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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仪之邦”盛誉下的反腐败

发布日期:2006-04-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受贿 受礼 馈赠 礼尚往来

  中国是“礼仪之帮”,这即是我们的自诩,又是异帮给予的盛誉。自汉末到明清,礼的地位越来越高,一部《礼记》被称为“仅次于论语,比肩于孟子,而远远超过荀子”的经典。“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鹦鹉能言,不离飞鸟,猩猩能言,不离禽兽,今人而无礼,虽能言,不亦禽兽之心乎?”:“礼尚往来,往而不来,非礼也,来而不往,亦非礼也”。《礼记》中的这些名言,已被历代的名人志士所崇尚所效法。当然,礼记中的 “礼”,并不仅仅是物质上的礼品,更重要的还是指做人的品行和礼仪。但我们仍不能不说在什么时候送什么物质上的礼品也是礼记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如在《曲礼下第二》一节中就有这样的描述:凡挚,天子鬯,诸侯圭、卿羔、大夫雁、土雉、庶人之挚匹……野外军中无挚,以缨、拾、矢可也,妇人之挚,椇、榛、脯、脩、棗、栗“。这就是说,”见面礼物,天子用黑黍末酿造的番酒,诸侯用上尖下方的长形礼玉,卿用羊羔,大夫用雁,士用野鸡,一般民众相见用鸭子……在野外驻军中彼此相见,如果找不到正规礼物,套马车用的皮带、射箭时护在左手臂上的皮袖套、箭,都可以当作见面礼物,妇女们的见面礼物是橡子、榛子、干肉、加料的干肉、棗、栗子。“注1就此而言,见面送什么礼并不十分重要,关键是见面要送礼才是重要的。

  时至今日,大到国家元首之间的正常交往,小到平民百姓之间的婚丧嫁娶,无不打上了“礼”的印记。而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老百姓之间,因亲情关系,朋友关系或者上下级关系而产生的“礼”,就更为普遍了。如果做一次“你是否给你的上级或亲戚朋友送过礼”的问卷调查,作否定回答者可能为零,除非他是一个不正常的人。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在当今的“反腐”工作中,如何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礼”与“受贿”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按说这个规定已经够明确的了,即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了一些“反腐”扩大化的倾向,把一些“贪官”在与一些亲朋好友正常交往中收受的钱财或上下级之间的受礼统统按受贿犯罪处理。这不仅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也很难取得与之有牵连的亲朋好友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更与我们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相悖。在这里,笔者着重要谈的是受贿与正常馈赠以及受贿与受礼的区别。

  在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对受贿与正常馈赠的认定是这样解释的:

  “怎样界定受贿与正常馈赠的界限,除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①从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同学、同乡、亲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贿赂目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②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③从行为的方式来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④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⑤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用以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对于受贿与受礼的区别,《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是这样解释的:

  “第一,从主体关系上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的性质不同。受礼主体双方的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一般来说,受礼双方是亲朋好友或其他特殊亲密的私人关系;”亲朋好友的范畴“即不宜界定过宽,也不宜界定过窄。亲属的范围可界定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对好友和有特殊感情关系的范围界定相对要复杂一些,标准不好把握”。“可以认定的标准为,一是群众公认标准。即在一定群体范围人们认为他们是好友。二是自我证明评价标准,即由双方或其中一方主体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然后审查决定。好友包括在同乡、同学、同事中关系比较好、感情比较深的人,还包括同外界有关人员中感情比较深的人。有特殊感情的私人关系中包括感情比较深的教师、领导等”。“而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关系。②受礼于受贿主体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受礼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私人感情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受贿人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特定权力。③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维系的时间不同。一般来说,受礼主体双方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在受礼者具有特定的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维持的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第二,从主观上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的动机、目的不同。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亲友情,而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而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的。②受礼与受贿人对送财物的意义认识不同。受礼者知道送财物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帮助、解决困难,或是进一步加深这种感情。受贿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送财物是出于某种利害关系,或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

  “第三,从客观方面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的行为方式不同。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而受贿则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

  ②受礼与受贿的时间契机不同。受礼的对方一般是以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③受礼与受贿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一般来说,礼品的数额比较小。④受礼与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送礼者不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送礼者也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礼与谋取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即送礼与否其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受礼者为送礼者谋取利益。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是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其谋利益的必要条件。“

  对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是这样解释的:“①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②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二是给予财物是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应认为是受贿。”

  应该说,上述解释是全国人大及“两高”立法和司法解释之外最权威的法理解释,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原意的最直接表述,是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教科书。然而,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司法机关能严格按照上述解释去正确区分受贿与馈赠,受贿与受礼的。究其因有三,一是在不少地方受贿犯罪的审判权不完全在法院,基于加大反腐力度的要求,当地党委可能要求对贪官从重从快判决,往往只看查出的“赃款”数额大小,很少去区分那些属于受贿,那些属于受礼;二是不少人出于对贪官的愤恨,“宁可错判三千,决不放过一个”,不管是受贿还是受礼,一律按受贿论处;三是一些地方法院执法水平差,不能正确地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去理解立法原意。有人甚至把笔者引用的上述法理解释认为是异端邪说,进行批判。

  对于第一种原因,笔者认为,尽管法院开庭、党委判案的做法并不普遍,并且是出于良好的愿望,但影响并不好,因为它直接违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应尽可能地予以纠正,还判决权于法院。

  对于第二种原因,笔者虽可以理解,但仍不得不说,在我们国家,如果按照这种扩大化的惩治“贪官”的做法,把受礼、受馈赠与受贿混为一谈,一概打击,我们的政府官员就所剩无几了。因为政府官员也是人,他不可能没有三朋四友,在现实生活中他不可能没有受馈赠或受礼的行为。还是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余斌受贿一案的审判长陈勇说得好:“合议庭认为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对方送的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其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注3笔者认为,湖南省岳阳市中院对余斌一案的判决应作为我们当前审理受贿犯罪案件的优秀判例,供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参考。事实上,对余斌的这种所谓“事后受贿”的情况,早在2003年出版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已有论述:“我们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故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受贿的故意,事先没有约定,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财物者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对方也没有要求国家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收受财物与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尽一致,进而不宜将此行为视为受贿。”该书还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受贿罪这一典型的渎职犯罪就失去了其构成基础,因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也就是说如果接受钱财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没有也不准备为财物给付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赠与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民事行为,每逢婚配嫁娶或者有其他喜事,常用赠送礼品礼金的方式表示祝贺,亲朋好友之间,常常互相馈赠以增进感情,这些都属于赠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和保护”。注4如果我们不能及时遏止这种“反腐”扩大化的倾向,有一天这种厄运很可能会落到我们“反腐”者自己的头上,因为“反腐”者也不是机器人,我们也有亲朋好友,我们也接受过别人的馈赠和礼物。更重要的是我们有义务通过“反腐”,让那些贪官服法、服判。我们不能让那些贪官认为“出事儿”的受礼受馈赠都是受贿,没“出事儿”的受礼受馈赠的都是合法的,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刑法的目的是遏止犯罪,而不是把犯罪的人置于死地。

  对于第三种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所限,另一方面还是一些人头脑中的“文革”情结作怪,他们所想的只是机械地照搬教条,认为世界上只有好人与坏人之分,没有“中间地带”可言。这部分人的言行与我们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与构建和谐社的精神要求相去甚远。对于他们,还要通过多渠道的教育感化,激发出他们灵魂中温良和谐的一面,使之成为我们反腐战线上的生力军。

  我国有“礼仪之帮”的盛誉,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又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十分普遍的礼尚往来,这是我们的优秀传统和礼仪,我们在“反腐”斗争中要正确地把握受贿犯罪和礼尚往来的区别,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传统感情,尽可能地让贪官服判,让人民群众理解和支持我们的反腐工作。我们不能在打倒“贪官”的同时,把我们自己也打倒。

  注释与参考文献

  注1,见《礼记译解》(上)第五十六页,中华书局2001年9月第1版。

  注2:见《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725-272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注3:见《法意与人情的完美结合》,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4:见《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第31-34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

  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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