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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证券监管制度的法律建议

发布日期:2011-0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证券监管概况
    由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有所差异,出现了一般所说的政府主导型、市场自律型、综合型三种不同模式。我国属于政府主导型,即由政府成立专门监管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行业自律在监管活动过程中发挥作用。我国和美国均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的发展主要靠政府主导和推动,市场的监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权力。
    完善证券监管制度的必要性。随着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资金供给量与需求量的增加,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背景下,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必然会迎来光辉灿烂的前景。为了在证券市场落实科学发展观,尤其是恢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强化证券市场的诚信度,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高效发展,完善我国证券监管制度成为必然。
    二、新证券监管体系的漏洞主要表现在
    (一)公司上市门槛降低
    新证券法删除了“开业3年以上且最近3年连续盈利”硬性规定;删除了“千人千股”的要求;申请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从五千万元降至人民币三千万元;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从巧%降至10%以上;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删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第50条);发行新股的条件也有所降低(13条)。
    这样,证券法对公司上市门槛的降低,必然降低以前门槛过高带来的包装上市引起的上市公司作假的可能,在入门口就分散了证监会的监管任务,但可能会增加证券市场的风险。
    (二)独立董事制度升格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虽然以前也有相关规定,如《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都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制度,但都保持在行政法规的层面_匕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确认使这一制度上升为法律的层面,顺应了上市公司治理的国际潮流。
    这些职权包括认可重大关联交易并可以在作出判断前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财务顾问报告;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等。独立董事还可以就提名任免董事、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等。这都无疑对上市公司监管增加了难度。
    (三)信息披露
  证券法规定,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形式分为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第69条),对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以及承销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空之人等几类主体的责任分类规定,大大提高了归责的可操作性和涵盖性。增设了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第193条)对上市公司临时披露事项进行修改并增加(第67条),增设年度报告披露条款(第66条),新证券法还要求公开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增设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第68条)。
    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上市公司方面对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还有很多规定。总之,两法正是通过对上市公司的内部制度规定从而对监管风险转移。
三、强化和落实证券交易监管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良性的立法、司法环境结合目前市场需求不断完备证券监管的法律制度,尽快细化证券法的相关规则具体化操作,出台相关的《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法制,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同时,相进的竞争法、公司法、税法等经济法规也应出台或改善其不合理的部分。此外,现有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衔接应当强化,避免配合不力,以免影响法律手段在实际运用中难以奏效。
    (二)充分解释新证券法和刑法
    司法解释赋予的查处方式和手段,尽快研究加强监管、规范运作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措施,做到有效执法我国对于证券投资监管目前没有专门的监管措施,但监管部门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明确的监管措施。在我国,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属于特许行业,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经营。《证券法》第169条规定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第170条规定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确立了我国证券投资咨询业市场准入的双重许可制度,该制度对网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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