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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及应对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1-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网络舆论是是指在网络空间产生并传播的,通过对社会焦点问题关注而产生的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共同意见和信念的总合,简言之,网络舆论就是网络空间的舆论形态。 近年来,网络舆论作为传媒阵地上一股新兴的的力量,逐渐展示出其巨大威力,其影响力的触角已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不可避免的也与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影响。从早些年的“刘涌案”、“黄静案”到2008年产生轰动全国的“许霆案”,网络舆论在其中无疑都扮演重要角色,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判决的最后结果。正如许霆由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后大众评论一样——“许霆真正应该感谢的是媒体”。    
  网络舆论缘何具有如此大之威力,能以传统传媒望尘莫及的速度,占据舆论监督的制高点?又如何影响到司法审判活动?如何处理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的关系?种种问题,无不值得我们思考。    

  一、网络媒体巨大威力的原动力——本身优势    

  (一)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公共性。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3次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2.98亿人,普及率达到22.6%(表一)。而艾瑞咨询最新推出的网民连续用户行为研究系统的最新数据则显示,网络舆论的主要阵地——网络社区的用户,在2009年达到1.15亿,到2010年将达到1.4亿(表二)。同时,现在每天有4000万人在写博客。中国上亿网民的庞大群体,对传统舆论形成方式来说是革命性的,它带给司法的影响力,也是空前的。 网民数量的急速膨胀使社会各阶层、各行业能够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出发,通过发表多元化的意见和评论,撞击出思想火花,在不断反馈和修正中形成最具有广泛性和公共性的网络舆论。新浪网的躲猫猫专题中,截止到3月8日,在“你如何看待躲猫猫事件”的在线调查中,58606网民参与投票,其中有86%的网民认为“‘躲猫猫’致死的解释不可思议,肯定是谎言”,而只有不到2%的网民选择“躲猫猫应该是真相”。不仅如此,新浪网“躲猫猫”专题的网友精彩评论栏目中,已有网民留言106890条,巨大的公众关注度,最终促使司法部门介入,而达到了舆论公众寻求实践真相、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    

  (二)传播的时效性。

  报纸内容更新的周期以天来计算,电视以小时来计算,事件的发生以及最新的动态传达到公众时的周期,往往容易导致公众热度的降低。而网络则是以分秒来计算,其对于会事件的敏锐反映能力,持续关注能力远远超过传统媒体。笔者通过粗略统计“许霆案”在门户网站的新闻数量变化(表二)和在天涯虚拟社区的发贴数量变化(表三)。认为网络舆论时效性表现在两个方面:(1)至始至终地反映事态的发展变化,使社会关注始终处在很高的热度。如表三中显示,从2007年“许霆案”出现在网络以后,网络新闻对其关注度一直呈高位态势,直至2008年5月份汶川地震发生,才逐渐转移媒体的注意力。(2)对社会事件敏锐的反应,使信息量呈井喷式爆发,舆论监督的广度和力度也就随之提高。如表四中显示,在2007年12月17日,该案在网络曝光后,网民在天涯虚拟社区发贴数迅速串至280余条,2008年年1月9日广东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件的网络热度又瞬间攀升,发贴数串到300余条,3月31日广州中院重审判决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发贴数又在这个时间点再次喷发。由此可见网络对于社会事件的高度敏锐和反应的迅速。正是这种瞬间大量的公众声音的发出,才造成了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巨大冲击力。    

  (三)网络舆论监督的交互性。

  互动是网络最为鲜明的特征,它将传统媒体与受众的传播关系转变为双向或多向互动的传播关系。传统媒体的报道一般呈单向性,来自各方面的评论、反馈、辩解及信息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而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受众不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也是传播者, 网络交互性却决定了受众可以在第一时间对某一信息做出反应,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在同一时间对同一问题大胆地发表看法,做到人与人之间真实的相互交流;同时,这种交流形式使相互间身距千里的民众有种面对面、身临其境的感觉,真正做到“众声喧哗”,从而顺利实现意见的交流和自由碰撞,并最终促成舆论的形成。在天涯虚拟社区,关于“许霆案”的帖子有九千余条回复。这其中有持相同观点的互“吹捧”,有持相反意见的激烈争辩,也有从道德、法律等等各个层面的分析。拥护的、反对的、解析的各种意见在网络这个“观点的自由市场”上展开沟通交流、汇聚,从而吸引社会公众的普遍参与,造成的对该案在网络上的极高的热度。    

  二、网络舆论影响刑事司法的模式:以“议事日程”为中轴,形成内外合力    

  通过以上分析,基本可以看出网络媒体具有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优势,而舆论无论如何强大,其总是处于一种言论状态,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影响司法活动,其必须经过某个中间环节的转化才能作用于刑事司法活动。即强化“议程设置”,将具体刑事各案转换为社会公共事件。美国传播学家麦库姆斯和D.L.肖认为 ,大众传播具有一种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 ”的功能 ,传媒的新闻报道和信息传达活动赋予各种“议题”不同程度的显著性 ,来影响人们对周围世界的“大事”及其重要性的判断。 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具匿名性的特点,通过这个平台,网民可以极其便利和自由的发表各种言论,同时其不受时空限制,即使相隔千里也能瞬间传达意愿,进行沟通。如此,在某些本身吸引公众兴趣,触发公众神经的个案,自然而然的在网络介质上传播和汇聚,从而赋予某些事件“显著性 ”,使事件逐步显著化 、重要化而成为公众的“思考对象”,将公众注意力引导到某些事件和问题上 ,将事件演变为“议题 ”提到公众的 “议事日程 ” 。如此,在极短的时间内将司法审判中的个案转化一个社会事件,并且不断的提高该事件在在各个媒体介质上的热度,从而引发整个社会讨论,使其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刑事司法活动,因案件的敏感性、刑罚的严苛性的特点,历来是公众兴趣度高,反应强烈的对象,首当其中极易纳入“议事日程”中。    

  (一)外力:以公众“议题”促使权力机关的重视。    

  当个案成为社会事件成为公众“议事日程 ” 的“议题 ”引发社会整体环境的关注后,必然引起如党委、人大或者上级审判机关的关注。有形或无形的给办案法官和所在法院的施加巨大的压力。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环境中,具体司法人员甚至整个司法系统必然要受到网络舆论的影响。以贵州“习水案”为例剖析,2009年4月3日,中国青年报一篇名为《贵州习水县多名工职人员涉嫌嫖宿年幼女生》在新华网、红网、人民网和凤凰网被转载,此为该案在网络媒体首次曝光,随后天涯社区、强国论坛等各大论坛开始热烈讨论,大量博文被发表,新浪、腾讯等各大门户网站专门开辟专栏跟踪报道,仅在百度新闻上几天内新闻报道就有3000余篇。该案仅在一天时间内即被赋予了“显著性”而演变为“议题”,提到了公众的“议事日程”,  4日,习水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联合召开新闻通气会,向公众回答案件的侦破、审查、审判的法律依据等问题。7日(习水县法院开庭审理的前一天),遵义市政法委在习水召开案情通气会,遵义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杨舟听取了习水县相关部门对案情的汇报指出:“这是一起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丧尽天良’、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刑事案件”, 要求“法院要按照‘两基本’的原则认真审理此案……对此案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顶格处理”。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参加庭审,对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从4月3日曝光成为公众“议题”,到4月7日领导“定调”, 自此,该案在五天时间里完成里网络舆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直接外力推动。    

  (二)传统政治文化中的民意思维使网络舆情对法官产生制约力    

  重民思想是我国古代处于主流地位的统治思想,重民是把重视百姓的利益作为维护统治的重要条件和基础。民意是统治者必须关心的重要问题,统治者必须体察民情,长期以来民愤成为了法律制裁的正当性根据,同时也是当事人操作制裁装置的杠杆。 这种传统思维至今在延续,并在网络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每当有案件在网络上热议时,“法不外乎人情”、“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试看法院如何判决”等煽动性话语频繁出现。而网络舆论因其的主体的广泛性,使其至少在形式上符合民意的特征。而“中国传统法官自我角色认同与大众的角色期待是一致的,一般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在思想、说话时,会有许多无形的观念包围着他。” 加之网络舆论的巨大规模,足以对法官形成强大的群体规模压力,容易导致其产生从众心理。而已成为主流方向的网络舆论被巨大的社会群体巩固后,形成了整个社会对案件的基本看法,进一步增强法官从众心理,同时也就大大增强了网络舆论的能量和对法官的压力。网络舆论影响刑事司法流程    

  三、网络舆论对刑事司法影响利弊——锋利的双仞剑    

  (一)界限之内——刑事司法活动有力监督手段。

  在中国大陆,被西方社会称之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利——舆论监督,因为其数千年来在封建土壤上形成的工具性特征,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然而在近年来,网络舆论利用其开放性、自由性、互动性等先天优势,逐渐以强硬的姿态站了出来,成为强有力的监督力量。同时网络使普通百姓真正拥有了自己的话语权,打破了所谓精英阶层对媒体话语权的垄断, 使普通民众可以便利的参与社会管理。作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其有利的监督价值直接表现为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孙志刚事件”便是其中一例,2003年6月该案曝光后,各大网站不仅纷纷追踪报道,而且还开辟论坛,设置网上调查等栏目鼓励网民发表意见,最终使孙志刚案的主犯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并终结了我国通行多年的收容遣送历史。网络舆论监督力量利用互联网作为一个新媒介,不仅改变了以往的新闻和信息传播格局,而且为公众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自由参与政治讨论公共事务监督刑事审判的活动空间, 成为了促进刑事司法理念更新和体制改革的巨大推动力。这不能不说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再一次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逾越边界——干预司法审判的无形之手。

  舆论是无形的,尤其是网络舆论,如果称其有广泛性并无不妥,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反应了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声音。但若要称其具有最大的代表性,或者简单的将他等同于民意,无疑是简单而又不负责任的判断。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导致网民的网上言论具有前所未有的相对自由,极度自如的表达平台和表达方式,使得网络舆论杂乱无序的现状也潜藏着极大风险。如九江中院打击黑社会反遭抹黑,被称收取所谓“黑钱”,这样的报道曾经很是吸引眼球,而事实表明,法院的收支完全无任何违规。

  网友自由随意发言可能导致信息严重虚假化、诱导不明真相的群众做出错误的判断。而正是这种导向不明、泥沙俱下的言论有可能会形成力量巨大的网络舆论。其一旦失去正确的导向必然会引发公众对司法的极大的不信任,严重削弱司法威严,造成刑事司法活动的被动局面。今年爆发的哈尔滨“糖果吧”事件便是一例,网络媒体先是利用用“警察打死大学生”等扎眼词语,引起不明真相的网民极大的愤怒,造成刑事侦查一开始就处在火山口上。然而不几天,网络论坛上又暴出死者林松岭所谓的高官背景、衙内作风等子虚乌有的虚假信息,利用群众对特权势力的痛恨,迅速扭转舆论风向,造成刑事侦查和起诉的扑朔迷离,最终公众都睁大了眼睛紧紧盯着哈尔滨中院,各种臆断的审判结果充斥网络,必然给审理此案的法院和法官极大的不必要的压力。    

  更为严重的是不理智的、甚至疯狂的“民意”可能导致“舆论审判”的出现,进而直接干预司法审判。上文中所述,网络舆论可以牵引权利机关的介入,对司法部分形成强大的外力。若其被不理智的情绪,甚至是别有用的心的网络操盘手(网络上称之为“托”)控制,将会形成对司法活动的暴力破坏。其最大的危险性就在于披着民意的外衣,在法院尚未审理判决之前提出明确的判决结果要求,实质上是一种以网络舆论审判取代司法审判的赤裸裸的舆论暴力。“刘涌案”至今在学术界争论不断,但就笔者看来该案的最后判决结果是网络舆论对现代司法理念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强奸,使多年来中国法院对程序正义的法治理想和非法证据排除理念的追求,再次遭受巨大的挫折。所以说,网络舆论因其缺乏专业的眼光会让人忽略必要的细节,冲动的情绪会左右人们清醒的判断,从众和盲目的心理会让人迷失正确的方向。他们的批判和坚持,或许可以纠正某些个案的裁判,但对于程序以及普遍的公正而言,未必是好事。    

  四、刑事司法与网络舆论的协调    

  (一)防控篇:    

  1、借力打力,防止“网络舆论审判”。网络舆论审判防止是指在新闻报道中,媒体超越了法律的规定 ,没有基于法定的程序和合法的证据而对具体案件作出非理性的评论或者评价,这些评论或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干扰、干预甚至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刑事司法活动要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但决不能受其控制。这首先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独立性,使其摆脱从众思想的枷锁,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增强程序外干扰的心理素质。当然这并不是某个法院或者法官就可以完全做到,它涉及到以外的政治、体制问题。所以,我们更需要寻求党委、政府、人大及政协等其他职权机关的支持。网络舆论作用于刑事司法活动是通过引起权力机关的干预而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力量,故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遭受网络舆论干预时,要善于借用党委和行政机关的力量来排除对抗,借力打力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性。    

  2、推动相关立法,规范网络舆论监督。网络技术在中国从1996年开始迅猛发展,至今短短十数年,其带来的对社会调整机制的新的挑战与国家有关网络立法的缓慢进程产生相对矛盾。我国有关网络舆论的立法属于法律层面的专门法律仅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除此之外,涉及网络舆论监管各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为部门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类通知、公告等,有相当大部分的网络舆论行为处于规范调整的空白地带。总之,目前我国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位阶比较低,权威性不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担任对网络舆论进行引导的重任,而网络舆论这柄双刃剑,它的影响决不仅仅局限与对刑事司法活动,而是包括政治、经济、公民个人等等社会各个方面和行业。通过全国人大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引导网络舆论监督权利正确行使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司法机关正应该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将网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舆论监督的对象、基本原则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客观的、真实的、全面的评价标准,早日完成对网络舆论的有效监管,促使网络舆论监督在正当界限内更有效的进行。
(二)引导篇:        

  1、无形的潜在引导    

  (1)扩大司法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网络舆论的监督。法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即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网络受众之所以容易对刑事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产生各种怀疑,很多时候源于信息的不通畅,来自主流媒体的正规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传播。而个别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网民容易在网络上发布各种不实的暗示性信息,诱导不明真相的受众做出“理所当然”的推测。而网络传播又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使得这些不是言论和主观推测迅速占领网络各个版面,传达到更大范围的受众。最后导致法院“有口莫辩”的被动境地。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把真实信息传播到普通受众,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的流言的产生和传播。公开审判、公开判决、在网络上公布判决书的行为无形中抢先占领了网络舆论的制高点,取得了主动地位。    

  审判公开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例外),但公开审判是不是就仅仅限定在庭审过程允许旁听和公开判决等为数不多的几种模式?笔者不以为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舆论形势的变化必然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主动的去适应。网络舆论的迅猛发展以及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巨大冲击,要求法院去思考公开审判的多样的公开形式,使刑事审判能真正实现对网络受众的有效公开。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始了这样的摸索和实践,如北京、上海等部分法院已经依托中国法院网初步实现了庭审网络直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今年河南等省法院提出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等也是有效的途径。作为司法载体的判决书担负着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服的职能。一份论证严密、说理透彻裁判文书,容易被大部分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笔者经常会到天涯社区的“法律论坛”浏览,被网民戏称为“全国信访办”的天涯社区,经常有网民发帖喊冤,哭诉法院审判不公,然而不少理智网民往往会回帖要求发帖者(网络上称之为“楼主”)上传裁判文书。一般而言,发帖者如果是明知裁判正确合法,便不会把裁判文书上传,这样的帖子会自然 “沉底”而不会成为公众“议题”,有些不理解判决理由的网民如果将裁判文书上传,也会遭到懂法网民,尤其是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网民的批驳,而不会得到网络受众支持。由此可见,如果法院主动将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布,则一旦出现针对刑事审判的不实网络言论,网民自己就会通过搜索裁判文书而主动辨明真相,击破流言,而无须法院被动的解释。    

  (2)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促进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在较大范围内的统一。同罪不同罚,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审判饱受诟病的软肋,也是网络舆论用以抨击司法审判,质疑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其后果是造成了网络受众对审判结果在普通民众心理上的合理怀疑,严重损害了司法威严。最为典型的就是各地法院对贪腐型犯罪量刑存在较大的差别,在群众对贪污腐败极度痛恨,而信息来源又方便迅捷的互联网时代,对贪污、受贿等刑事案件作出较大差别的判决,必然会触痛公众神经,进而会因为罪犯的特殊身份背景作出“法官被收买”、“官官相护”等臆测,使法院司法公信力遭受严峻的挑战。造成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定罪量刑的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本文不赘述,但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无疑是弥补这一缺陷的有效手段。由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发布的对各自辖区内有指导性效力的典型案例,可以有效促进一定范围内的刑事判决结果大致趋同。同罪同罚的实现,在削去了网络受众质疑个案的对比依据同时,也为其提供了信服、认同“议题”案件的参照样板。    

  2、有形的引导    

  (1)主动与主流媒体衔接协调,加强对刑事司法宣传的正面引导。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建立起一批公信度高、强舆论引导能力强的品牌主流网络媒体,如新华网、人民网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由于这些网站掌握大量网络信息资源,拥有大规模忠实的固定访问人群,故其发表的信息和评论,一般被网络受众认可为是权威而可信的,能有效影响网络舆论的风向。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由于其本身性质的限制,往往不注重刑事司法信息的及时传播,其自身也尚未掌握强势引导舆论的网络平台。若司法机关能与这些品牌度高且坚持党的宣传政策的主流网络媒体沟通协调,则可以起到很好舆论导向作用,反之,则有可能使司法机关处于让公众猜疑重重,神秘莫测的怀疑对象。    

  这点可以从2003年的哈尔滨“宝马车撞人案”中得到印证,当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苏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时,网络舆论哗然,“撞死了人却逍遥法外是因为苏秀文的丈夫是大老板,用钱买通了关系”的谣言在网络上迅速蔓延。而此时由于相关部门拒绝接受采访,应该进行舆论引导的主流媒体一起噤声,导致了所有的论坛舆论都是网民自发形成,其间很快又掺杂了各种谣言版本,如苏秀文是省政协主席的儿媳等。在许多问题得不到合理解释,受众又最需要了解事实真相时,却听不到任何来自正规渠道的消息,这就使网民在网站论坛里做出推断,“判缓可能存在司法腐败”,“如此受关注的案件传统媒体却一起停止报道,可能是上层施压或被苏家收买”,高层领导被传言中伤却没有人出来解释“可能是心虚不敢接招”。法院与主流媒体的衔接中断导致了主流媒体失去了舆论引导能力,给网络谣言的滋生和快速传播提供了机会,成为引起人们误解继而引发网众激愤的主要原因。如果该案在谣言广泛传播的初期,传统媒体、新闻网站等主流媒体能够迅速做出反应,积极主动公布事实真相,相信谣言会很快消失。在信息传输手段己经多元化的今天,司法机关更应该注重与主流网络媒体的沟通和协调,保证正规信息渠道的畅通,最大限度的控制网络谣言滋生土壤。    

  (2)加强法院新闻网站建设,用正面声音引导网络舆论。上文说述,司法审判机关加强与主流网络媒体的衔接协调,可以有效地引导网络舆论,但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仍处于舆论引导的辅助地位,不能直接发出法院的声音。只有法院自身掌握了具备品牌优势的舆论喉舌,才能真正直接面对网络受众,直接作用于网络舆论的有效引导。虽然网络中传播主题多元化,但人们对主流媒体的信赖感是不会轻易改变的,而国家与地方的重点新闻网站及传统媒体网站无疑具有这种让人们信赖的权威性与品牌优势。 所以必须建立一支法院自己掌控、网民信赖的主流网络媒体,将其作为网上的大众传媒实现对网络刑事司法舆论监督与控制的阵地。并通过提高法院自身的网络新闻工作宣传水平,加强对网络媒体的管理,来主动掌握网络舆论宣传阵地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网上舆论。可喜的是,中国法院系统已经及早意识到建立自身司法网络宣传平台的重用,并开始实践摸索。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依托人民法院报社主办的中国法院网已成为拥有“法院新闻”、“执行视窗”、“法治论坛”等二十多个子栏目和囊括三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数百个地方频道的强大法院舆论阵地。依托这一阵地,法院在刑事司法舆论导向方面发挥出了重要的引导作用。继续加强该网络阵地的建设和刑事司法宣传工作人员的培训,必将为刑事司法网络舆论引导提供强有力的发力平台。    

  (三)缓解篇:    

  引入“协商型”司法正义原则。民意是司法判决获得正当性的社会心理基础。依法判决固然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首要原则,但作出的判决唯具有广泛的社会接受性才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正当性基础。哈贝马斯吸收了鲁曼系统理论的某些组成部分,认为现代社会舆论的核心特质是“对话——沟通”。他的法律观的核心是公共领域中公共意志的形成。 这个形成的过程即“对话”。在现代法治中,司法过程对网络舆论的对话的本质就是把价值问题首先转化为程序问题。这就要求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使其成为一个社会主体的对话过程。正如卡多佐所描绘的司法过程是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过程。 一些引起网络舆论关注并转化为社会事件的刑事个案,从判决结果来看是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的。但公众却并不认同,究其原因往往在于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没有考虑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认同感。    

  笔者以两个案例作对比分析:(1)2001年,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将强奸案受害少女强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春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当被害人喊疼痛时,未继续实行奸淫,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强奸罪量刑为有期徒刑3年。判决一出,舆论哗然。周宁县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改判陈长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2003年9月23日,重庆市德感镇古家沱村村民古先成欲对其堂嫂进行强奸。被其堂兄古先全发现,二人在搏斗中,古先全用菜刀将古先成砍死。后投案自首。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有近500名村民联名为故意杀人的古先全请命,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一中院法院认为,被害人古先全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以及被告人作案后自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古先全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古先全砍死强奸犯案中,罪犯被放回后,全村都很高兴,各路媒体对此亦持赞成态度,而在另一案中,一审判决一出,舆论几乎成一边倒的反对态势。单从法条看,这两个案件都是在“量刑幅度内处刑”,但是,大多数人认为公安局长强奸受害少女,是情节严重,而老农砍死强奸犯是情节不严重,因此无人对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杀人犯放回家的判决质疑其客观性,反而认为判决“公正、合法、合情”。    

  从这里可以看出司法正义性是因为其符合是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人们的共同看法而被认同的。所以,有学者和法官提出在遵循传统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或是程序正义的同时,而应该补充一种更具合理性的正义,即“协商型正义 ” 。即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和利害相关人及公众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协商,对法律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的规则,才能在共同意见的形成过程中一直保持正义” ,当然此处的“协商”并非将网络言论中的舆论意见直接移植到裁判中,而是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在进行刑事司法解释,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准确把握公众对司法公正理解,作出符合社会普遍心理的裁判。2008年“许霆案”在网络上的广泛讨论证明“协商型正义 ”是缓解当前网络舆论与刑事司法关系紧张关系的可行之道。笔者也认同“在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绝对的司法独立土壤的现实情况下引入‘协商型正义’也应是适当之选择”的观点。    

  结语    

  司法公正和言论自由都我们社会珍视的价值,网络的出现,给广大民众提供了可以自由表达的机会,大大增强了民主监督的力量,这对促进刑事司法走向民主化无疑有重大意义。然而刑事司法这个高度专业化的领域,需要不受外界干预的独立裁判环境,这就要求我们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时还需要警惕“网络舆论审判”。在网络舆论的快速发展的时候,我们需要理性的思考,积极寻求适当渠道发挥网络舆论应有的监督作用,同时有效化解网络舆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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