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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交通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0-12-15    作者:110网律师

聚众扰乱交通辩护案

 
黄菊华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黄菊华亲属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担任黄菊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仔细阅读了案卷并会见黄菊华进一步了解了案情,前面又进行了法庭调查,现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意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菊华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所谓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本质特征是聚众。所谓聚众,是指聚集众多的人参加,除首要分子外,参加活动的人往往是不确定的,人数可能随时有所增减。聚众扰乱,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集纠合多人,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罪主体只能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主观上,行为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从本案来看,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及提供的证据主要指控的是被告人黄菊华两次积极参与堵塞国道,参与制作“反对建垃圾场”的横幅并拦路静坐等。关于是否存在指挥其他群众阻塞交通,辩护人认为,现有指控黄菊华犯罪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合法性。
    1、从被告人黄菊华法庭上的供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来看。黄菊华均认可的是,自己于2008年6月20日晚,与一大帮群众到过骑头村村支书黄建勇家看热闹; 6月23日、24日参与了堵320国道的活动,参与了制作“反对建垃圾场”的横幅。之前,还与其他群众到政府部门上访反映情况几次。从被告人黄菊华以上的一系列行为能否就认定其在客观上存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呢?很显然,还不能。黄菊华最多只能算是一个积极参与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体并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
    2、从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在姜畲镇日新村拟建垃圾场的政府规划早已经为当地村民所知悉,当地村民担心生活环境被污染,在屡屡得不到政府改变规划或合理解释后,因临近垃圾场开工,群众由此自发的要求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从而在国道上游行、示威、静坐等,并不需要有具体的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在农村,此属于典型的一传十、十传百的消息,故根本不需要组织。在其中,有部分特别积极一点的群众,能否将其视为起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呢?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
    3、从被告人黄菊华的主观故意来看,其并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宪法规定,充分体现国家对公民民主权利的重视。具体到本案,政府在姜畲镇日新村建垃圾场关系到当地村民将来的生命健康权,村民的维权行为首先是层层上访,实际结果是村民没有获得相关部门建垃圾场的可行性详细规划书,也没有举行听证程序或得到相关部门的书面答复,更没有对村民的有关政策法律宣传。在此背景下,被告人黄菊华与其他村民自发的参与在国道上游行、示威、静坐来维权,最终形成交通堵塞,应该说这是一次集体抗议事件。不能证实黄菊华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
    4、从控方所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看,有的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有的证言相互矛盾,有的是主观臆断,有的是道听途说,大部分证据不足采信。虽然黄菊华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有过一些过激的言论,但是基于本案的背景,即有很多村民都说过一些狠话,法庭不能因说过狠话就被认定为是组织者、策划者,是首要分子。本案中其他群众的口供均证实, 6月22日开会时,并没有具体的组织、策划者,都是相互传达,大家就聚在了一起,因为建垃圾场关系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二、建议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依法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黄菊华与当地村民积极参与堵路事件发生的深层次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要建垃圾场,农民始终没有一个合法的正常途径解决自己的诉求。偶然当中有必然。这次堵路事件的发生看是偶然,实则有它的必然性。政府相关部门在处理姜畲镇日新村垃圾场事件中,面对村民的屡次上方申诉,没有给出一个详细的的书面解答和科学的论证材料,正如案卷中有些村民提到,既然是高科技的垃圾场,不会有任何污染,那又何必舍近求远,不直接在城市内兴建呢?为什么群众如此反对的事情没有组织进行听证呢?这与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对影响重大的行政行为必须进行听证的规定是相悖的。黄菊华等人的维权主张并非无理取闹,当然其维权手段是法律所禁止的。本案的责任具体在谁,相信合议庭会独立作出判断。
    总之,本案无论是从事发的原因看,还是情节的严重程度来看,都不是一起很恶性的案件,而且,目前政府面对群众的诉求,对拟建的垃圾场计划也可能发生变化,这充分说明群众的维权得到了政府的重视,也是当地政府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最后请合议庭本着刑罚的“兼抑性”原则和自古关于“法不责众”的刑罚理念公正处理本案。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师 文永军
     20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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