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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法草案

发布日期:2011-02-06    作者:张仕龙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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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行政裁决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申请
 
    第七章 受理
 
    第八章 回避
 
    第九章 调查
 
    第十章 调解
 
    第十一章 听证
 
    第十二章 质证
 
    第十三章 处理依据
 
    第十四章 裁决
 
    第十五章 救济途径
 
    第十六章 涉外行政裁决
 
    第十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裁决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适用本法。
 
    土地权属纠纷包括:
 
    (一)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二)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件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
 
    第三条 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提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
 
    第五条 人民政府审理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政府审理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依法实行回避、调解和听证制度。
 
    第七条 人民政府审理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有权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勘验现场。
 
    第八条 当事人在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查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政府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有权对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受理下列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二)公民、法人认为人民政府核发权属证件时的程序或者权属证书实体确有错误而申请人民政府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裁决申请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不受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撤销权属证书起诉的;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争议;
 
    (三)依法应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四)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被申请人不适格应予变更,而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
 
    (六)依法不能适用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般分别授权国土、林业、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经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林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裁决机关。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裁决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行政裁决机关提起行土地权属纠纷政裁决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裁决机关提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行政裁决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裁决机关。受移送的行政裁决机关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行政裁决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行政裁决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必须提交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四章 行政裁决参与人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提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提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裁决申请。
 
    有权提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法人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可以提起裁决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向行政裁决机关提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与其发生权属争议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同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追加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或者由行政裁决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裁决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裁决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行政裁决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与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裁决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可以到行政裁决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裁决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裁决机关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六章 申请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纠纷申请行政裁决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裁决机关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书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
 
    ()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七章 受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受理后五日内,应当将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第三人,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或者发现终止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终止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裁决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裁决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第三人不提供、逾期提供证据和书面答复的,不影响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
 
    第四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前,申请人申请撤销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予准许。
 
    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异议的,可另行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
 
    第八章 回避
 
    第四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三条 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裁决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裁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调查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启动后,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裁决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裁决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裁决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代为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裁决机关代付。所有调查费用由提请调查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十八条 证人在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行政裁决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用其他方式作证。
 
    第四十九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裁决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行政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五十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行政裁决机关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行政裁决机关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裁决参加人可以向行政裁决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裁决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裁决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行政裁决代理人到场。
 
    第十章 调解
 
    第五十五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先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根据当事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争议的主要事实;
 
    ()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有当事双方和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裁决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行政裁决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当事双方调解不成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行政裁决机关两次合法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的,视为撤销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七条 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章 听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裁决机关在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之前,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裁决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行政裁决机关举行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主要事项;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听证会的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法确定代表人。
 
    第六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指定审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该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六十二条 经听证会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六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四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五条 行政裁决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行政裁决机关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行政裁决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裁决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裁决机关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作出前,行政裁决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十二章 质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机关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七十条 作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六条 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在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行政裁决机关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实行政裁决机关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第七十九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八十条 在审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八十一条 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三条 鉴定结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八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章 处理依据
 
    第八十六条 行政裁决机关审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第八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审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权属证书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理:
 
    (一)核发权属证书的程序存在下列情形时,行政裁决机关可依职权撤销或者依申请撤销该权属证书:
 
    对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核发权属证书的;
 
    核发权属证书时没有依法进行公示的;
 
    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而登记机关没有调查或调查后明知异议有效依然坚持登记的;
 
    登记机关没有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四至界限进行实地调查而导致核发的权属证书四至不清的;
 
    (二)当事双方都有权属证书,维护四至界限清楚的权属证书,撤销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权属证书;
 
    (三)同时期颁发的权属证书,若四至界限都清楚或者都不清楚的,应视为当事双方的权属证据效力相当,撤销双方的权属证书,并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予以确权;
 
    (四)不同时期颁发的权属证书,若四至界限都清楚,维护前期颁发的权属证书,撤销后期颁发的权属证书;
 
    (五)孤立的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行政裁决的参考依据,但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八十九章 当事人提交的权属证书残缺不全、被涂改或者经鉴定机关鉴定为伪造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依职权撤销或者依申请撤销该权属证书。
 
    第九十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土地及其附着物、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其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当事双方没有异议的口头协议和人民政府的口头处理决定可作为处理依据。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九十一条 当事双方都没有证据时,行政裁决机关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林木、林地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予以划分,草原、沙漠、戈壁、滩涂、岩石山、冰川等参照执行;
 
    (二)对耕地、宅基地、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予以划分。
 
    第九十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十三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十四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其土地所有权为现使用者所有,但现使用者以流转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除外。
 
    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理:
 
    (一)土地利用良好,且退还给原所有者会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效率的,其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
 
    (二)土地利用良好,但退还给原所有者也能同样利用良好的,其所有权归原所有者所有;
 
    (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其所有权归原所有所有。
 
    第九十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者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直接使用国有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二)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者;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股份制企业;
 
    (五)从国家租赁国有土地的股份制企业;
 
    (六)把国有土地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企业;
 
    (七)接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后的土地的受让人;
 
    (八)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的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
 
    第九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者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农民集体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所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所举办的股份企业;
 
    (四)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
 
    (五)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宅基地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六)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的公民;
 
    第九十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者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责任制到户时通过分配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所有权、使用权的法人和公民、其他组织;
 
    (二)依照流转协议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所有权、使用权的法人、公民、其他组织;
 
    (三)通过调解程序或者行政裁决程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所有权、使用权的法人和公民、其他组织;
 
    (四)农民集体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所举办的联营企业;
 
    (五)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所举办的股份企业;
 
    第十四章 裁决
 
    第九十八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对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九条 一般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由行政裁决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由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书。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裁决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侵犯了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二)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超越职权的。
 
    第十五章 救济途径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不服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裁决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裁决机关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内容的,其行政复议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内容之日起计算。对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裁决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政府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裁决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章 涉外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裁决,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行政裁决权利和义务。
 
    外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裁决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政府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裁决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裁决,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裁决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裁决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裁决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在实施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裁决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裁决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裁决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裁决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裁决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裁决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裁决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行政裁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行政裁决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对行政裁决工作人员、行政裁决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须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审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收取行政裁决费用。行政裁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取行政裁决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第九十七条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决定送达之日止的期间。
 
    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程序通知书、回避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法关于行政裁决期间有关“2“3“5“7“10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权属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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