定的起码执业条件都难以具备,最后不得不由主管部门加以特殊关照。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法官当然也应当尊重律师,这一因素显然为司法当局所考虑并将它载入司法文件之中。只是十多年过去了,上述规定试图禁绝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这恐怕是令当年文件的制定者们始料未及的。

  笔者注意到,在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尽管对司法系统日益严重的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轻描淡写,但是在谈及“法官素质和队伍建设问题”时,仍然使用了大量令外国同行感到不可思议的措辞。譬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写到:

  “一些法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不高;少数法官特权思想严重;有的法官滥用审判权和执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久拖不执或者违法执行,甚至贪赃枉法,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

  “少数法院领导的作风不端正,有的不是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审判工作上,而是忙于非审判事务;有的不熟悉司法业务,无法正确行使审判管理和监督职权;有的没有认真执行法官法,出现了对队伍管理不严,进人关把不住,出口疏不通的状况。”

  那么,在这种法盲当道、枉法横行的司法背景下,作为民间权利代言人的律师又怎能真正做到据理力争、仗义直言呢?

  也许,细心的读者们会问,上文提及的都是律师受到法官不公正对待的例子,是不是所有律师和法官打交道的时候都会遇到这种尴尬场面呢?当然不是。法庭内外律师与法官不分彼此、称兄道弟的情况也很平常,以至社会上广泛流传着对律师跑关系、走私情、请客送礼的怨言和责难。笔者和律师朋友们一块闲聊的时候,曾经将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形容为两种极端,要么是水火不容,要么是狼狈为奸。不过,无论是哪种情况,律师们在法官面前总觉矮人一等,因为即使律师和法官在一起称兄道弟的时候,律师也总是有求于法官的,因为“案子在法官手里”。

  当然,由于家丑不可外扬,律师与法官沆瀣一气的例子,显然不像法官怠慢律师那样容易披诸于众。但是,从社会各界偶而流露的某种情绪表明,前者的发生频率绝不亚于后者。就业内而言,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了大家彼此心照不宣的事实。

  但是,由于法官大权在握,而在当前司法体制并不十分完善、某些法官素质相对低下的情况下,不打关系的律师又如何能够借足自己的能力和才学以立于不败之地呢?很多律师坦言,他们所以热衷于打关系,往往出于迫不得以。上蹦下跳、请客送礼,只不过为了保障理该胜诉的委托人不至败诉,而理该败诉的委托人不至于输得比法定结果更惨而已。因为诉讼的成败对于法官来说似乎不算什么,但对律师来说则是至关要害马虎不得的。一旦出现意外,律师感到愧对委托人不说,今后的案源也成问题。就笔者观察,似乎还少有律师企图通过疏通关系以求枉法结果。因为任何一个明智的律师都清楚,他没有必要去为一种显然不能成立的权利主张而左右周旋。当然那种理在一方是非分明的诉讼毕竟少见,大部分官司都显得头绪纷繁、模棱两可,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往往都自恃有理而去寻求关系支持。这每每使得大盖帽们“吃了原告吃被告”的现象成为可能。

  ?? 很多律师既不愿得罪法官以免陷入尴尬,又不愿屈尊俯就失掉全部尊严,在诉讼中和法官的关系处于一种不冷不热的中间状态,结果也总是有说不清的麻烦。这些麻烦都由诉讼本身引起,而在法官看来这也许十分正常。

  上述问题的普遍存在,反映出中国律师在法官面前近乎低三下四的尴尬地位。这种地位的影响所及,使得律师的委托人以至一般社会公众对律师的高大形象产生了疑惑。当事人不愿打官司,或者即使打官司也不请律师,与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请律师等于白花钱”,“请律师不如请法官”之类的说法,每每使正直的律师有芒刺在背之感。?

  那么,相比之下,中国律师在和警察与检察官打交道时的待遇是不是好一些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为中国的警察和检察官与法官的心态几乎如出一辙,都对律师存有强烈的歧视和偏见。加之其人员构成往往比法官系统更为复杂,且更经常地直接动用国家暴力,他们对待律师的粗暴行为有时比法官更有过之而无不及。只不过律师和警察、检察人员的接触主要限于刑事诉讼,交往频率不如审判人员那样经常,因此问题暴露得不是那么典型和普遍而已。?

  1.3律师法:让人欢喜让人忧???

  1996年5月15日,经过一段紧锣密鼓的立法准备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法》。一时间,律师们奔走相告,各大媒体纷纷发表热情洋溢的文章,盛赞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律师法,大有为律师职业呐喊助威之势。作为全国律师工作主管机关的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更是感奋有加,大造声势,拟呈国务院将每年5月15日定为律师节!?

  但是,好景不长,当法律界人士还普遍沉浸在因中国法治进程中又一盛事所带来的喜悦之中的时候,细心的人们逐渐注意到律师法的一些微妙环节。部分律师不满于媒体清一色的誉美之辞,陆续发出了谨慎然而有力的诘难。这种诘难首先是围绕律师的调查权问题展开的。1996年6月,《中国律师》杂志就新法颁布对全国各地律师们进行采访时,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黄冬红律师提出了他的异议:

  该法(指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我们认为,律师行使正当权利,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有义务予以配合。

  稍后,广东省鑫华律师事务所吴雪元则发表了《律师调查权:一个美中不足的话题》一文,直言不讳的表达了律师们对其权利受到不当限制而产生的不满和忧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和司法部联合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来自中国新闻社、中国律师杂志的记者们也敏锐地提出了《律师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中国新闻社记者提出:“律师法(草案)在审议时曾经加进了一条:律师可以设立私人事务所。后来审议中删了,认为是条件不成熟-什么时候条件才成熟呢?如果条件成熟了,是否还要修改法律?”中国律师杂志社记者则提出:“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现在许多律师认为,目前的条款对律师有所限制,为什么要经同意?另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当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有很多律师认为这是多余的,因为作为一个公民来讲,他的人身权利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受侵犯的。”显而易见,记者们对律师法的出台背景是有所了解的,他们的提问耐人寻味。

  ?就在《律师法》颁布后不久,《中国律师报》发表了天津律师王天举的一篇题为《读〈律师法〉有感》的文章,直陈对《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保护不足的感慨。在官方和媒体的一片喝采声中,王律师的感慨显然有点当头一棒的意味顺着王律师的思路,笔者认真研读了《律师法》全文,果然感觉有点不是滋味。洋洋洒洒近万言的一部《律师法》,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放眼望去,尽是律师必须如何如何,应当如何如何,不得如何如何……有好事之徒作了一项统计:《律师法》共计五十三条,六十九款,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字样条款有五,载明“律师不得”字样的条款有八,载明“律师应当”字样的条款一十有一,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条款一十有五,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少得可怜,两项相加不过有九。笔者深感困惑的是,面对这样一些条款,律师们如何高兴得起来!?

  细查《律师法》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它确实存在一些结构性的缺陷和弊端。概括起来,这些缺陷和弊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律师权利太少。我们注意到,通过《律师法》固定下来的授权性条款寥寥无几,律师执业的很多基本方面缺乏必要的权利保障。律师个人能否自由开业?律师执业时是否享有与其他主体尤其是司法主体的平等权?律师是否有权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律师遭受司法机关不公正待遇后如何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凡此种种,似乎都被《律师法》有意回避了。《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享有一些权利,但这些规定大多也是不完善的,律师的一些基本权利显然受到了不当的立法限制。譬如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而且可能是由于受到不久之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律师收集材料须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规定的启示,《律师法》举一反三,推而广之,要求律师在承办任何法律事务过程中需要调查情况时,均须“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对此,很多律师深表不满:这哪里是对《律师暂行条例》的突破和发展,这分明是一种制度上的倒退呀!因为,《律师暂行条例》无论怎样地不完善,它还曾经明白无误地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其二,律师执业的禁区太多。《律师法》不但给律师规定了远远超出其权利内容的法定义务,而且还规定了相当多的禁止性条款。很多条款,显然只是专门针对律师规定的制度禁区。譬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威胁、引诱他们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表面看来,这些规定义正辞严,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是,何谓“指使”、“诱导”、“威胁”、“利诱”?在没有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律师有行贿或者伪证行为?这些问题不明确,律师们的处境就很危险了。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这类问题上是“宁可信其有也不信其无”的,律师一旦得罪了警察、法官或者检察官,随时都有可能因前述罪名而身陷囹圄。《律师法》生效前后,数十名律师无辜获罪的事便就是明证。每谈及此,经常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们就苦笑着相互提醒:不要太认真了,小心一不留神把自己给辩进去了!

  ?其三,主管部门的权力太大。长期以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律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律师们是很感激的。但是主管部门的权力过大,对律师的行政制约过多,将有可能妨碍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且看:《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规定,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细究这些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控制权是相当强大的,很多理应由立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譬如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律师收费制度,都由司法行政部门说了算;很多应由律师协会从事的工作,仍然牢牢控制在司法行政部门手中。又以法律责任为例,《律师法》第七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令人不解的是,该章规定的几乎全是律师违法责任,即“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如何如何”。那么,主管部门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司法机关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其他团体和个人违反律师法、尤其是侵犯律师合法权益,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律师法居然只字不提。这种立法格局在此前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当中不可想象。法律责任条款成了专门对付律师们的尚方宝剑,这又说明了什么问题呢?这显然是违背一般立法原则的。再联系到司法行政部门长期以来形成的某些习惯做法,譬如强征巨额管理费,可以想见,律师在其主管部门面前亦将毫无地位可言。所以就有律师发表感慨说:这哪里是《律师法》,这分明是一部律师管制法呀!

  ??1.4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雷区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这似乎成为中外律师同行们的共识。任何一个律师初涉法律业务,几乎都要在刑事辩护领域操练一段时间,以便掌握基本的业务经验和业务技巧。有人甚至宣称:刑事辩护是律师成名的摇篮。的确,很多律师因为在某宗刑事案件里担任辩护人而一举成名。即使在律师业相当发达的西方国家,高超的刑事辩护艺术仍然使得某些律师声名远扬。而对其他法律业务同样精通的律师则不一定有相同的成名的运气。因为刑事辩护业务在整个律师业务中的地位太特殊了:它不仅是律师职业的起点,而且是律师素质得以全面展现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不仅与委托人的命运休戚相关,而且是体现一国司法制度优劣的显著标志。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控有罪的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总是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战大义凛然的形象往往令公众倾叹不已。辩护律师在博取声名的同时,也赢得了社会的尊敬。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律师德肖微茨坦言:“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

  但是,对大多数中国律师而言,刑事辩护却往往令他们颇感头疼。因为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几乎是将律师作用完全排斥在外的。律师虽可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但他不能介入公安机关的侦察阶段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只是当大局已定,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的时候,律师才能仓促上马,而且只能依据法院卷宗中的有限材料发表几点有限的辩护意见。即使发表这种有限的意见,往往也会遭到大权在握的法官们的粗暴制止,有时则干脆将律师意见拒之门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成为法官们的一惯做法。如果律师稍微认真一点,企图拒理力争的话,则就有可能或被驱逐出庭,或被手铐加身了。与此同时,国家制定的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又低到令人吃惊的地步:指定辩护每件人民币15元!委托辩护一审每件150元,二审每件50元。如果按照这种荒唐的标准收费,律师连办案成本都挣不回来,遑论养家糊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愿承办刑事案件,刑事辩护业务量逐年下降的现象也就可想而知。然而,某些人并不探讨这种现象的制度根源,而是在所谓职业道德上大作文章,拼命指责律师们信奉拜金主义,则多少有点令人匪夷所思。?当局自然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立法机关开始行动了。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时期以来最早的、也是最初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以崭新的面目隆重出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全面加强当事人权利保护、改革庭审机制之外,涉及的另一关键领域就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世移时易,变法宜矣”。应当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这种进步性表现在完善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引进了辩论式庭审机制,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强化了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法律监督,并且适当地提高了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速,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进步与国际接轨,同时也预示着我国法律体系正在走向完善和成熟。毫无疑问,这是学者立法造就的一次壮举。

  ?但是,这部广受称道的法律修正案仍然有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尤其是细究该法涉及律师执业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前景不容乐观。正如知名律师田文昌所言:“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律师们的看法总的说来是喜忧参半。”??

  律师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是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律师做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依法参加刑事诉讼,不仅有助于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赋予律师必要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成为一切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性的法律文件。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和该文件的签字国,理所当然地应当模范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但是,综观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至少有三个主要方面与该原则直接抵触:

  ?其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笔者注意到,这一规定并未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仅仅用了“可以收集材料”这一模棱两可的用语;而且辩护律师搜集材料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立法者所以如此规定,也许有某种特别的考虑,但这种规定对辩护律师无疑是相当不利的,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疑也是极其不公平的。众所周知,中国在本质上还不能称之为法治国家,很多中国人对法的理解仍然与国家暴力相联系。表现在诉讼领域,普通人对司法人员的态度总是毕恭毕敬的,因为“大盖帽”象征着国家权力;但他们对律师的态度就大不相同了,因为律师和他们自己一样无所足惧。这就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常见的局面:司法人员调查取证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配合默契;律师调查取证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冷眼相待。过去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调查”时尚且如此,现在又加“须经同意和批准”在上,律师们的取证工作又焉能顺利进行呢?既然律师们调查取证权受到不当限制,则所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成为一大难题!

  ?其二,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不当限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很广泛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官那里看到官方对被告人进行侦讯、指控的全部材料。凡控诉一方(检察院)拥有的证据和笔录,律师在审判之前均可查阅。其时虽然也普遍存在辩护疲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状况,但是律师对整个案情是基本了解的,辩护时尚能做到有根有据。现在则不同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那些或者早已公之于众的司法文书,或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司法机关持有的关键性材料,诸如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则不容律师接触。这样一来,律师事前对公诉人的指控根据和进攻策略毫无把握,怎能进行卓有成效的辩护呢?联系到前面提及的调查相取证权问题,辩护水平再高的律师,在多数情况下恐怕也会感到无辞可辩了。有人说,上述修改表明法律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然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对有关事实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律师辩护不知从何下手,哪里还会有什么水平可言!由此产生的直接恶果之一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将成一纸空文。

  ?其三,律师的执业安全毫无保障。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稍后修改的《刑法》则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笔者并不否认上述立法有其合理之处,只是对其弹性之大、操作之难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律师的灾难性后果深感不安。何谓帮助?何谓威胁、引诱?何谓改变证言?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情形。也许稍一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而且不幸的是自去年以来,已有数十名律师相继被控涉嫌上述罪名而深陷囹圄,律师界和舆论界尚在奋力相救!我想,这种事情也许只在中国才会发生。因为大部分国家均遵照前文提到的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赋予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很多法治国家甚至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陷其罪”的原则;何况律师是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岂能随意归罪!更值得推敲的是,笔者注意到,中国法律并未规定司法人员在同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这是否又是另一种立法上的制度歧视呢?而且,辩护律师和控诉一方本来立场相左,而律师“犯罪”要由控诉一方追究,控诉一方能否做到大公无私、不偏不倚呢?在头悬利剑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做到无所畏惧、据理力争呢?这些问题及其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严重性,恐怕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们没有想到的。

  ?长期以来,由于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的影响,立法机关不得不考虑和平衡立法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为某个或某些关键部门的意志而不是全民的共同意志。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就遇到了类似情形: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公、检、法三大司法部门各显身手,极力想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向来奉行的是超职权主义,他们当然希望律师越少介入越好。作为一种民间力量的律师,在立法过程中几乎没有发言和抗争的机会。加上长期以来官本位意识、人治意识影响,以及司法人员对律师持有的偏见和敌意,律师权利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受到各种歧视性限制就不足为奇了。虽然参与立法的学者一般都较为同情律师的处境,有些学者甚至本身就是兼职律师,但是在中国,学者的力量也非常有限,并不比律师强大多少。学者参与立法向来就是一种摆设,他们也许能在很多无关大局的方面发挥作用,但在关键问题上他们往往是束手无策的,所谓“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是也。因为在中国,实权部门的能力过于强大,以至于最高立法机关也不得不让他们三分。在他们眼里,捞取权力远比考虑立法的公正性要现实得多。

  是的,律师界及理论界当然会(而且事实上也不得不)理解有关实际工作部门的困难。但是,有关实际工作部门是否考虑过“国家民主与法治进程的内在要求”呢???

  日前,笔者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比例与过去同期相比大幅度下降,该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们正苦恼于找不到愿意为被告人担任辩护工作的律师。而笔者的律师朋友们也不无担忧地纷纷表示,暂不接刑事案子,免得引火烧身!

  ?刑事辩护成了律师的执业雷区,律师们不敢触雷!以至于有媒体发出浩叹:二十一世纪,律师如何辩护?!?这一结局,显然是出乎大多数人意料之外的。?

  1.5行政管理与行业自治的纠葛

  如前所述,《律师法》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行政绝对控制权,而这事实上只是对中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一贯做法的立法肯定和强化。那么,这种行政管理模式是否与律师执业性质相符呢?司法行政权力的强化是否有利于中国律师的健康发展呢?这恐怕是我们在探讨律师制度时必须正视的又一现实问题。

  综观西方各法治发达国家,律师行业普遍实行自治管理,即由优秀的执业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或称律师公会、律师联合会)对律师进行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这种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律师群体的高度自治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行业管理的优越性。各国律师协会的宗旨大体相,即通过执行有关律师行业的指导、联络和监督事务,谋求律师素质、品格和律师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法律关于律师协会的职责与权限的规定,内容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律师执业规则、律师资格管理、律师纪律惩戒、调停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律师待遇和权利、负责律师的业务培训和再教育、开展律师界的联络与交流等等。有些国家的律师协会,如全美律师协会还将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立法的完善作为其奋斗目标之一。

  从世界范围来看,律师管理在不断向行业化方向发展。在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对律师的管理主要或完全由律师行业组织来进行,律师的自治程度不断加强。各国律师协会普遍通过制定行业规范,从完善律师资格考试、严格律师纪律惩戒等方面入手着力提高律师执业的整体水平,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律师管理模式。实践证明,实行律师行业自治既有利于排除过多的行政干扰,又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自我管理的积极化,不仅在发达国家卓有成效,而且成为世界律师业发展的基本趋势。?

  但是,就中国而言,现在谈论行业自治似乎还为时过早。这恐怕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从整体上看中国律师尚不具备实现行业自治的能力;二是在立法上,国家尚未赋予律师行业充分的自治权。前者因为历史原因和发展现状所限,我们无能为力;但对于后者,却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现行《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显而易见,上述职责除了第(一)项之外,都有点务虚的意味;而这第(一)项职责,恰恰都是中国的律师协会现有能力难以胜任的。对比前文述及的《律师法》关于司法行政机关权限的规定,我们发现,中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仍然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律师自治尚未获得相应的制度支持。在这一点上,立法机关显然迁就了行政主管当局的习惯和要求。

  ?显而易见,在当前这种管理体制之下,作为律师行业自治团体的律师协会是不会有太大作为的。其一,律师协会权限太小而且失于空泛,难以承担对律师行业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司法行政机关实权在握,比律师协会更容易也更经常地对律师们发号施令。其二,律师协会受命于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群体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发生冲突时,难以维护律师群体利益。律师协会负责人往往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甚至由其行政首长兼任,而且律师协会主要成员并非执业律师,也是中国律师行业的一大特色。在大部分地区,律师协会实际上沦落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附属部门,有的甚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唯司法行政机关马首是瞻,其组成人员自然以行政人员而不是执业律师为主。这往往导致律师既不认律师协会为自己的娘家、律师协会也不以律师利益为是的尴尬局面。更有甚者,律师协会每每千方百计以会费、资料费、培训费的名义从律师身上榨取油水,以便提高自己的福利待遇。例如,某市律协曾经起草一份文件,拟要求已考取律师资格但未从事律师职业的社会成员每年缴纳人民币六十元,并美其名曰“律师资格保留费”;这一文件尚未出台便遭社会各界非议,连当地司法局都觉得有点过分,最后才不了了之。类似的荒唐事件,在西方律师界看来也许是难以想象的。

  ??所幸的是,近几年来,最高司法行政当局已经注意到律师自治的必要性了,律师协会的地位也有所提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率先进行了改革,改革后的律协会长、副会长、理事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一改过去律协主要负责人由行政领导兼任的传统做法,跨出了实现行业自治的第一步。北京、海南等地律师协会也相继改造了“领导班子”,出现了执业律师走上前台,由内行管理内行的可喜局面。看来,律师行业自治已成大势所趋,它的全面实现只是一个时间迟早的问题。对于中国律师来说,无疑既是一种挑战,又是一种机遇。????1.6不堪其重的税费负担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律师是高收入阶层,因而他们和其他任何有正常收入来源的公民一样,要承担一定的税收和费用。但是,因为律师往往是个人开业或者合伙开业,既不是社团法人也不是财团法人,国家仅对其开征相对较低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同时开征法人所得税;律师承担的费用也仅限于律师协会收取的象征性会费,因而律师收入的绝大部分归律师个人所有。加之西方国家律师业务资源丰富,律师收费标准甚高,执业律师的经济状况一般都很宽裕,很少存在负担过重和入不敷出的问题。

  但是,中国律师就没有西方律师那般幸运了。他们一方面苦恼于搜寻案源的困难和律师收费标准的低下,一方面还得想方设法应付各种名目的税费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律师不光要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中为尽职责而拼争,而且在经济方面也有不堪重负之感。尤其是一些从业资历浅、交际能力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累累重负之下,几处破产倒闭的边缘记者报道的恐怕不是个别现象,因为全国律师事务所纳税情况大同小异。该报道反映出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开征税种太多;二是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开征“企业所得税”极不合理。

  在改革开放初期,考虑到律师业刚刚兴起,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建议,国家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行免税照顾,一度使律师业在经济上获得了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但是自1990年开始,全国各地普遍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了营业税和所得税,有的地方还开征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律师事务所还要按其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调节基金等等,累计超过律师事务所纯收入的40%~60%,压得一些律师、律师事务所喘不过气来。律师们反映尤其强烈的是,税务局既对律师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至45%),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这种双重征税的做法,使很多律师大惑不解。尤其是律师事务所并非企业,很多律师事务所亦非法人,怎么能够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开征企业所得税呢?(但在涉及律师权利和律师责任时,有关部门却又坚决主张律师事务所不是法人,不应当享有法人权利;在民事责任方面,律师事务所必须像其他合伙组织一样,承担无限责任。这又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这种税收体制对于中国律师的外国同行来说,几乎是难以想象的。

  除了税收之外,居高不下的行政管理费也是一个令律师们苦不堪言的问题。

  可以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税收之外强行收取高额行政管理费的做法,也是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绝无仅有的。因为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办公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除了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之外,任何机关都是无权剥夺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的,行政机关的收费,只能严格限制在为管理相对人实际开支的证照工本费的范围之内。但是,中国的行政机关还远远没有进化到这一步,它们仍然热衷于对下属部门征收名目繁多的行政管理费,以弥补行政经费和福利待遇的不足,作为主管律师业的司法行政机关也概莫能外。而且,这种行政收费的比例往往是相当高的,有时甚至超过了法定的税收标准。国家财政部、司法部就明文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其所辖律师事务所征收其纯收入15%的管理费。而大部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实际操作时总是按律师收费总额的15%征收,有的地方征收比例甚至高至30%,再加上5%的律师协会会费和平时各种名目的摊派,往往比同级税务部门有过之而无不及。

  ??当然,也有个别省市取消比例收费制,改按固定额度征收管理费的。这种收费改革看似合理,但它却仍然高得令人咋舌,对规模较大、创收少的律师事务所来说则无疑是雪上加霜。

  ??考虑到前面提到的各项税收负担,两项相加,几占律师事务所收费总额的一半以上了。显然,在中国,律师这碗饭吃起来并不轻松。?为求得基本的生存条件,律师事务所偷税偷费之风日益漫延。如前所述,律师业内“瞒产私分”的现象俨然已经成为一种公开的秘密。有律师坦言,律师事务所如不偷税,就只能关张大吉了,所以律师偷税实属迫不得已。?看来,“逼良为娼”这四个字,用在中国律师身上是毫不为过的。??

  但是,当前我国这种对于律师行业既收税又收费,且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并征的体制无疑是一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做法,显然是有违现代法治精神的。这种体制不仅与国际惯例相悖,并且直接压制着律师从业的积极性,因而非改不可了。?改革的主要思路,应当是采行税收法定主义,取消各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其事的收费制度,对律师行业只按法律规定适当征税。考虑到很多律师事务所均为合伙组织而非企业法人,对律师行业的征税也只能限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范围之内,对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应当坚决予以摒弃。我想,通过这些改革,律师们也许会稍稍感到有些欣慰了。??

  1.7悖离市场的收费标准

  律师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主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一样,他们有权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委托人收取相应报酬,以满足生活和消费的费用要求。因而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制度是否合理,也是事关律师业发展前景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中国现行律师收费体制是颇值推敲的。?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主要以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于1990年3月7日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依据。根据该《标准》规定,解答法律咨询的收费标准为1—30元/件,制作法律事务文书的收费标准为2—50元/件,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为30—150元/件,办理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为70—150元/件。

  毫无疑问,上述收费标准实在低得可怜。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该《标准》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上我国地区差异很大,该《标准》在许多地方已形同虚设。其主要不足之处在于:?规定的报酬形式单一。该《标准》对报酬的形式规定过死,排除了律师和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收费等多种报酬形式。?规定的数额过低。该《标准》对解答法律咨询的收费最高限不过30元/件,对制作合同书的收费最高限为50元/件,对办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的收费最高限为150元/件,这和美国律师平均200美元/小时的最低收费标准显有天壤之别。正是这些规定严重制约了律师的积极性,不利于律师重大作用的发挥。?收费结构不合理。该《标准》对每件刑案的最高收费不超过150元,与办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收费形成鲜明的对比,结果造成了刑事案件难于找辩护律师的局面。虽然有的律师民办理案件的绝对数量很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由于收费制度不合理,经济效益却不高,挫伤了这些所的积极性,这对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另外,经济案件标的额越大,收费比例却越小,这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贡献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收费标准规定不合理,律师收费与其工作量不成比例,明显失衡。而且事实上,很多律师不得不置前述标准于不顾,改以协商收费为主。为维持生计,律师实际收费往往远远高出规定的要求。所谓“标准”,早已名存实亡。

  ??考虑到这种情况,在《律师法》颁布之后,国家计委和司法部有了新的举措。1997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两部委联合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就律师收费方式和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就上述办法的实质内容看来,国家主管部门在律师收费方面的改革仍然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该办法仍然对律师收费的自主权作了严格限制,要求律师在受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时仍应遵守两部委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只允许律师在办理非诉讼的法律事务和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以和当事人协商收费。另外,计时收费方式在该办法中也未得到充分肯定,律师为委托人办案开销的本地(省内)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都从律师报酬中列支。然而,时至今日,新的律师收费标准由于种种原因仍未出台。这就出现了律师如果按照“法定标准”收费,只能做赔本买卖;而律师如果与当事人协商超标准收费,则又有可能因“违法”而遭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两难局面。而且,不难揣测,根据我们长期一贯的保守做法,即使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出台后,律师收费也不会有太大的调整和提高。??

  总之,我国现有的律师收费制度和标准,对律师行业统得过多过死,律师事务所缺少自主权,其活力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同时,也为一些漫天要价的冒牌律师有隙可乘,因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律师收费制度必须改革。?

  改革后的律师收费制度应着重宏观的管理,规定收费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立以协商收费为主,以计件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收费为辅的合理收费机制。因为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意识自治、契约自由的一般原则,律师具体收费多少当然主要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国家主管部门也可制定带有指导性的最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可在此标准之上收费,但不得在此标准之下收费(以杜绝不正当竞争)。

  当然,律师收费标准的提高,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笔者认为,在立法上确立“律师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使律师费用的负担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一致,实行“谁败诉谁负担”的制度,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策。这种做法既可减轻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压力,又是对败诉者(因而往往也是违法者或侵权者)的一种惩罚,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国际通行做法,而且我国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也采行这一制度。据了解,在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已开始借鉴该制度;如能在所有诉讼案件中推而广之,则无疑有助于新的收费标准的顺利实施。因为无论对律师,还是对当事人,这都将是一种福音。

  但愿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出台之后,中国律师面对自己的劳动所得不再感到酸楚与悲哀。

  (二)观念抵牾:在野法曹的尴尬?根据一般社会学理论,某种制度的顺利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国律师业的兴起与发展,也莫不与社会主流心理的容忍与认同息息相关。但是,在人治主义曾经畅行数千年、封建意识至今仍然相当浓厚的现中国,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是否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呢?律师们所从事的特殊职业是否获得了广泛的舆论支持呢?从律师执业的现实状况和有关媒体披露的大量个案看来,上述问题的答案显然不容乐观。来自社会观念上的种种误解和偏见,每每使得律师这种在野的法律工作者倍感无奈和尴尬。

  ????2.1 社会公众的误解

  由于中国律师业刚刚起步,律师行业社会化程度不高,普通百姓除非碰到官司,平时很少接触律师。大部分中国人对于律师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假想的模式里。加之两千多年封建历史造成的法律意识极为淡漠的原因,许多人对于律师和律师职业还存在在种种不恰当、不全面的理解。

  ??2.1.1 误解之一:律师应当是公正的化身很多中国人醉心于西方传媒中的律师形象,认为主持正义、扶持弱者应当是律师的天职。但事实上,从职业性质和法律地位而言,律师是难以承此重任的。因为无论是在诉讼当中,还是在诉讼之外,律师都仅仅是一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往往代表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方的利益,他只是通过自己的工作促进社会公正实现的从业者,而不是执掌公正法宝的正义之神。真正有责任主持正义、扶持弱者的应当是法官、检察官等国家公职人员,因为他们既负有捍卫法律公正实施的使命 ,又操握着实现社会公正的权柄和手段。但是,很多人往往不理解这一点,在潜意识中总是以正义之剑、权利之神等概念来框架律师的行为。一旦律师在法庭上为自己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百般开托”,或者律师在某个案件中未能扭转乾坤拯救无辜者,人们马上就会对律师报以白眼甚至恶语相加,认为律师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所谓期望越高,失望也就越大。

  ?上述社会误解普遍存在,对律师业的发展无疑是相当不利的。如果社会对律师工作的性质认识不清,就会盲目地指责律师、批评律师进而丧失对律师的信任。实际上,我们只能要求律师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尽心尽力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至于委托人的利益最终是否得到保障、某一案件处理是否公平,则非律师力所能及,也不是律师分内之事了。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社会不公的问题一时还难以依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律师对于这些问题往往是无能为力的,我们当然不能强求律师这一民间群体做出过多的牺牲。人们实现社会公正的愿望应当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去诉求,而不是错误地寄托在手无寸铁的律师身上。?

  当然,在理想的状态上,我们也应当强调律师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心,但这只能停留在道德教化的层面,而不能认为它对律师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进行职业道德培训的时候,我们尽可以说,律师应当是正义之剑、民主之犁。律师也应当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公民权利的保护神。而所有这些对于当前中国律师来说,都还是可望不可及的事。

  2.1.2?误解之二:律师是手眼通天的能人??与前面一种人的心态相似,还有一部分人对律师怀有一种盲目的崇敬之情。他们对于律师存在着一种过于乐观的误解,总认为律师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翻云覆雨,手眼通天,是社会的权威人士。显而易见,这些善良的人们还在迷信着关于律师的种种神话。?

  事实上,每一个人、每一种社会角色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律师也不例外。首先,就一般而言,律师最多只能算一个法律方面的专家,对于法律之外的大部分知识,律师和寻常百姓一样也许都是外行。其次,即使在律师擅长的法律领域,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律师们往往也只能选择一定的主攻方面而忽略其余。因为精力有限,任何一个律师都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法律部门。在英、美、法等国家,早就出现了大量专门研究某项法律、专门办理某类事务的专业化律师,如合同律师、专利律师、税法律师等等,我国律师也在逐步朝着专业化方面发展。可以想见,律师在其法律专长之外,是很难做到全知全能的。?

  而且,律师职业是一种注重综合性知识和能力结构的特殊职业,它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丰富的法律知识、冷峻的逻辑思维能力、深厚的社会经验和广泛的社会关系都是律师立足的关键因素。因此,任何一个方面的欠缺,都有可能使得律师在处理某项业务时败走麦城。?

  更何况,一项业务是否成功,往往还取决于律师努力之外的诸多因素。委托人的理由是否充分、客观条件是否成熟、与之交涉的官方主管的态度,都左右着律师的成败。尤其是在官僚素质低下、司法腐败风行、地方保护主义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律师想要做到畅行无阻实在是难以想象的,除非他也加入腐败的行列。

  所以,社会公众对于律师的能力一定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否则,当你委托律师之后发现律师“不过尔尔”,肯定会对律师失去信心。我们不能指望律师全知全能,我们只能要求他们在法律的范围内做自己力所能及的事情。

  2.1.3误解之三:律师是挑词架讼之徒即使社会进化到了今天,仍然还有一些中国人对律师持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认为律师都是些无是生非的家伙。这些人自然都是守旧主义者,他们往往将当代律师等同于古代的讼师或者讼棍,从而在内心深处本能地排斥律师以及律师这一行业。这种偏见既是自古以来中国传统文化轻讼、厌讼心理的遗留,又是人治主久长期熏陶的结果。应当说,这是对律师发展最为不利的一种观念障碍,因而必须予以彻底清除。?在现代法治社会,随着社会规范的日趋完善和复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仅仅依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已经难以应付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了,他们需要专业人员的帮助。律师的法定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委托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唇枪舌战、据理力争就是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律师的这种职责定位和他们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显然有别于过去那种只图私利、横生是非的讼师、讼棍之流。当然,律师行业良莠不齐,确有行为不检的滥竽充数者,但那毕竟只是个别现象,不能视为律师的主流。?

  持有前述偏见的人往往同时还有一种狭隘的认识,即认为律师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帮人打官司”。事实上,这也是一种误解。这种误解恐怕源于律师肇始之初的主要业务局限于出庭辩护,给人造成一种专打官司的错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完善,律师的业务范围早已有了空前的拓展,而不再限于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等诉讼业务了。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律师们日益频繁地活动在法庭之外,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项目投资等方面,在政府部门的依法决策过程中开始大显身手,并且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共和国年轻的律师们不断开拓房地产、金融、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招商引资等新型法律服务领域,广泛参与国家立法,担任起政府法律顾问,承办着越来越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环节。?

  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这一社会角色存在的客观必要性,积极肯定律师在社会法治进程当中不可替代的媒介作用,矫正无端轻视甚至蔑视律师的病态心理,以便让律师们获得一个更加舒畅的生存空间。

  ????2.2 当事人的微妙心态

  所谓当事人,是指为获得法律帮助而委托律师办理特定法律事务的人。它既包括诉讼业务当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又包括非诉讼业务当中的委托人。当事人因为某一法律事务而聘请了律师,自然免不了要和律师打交道。当事人因为有求于律师,所以一般情况下对律师总是非常尊敬的。就整体而言,律师和当事人的配合是令人满意的。但是,当事人也来源于社会大众,囿于中国的整体法治水平,他们的法律素质也比普通公民高不了多少。在这种背景下,当事人对于花钱请律师往往有一些不健康的想法。尤其是在诉讼业务当中,有些当事人一旦败诉之后甚至会对他的律师恶颜相向。所以,律师们对当事人总是感觉有点无可奈何:官司之前请你的时候恭敬有加,官司之后骂你的时候毫不嘴软。一前一后两种孑然不同的态度,实际上反映出某些当事人对于律师的微妙心态。???

  2.2.1 心态之一:律师应当完全听我的当事人总是以为,我花钱雇了律师,律师当然必须按我的意图办事。这话不无道理。因为当事人花了钱,购买的是律师的服务,律师自然应当处处为当事人着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关系上讲,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作为代理人也必须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律师必须对当事人言听计从呢?当然不是。因为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享有独立人格,在某些场合还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也对律师执业提出了各项规范和要求,所以律师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服从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应当坚持自己的主张而不能一味迁就当事人。?

  首先,当事人的意见于法相悖时,律师不能迁就当事人。因为律师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意味着不但律师的行为应当合法,而且其所代理的事项本身也应当合法。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超越了合法的界限,律师当然必须予以拒绝;当事人如果固执己见,律师可以依法解除委托。很多当事人并非不明白这个道理,但他们出于种种考虑,反而指责律师不听话,往往令律师们无可奈何。?

  其次,当事人的意见出现偏差可能导致风险时,律师不能迁就当事人。因为律师既然接受了委托,就应当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排除一切对当事人不利的因素,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判断失误并要求律师执行时,律师应当耐心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和分析,劝说当事人接受正确的意见,而不能听之任之或者简单粗暴地一推了之。当事人如果一意孤行,律师也可以解除委托。某些当事人虽然才疏学浅,但却死要面子,而且习惯于自己拍板,因而经常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况,当律师指出问题所在时,他们反怪律师多事,这也令律师们颇感难堪。???

  2.2.2 心态之二:律师应当保证帮我打赢官司??在诉讼业务中,当事人还有一种想法,就是既然我请了律师,律师就应当帮我打赢官司。事实上,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也是与律师工作性质相违背的。诉讼的胜负,往往取决于多种因素。主张是否合理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和律师水平的好坏,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官司的成败。而在所有这些因素当中,律师的水平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因素,而且还不是关键性因素。真正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主要是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有时还包括司法人员的素质等因素。所以,律师介入诉讼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为当事人据理力争,即争取胜诉,而不是保证胜诉。正因为如此,法律也并不要求律师承办诉讼业务时必须以胜诉为前提,而且律师收费的依据也只是律师所提供的服务而不是律师打赢官司的承诺。?

  然而,我们有些当事人却不管这些。他们只认一个理儿:你是律师,我给了钱,你就要保证我打赢这场官司。一旦法院判决他败诉了,这些当事人就一改过去谦恭的态度,开始对律师冷眼相待,甚至要求退还先前缴纳的律师费了。尤其是在司法环境不如人意的当前,法官对律师喝来斥去的态度更使当事人对律师究竟起到了多大作用深表怀疑。所以社会上就有请律师等于白花钱的流言。

  ?此外,目前出现了大量律师代理胜诉之后,当事人仍然拒付事前约定的律师费的事件。当事人的这种做法,显然就更不正常了。

  ?律师以法律服务为立身之本,生活之源。虽然律师不能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一切向钱看”,但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追求正当的经济利益合理合法。办案收费,天经地义。接受了服务却拒不按时、如数地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这是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形式之一,应该引起高度重视。我们希望碰到类似情况的律师也能像为他人代理案件一样,理直气壮地拿起法律的武器。????

  2.3 司法机关的歧视

  在我国,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当它行使侦察职能的时候,也被认为是准司法机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大阶段,其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共同肩负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艰巨任务;因此,公检法三机关通常又被直截了当地称为专政机关,或者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从而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所以,律师如果要承办刑事案件,担任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被害人的代理人 ,就必须和公检法打交道。

  但是,正因为公、检、法三机关肩负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重任,任职于三机关的警察 、检察官和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总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要从重从快从严,毕竟都是专政机关嘛。因此,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和它们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司法歧视。?

  早在律师制度恢复之初,这种歧视就暴露无遗了。1986年3月,司法部在《关于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总结说:“少数负责同志和政法干部还把律师执行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有的甚至刁难、辱骂、捆绑和非法监禁律师。”?

  斯后,这种情况愈演愈烈,并很快延伸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1993年李强律师被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非法拘禁案、1995年彭杰律师被控玩忽职守案、1996年陈惠中律师被控包庇案,则是司法歧视的登峰造极之作。?

  那么,某些司法人员何以对律师怀有如此深厚的成见以致于几欲除之而后快呢?个中缘由一言难尽。表现在思想观念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人治主义的影响仍未消除。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造就了中国人根深蒂固的专制思想。在这种文化心理格局当中,秩序价值是第一性的,公正价值被忽视了,任何民主因素都几乎没有立足之地。在这种封建残余的影响下,作为民主机制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的意义自然在某种程度上被贬低了。?

  其二,司法人员的官本位意识过于强烈。官大于民,这是中国传统文化心理的精要所在。既然我是代表官方行事,而你律师只是代表民间发言,一种职务上的优越感便油然而生了。

  其三,从业背景的不同造成了司法人员和律师的心理对垒。众所周知,我国法官、检察官、警察主要来自退伍军人,而我国律师大部分是政法院校的科班毕业生。两种职业群体毫无共同意识可言,也不存在相互交流的正常渠道。这就造成了两种尴尬的对立心态:司法人员虽然为文化层次的低下自感苦恼,但因对案件握有决定大权而在律师面前趾高气扬;律师虽然身为在野法曹自觉低人一等,但同时以持有大学文凭和律师资格而置司法人员于不屑。两类群体都兼具自卑和自负两种不良心态,可见中国司法现状之一斑!?

  最近几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律师制度的改革,律师的收入和司法人员的收入明显地悬殊起来,这又成了司法歧视的另外一个根源。部分司法人员因为眼红律师的高收入而更加与之为难甚至受贿索贿,而饱受歧视之苦的律师则沉迷于自己可观的收入中以求心理上的补偿。

  也许,这种心态上的双重偏差,只有在司法制度趋于健全之后才能得以根本改观。????

  2.4 有关部门的偏见

  笔者此处所称有关部门,主要是指与律师从业有关的某些行政主管部门,比如工商、物价、财税、邮电等部门。这些部门往往大权在握,掌管着一项乃至数项至关重要的行政事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自然免不了经常与他们打交道。这些部门对于律师执业的干预程度虽然较司法机关要轻得多,但他们对于律师的偏见却是相似的。?

  譬如,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既是他的一项法定权利,又是他承办法律事务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手段。但是,很多行政主管部门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律师前往调查取证时向其强行收取所谓“查档费”、“服务费”。可以想见,这些部门不仅对律师不以为然,而且对国家法令也不以为然了。一段时期以来,有关部门强行向律师收取名目繁多的调查取证费用甚至干脆拒绝接待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但我们似乎还从来没有听说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遇到过类似的刁难,这不正表明有关部门对律师这种来自民间的法律工作者存有深刻的偏见吗?他们或者认为律师只是代表部分当事人,向其收费理所当然;或者认为律师无权无势,向其收费有恃无恐。呜呼!中国律师何时才能从这种偏见中摆脱出来。?

  然而有关部门还有更加理所当然和有恃无恐的做法。?据报载,某地个体户们在挣钱的同时,法律意识也增强了。他们为了获得法律帮助,决定联合聘请一位律师,谁知主管工商所横生枝节,居然要强行剥夺个体户聘请律师的权利了!是权力意识过于膨胀呢,还是害怕律师将来与之作对呢?似乎两种因素都有。只是身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工商所,其法律素质居然不及被其管理的个体户,这多少有点发人深思了。这是个体户的悲哀呢,还是律师的悲哀?

  不过,也许这些事情人们都习以为常了,算不了什么。与上述个案相比,辽宁律师的遭遇可真称得上是灭顶之灾了。因为辽宁省财政厅下了一纸红头文件,要求全省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全部按月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年底再由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返还;律师的办案经费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开支,得报财政部门逐笔审批!

  自己挣了钱,得交给别人来管理;自己怎么用,得由别人来审批;别人大笔一挥扣掉个百分之二三十,你还不能有脾气!这是哪家的王法?这是哪家的道理?真不知辽宁省财政厅制定红头文件的时候,有什么根据。在中国,律师税费本来就不堪重负了,财政部门再砍一刀,这种杀鸡取卵的做法,能够维系几时呢??但愿有关部门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彻底消除对于律师的偏见,以为中国律师塑造一个更好的执业环境,则中国律师幸甚,国家和人民幸甚。

  2.5 律师内心的隐忧??

  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里,中国律师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一跃成为与金融、贸易并称的三大热门行业之一。崭新的职业、清贵的身份、丰盈的收入,仿佛在一夜之间中国律师成为一个全新的社会群体,构成中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道独特风景线、一大奇迹,显示了律师业的强大生命力。在当代中国,律师工作的重要性和律师的巨大社会调节功能,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然而,在辉煌的背后,中国律师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心理隐患;在律师们衣冠翩跹的身影里,包含着许多的辛酸。???

  2.5.1 自负与自卑:两种矛盾的从业心态??

  在计划经济时代,上海是全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是全国经济的中心,上海的产品行销全国,上海的生活水准全国第一;动辄一句“阿拉上海人”,道出了上海人心中的自得与自负。著名小品演员宋丹丹出演的乡下姑娘常把她娘亲的话奉为衡量一切的标准,以之证明一切、说明一切;动辄一句“俺娘说的”来显示她的明智,却也道出了内心的空落和自卑。就是自负与自卑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心理反应,却同时体现在当代中国律师的身上。?

  说奇怪,其实也不奇怪。一方面,律师业是一门新兴的行业,没有过多的繁文缛节来限制它;律师们可以大刀阔斧地拓展自己的事业、展示自己的才能,可以在短时间内取得相当大的成就,获得丰厚的收益;成功的律师自然衣冠楚楚,在当事人面前往往一言九鼎,好不威风!其内心的优越感,自不必说。另一方面,律师行业毕竟诞生未久,没有现存的模式可循,一切得靠律师自己;为了生存,律师们尤其是刚刚出道的律师不得不绞尽脑汁寻找案源,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委托而谦恭有加,煞费苦心;同时,律师这一新生群体又不得不与旧秩序寻求对接与认同,与方方面面的管理部门搞好关系,求得关照与通融。律师们内心之苦,不堪与外人道说!于是,律师们时而自负,又时而自卑;时而“过尽千帆皆不是”般目高于顶,时而“才下眉头,却上心头”般黯淡忧愁。

  2.5.2?商人面孔与遥远的正义:职业道德的危机在早期法治大厦的缔造者心中,必定有这样的理念:为了人间的正义与公平,创设法官,创设律师。也就是说,在理想的状态下,律师将与法官一起,代表着某种神圣而公正的力量,肩负起维护人间正义与公平的使命。在老百姓的内心深处,也希望律师能够成为社会的评判者和监督者,成为民众权益的守护人和代言人;借助律师的力量,人们可以架设一道通向理想中的正义与公平的桥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当代中国的律师并没有肩负起,至少是没有从真正意义上肩负起这项使命。自律师这一行业诞生之日起,它就不可避免地荣膺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一切,体现出中华文明所固有特征,即趋同与中庸。也因此,律师在中国没能成为一支较为独立、较为超脱的社会力量,而成为攀附在社会机制之上的一架新的藤萝,如同一片新的美丽的叶子,装饰着光彩夺目而诱虫的蛛网。?

  之所以如此,原因也许并不复杂。应该说,律师队伍能有今天的发展,得益于改革开放甚多。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律师自获得新生不久就被推向了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律师失去了国家的依托,要靠自己的努力来争得立身之机。这一措施激发出了不可思议的能量。几乎在一夜之间,原本默默无闻、无足轻重的律师界,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中获得辉煌战绩。事实证明,改革开放的设计者们最初的设想是多么英明,对律师业生存潜力的判断是多么深刻。? 然而,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在“十亿人民九亿商,还有一亿待开张”的经济浪潮裹挟之下,当律师们在商潮中奋勇搏击、继而留连不思其返之时,他们所关注的重心,就只能是收益的多少。为此,律师们也只能将其全部注意力,投注于案源的多寡、案件的输赢以及律师费的高低。利益权衡之后,律师们多了份浮躁,少了份沉静。本应贯穿灵魂始终的公平与正义,早已被金钱所淡化甚至替代。正义与公平,离我们的律师们,已是越来越遥远;自我的道德约束,在优厚的酬金面前,已不复存在了。在内心的本应属于道德的空间,已被赚钱意识取代之后,律师便不可避免地变成了商人。达尔文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原理,其实是非常残酷的。?

  一旦律师成了商人,其所遵循的首要宗旨,就不再是“公正”而是“利益”。对于一个个商人面孔的律师,你又能说什么呢?是该额首相庆还是该呼唤意识回归呢????

  2.5.3 朝阳产业与短期行为

  本来,律师在中国的兴起与兴盛,不过十几年的事儿。与国外相比,中国的律师业只是刚刚起步,真正是朝阳产业,有着光明的未来。然而,正是在这一朝阳产业里,我们却不断发现律师们在以一种世纪末的心态相互争夺着,以求分得最大、最美的那一块蛋糕。于是,有些律师会满口甜言,一千个允诺以求把案子拉到自己手里;有些律师会想尽办法拉关系、走后门,使自己代理一方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有些律师会强不知以为知,把自己打扮得无所不晓、无所不能,连蒙带骗的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有些律师可以与某些法官串通一气,对当事人加以哄骗威胁。于是在不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同律师之间、甚至同所律师之间相互拆台、相互挤兑,为案源、为分红而争吵不休、散伙分离的现象司空见惯。于是律师在这一件又一件的短期行为之中名声扫地,整个律师界的声誉也随之受到损害。在委托人眼里,这些律师唯利是图,云山雾罩,不知所云,不可信赖;在法官眼里,这些律师对法律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在法庭上胡说八道,且心不在焉,答非所问;在老百姓眼里,这些律师是帮富不帮穷,避之唯恐不及。?

  一旦律师受一种不稳定的心态所左右,一旦律师成了商人,一切唯利是图,一切唯利是论;那么,他与旧社会的“讼棍”就没有了本质区别。???

  2.5.4 在金钱和关系网里拼争评价一个律师成功与否,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标准:赚钱多少;评价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成功与否,还是赚钱多少。当代的律师们也如商行的经理一样,在绞尽脑汁的赚钱,赚钱。按照这一宗旨,各事务所不断地分化、重组,各律师之间寻找着最佳的利益组合。对一个兼职律师而言,事务所给予的提成比例的高低,往往决定着他的去留;而事务所也希望多一些兼职律师,以便得一部分利益,分摊一部分费用。事务所之间、专职律师之间、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之间,在激烈地争夺着案源。于是,拆台的事儿多补台的事儿少。赚钱闹得大家伙晕头转向,不可开交。?

  除了为钱着急,律师们还必须为编织自己的关系网而较劲,搓火。在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过程中,旧的行为规范尚未消除,新的规范又必须遵守。平心而论,处在双重标准、双重体制下的当代中国律师实在是不容易的。处在发展初期的律师们,每个人必须运用个人的力量,影响自己的代理人,以求得信赖;每个人必须发挥个人的力量,去赢得法官的认同,以求得合作。为实现这些目标,律师本人不得不努力营造、编织属于自己的小圈子,创造一个可赖以生存的人文环境。圈子的存在与否,决定着律师能否生存;圈子的大小、层次的高低决定着律师能够取得多大的成功、获得多大的收入。为此,律师必须竭尽全力,把自己塑造成一个社会活动家,其法律知识水平的优劣倒在其次了。现阶段,一个律师很难依靠事务所来生存,因为中国还没有发展到看事务所的牌子决定是否委托律师的程度。律师本身就是自己的牌子,而事务所只不过是一件外衣而已。?

  因此,当今中国的律师的确很辛苦,每个人都背着重重的关系网,像一只只负重的蜗牛,爬行在金钱和关系网中,寻求着利益,寻求着生存。???

  2.5.5 官本位意识与自由职业的冲突当代中国律师心态的形成,与中国传统文化这一大背景的影响是分不开的。在古代中国,有讼师而无律师。律师实是一种外来的职业种类,是借鉴西方文明而设立的。欧美社会,律师是一种相对独立而尊贵的职业,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律师不但代表着丰厚的收入,而且代表着一种任何阶层都不敢小视的社会力量。律师运用自己的学识与活动能力,成为保障社会正常运转的不可或缺的润滑剂。在近在咫尺的香港,律师在司法领域一言九鼎的巨大作用,往往激发起人们对律师这门职业的热情赞叹和深深敬仰。而在中国大陆,许多普通民众正是通过一部分反映西方以及香港律师的影片及录像片,接触到律师这一职业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效能。以致于很多中国的普通百姓在与律师的接触中,常常情不自禁地问“你们是不是也像《法中情》(一部反映香港律师风采的影片)里的律师一样,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和对方律师慷慨陈词、雄辩无敌?”律师在欧美社会,的确是独立而自由的职业。?

  然而在中国,律师却远没有西方律师那种发自内里的潇洒和自信,没有那种纵横捭阖的雄辩气概-律师在中国并不像在欧美国家那样自由。相反,在中国律师的内心,常常充满了困惑和不平。因为中国曾是一个古老的封建国家,官本位的思维传统沿袭了几千年。充斥在人们意识里的,是各种官阶吏属组成的社会体制。一切都需要与官衔相对应,方能体现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这种意识延续到今天,无论你是从事何种行业,都要(也必须)寻求与自身相对应的级别。只有分清你是什么级别,别人才好决定用什么样的方式和礼仪来对待你;只有分清自己是什么级别,并力求与一定级别的官员比如处级、局级甚至部级挂上钩,自己才会觉得一辈子没有白干,没有白辛苦;分清你是属于什么级别,不但容易与他人沟通,而且容易取得他人的认同,事儿也许就变得好办得多了。?

  既然在中国级别是如此重要,而律师本质上又是一种自由职业,于是乎矛盾就产生了。一方面,律师们需要自己非常努力地工作,依靠个人的力量取得成功,而很难取得他人抑或社会的帮助;另一方面,律师们在赚到钱后却觉得自己没有得到与自身努力、自身财力相对等的社会地位和礼遇,在别人眼里,自己不论如何成功、如何有钱,都只是平头百姓一个,得不到尊敬和承认。律师们会觉得自己游离于这个社会官本位的体制之外,难以定性,因而也就极不舒服,内心总觉得少了点什么。这点东西就是-级别。?

  没有行政级别做依托的律师们,对于自己所从事的这一自由职业,不免有那么一点点儿心虚,有时会觉得前途并不明朗。这些微妙的心理变化,间接地影响到对长远计划的设定,因而也就多了几分浮躁,多了几分只图眼前利的短期行为。这种若有若无的自卑感,恐怕是每一个律师都会时不时地体验到的,也是短期难以根除的。???

  2.5.6 传统价值与现代行业的纠葛

  自孔子以降,中华民族就一直以国为家,以家为国,世世代代标举着“忠心报国”的大旗。几千年来,中国的知识者正是时时刻刻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人生奋斗的目标。当代中国的律师群体,虽说其来源复杂,但总地来看,仍属于具有较高水准的知识阶层。几千年的文化积淀仍然影响着当代律师们的内心世界。这种内在的心理需求意味着做律师并不仅仅是赚钱,还应该有更广泛的社会领域供其施展才能。仅仅拥有金钱是不够的。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和更多的社会角色,是律师作为一种现代化的职业的必然要求。因为律师的出现,不仅是一种社会经济现象,而且是一种必然的社会政治现象。这一点,在各律师业发达或较为发达的国家都是无庸置疑的。

  然而,当我们的社会决定接纳律师这一职业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律师所应担负的全部角色和律师业发展的全部趋势来设计当代中国律师业。除了诉讼和一部分经济事务,当代中国的律师们没有其他领域可为,因而只能把精力集中在案件、集中在代理费上。而且很难说律师在诉讼中的工作已经是深入的、全面的,只要看一看刑事诉讼这一块就够了。律师只是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一种经济需要而存在(官方称之为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律师作为社会良心的职责已经被淡忘了。仅仅着眼于金钱的律师是没有出息的,局限于赚钱的律师内心是不满足的,因为这既与中国传统的价值心理相悖,也与现代律师行业发展趋势相违。显而易见,这又造就了中国律师更为严重的心理失衡。?

  中国律师业之所以形成局面,与社会发展的低水平密切相关。相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律师的作为社会调节工具的职能和作为社会良心的职能,也会一同得到重视和实现,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5.7 角落里的低吟

  众所周知,律师是以自身的法律知识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在民众的眼里,保护他人是律师的当然职责。然而,令人感到悲哀的是,在当今中国社会里,律师这一“法定的保护人”在保护他人的同时自己却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同样需要社会的援助和保护。身处社会夹缝中的律师们发现,头顶上的法律光环时常不能向他们提供必需的遮盖和呵护。?

  中国律师的处境是很严酷的,也很有中国特色。律师必须与法官、检察官、警察处好关系,避免任何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因为一旦他们对哪位律师有不满情绪,这位律师就要倒霉了。律师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关系,面对他们的疾言厉色,律师不得不低眉顺目,以求得合作。律师也必须把委托人侍候好,以争取到代理权,并且要千方百计地让某些牛逼哄哄而对法律一窍不通的当事人获得颐指气使的心理满足。当一个案子处理完后,当事人迟迟不肯交纳律师费又成为律师们新的头疼事儿。?

  在中国,律师也许有钱,但没有相应的执业保障和社会地位。随便一个当事人可以把你支使得团团转,更不要说司法人员了。在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制约下,中国律师其实是处在夹缝状态中,自身的尊严与权益,完全掌握在他人手里,经常遭到侵害而无处诉说。律师老了,却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来保护他们的晚年生活。于是,无论是成功的还是不成功的,无论是年纪大的还是年纪小的,律师们的心头都似搁着一块砖,沉甸甸的,累得不行。在职业的光环后,在社会的角落里,中国的律师们工作得很辛苦,生活得也并不轻松。?

  然而,正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一个健康理性的社会离不开律师-?

  律师是正义之剑。?律师是民主之犁。?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律师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神。?当然,就中国而言,这些论断暂时还是一些关于律师的神话。我们希望,这些神话有朝一日能够全部演绎成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国律师究竟何去何从?我们且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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