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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发布日期:2011-01-04    作者:110网律师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所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直都是学者们谈论的热门话题。
   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原则,各国的立法体例各有不同,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交付转移”的基本原则,但因规定不够系统,也不够详尽,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如对于不同交付形式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标的物风险转移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冲突等问题,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由于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依违约责任的原则处理,所以在探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时,一般泛指狭义的风险,即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失。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体例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所有人主义
   所有人主义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采这一立法例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白古就有所谓“天灾归所有人负担”的法律谚语。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基于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利益,自然应由所有权人来承担其风险。目前从世界范围看,所有人主义占主导地位。如《法国民法典》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密切相关江。根据德国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相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英国也采此立法例。显而易见,根据所有人主义的立法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同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二)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指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的风险负担原则。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采这一立法例的观点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而且,买受人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而取得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保护与支配之下,如再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将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即以“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归”为原则。采交付主义立法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第2—509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基本确定规则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的可能情况确定的。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具体规定,但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却制定了明确的规则,《公约》第四章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货物的交付相关联。
   (三)我国的立法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第142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均随同标的物的交付转移,而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始转移,风险却自交付起转移,所以,我国采用的是交付主义的立法例。
   值得一提的是,不管哪一种立法例,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都属任意性规定,均允许当事人以特别约定变更。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具体负担
   (一)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正是在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交付是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关键点,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现实占有移转于买受人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其风险负担意味着出卖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标的物的原有价值或丧失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同时因不能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而丧失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权利;在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现实占有移转于买受人之后,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其风险负担意味着买受人既无法实现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同时基于出卖人合同的履行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另外,本条规定的“但书”部分属于优先适用条款,即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遵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不再依“交付”确定风险转移。
   (二)违约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正常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那么因出卖人违约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违约未依合同约定收受标的物时,标的物的风险如何分担呢?对此,我国相关法律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一,依照《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此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二是出卖人迟延交付的原因乃买受人所致,这里强调的是买受人的过错,有可能是出卖人已具备交付的条件但因买受人的原因而未能交付,也有可能因为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客观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三是“约定交付之日”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种类物,则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3.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论标的物系种类物或是特定物,依据《合同法》第117条有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均不能免责,所以买受人均可依《合同法》第107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三)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发生毁损、灭失的
   其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买受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出卖人能否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时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与标的物毁损、灭失毫无关联。
   (四)《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违约没有收取标的物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时出卖人能否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呢?《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此时因出卖人己完成交货义务,出卖人显然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
   由于实践中出卖人与买受人违约的情形难以列举的形式详尽,所以在此不一一罗列。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从中总结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一般关系,即通常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影响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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