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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1-01-06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1999年底,为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的“精英家园”项目,清大公司与北京中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嘉悦公司,嘉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中讯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清大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嘉悦公司成立后,中讯公司凭借其股权优势控制了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监事及财务人员等,完全控制了嘉悦公司。在中讯公司的控制下,嘉悦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致使清大公司在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受到侵害,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且嘉悦公司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向清大公司送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致使清大公司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嘉悦公司一直不向清大公司分配公司盈余。清大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规定,嘉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清大公司的上述权利。清大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嘉悦公司均不予纠正,所以只好起诉至法院。
  本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受理的一起公司知情权纠纷,也是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知情权纠纷类型。表现为公司受到大股东,或在国家股东为大股东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公司内部人员控制公司,侵害甚至剥夺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的了解、知情的权利,公司完全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到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甚至有些公司不让小股东进入公司大门。在上市公司中,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也是司空见惯,有些上市公司不按时公布会计报告,甚至攒制虚假会计报告欺瞒作为股东的广大投资者,股东的知情权完全处于公司肆意凌弱的状态。
 
  二、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分析
  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并没有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管理当中去,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没有更多的了解情况的途径,因此,股东与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在这方面是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的。严格地说,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名词,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基于对西方国家公司法和我国公司法的分析,股东知情权可以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的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这三项权利虽然内容不同,但都是为了股东能获取更多的信息,是全面保护股东权利的重要一环。
  《公司法》在这方面作了较原《公司法》更为详尽的规定。我们可以作一比较:(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而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并且有权复制获取的信息,增加了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而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3)《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而旧《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4)《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而旧《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
  下面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公司决议查阅权及询问权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财务会计报告能充分地体现公司一定时期内的运营状况。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绝大多数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而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能便捷而快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实际上是对高管人员的控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公司立法中赋予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报告。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确认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二)账薄查阅权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账簿查阅权起源于美国,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的账簿文书,股东仅凭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和其他经营人员的经营活动是否正当,因而账簿查阅权的确立显得十分必要。允许股东查阅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记录,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账簿记录,不光会对股东的投资策略产生影响,也便于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督。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正当目的的前提下,书面请求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当公司拒绝时,可以提起查阅账簿之诉。需要提出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予以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债券存根。
  (三)公司决议查阅权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决策、管理和执行、监督的组织机构,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来了解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
  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而没有提及其他公司决议。新通过的《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四)询问权
  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是股东知晓公司运营状况的基本的方式,当股东出于正当的目的想要了解上述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在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而旧《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而旧《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股份公司做出的,第一百五十一条是针对所有公司股东做出的规定。
 
  三、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
  股东的知情权不仅仅是赋予股东的一种简单权利,它对股东、公司经营和公司法律环境等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法律价值:(1)对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股东利益的保护作用;(2)股东信心的维系;(3)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4)公司欺诈之预防;(5)公共利益的维护。
  但是股东的知情权在我国《公司法》上规定失之片面,而且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更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安排。“无救济则无权利”,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语焉不详,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尤其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任意侵犯,不仅使股东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使股东丧失了对公司市场环境的信心。因此,从司法上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在此我们主要讨论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股东可以寻求的司法救济。
  (一)非诉讼救济方式
  1.检查人制度——股东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公司的决议有违法律的规定时,股东可以选任有关人员对公司的事物进行调查。
  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英国1985年《公司法》指出,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的事物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日本商法典》第249条规定股东行使检查人选任权时,应以书面的请求书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法院认为请求正当,则依法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所有权、股权交易、账簿进行调查。调查完毕,检查人的检查情况报告书经法院认可由董事长向全体股东公布。我国《公司法》应借鉴这种非诉讼的救济方式。即当股东有证据显现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既可避免诉讼产生的繁琐、低效,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权利的侵害。
  2.检查令方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当法院认为股东的主张合理时,可以发布命令,强制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和会计账簿等的自由,股东可以持法院发布的命令,要求公司给其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提供相关信息。
  (二)诉讼救济方式——股东知情权之诉
    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股东的合法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所谓股东知情权之诉是指公司股东基于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旨在通过法院强制行使其知情权的诉讼,其形式多种多样,如股东为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公司答复有关问题的诉讼。
  1.诉的类型。实质上,股东知情权诉讼不过是股东获取检查令的一种方式,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后,也往往是通过裁定的形式,责令公司给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方便,换句话说,知情权诉讼就是股东通过诉讼形式获得法院的裁定书,然后持裁定书强制行使自己的股东权。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上对诉讼的归类来看,股东知情权之诉应当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
  2.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因此,此类纠纷应当适用“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案由统一进行立案和审理。
  3.当事人认定。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至于董事能否列为诉讼的被告,一般认为,除股东直接发起派生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董事只是作为公司意志的执行者从事的,而且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的,因此董事不应成为诉讼的当事人。
  四、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前述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成熟做法,规定一套比较系统的制度来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包括完善前述一系列的行使方式,完善质询权制度,导人选任检查人制度等等。有学者提出,为方便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建议在公司的机构设置中设置专门负责提供公司信息的董事会秘书一职,这样一方面可以方便股东直接、迅速地获取公司信息,另一方面也便于确定公司提供信息的途径,防止公司经营者在提供信息时“踢皮球”式地相互推诿。在这方面,《公司法》作出了回应。《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还有学者认为,在这方面,我国尤.其需要强化公司负责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在公司负责人与中小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信息不对称情形的实际存在,如公司负责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实信息将导致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责人应负个人赔偿责任,以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只有全面规定股东行使信息权的方式,并以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制度为后盾,股东信息权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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