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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0-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执法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开始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判例,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此,该制度在美国社会和法律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就该制度产生的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以及对我国的启示做一初步探讨。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积极作用
    1.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第一次真正实珑了司法独立,树立了司法权成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政治哲学基础是三权分立,其理论贡献当归功于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汉密尔顿认为,实行联邦制的共和政体,应该:“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而司法机关在分立的三权中是最弱的一个,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与强大的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相抗衡,为保持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必须增强司法部门的职能,即给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职能。尽管汉密尔顿竭力主张应授予联邦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但在1787年美国宪法的本文或修正案中都未授予最高法院这种权力,美国国会也未通过法律规定这种权力。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开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判例,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自此,联邦最高法院将宪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的违宪审查权抓在手里,真正“成为捍卫宪法方舟的最高权威机构”。如果说,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获得独立是法官身上的一张护身符,那么,司法机关获得司法审查权就是法官手中的一把利剑,该权力与法官终身任责制、高薪制和独立审判制相结合,真正实现了司法独立,树立了司法权威。
    2.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发挥了独特的监专制衡作用
    (1)在制约立法权力方面。在设计美国宪法分权制衡的框架时,美国宪法学者对立法权的扩张性和危险性进行过理性分析。汉密尔顿认为:立法权应当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对立法权的这种限制也不能仅指望立法机关自己限制自己,而必须有一个机关去限制它,他认为司法机关则是行使这种限制、监督立法机关的合适机关。自1803年至1986年期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违宪的联邦法规共125个。虽然,从数量上看每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多,被宜告违宪的法律与同期立法数量相比也微不足道,但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无疑是防止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监督其在宪法范围丙私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2)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美国司法审查权表现为咭法院有权以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行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利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的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自1803年以来,司法审查制度一直是深受公众依赖,具有传统权威性,是最主要的监督行政权力的方式。
  (3)在调节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矛盾方面。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调节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矛盾方面显示出独特的平衡和监控能力。美国作为两党制国家,政党政治往往使两个政党控制下的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美国政治的稳定,联邦最高法院此时可发挥重要的调节和平衡作用。例如,1972年美国总统竞选中“水门事件”的解决,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最终解决了国会与总统的对峙,并对日益扩大的总统权力予以严格的限制。

    3.灸国司法审查例度提供了一种新的促进宪法实施、监份宪法实施的摸式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解释,把成文法与判例法有机的结合起来,通过司法判例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内容,从而使宪法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又能保持它的相对稳定。美国宪法之所以继续发展,正是这部不成文宪法反映了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架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结果。同时,司法审查制度在社会变迁和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对促进宪法实施也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大规模的革故鼎新之后,现代社会往往采取制定宪法的方式巩固改革成果,但是整个国家规范体系却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面更替,修改什么,保留什么也往往很费斟酌。采取了司法审查制度,法官们可以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照新宪法来审查和否定旧规定,使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够在实务活动中不断进行新陈代谢。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消极作用
    虽然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统一实施,维护法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它根本不象统治阶级自己所标榜的那样理想,无懈可击。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本身都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矛盾。可以说它是为了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矛盾复杂化的结果。
    首先,通过司法审查来适用宪法,把一切不利于统治集团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统统宜布为违宪。例如,1905年在“洛克诉纽约”一案中,宜布纽约州关于把面包房工作工时限制为每天不超过十小时的法律为无效。同时还把一批规定工人工资标准,禁止童工保护女工的法律宣布为无效。理由是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其次,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阻挠社会进步立法。如20世纪30年代,总统罗斯福提出许多“新政”法案,但当时最高法院则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反对“新政”立法。仅在1934年一1936年,最高法院就有12个判决宜布“新政”违宪无效。1937年罗斯福以改组最高法院要挟,使最高法院支持“新政”立法,造成行政与司法关系紧张。 
   再次,美国司法审查的特点之一就是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而进行“再立法”,使宪法在很大程度上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但常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解释时根据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随意取舍,歪曲解释。二是法官个人思想倾向具有决定性意义。同一类案件,涉及内容大致相同的法律,由于法官思想倾向不同,就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最后,最高法院在审查具体违宪案件时,规定了若干原则,分别是“政治问题原则”、“无诉案则无司法审查原则”和“法律之合宪性推定原则”。规定这些原则,一方面有利于最高法院在碰到棘手的案件时,可采取消极的态度退避三舍,得以明哲保身;另一方面又有利于联邦法院灵活的维护垄断资产阶级利益。例如:1946年科尔格罗夫诉格林案,最高法院认为划分选区界线的方法问题属于政治问题,不予干涉。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人口的激增,国会选区划分不合理现象越来越严重,成为群众运动,特别是黑人运动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成为两大党派进行争论的主题之一。1962年的贝克诉卡尔案,最高法院推翻上述判决,宣称选区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法院有权审理,进行司法审查。同样的选区划分问题,开始是政治性问题,后又成为司法性问题。由此可见,所谓政治性问题或司法性问题,只是联邦法院灵活的维护垄断资产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法。
    三、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与美国在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法律体制、文化背景以及基本国情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所蕴涵的有价值的观念、制度和措施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对待的,以便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所启示,如:“宪法至上”的理念,“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
    1.“宪法至上”的理念
    “宪法至上”是一切法治国家的首要标志,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宪法的至尊权威,这里所蕴含的“宪法至上”的理念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我国,虽然人人皆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天天在说“宪法至上”,但我们距离实现“宪法至上”的法治原则尚有很大差距。如何才能实现真正的“宪法至上”?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实现“宪法至上”,除了完善宪法本身的内容,还要加强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纵观我国五十多年的宪法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却不能具体应用。宪法的效力习惯上被定位在立法上,只是制定其他法的依据,只产生间接效力,忽略了宪法也应该是裁判法律纠纷具有可操作性的最高原则。
    2.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应该摒弃,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中所具有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还是有可取之处的。孟德斯鸿认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虽然我国现行的宪法对权力的行使已做出明确的划分,但各权力机关之间缺乏互动性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在监督制约权力中作用十分有限。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应该建立一种权力制约机制以控制权力越轨,规范权力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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