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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的法史学与解释性的法史学

发布日期:2011-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新格局的出现
 
    本世纪80年代中期,当文化热席卷我国学术界之时,法史学界兴起一种新的学术趋向:一种现今已为人们所熟知、而最初系由一批青年学者倡导起来的法律文化研究或法律传统研究。这一新的学术趋向与此前中国法史界一贯之学术风格迥然不同,它不再像以往那般强调考据,更准确地说,它不再满足于对既往法律史状况的描述,而试图追寻诸种法律史现象之深层根源;它尤其不满于传统中法律史研究与法律思想史研究的分离,更不满于法律史研究与其他社会史研究的脱节,而主张将法律史视作整体文化史之一部分,不仅将制度、思想、以及往昔被学者们所忽略的观念、心理和行为习惯等等有机结合起来,而且强调从政治、经济、哲学、伦理、审美等等多种侧面和层次对法律史进行综合性的考察,并同时关注法律史对其他社会史的影响,用梁治平的话说,就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在这里,法律史研究与其他文化史、社会史的研究几有走向统一之势。不仅如此,这种新兴的学术趋向也甚至不满足于对历史本身的文化阐释,它还力求从历史之中挖掘出某些具有现代价值的东西,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甚而由此对当今的法制现实“指手划脚”,这在传统的法史学眼里已着实有些离经叛道了。与此同时,倡导这种学术趋向的青年学子还试图追求一种新的文风,一种生动、活泼、流畅、甚或有些俏丽的文风,这在许多过于严肃的中老年学者看来亦有华而不实、乃至哗众取宠之嫌。当然,这种新兴的学术趋向虽历经十余年的发展,至今依然不是我国法史学的主流,但是,其影响与日俱增、其“市场”日见扩大(尤其在青年学者中)却也同样是毋庸置疑的,甚至,它对其他专业和学科的影响力与幅射力也远大于传统的法史研究。可以断言,这种新兴的法史学有着巨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它将逐渐与传统的法史学并驾齐驱,共同构成我国法史研究的新格局。
 
二、新格局之存在基础
 
    上述法史学新格局的出现有其深厚的存在基础,因为它不仅与学术研究的深入、与学者们主体意识、现代意识和现实意识的增强有关,而且在根本上取决于法史学研究对象自身的丰富性。
    史学研究的对象是“历史”,这是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人们在习惯上也总是将史学的最高宗旨界定为“还历史以本来面目”。其实,这些说法本身还需做进一步的深究和推敲。且不说现代哲学解释学对传统史学观念的根本性动摇,单就对象自身的逻辑而言,“历史”呈现于史学家的视野中,原本就是三个不同的“世界”:一是现象世界,即历史“是什么”;二是根源世界,即历史“为什么是什么”;三是意义世界,即历史能为我们的现在和将来提供什么,或者说,“过去”与“现在”和“将来”的统一体中意味着什么。很显然,这三个世界于学术研究的要求各有不同:现象的世界需要描述,根源的世界需要追究,意义的世界需要探求。但从现代史学的发展路向来看,后二者之间往往具有更多的共同性和相通性。有赖于此,我倾向于将史学研究划分为描述性研究与解释性研究(注:本文所说的“解释性研究”或“解释性法史学”均是在哲学解释学的意义上使用“解释”一词,与国内一度流行的“注释法学”之“注释”有着根本性的差别。)两类,并有意将此种区分引入我国的法史学。
    从这样的区分来看,本世纪以来中国法史学的主流无疑是描述性的,它的目的在于真实地揭示出既往的历史究竟“是什么”,其主要工作方式便是对史籍的收集、整理、归纳和分析;学者们试图以自己的努力尽可能详尽、逼真地展现出古代法制之状况,以及当时人们对于法律的种种认识。与之不同,80年代中期以来兴起的上述学术趋向则是解释性的,它既以描述性的法史学为基础,又是对前者的超越;尽管作为解释性的法史学,它还发育得不够完全、不够充分,但其与传统法史学分庭抗礼的格局已基本形成。
 
三、两种法史学之差别
 
    诚然,这两种法史学的界限远不是绝对的,因为严格说来,一切历史学都要描述,也都在解释(近十年“法律文化”热的影响尤其强化了描述性法史学的解释性);这里的区分完全基于各自的主要倾向,而立足于事物的本质或主流原是一切界定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由这一立场出发,我们不仅要承认“描述性法史学”与“解释性法史学”之差别,而且得承认其中的差别是绝对存在的。甚至,若以中国传统的眼光来看,庞德的《法律史解释》简直算不上是法史学著作,因为,这里的法律史研究已不再如中国传统法史学那般单纯,它更多地与哲学、文化及其他社会史研究纠缠在一起,乍看之下,有时的确会变得不像是法史研究。
    大致而言,描述性的法史学以史料的考证为根本,而解释性的法史学则以对历史现象的学理分析和文化阐释为特征;如果说描述性法史学也是学者对法律史的解释,那么解释性法史学则常常是对“解释”的解释。不过这样的说法容易让人产生“史”“论”之想,以为描述性法史学更近于“史”、而解释性法史学更近于“论”。实质上,后者固然也还是“史”,但其区别于前者,却恰在于它不再是一般性的“议”和“论”,而在于它更是一种理论创造,在于它的根源追究与意义探求已使之在本质上成为一项哲学化的工作。
    再进一步说,前者的“解释”乃是一种客观性考察,它需要如自然科学一般将法律史当作对象来分析,它实质上是一种“发现”。后者的“解释”则不同,它是一种主体性的“理解”,它需要将法律史视作特定时代的生活经验,要求主体溶入其中,去理解其精神,把握其脉博,因而,这种研究实质上是两个时代的精神接触和灵魂对话。同时,解释性的法史学还需要开掘历史之意义,延续传统之生命,它应当在“过去”与“现在”和“未来”之间建立起联系,或者说,应当“以创发性的理解,让历史有意义进入现代,并延伸向未来”(注: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41页。)。因此, 这样的法史研究就不能满足于对既往法律现象的描述,而必须以新的学术角度重新审视、解释和阐发一切旧有的法律文化现象,并力求从历史的流变中探究出普遍意义,甚至从往昔的经验里厘定出某些现代文明秩序中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律,以便为当代之法律文明提供必要的参照视境和有益的建设资源。显然,这样的法史研究已主要不再是“发现”,而更是一种“创造”。
    就其根本而言,此二者在学术定位上的上述差别实源于各自不同的史学观念,即,在如何理解和对待历史之真实的问题上,两种历(法)史学之间存有极大的分歧。在描述性的历(法)史学看来,“真实的历史”原来外在于研究主体而独立存在着,也只有由史料所展现出来的历史才是真实的历史;因而,史学研究必须排除研究者自身的主观性,必须以完全中立或不带任何偏见的立场去对待历史;由此,传统法史学一贯强调要绝对忠实于历史原貌,主张“还历史以本来面目”。于是,其研究工作在本质上便是如何客观地“发现”历史之真实。但是,依据解释性历(法)史学的学术观念,“还历史以本来面目”乃是不可能之事,因为,“历史从根本上讲,是人的经验生活”(注: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51页。), 而人的经验与生活具有某种不可重复性。另一方面,现代的研究者亦是生活经验的携带者,他不可能立足于一片精神的空白状态去进行历史分析,他必须在接受一定的教育之后,带着自己对法律和历史的理解去研究人类的法律史,因而,历史研究只能从先见开始,决不可能完全中立或毫无偏见。再者,史学研究既是主体进入历史视野的过程,也是历史对象进入主体视野的过程,这种双向式运动的实质便是对话;尽管尊重事实也是解释性研究的基本前提,在“任意曲解中,不会再有对话”(注: 殷鼎:《理解的命运》, 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3页。),但既然是对话,便会有相互修正的可能和必要,这意味着历史的意义不可能由它自身单独完成,只有通过研究者的参与,历史才能显现出它的真正意义,才能与“现在”和“未来”建立起联系,并构成为整体。所以,“真实的历史”之完成既需要史料,也需要研究者的创造性参与。自然,这种学术观念多少有“歪曲”历史之嫌,无疑是传统的描述性法史学所难以接受的。
    上述歧异决定了二者的学术价值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描述性的法史学作为对历史原貌的发现和展示,它为解释性的法史研究,也为其他学科提供再研究、再解释的素材,故而,其价值主要是学术性的(首先是资料性的);而解释性的法史学作为对历史意义的挖掘和创造,它为其他学科、甚至为社会实践提供可以直接接受的思想、观念和理论,其价值主要是文化性的和社会性的,其研究成果具有更大的启发性、扩张性和辐射力,因而也远比前者更为其他学科所关注。但与此同时,描述性法史学的对象性研究及其在研究过程中对主观因素的排挤又使得其成果具有更多的原始性、客观性,从而更具有时空上的持久性;而解释性法史学的主体性研究则使得其成果带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个人色彩和时代性,从而也更面临着时空的严峻考验。
四、两派法史学者之差异与沟通
 
    两类法史学不同的性质和特征还会影响到各自的研究队伍,因为它们各自对研究者素质和学养的要求颇有不同,而这又多少会导致两派学者之间的种种风格差异。比如,描述性法史学首先要求其研究者具有扎实的史学功底、甚至受过严格的史学训练,它需要一种考据的功夫;而解释性的法史学则更要求其研究具有开阔的理论视野,甚至拥有多学科的学术背景,它需要一种思想的素质。因而,在较为通俗的意义上,从事前一研究的学者不妨称之为“考据派”,而从事后一研究的学者则可称作“理论派”(就当前而言更宜称作“文化派”)。与此相适应,尽管史学工作者有其共通的精神品格,但“考据派”无疑更需要甘于寂寞和孤独的学者风范,也更需要经受毅力和耐心的考验;而“理论派”则尤其需要勇于开拓和批判的人文精神,也尤其需要独立的立场和冷静的思索。同时,对学者本身而言,描述性的法史研究实际上是一个持续积累知识的“发现”过程,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将逐渐修炼成为知识渊博的学问家;而解释性的法史研究则不同,它更主要地是一个不断开掘智慧的“创造”进程,这一进程的深入终将使学者们更多地磨练成为睿智的理论家、甚至思想家。
    面对这样的差异,学者们对学术道路的选择总是与其经历和学养密切相关,但更主要地还是取决于其自身的学术情趣。一般而言,投身于描述性法史研究的学者大多执著于历史之“真”,他们对史料、古籍、以及“恢复”历史本来面目等等怀着猎奇或者探险般的浓厚兴致;而热心于解释性法史研究的学者则往往抱有更多的理论兴趣、甚或有强烈的现实关怀情结。此种学术趣味上的差异,加上各自研究路向之特定风格的影响,就势必导致两派学者的学术趋向亦常有大的不同。前一派学者将日益学术化、专门化,也大多会固守法史学的专业阵地,因而具有较大的稳定性;但后一派学者则会表现出某种程度的流动性和开放性,其中相当一部分将随着其理论兴趣的发展和理论阅历的增长——解释性研究原本就是一种向多学科开放的理论探索——而走出最初的专业范围(至少不再局限于法史学)、迈向法理学等等其他理论研究领域,而这种不稳定性在许多坚定的描述性法史研究者看来多少有“背叛”师门之嫌。
    从现今中国来看,描述性法史学仍以中老年学者为主体,他们大多以治学严谨和功底深厚著称;而解释性法史学则以中青年学者为骨干,他们大多以思想敏锐和视野开阔见长。不过,这种年龄结构上的差别只具有当下的时代性,而决不具有长久的普遍意义。真正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两派学者之间至今仍缺乏足够的相互沟通和相互理解。诚然,由于学术观念和学术传统的差异,二者间的分歧总是存在的。在这里,我认为最重要的乃是以学术规范为前提,倡导学术宽容之精神;或如台湾学者韦政通先生谈及不同民族间的文化殊异性时所言:“承认这殊异事实之后,第一件要学习的大事,就是互相宽容,学习同情地了解对方,并进而能彼此欣赏,这是未来世界中每一个人必须培养的襟怀,也是人类学习和平相处的新起点。”(注:韦政通:《伦理思想的突破》,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页。)其实,无论是描述性研究还是解释性研究,它们都不失为学术发展的正当进路,我们不应当在这两种学术路向之间作任何价值优劣的判断。更何况,它们不仅不能截然两分,并且,其间还有着天然的共性和联系,亦存在相互支持的内在需要,因为,对历史事实的尊重原是解释性法史学的底蕴,若无描述性的法史学作基础,则解释性的研究便是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关照自我(注:此处之“关照自我”既包括研究者自身的情趣、生活和追求,也包括现实社会的状况和需求等等。)与延续历史也本是描述性法史学的深层动因和内在机制,若无解释性的法史学,则描述性的研究便无以显示出真正的意义和价值。所以,两派学者相互尊重、理解、乃至互为呼应和支持原是学科本身的要求。
 
五、能超越两种法史学之差别吗?
 
    描述性法史学与解释性法史学虽然存在较大的差别,但学者们超越差别却是完全可能的。当描述性的研究因了某种契机而对理论和现实产生出浓厚的兴趣、或对其研究对象之意义有了某种深刻的领悟,此时,他就会转而进入解释性研究的领域(哪怕只是一时的);同样,当解释性的研究者在某一领域不满意于学界已有的描述性成果,并自信有足够的兴致和能力进行考据式工作时,他也会依据自己的学术构想去作些必要的描述性研究。自然,这样的整合性研究无论是对学者个人的学术发展还是对学界整体的学术繁荣都是十分有益的,因为,倘若描述性研究能以一种极深刻的思想作灵魂,或者解释性研究能抱持一种极严谨的考据作基础,那实在是“锦上添花”之事,而全面、普遍地超越差别、并臻于高度繁荣,更是法史学发达的极境。
    但鉴于眼下学者们不同的学术趣旨和学术素养,也鉴于我国法史学的现有水准,上述超越差别的法史研究至少在目前还只能是偶发性的;若要同时在两个不同领域大展“拳脚”、并卓有成就,则只有个别极优秀者方才可能。在此情形下,两种法史研究齐头并进,既各司其责,又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以共同谋求法史学的繁荣,这恐怕才是当今中国法史研究的基本状况。
 
六、现今法史学之突破口
 
    现代意义上的法史学在中国发展至今日,作为描述性的研究已有近百年之积累,作为解释性的研究也历经了十余年的喧闹。如今,法史学若要真正更上层楼,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依笔者个人之见,我们当须有新的突破口。
    就描述性的法史学而言,它既然是客体性(或对象性)研究,既然以史籍的考证为根本,则突破性的进展当在全新之法律史资料和典籍的发现、整理和出版。诚然,即便是一般性的古代典籍,其中仍蕴藏着大量未知的法律史资料,可供描述性研究施展身手的空间依然十分广阔,这样的研究也始终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但我以为,更具广阔前景和深远意义的工作或许还是对目前尚不为人熟知之法律史料——如民间古代典籍和地下文物等等——的发掘和研究,原因在于,只有这些全新的史料才能真正为我们开启观察历史的新门径,也才能真正为我们展现出一片全新的天空、甚至从根本上改变我们认识法律的范式。而这样的工作在我国其实大有活动的舞台,也的确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再就解释性的法史学而言,它也许是另一番景象。作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其根本性的进展应取决于研究者(主体)学术素养的提高,尤其取决于新的解释工具的掌握。因为,一切原始的法律史资料,连同其描述性研究的成果(作为对史实的分析、归纳和整理),它们对于“现在”和“将来”而言都仅仅是一种“文字上的存在”,它们的意义尚处于未决状态,若用黑格尔式的语言来表述,就是尚处在转向“意义”上的待发点上。要让这种“文字上的存在”转化为“意蕴上的存在”,抑或说,若要真正显现其对于“现在”和“将来”的内在关联与真正意义,我们的研究者须独具慧眼。而能够赋予我们“慧眼”的只能是独特的(至少于中国法史界而言是)或全新的解释工具和解释方法,只能是取自于外学科的理论、思想和观念:从传统的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人类学理论到新兴的哲学解释学、现象学、结构主义、符号学观念等等。可以说,我们每多一种解释的工具,“历史”便会在我们面前多显现出一层意义,我们也就会多一份创造的收获。因此,当今中国解释性法史学的研究者(或通常所说的“文化派”)所面临的当务之急乃是迅速提高自己的学术素养,充分汲纳其他学科领域,尤其是哲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前沿成果,让自己真正“武装”起来、锐利起来。否则,一切描述性法史学的成果,从珍贵的古代民间契约到新出土的远古法律史料,于我们都永远只是一种文字上的存在,都始终只能停留在转向意义的“待发点”上,也都永远与我们社会的“现在”和“将来”无关,更与学术的发展和理论的创新无涉。
 
七、结语
 
    若将20世纪中国之法学发展视作一个整体,则法史研究当是其中最卓有成就的门类。但以近40余年大陆学界的情形而论,法史学却颇有被部门法学赶超之迹象。如今的法史学要图振兴,要想对其他学科有大的贡献,既需要我们法史学者切实提升自身的学术素养和学术品位,也需要两派学者之间摈弃门户之见,努力达于宽容、理解和相互支持,从而共同臻至繁荣、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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