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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从“保护”到“回馈”——论环境法义务观的逻辑嬗变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这是“生态文明”第一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意义深远。生态化社会需要生态文明,需要生态化的法律制度。受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传统的法律制度过度的强调人对自然的支配和索取,即便规定了人对环境的保护义务,也仅仅是消极的义务,而忽视了人对自然回馈的积极义务然而,实践活动证明,人类向自然的索取必须与人类对自然的回馈相平衡,只有使人口、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才能保持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本文拟对环境回馈义务做一论述,以反思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环境立法的义务基础。
  l对传统环境法义务观的检视
  1.1环境法义务观的阐释
  环境法义务观在环境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关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至今尚未达成共识。纵观各位学者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其中的“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原则”、“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或者“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都体现了环境法的义务观,即以保护环境或者不破坏环境为基本的义务理念,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治理”等基本原则。
  环境法义务观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体现。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环境法义务做了系统的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另外,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环境法律对环境法义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环境法的义务观,即保护环境:
  1.2对传统环境法义务观的评析
  传统保护环境的义务观存在以下不足:
  1.2.1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和宣示性。
  过于原则性的义务规定,使得环境保护义务缺失明确的责任机制,从而使得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实为环保人人无责。
  1.2.2环境保护义务的架构缺失一种积极进行环境投入的机制:
  保护是指尽力照顾,使其不受损害,保护与破坏是对应的。保护本身是对具有良好状态的生态环境加以照顾,避免其遭受损害,其中并没有对生态环境积极进行投入养护的内容,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及法律时间来看,环境保护其实是消极的不破坏环境。环境保护义务其实是一种消极义务。当环境遭到破坏时,这种消极义务便转化成环境责任。从消极地保护环境到环境责任这一过程中,缺失一种积极地进行环境投入的义务机制。正是这种积极义务机制的缺失,导致人类陷入到“对大自然过度索取——遭受大自然报复”的怪圈。如果有一种积极的环境投入义务机制,就会在向自然索取的同时对自然进行回报,从而使得经济社会发展给大自然的压力不超过大自然的自我调节能力。
  1.2.3现行环境保护义务基本上是事先预防和事后治理的模式,缺乏事中控制。
  现行体制下,事先预防主要是通过“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现。事后治理主要是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后的治理。因此,现行义务机制缺乏一种污染或者破坏发生之前的积极地进行环境友好投入的机制。建立一种事中控制机制,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注重对环境资源进行积极友好的投入,从而有利于保持生态平衡,最大限度防止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产生。
  2传统环境法义务观的革新——环境回馈义务
  2.1环境回馈义务的涵义
  人类是在自然发展进程中的产物,自然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能量,反过来,人类也应当为自然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能量,只有索取和回馈达到平衡才能维持生态系统的叮持续发展。如果我们实现不了索取与回馈的平衡,最终的结果是我们要受到自然界的惩罚。所渭环境回馈义务,是指人类对环境负有的回报和补偿责任,具体表现为涵养水源、植树造林、防沙治沙等积极地对环境进行投入的行为。环境回馈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必须对环境为一种积极的投入,使环境从人类获取物质上的回报。环境回馈义务是一种生态法域的义务,它旨在构筑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维护生态系统整体的善,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平等和对自然内在价值的尊重。
  2.2环境回馈义务的意义
  2.2.1理论意义
  当前的环境法理论研究中,过多地强调权利。或者强调人的环境权,或者强调自然的权利,而忽视了义务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功用,进而往往使得权利理论成为空中楼阁。
  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如果没有义务的支撑,权利将是无米之炊;如果没有权利的激励,义务将变得苍白无力。环境权的实现要以存在良好环境为前提,自然的权利的实现需要人对自然义务的履行。环境回馈义务可以揭开环境权和自然的权利的神秘面纱,令环境权和自然的权利伴随着人类回馈自然的实际行动走下神坛。环境回馈义务丰富和发展了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为生态文明社会的建设提供了义务基础。
  虽然环境法理论也强调人类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保护和回馈是有很大不同的。回馈指的是一种为养护自然而积极的付出。在这里用养护和保护是两个涵义不同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将“保护”定义为: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养护”的定义则为:保养修理,使建筑物、机器等维持良好状态。很显然,“保护”一词所释诸义中,其一,“保护”是暗含着被保护环境对象(一个现实的、完整的而又运行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业已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其二,是以其被保护的环境对象所处的现实状况表明有保护的必要,即存在着对环境对象保护的劳务和投资需求;其三,是以施以保护的具体意思表示以及表示的强弱程度为充要条件的。如果被保护环境对象的存在和延续并不以必要的保护为前提,那被保护的环境对象的价值就值得怀疑,至少是不必以保护加于其上的。而养护的内涵主要是对事物进行积极地投入,以保持事物的良好运转。人类回馈环境的真正意义就在于人类认识到了自己是大自然的一部分,人类在向自然索取的同时要进行投入养护自然,只有索取和回馈得到平衡才能真正地实现可持续发展。而我们建设生态文明社会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在生态可持续的前提下求得发展,因此,我们应当抛弃“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错误理念,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同时要相应地回馈自然。
  2.2.2实践意义
  环境回馈义务的有效履行有利于实践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生态平衡,而生态平衡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索取和回馈要平衡。环境回馈义务要求人类在向自然索取的同时要相应地回馈自然,通过向大自然提供积极的保育和养护等投入而尽一个作为自然的一部分(生态因子)的责任。
3环境回馈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3.1生态学基础——生态平衡
  生态平衡是和谐社会的环境基础。从生态系统的内魏部结构来讲,生态平衡是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之间以及它们与其环境之间,乃至系统的输入和输出之间所表现出来的相互补偿、相互协调的状态。尽管生态系统具有自我调节和适应能力,但是这种能力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在生态学上称为阀值,超过这个阀值,自我调节和适应能力就失灵,生态系统就会走向衰退甚至消亡。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的消费者,最初在生存意义上或者说在生物意义上对自然索取并回馈自然,此时人类对自然的干预还在自然自我调节的阀值之内。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人类企图主宰自然,并在发展意义上对自然实行掠夺性的开发,这种掠夺性的索取已经大大超过了自然自我调节的阀值。人类对自然的索取也大大超过了对自然的回馈,从而使自然入不敷出、收支失衡。目前,由于单靠自然的自净能力已不能有效地担负起分解者的作用,因此必须通过人为地加大环保力度进行污染治理,去帮助区域缓冲能力的提高和自净能力的恢复,从而实现“人类向自然的索取必须与人类对自然的回馈相平衡”的核心目标。
  3.2环境回馈义务的伦理学基础——生态整体主义
  人类环境危机是人类文化危机的产物,是旧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社会经济和文化机制不合理的产物,是现代性的偏执导致的事实与价值二分的结果一。在生态危机的背景下,一些生态伦理学家如利奥波德、罗尔斯顿等提出了生态整体主义的伦理观。生态整体主义(ecologicalholism)的核心思想是:把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不是把人类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把是否有利于维持和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谐、稳定、平衡和持续存在作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根本尺度,作为评判人类生活方式、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终极标准。生态整体主义矫正了人类中心主义的虚无理性,认为所有的自然物都有内在价值,生命物种权利平等,它的价值不依赖人的需要而在生态整体中存在,生态系统中的每一物种都有其功能性。承认自然物具有内在价值,就要尊重自然,赋予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对自然是权利,对人类则是义务。自然权利的实现以人类承担义务为前提。人类设定自然权利的唯一目的是使人类对自然承担直接的责任和义务,改变人类对这个世界的基本态度,使我们“能够从这个世界获取什么”转向“我们能够和必须为这个世界做些什么”。
  3.3环境回馈义务的经济学基础——成本效益分析
  恩格斯曾告诫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对于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然而,当人们意识到生态环境问题已经危及生存时,才采取救济措施,向自然大量的投入,却为时已晚,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何况有些环境问题即便是花费再大的代价也是无可挽回的。
  因此,我们要抛弃那种先污染后治理、先索取后回馈的思想,要着眼于长远利益。保护生态就是保护生产力,我们要在自然的供给能力之内向自然索取,索取的同时要对自然相应的回馈,这样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3.4环境回馈义务的法哲学基础——生态正义
  生态正义又称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这一概念产生于美国。之前,正义被认为只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如功利主义者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角度讲正义,自由主义者着眼于个人自由发展来谈正义,目的论者将追求善作为正义,社会正义论者将正义定位于自由与平等的统一。随着环境和资源危机的加深,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相继爆发的现代民权运动和现代环保运动的带动下,美国爆发了一场以有色人种为主角的环境正义运动,并通过《环境正义原则》宣布了实现环境正义应遵循的17项原则。
  生态正义观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正义观。传统的正义观只关注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正义性,而没有关注人与自然发展的可持续性。生态正义包括三条伦理原则,即代内正义、代际正义和种际正义。代内正义和代际正义主要处理人与人之间关于资源环境的利益关系。代际正义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代际正义是环境回馈义务的理念基础。代际正义要求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能源,解决的是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在享有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方面的平衡问题。作为自然界的一员,人类与其它物种应当平等的共享资源。人类对自然的索取应当控制在不破坏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范围内,并且在向自然索取的同时应当相应地回馈自然。如果不回馈自然,就欠下了自然债,自然债的累积会导致自然的报复。基于此,人对地球、对其他物种应有“报恩”的义务,倡导自然公平,就是要建立一种人对自然“回报”的机制。
  4结论
  2006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在“十一五”规划中,还专门设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一篇,其中对“保护修复自然生态、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等事项作了专门的规定。200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首次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再次强调“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可见,我们的党和国家在政策上非常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但是,要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只是对回馈自然做政策上的要求力度显然不够,必须将党和国家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将环境回馈义务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义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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