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110网律师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们对于在本案中不幸遇难的曹立良的亲属表示诚挚的慰问。
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逃逸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本案中张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张某事发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司法解释符合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理论的基础。认定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就是逃逸难免过于严格,同时于法无据,于情不合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确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确定受害人死亡后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本案中,张某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同车的李某某都有下车查看,看到撞到人并确定受害人已经死亡后,张某吓的六神无主,李某某更是吓得拔腿就跑,此时只有张某一人在案发现场,更使他感到害怕,使他更不敢一人留在现场;其次,因在本事故中张某的确存在一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在确认受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更害怕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报复;第三,惊恐万分的张某离开现场是直接跑回其位于亚伦集团后面的出租屋,并不是向其他地方逃窜;最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后都是不间断的打电话给其朋友并且及时向公安部门投案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主观上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投案后,对事发经过毫不隐瞒,并且以被告人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如实讲述,不避重就轻,不夸大对方责任,不回避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主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且应对其主动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并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张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首先,张某有自首情节,起诉书对此也予以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于张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张某的家人已经对受害人家属了进行足额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按照法律规定,肇事方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再次,本案中张某无论是在以前的供述还是在在今天的庭审中都是认罪态度积极,有较好悔罪表现,根据其自愿的较好的认罪态度也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四、本事故发生在凌晨时分,并且是发生在鲤城区顺济新桥南端桥南立交路段,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并且是封闭的单向车道,受害人在此情况下逆向行使,又无任何的照明设施,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这很大程度降低了被告人的防范措施,交警部门也认定受害人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此,该事故中被告人过失程度不高,犯罪情节较低。
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而且综合全案和证据,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主动自首,积极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积极。辩护人提请法庭综合全案的情节,对张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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