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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驶中的货车盗窃多次,因证据不足只认定一起

发布日期:2011-01-01    作者:110网律师
对行驶中的货车盗窃多次,因证据不足只认定一起
                                作者 马相龙律师  2011年1月1日
检方指控:被告人张某、时某和李某伙同他人自2002年6月至2002年11月交叉结伙,夜间开着机动三轮车在菏商公路扒窃过往车辆、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白酒、牛奶、电视机、棉花籽等物品一宗,价值129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时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114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1520元。
办案策略:被告人时某亲属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我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发现被告人时某等人确实盗窃多次。但是检察院指控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况,如指控的盗窃纯牛奶价值6400元,实际上是乳饮料,价值几百元;指控的盗窃棉花种子,实际上是普通用来榨油用的棉花籽。于是,就提出部分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庭审中,辩护人通过向各被告人进行发问,所有的被告人都按照辩护人的预期方向回答,均供述盗窃的是乳饮料和棉花籽,不是纯牛奶和棉花种,案件事情终于水落石出。对此,公诉人感觉非常的意外,认为被告人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我有理有据的对公诉人的观点予以反驳,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非常好,并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当庭的供述是对侦查阶段供述的一种补充,原来供述是牛奶,没有说明是纯牛奶还是酸牛奶,包装物、生产厂家等等均未说明;棉花籽,原来也没有说明包装物、数量、生产厂家等情况。
法院裁判:对于被告人张某、时某盗窃电视机两台,价值2000元,予以认定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时某参与盗窃牛奶38箱,价值6400元和盗窃22箱,价值3000元。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即不补充侦查,又不补充起诉,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时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精彩回放:被告人时某家属为了证明盗窃的不是纯牛奶和棉花种,把包装箱带到法庭,办案法官让辩护人举证,我坚决不同意,认为这些包装物是有罪证据,辩护人举证是违背律师法和刑诉法关于律师的职责的。最后,办案法官请示庭长,庭长认为辩护人举证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人就应该举证,我表达自己不同的意见。最后,我征求被告人极其家人的意见,最后作为辩方的证据举证,即使认定该证据,盗窃数额也就是几百元,对量刑影响不大。
法条索引: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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