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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公证书案评析

发布日期:2010-12-29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011月,立遗嘱人李招香向南昌市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将其与老伴(已过世)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中属个人所有地的份额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当日,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公证并送达了公证书。
2005221日,李招香亡故,其子女魏某等六人在获悉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后,认为该公证办理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理由是公证处在为李招香制作谈话笔录时未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笔录中存在缺项;且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以证明遗嘱系李招香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合法、有效。魏某等六人遂向公证处提出撤销该遗嘱公证,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后,魏某等六人向南昌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司法局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故魏某等六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南昌市司法局作出的维持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受理六原告提出的申诉后,依据所调取的案卷查明公证处系按照法定程序对设立遗嘱行为进行公证。虽然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存在缺项,在办理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相关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因此,未对其立遗嘱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
[案情评析]
本案中遗嘱合法有效,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程序合法,无任何可以予以撤销的法定理由。南昌市司法局的维持决定和法院的维持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公证处应当与时俱进,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公证工作作得更出色。
[析案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是公证的概念在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结合本案来说,公证也就是公证处根据李招香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李招香的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从本案来看,公证处所进行的是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本人处分自有财产和死后事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只能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为之,其他人不能代理,不能干预。
遗嘱公证的对象就是遗嘱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无行为能力人则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单独进行。完全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指年满18周岁,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从本案来看,李招香应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一致。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的、最基本的要素,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鉴于人的内心意思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所以只能通过其表现于外部的表示行为来假定其内心意思与其外部行为是一致的(有证据证明不一致的除外)。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是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从本案来看,李招香向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就是通过申请遗嘱公证这种外部行为表示了其设立遗嘱并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的内心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有任何外界干扰,因此李招香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真实的。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招香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并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
另外,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来看,李招香向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仅规定了上述生效要件,并没有规定设立遗嘱这种法律行为必须要进行录音或录像,所以录音或录像不是设立遗嘱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虽然《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在四种情形下(遗嘱人年老体弱;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应当在谈话时进行录音或录像,一方面,李招香并不符合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使是第一种情形所称之年老体弱,也必须同时具备年老和体弱两个条件才适用;另一方面,《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仅是公证处从事公证的工作细则,并不是遗嘱或遗嘱公证生效要件的规定。遗嘱的生效要件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而这两部法律也没有规定设立遗嘱必须要进行录音或录像。因此,公证处在谈话时没有进行录音或录像并不能否定李招香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所述,公证处对李招香的遗嘱公证行为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目前的公证工作中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不是件困难的事、也不是会增加很高的工作成本的情形下,对于象李招香这种年龄相对较大的人来说,该公证处在今后的公证工作中还是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做到与时俱进,使公证工作做得更加完美,其实这也是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当然要求。
公证处在老百姓眼里,就是个庄严、神圣的地方,是一个可以给人以公平、公正的地方,而且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以后矛盾产生的地方。避免以后矛盾的产生本来就是建立和谐社会这个新形势、新目标的题中应有之意,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建立和谐社会一个重要方面。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包含了坚持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要求。
坚持公平正义,是公证工作中最起码的要求,所以在公证工作中必须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公证处面向人民大众,同时公证处也没有实行市场化规范,这就要求公证处必须坚持服务大局,而坚持服务大局就必须要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联系到本案中,就是要在公证工作中,把目前合法的、切实可行的一切先进工作手段或方法用到工作中去,使公证工作能做得更细致一些、完美一些,使有可能产生的矛盾能得到更有效的避免,从而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为适应目前新形势、新工作、新任务的要求,确保公证工作公平正义要求的实现、服务大局任务的完成,公证处(其实其他任何行业也一样)就必须要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学习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自己的工作,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及和谐社会的建立贡献力量。
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  戚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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