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68: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条件?
发布日期:2010-12-14 作者:程才律师
(1)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而非当事人意定的。约定改变或者限制优先权的条款是无效的。
(2)优先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权利。基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不得单独继承、转让。
(3)优先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具有物权绝对性特点。如果流转方不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而擅自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向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申请确认该发包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认定同等条件成立的主要参考标准包括承包价格、承包费支付方式、承包期限等方面,只有在这些内容相同的条件下才是有效的优先承包权主张。从时间上看,优先权应在村委会召开民主议定程序前,否则如果应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报经乡镇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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