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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发布日期:2011-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的功能。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单位?对于该问题,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曾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并不属于企业,因此,其中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忽视安全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不断发生,造成的人员重大伤亡和经济重大损失的情况,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基本一样,都属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至多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且从实践中看,在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数量不断增多的态势下,这些组织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也相当严重,因而有必要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专门评价。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视为本罪中的单位。

    第三,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刑法第134条明确列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性质来看,这些企业均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那么,能否推定,立法具有将本罪的其他主体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限定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之内的意图呢?我们认为,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那么,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从客观上看,即便是在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对此,没有理由不作为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刑法第134条把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意图。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职工,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存在过争议①:有些学者认为,在厂矿、企事业单位中,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人员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只是限制在“职工”这一身份范围内,并未对这一身份内的具体身份再做限制,因而把“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一概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而且“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应看其是否直接从事了生产活动,不能因其属于非生产性人员,就否认其有直接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他们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的分析

   (一)各种观点概览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③。

   (二)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在刑法第134条没有体现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包括这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而且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是。这种极个别的立法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在刑法修改的研讨中,就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其弊端,并建议在1997年刑法中对此种立法进行修改①,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1979年刑法该种规定的原状。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确实具有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贯彻之弊端,应当废除。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但是,对于象刑法第134条这种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同时包括犯罪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仅限于犯罪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进而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而且,如果对出于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而对出于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就产生使本来同属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的不妥,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弊端。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有关要素的把握

    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学者们在概括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或条件时均依据上述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异。如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②。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且违章行为必须与生产活动本身密切相关;三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发生了重大伤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四是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上述学者表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虽然数量不同,但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比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本罪的客观特征,只是学者们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我们认为,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表述为三个,比较精练,而且其第三个条件同时也包含了第二种观点中的三、四两个条件,也比较准确,因而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在总体上科学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本罪客观构成条件中所涉及的以下问题进行准确的把握和认定:

   (一)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

    要正确认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规章制度?本罪中所谓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此作过明确的解释,即“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①由此可见,本罪中的规章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不管职工违反的是哪一种规章制度,都是本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本罪,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形式即可,不要求两种形式同时具备。正确理解此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助于深刻把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正确地认定本罪。

1.“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含义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包括两种,既可以是通过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程、规则等规范和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习惯、惯例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也可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要求职工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因此,职工的“不服管理”,就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②。那么,职工的“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刑法把“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共同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形式,并用顿号分开,就表明两者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这就意味着认定职工的行为构成该种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两种情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之后,是否还必须进一步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然后才能认定其行为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或条件?就上述所说的“不服管理”的第一种情况而言,只要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该行为当然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对“不服管理”的第二种情况来讲,是否也可以作这种认定呢?如果将该种情况的“不服管理”理解为只能是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向职工提出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当然可以认定职工也同时具备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要素。如果将其理解为同时也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违背规章制度规定而向职工提出的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那么由于这种不服从必定属于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从而该职工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具备“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不服管理”理解为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那么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了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就可认为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而无须再进一步认定是否具备“违反规章制度”这一客观要素。这样看来,刑法将“违反规章制度”与“不服管理”并列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就是多余的。

2.“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

    理解“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和工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如果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就与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规定相违背。事实上,该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对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使用“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如果将命令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的话,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限于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但是,如果实践中出现了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在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如何处理呢?这种情况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形式上看,不好说它属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将其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无法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那么,在刑法并没有明确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的情况下,将实施强令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一般工人纳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范围,应当说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由此,这里的强令,就是强行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行为是违章冒险行为而强令工人进行,是否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正确认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放在这里探讨。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①,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是否仅限于利用职权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实践中看,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一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但也可能有这些人员采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这些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采用上述方法强行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而在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并没有作出要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实施强令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那么将行为人采用利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利用职权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作不同性质的评价就不够妥当。因此,也应当将前种行为视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

    第四,行为人要求工人所冒的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之可能性是否必须达到比较大的程度,才能认为具备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客观要素或条件?换言之,是否在违章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比较小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即使工人的违章行为真的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企业、事业单位之所以要求职工必须认真遵守各种保障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就在于很多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职工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遵守规章制度,就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从此意义来讲,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凡是强令工人实施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的行为,就是强令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或条件。总之,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只有行为人强令工人实施违章行为所冒的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或具有具体的危险的,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只要工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五,是否行为人一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即使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就可认定属于强令行为?对于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的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享有任何职权,所以如果他在要求其他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和行为,对于被要求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工人来说,就感受不到任何强迫的意思,因而还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强令行为。但是,对于在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的人员来说,由于其本身就享有一定的职权,因此,其对工人提出的要求就具有工人必须服从的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就会对工人形成一种压力。那么,即便这类人员在向工人提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也可认为该行为已经属于强令行为。

   (二)“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含义

1.“生产、作业”范围

    所谓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这样,从行业上来看,生产、作业就包括制造业、采矿业、修理业、建筑业、运输业等行业。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炮手的放炮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①。
2.生产、作业过程中

    通常认为,所谓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从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到从事生产作业、进行施工直至生产任务完成,都属于生产作业过程的范围②。那么,是否自职工承担从事某种生产、作业任务起到该项任务完成这一时间内,只要该职工在任何时间内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场所,违反了本单位的某种规章制度,由此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目前尚未见有学者持肯定的见解。凡是论及该问题的学者一致认为,职工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生产、作业活动的休息时间违反有关的保障安全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事故的,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①。我们认为,该观点是符合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的。

   (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13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违章行为只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于何谓重大伤亡事故,何谓其他严重后果,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根据实际情况,在1989年1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丧葬、抚恤等费用。由于1979年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学者们曾对该条中的“严重后果”持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②;有的认为仅指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③。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显然,在1997年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上述规定中所说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情况。那么,刑法第134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是否就仅限于此呢?我们认为,如果立法者认为“其他严重后果”就仅限于造成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种情况的话,就没必要使用“其他严重后果”一语。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该词语,就表明立法者认为,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多种情况,不宜在此一一列举。因此,“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实际是立法上的一种堵截性规定方式,以包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会出现的各种情况。

四、工人在被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责任的解决

    对于该问题,曾经有学者指出,应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缘于一般的违章指挥,并且行为人明知违章而去实施,那么原则上应当追究行为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缘于严厉的强迫命令而违章冒险作业,即使被强迫者主观明知违章,也不宜让其负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被强迫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负担任何刑事责任④。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考虑的不够全面。解决该问题,应当根据前述关于“强令冒险作业”含义的理解,对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一)受一般的违章指挥而冒险作业的情况

    在他人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并无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工人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该工人对自己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如果工人没有认识到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使该工人本来具有这种认识能力,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也不能让其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在现代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客观上就要求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给予信赖,被要求的一方并无审查对方行为是否合法的义务。尤其是在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行为不仅应给予更多的信赖,而且一般情况下对领导者的要求应是绝对地服从。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就过于苛刻。

   (二)受威胁而被迫冒险作业的情况

    在他人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又有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强迫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即使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让该工人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在工人面临不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顾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而去实施对方强迫自己实施的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工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了相当大的束缚,从而选择其他做法的余地不大,因此,即便是该工人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客观上又实施了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从整体上看,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讲,该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界限的区分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都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的过失犯罪。但是,它们之间有严格的区别: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实践中多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违反的是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后者违反的则是有关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且只能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由于两罪存在上述区别,因此其界限一般不难区分。但是,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设备既可用作生产、作业的工具,又可用作交通工具,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驾驶或操作这些设备,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时如何定罪就成为困惑司法实务的一个问题。

   (一)各种观点概览

刑法理论界对于如何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驾驶或操作具有交通功能的设备,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情况的定性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区域时,如果这些单位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这些单位的区域内,在为生产、作业进行运输的工作中,发生了肇事事故,应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从事运输的工作中,途径上述单位的区域内,发生了肇事事故,则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既有运行功能又有生产作业功能的工具,应该根据行为人肇事时这一工具是处于运行过程,还是处于生产作业过程进行区别。例如建筑用的大型塔吊,如果它在建筑工地从事吊运,行为人在操作时肇事,则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肇事,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行为人驾驶塔吊在公路上运行时肇事,则属于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肇事,应定交通肇事罪。对于以生产作业功能为主的工具,行为人操作时肇事,一般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围①。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划清两罪的界限,除了严格掌握各自的构成要件外,应着重注意事故是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因为不论是单纯的交通运输,还是生产作业中必不可少的交通运输,如果在生产线上发生事故,危害的是生产安全,如果在交通线上发生事故,危害的则是交通和行人的安全。按照这个标准,煤矿地下巷道内的运煤装置、在建筑工地内转运建筑材料的运输工具、正在吊运建筑材料的塔吊车、正在挖土的挖掘机等,因有关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的,都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塔吊车或挖掘机为转移工地行进在公路或人行道上发生事故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厂矿企业区域内的马路上为生产作业进行运输而发生事故的、交通运输人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途径厂矿企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以及同厂异地为生产作业而在跨公路运输中发生事故的,均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第8条的规定中,对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问题也作了明确,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处理。

   (二)我们的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或者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性把握的不全面或者不准确,因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缺陷。我们认为,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当然应该准确地把握两罪不同的构成特性。通过上面的分析,两者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上都有比较大的差异。虽然犯罪客体的不同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但由于其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易把握性,而且这种本质的差异毕竟还是通过主体和客观方面反映出来,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应当借助于主体和客观方面的不同来区分两罪的界限。比较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发生的时间和地域更容易把握,因此,应当以此为基点,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该三个方面的把握,来界定两罪的界限。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作业的地域、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地点和时间三者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可能构成本罪,而只可能构成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其他犯罪,对于这些其他犯罪究竟是不是交通肇事罪,就依据该罪的构成特性来认定。当然,对于本罪发生的地点即生产、作业的地域应当合理解释。这里的生产、作业的地域,应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所在的区域,如建筑工地、采掘矿藏及运送矿物的现场、装卸货物的现场等等,不包括与该区域相连接的属于本单位的临时或长期的居住区、活动区等生活区域和行政管理办公区等,即便该区域是在生产、作业区域包围之中的,也不应属于生产、作业区域。应当指出的是,对于有些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就是通过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的,或严格地讲,生产、作业区域跨越了公共交通管理区域,从如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的作业活动即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与公共交通管理区域重合的部分视为生产、作业区域(仅根据区分两罪的界限的需要而作这样的理解),因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区域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如果违章驾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危害的主要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处于公共交通管理区域的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而且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如果对这种情况的肇事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就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注释:
  [1] 转引自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5页。
  [2]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7页。
  [3]转引自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4]转引自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3页。
  [6] 参见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358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409页。
  [7]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7—338页。
  [8]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刑法第114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载《中国法制报》1986年7月4日。
  [9] 见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10]对于无知过失犯罪的理论,可参见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2页。
  [12]参见金子桐、吕继贵著:《罪与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
  [13]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14]参见周柏森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4页。
  [15] 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8页。
  [16]参见张金龙:《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等编著《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0页。
  [17]参见蒋慧玲:《论重大责任事故罪》,载赵秉志等编著:《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5页。
  [18]参见刘华:《论交通肇事罪》,载赵秉志等编著:《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86页。
  [19]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1—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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