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1-01-12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释[2005]3 号 发布日期:2005-5-11 执行日期:2005-5-13 2005 年 4 月 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49 次会议通过,2005 年 5 月 8 日由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5 月 13 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 3 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 5000 元以上的;
(二)组织 3 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5 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 3 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20 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0 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 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 开设赌场, 以吸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 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 受贿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 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 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 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 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 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 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 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11-14 执行日期:2006-11-16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 2006 年 7 月 3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9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 00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7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96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9 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 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 的, 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 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 十枚, 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 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 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 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以走私弹药罪 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 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 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 可由国家有关技术 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 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 非军用子弹的弹头, 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 号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 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 号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第(三) 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 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 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 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 吨的; (三)未经许可, 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 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 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 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或者虽未达到规定 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 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第九条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 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 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 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 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释(2010)3 号 发布日期:2010-2-2 执行日期:2010-2-2 (2010 年 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3 次会议,2010 年 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3 次会议,2010 年 1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 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二月二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 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的规定, 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 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 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 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 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 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 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 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 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 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 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传播淫秽 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 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 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 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 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 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 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并对单位判处 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 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 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 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 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 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 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 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释[2004]11 号 发布日期:2004-9-3 执行日期:2004-9-3 (2004 年 9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3 次会议,2004 年 9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26 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4 年 9 月 1 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3 次会议, 2004 年 9 月 2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2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9 月 6 日起施行. 2004 年 9 月 3 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 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 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 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 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 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 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 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 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 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 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 管理或者 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 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 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 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 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 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 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 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 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8]9 号 发布日期:1998-5-9 执行日期:1998-5-9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 人使用.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 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 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 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 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 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赌博, 走私等非法活动的, 构成挪用公款罪, 不受"数额较大" 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 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 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 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 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 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 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 额起点. 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 "情节严重" 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 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 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 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 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 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 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