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雇员与车主
发布日期:2010-12-23 作者:110网律师
王俊——是肇事小汽车的车主,说当天他是和几个朋友一起去这家休闲中心玩,车子停放在休闲中心门前的马路上,可没进去多大一会儿服务员李芳义就过来说他的车停在马路上违章了,如果被交警发现是要罚款的。由于当时王俊和几个朋友已经坐了下来,服务员李芳义就主动说替他将车子挪一下。车主王俊说他当时以为这也是这家休闲中心提供的一个“代客泊车”服务项目,所以就很放心地将车钥匙交给了服务员李芳义,可没想到李芳义是无证驾驶,更没想到他会将徐庄旭老人撞死。
休闲店说他们店里并没有要求服务员为客人提供“代客泊车”的服务,服务员替车主王俊停车是他们私下的行为,事故责任应该由服务员李芳义自己承担和店里没有关系。
徐家人以民事侵权为由将服务员李芳义、车主王俊和休闲店一起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休闲店、服务员李芳义承担事故的60%责任,车主王俊承担40%的责任,三方共同赔偿徐庄旭老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21万多元。
崔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到雇佣法律关系;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李芳义是休闲店的员工,李芳义与休闲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对雇员因从事其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人依法对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另一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由其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替代责任的法律规则也是一个世界通例。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为雇主所控制,那么当无辜的第三人受到雇员损害的时候,雇主就要因他选择雇员的过失而承担赔偿的责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按照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主应当为使用他人劳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所以,无论休闲店是否规定服务员应当“代客泊车”,但服务员李芳义的行为肯定是一种服务,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休闲店应该为此承担责任。李芳义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执照,仍然去开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车主接受的是一个店家的有偿的服务,那么在服务的过程当中,把自己的车子交给店家的服务员,那么在这个时候来说车主的确也应该尽到适当的注意,休闲店既没有明示有“代客泊车”的服务,门口也没有专业的“代客泊车”的服务员,车主王俊对服务员李芳义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缺乏信任的基础,他的行为属于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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