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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顾远先生对中国法律史学术的贡献

发布日期:2006-12-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七十年来,研习中国法制史者,大概没有人能绕开陈顾远先生。早在民国后期,他著述颇丰,初露头角;在1950年代至1980年代的台湾地区,他的中国法制史著述教材,为研习法律或司法考试者所必读;在改革开放后的大陆,他也影响了许多人。研习法律史者,若不知陈顾远,不能不为同侪所笑。

  陈顾远先生巨大的影响力,源于他对中国法律史学术的突出贡献。

  我认识陈顾远先生,是在二十多年前。1982年,我在西南政法学院上大二时,对法律史发生了浓厚的兴趣。于是频频拜访著名法律史学者张 警先生、杨景凡先生,以及刚刚研究生毕业留校任教的俞荣根老师,求教读书方法及治法律史之道。交谈中,他们要我多读民国时期以及台湾地区出版的法律史著作,屡屡提到了陈顾远先生。不久,我在重庆市中区的外文书店里买到了影印版的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一书(与此同时还购买了戴炎辉的《中国法制史概要》、张金鉴的《中国法制史概要》、林咏荣的《中国法制史》、徐道邻的《中国法制史论集》),开始了逐渐认识陈顾远先生法律史学术成就的历程。

  十五年过后,1997年秋,当胡旭晟、王健和我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合意编辑出版《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总结上一世纪的法学成就之时,我们马上想到了陈顾远。我们老早就想对陈顾远先生的法史学著述进行全面整理汇辑,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拖延下来,直到今天方得暇完成此事。关于陈顾远的法史学成就,法史界很多人的了解,大概不出《中国法制史概要》、《中国婚姻史》、《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等三本书的范围。因此,我们感到编辑一本《陈顾远法律史论集》,比较全面地展现先生的法史学成就,很有必要。

  (一)

  陈顾远先生,字晴皋,1896年出生于陕西三原。中小学时即受同乡于右任先生影响,与同学们组织“警钟学社”,宣传新知和革命;辛亥革命年加入同盟会三原支部,1915年参加西安反袁(世凯)逐陆(建章)暴动,几遭捕杀。1916年,考入北京大学预科,1919年升入本科,攻读政治学;其间参加五四爱国运动。1920年1月,与北京大学学生易家钺、郭梦良、朱谦之等共同编辑出版《奋斗》旬刊(4月30日停刊,共出9期),又与郭梦良、费觉天等人创办《评论之评论》季刊(共出4期)[1].1920年12月,李大钊等人创办北京大学社会主义研究会,陈顾远和郭梦良以“奋斗社”成员身份列名为8位发起人之一。[2]在北大攻读期间,陈顾远还参加了1920年的文官考试,以优等中试,分发平政院为候补书记官,旋为农商部秘书处帮办。1922年加入国民党。1923年自北京大学毕业,获法学士学位,并留北大政治学系任助教;同时兼在北平中国大学、平民大学等私立大学授课。1923年毕业之际,曾与同学邓鸿业、王和畅等人组织“北大政治考察团”,赴广州晋谒孙中山先生,获接见并面聆三民主义要旨。旋回北大,任助教之余兼任上海《民国日报》和《东三省民报》等报刊地下记者或撰稿人,从事反军阀革命活动,为国民革命军第二军创办国民通讯社。1926年,张作霖率奉军入北平,先生被通缉,乃携妻子避难上海,任教于上海法科大学(上海法学院)。1928年到南京任审计院长于右任之机要秘书,年余即随于氏去职而返上海。1930年安徽省立安徽大学正式命名,先生被杨亮功校长聘为法学院(院长张慰慈)法律系主任[3].1932年改任国民党中央党部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特种委员及办公室主任。1935年以专家身份被聘为(训政)立法院立法委员(第四届),此后一直长期从事立法议政工作。1937年随国民政府迁重庆,公务之余在复旦大学(北碚北温泉)、朝阳学院和法官训练所(兴隆场)、中央政治学校(南温泉)、高等警官学校(弹子石)、立信专科学校(北碚)等大学兼授法学课程。抗战胜利复员后,1946年以国民党代表身份出席南京“制宪”国民大会。1947年初回原籍陕西竞选,当选(行宪)立法院立法委员,国民党中央评议委员会委员。此后专事立法委员工作,并在中央大学、上海法学院等校兼授法学课程。1949年随国民党政府迁台,继续任立法委员和中央评议委员,并为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中国文化大学、东吴大学、中兴大学等校兼任教授。其间还曾兼职律师,1963年在“立法委员”胡秋原状告作家李敖诽谤案中,被聘为原告辩护律师(据李敖说,在庭审中陈先生反过来为李敖“说好话”,气得胡秋原马上解聘)[4].1981年病逝于台北,享年85岁。

  综观陈先生一生,可知他以两种身份行世:为大学专任或兼任教师55年(陈先生自计受业弟子达三万人),为民意代表(立法委员)45年。这两种身份结合使他成为一个杰出的法学家。[5]

  早在北京大学本科攻读期间,陈顾远曾受教于著名法律史学者程树德,研究历代律例与刑名。其间还撰写了《孟子政治哲学》、《墨子政治哲学》、《地方自治通论》等三本专著,于1920-1923年由上海泰东书局出版。其本科毕业论文《中国古代婚姻史》,1925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此后数十年间,陈氏广泛涉猎法学、政治学、历史学的许多领域,在讲授相应课程或从事相应立法工作之余,撰写和出版了《中国国际法溯源》、《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史概要》、《国际私法总论》、《国际私法本论》、《海商法要义》、《商事法》、《土地法实用》、《保险法概论》、《民法亲属实用》、《民法继承实用》、《立法要旨》、《立法程序之研究》、《中国婚姻史》、《中国政治思想史绪论》、《政治学》、《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等著作或教材三十余种,发表论文数十篇。这些著述在民国时期和1950年代以后台湾地区的学术教育界发生了重大影响,其中《中国法制史》(1934,商务印书馆)和《中国法制史概要》(1964,台湾三民书局)成为民国时期的大陆和后来的台湾地区中国法制史主要教科书;《中国法制史》(1934,商务)、《中国婚姻史》(1936,商务)两书,被日人翻译为日文,于1939和1940年在东京岩波书店和山本书店出版,为中国学者的法制史著作最早被翻译为日文在东洋传播者,为日本学者所重。

  1975年,陈顾远先生80寿辰(实岁79)之际,友人弟子合议发起祝寿活动,并编辑《双晴室法律文章选集》以为纪念。陈先生本人亦亲撰《回顾与远瞻――八十述怀》以为序。但时值蒋介石去世之所谓“国丧”,寿庆活动被迫取消,文集出版亦一拖再拖,直至1982年即陈先生逝世次年始为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印行,更名为《陈顾远法律论文集》(上、下)。这是陈顾远先生最后出版的一部著作,汇集了先生在台湾30多年间发表的法律学术论文。[6]

  (二)

  陈顾远先生的对中国法律史学术的出色贡献,我认为可以从五个方面加以认识。

  第一,从中国传统政治哲学研究转入中国法制史探索,宏观且相当准确地把握了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特质,较早从固有法系与固有文化内在关系的角度认识中国法制史,有着出色的造诣。

  关于中国法系的基本精神,陈顾远先生很早就作出了相当出色的探索。早在抗战前夕,先生就在《中华法学杂志》发表了《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家族制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天道观念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等三篇长文,对儒家思想、家族制度和天道观念影响中国法系所形成的精神特征进行了较深的探索。在1934年商务版《中国法制史》中,先生又列《中国法制之质的问题》专章,分为“中国法制与儒家思想”、“中国法制与家族制度”、“中国法制与阶级问题”等三个专题,宏观探讨了中国法制传统的基本特征。在1964年三民版《中国法制史概要》中,先生又列《固有法系》专章,分别宏观探讨了“中国固有法系之存在”、“中国固有法系之形成”、“中国固有法系之特征”等三个问题。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先生于1969年出版了《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一书。这是先生关于中国法系基本精神研究成果的汇集。该书收录了先生于50和60年代发表的《从中国文化本位上论中国法制及其形成发展并予以重新评价》、《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文化的四大精神》、《中国固有法系之简要造像》、《中国政制史上的民本思想》、《中国现行法制之史的观察》、《中华法系之回顾及其前瞻》等关于中华法系宏观研究的论文。

  先生对中国法系与中国文化的关系以及中国法系基本精神和特征的深刻认识,在《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一书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该书的《中国固有法系之简要造像》一文中,先生将中国法系的特质总结为六,即:“中国固有法系之神采为人文主义,并具有自然法之意念”、“中国固有法系之资质为义务本位,并具有社会本位之色彩”、“中国固有法系之容貌为礼教中心,并具有仁道、恕道之光芒”、“中国固有法系之筋脉为家族观点,并具有尊卑歧视之情景”、“中国固有法系之胸襟为弥讼至上,并具有扶弱抑强之设想”、“中国固有法系之心愿为审断负责,并具有灵活运用之倾向”。这实际上是对儒家文化与中国固有法系的内在关系或儒家思想对中国固有法系的决定性影响的六个方面具体表现作了相当准确的归纳和阐明。在该书的《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文化的四大精神》一文中,先生又将中国法系的基本精神总结为四,即:“天下为公的人文主义”、“互负义务的伦理基础”、“亲亲仁民的家族观点”、“扶弱抑强的民本思想”。在该书的《从中国文化本位上论中国法制及其形成发展并予以重新评价》一文中,先生又总结了中国传统法制的六大基本价值倾向,即:“因义务本位而无民法法典之存在”、“因礼教中心而有天下为公之趋向”、“因民本思想而无民权制度之存在”、“因开明君权而有保育政策之立法”、“因家族制度而无个人地位之尊重”、“因泛文主义而有灵活运用之效果”。

  综观先生对中国法系精神和特质的探究,我们可以发现:先生是较早真正领悟“儒家法学”之人。正因为领悟了“儒家法学”,先生才能高屋建瓴地把握中国法系的特质和精神。在先生看来,儒家的“礼教中心”、“义务本位”、“家族观点(观念)”、“崇尚仁恕”等等主义或价值倾向,正同时也是中华法系的精神和特质,贯穿了中国历代法律制度。先生较早地认识到,儒家法学是极少直接讨论律令刑罚狱讼问题的法学,是关注法律与人生、法律与自然、法律与社会等根本关系原理及规律问题的法学,有些象古代西方的自然法学理论,因此先生称儒家为“世界最古的自然法学派”。先生说:

  纵然承认法家的地位存在,但中国法学的发轫,绝非法家所独占。……儒法两家的立场都是要尽人事而求治平,所不同者一用柔道,一用刚道;一尚王道,一尚霸道罢了。柔道的表现为礼,可说是世界最古的自然法学派了。刚道的表现为刑,可说是历史最远的命令法学派了。儒家重礼,礼乃无文字的信条,追溯今日政事法、民事法于古代,舍“礼”莫求;同时儒家也不否认刑的价值,仅在不得已时而用之,所谓“刑法者,所以威不行德法者也”。法家重刑,刑乃威吓的手段,而以信赏必罚为策:徙木可以示信,偶语即能弃市,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受刑。法为神圣,人为草芥。把这个治众的刑事法看得非常重要,其他的政事法、民事法都不管了。那么,就法学的领域而言,儒家法学是掌握法学的全面性,要实现“刑期于无刑”的最高理想;法家法学是领会法学的部分性,只限于“以杀止杀”的残酷境界。我们今日诚然要讲“法治”,但却非专讲“刑治”。试问“器小”的管仲,急功的商鞅,不得其志下狱而死的韩非,具五刑、夷三族而死的李斯,谁配作司法界的祖师?[7]……

  儒家并非不言法,只是法非以刑为限;在刑以外,更有禁于未然的法,那就是“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化之而弗变,德之而弗从,出乎礼者入乎刑。就是以礼为本,以刑为辅,要人们自动地守法,而非被动地畏法。[8]

  在先生看来,孔孟才是中国司法界的真正祖师,儒家学说才是中国法学的真正源头。儒家是全面的法学,法家只是片面的法学。识不出儒家法学,是狭隘的“以刑为法”的眼光局限所致。较之半个世纪之后即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大陆所出版的法制史教材或某些专著,陈先生的上述非常眼界和洞察力是了不起的:半个多世纪后的大陆的法律史学者们还看不出儒家曾于更高的角度或层次上讨论过法的根本问题,他们讨论的法律史几乎只是律令刑罚的历史,几乎只是斤斤计较于具体制度内容及变化的法律史,是没有中华法系或中国法律传统共相或规律探究阐述的法制史。

  第二,按照法制自身变迁的脉络,而不是按照王朝更替或其他人为标准来解说中国法制史,较准确而深刻地把握了法律史的规律。

  如何考察中国法制的历史变迁?用什么作为标准最为妥当?早在1934年版《中国法制史》中,先生主张采取“问题研究法”,而不采取“时代研究法”。为此他提出了三项应当遵守的原则(直到1964年版《中国法制史概要》他仍然坚持这些原则):一是“不应妄依朝代兴亡而求中国法制之变迁”。他认为:“朝代兴仆,固可以借作标识,定时间经过之位置。但一律横断为书,则实莫能会通古今,明事物之沿革,序法制之变迁也。 ……历代法制彼此相应之点,密密相接,如环无端,实居其大部分。”[9]他认为,“时代研究法”即“断代为史”固有其便利,但常常妨碍我们认识法制演变的连续性或传统性。二是“不应专依或种标准[10]而言中国法制之变迁”。他认为,在关于中国史的分期[11]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标准之前,如果要说明中国法制变迁的阶段,只有暂时从法制本身的性质去考察,因为中国法制史毕竟与政治制度史、经济制度史不等同,“至偏于刑狱律例者,更因自秦以来……颇少特殊变化。”既然少有时代变化,则武断地以时代分段剪裁法制史是不妥当的。关于中国史分期的种种标准,特别是政治史、经济史、社会史的分歧标准,“不必认为即法制史分期标准也”。他认为,应当“从中国法制之变迁中,求中国法制史之阶段”。[12]三是“不应偶依个人主观而述中国法制之变迁”。他主张“从法制本身之性质方面而求其变迁之阶段”。当时有人把中国法制史分为法制萌芽时代、法制成立时代、法制发达时代、法制变革时代、法制修明时代、法制进化时代、法制颠沛时代、法制完成时代等八个时代,有人以法典编纂为标准把中国法制史分为创造时期、因革时期、完成时期、沿袭时期、变动时期等五个时期,他认为这些划分不尽合理。与此不同,先生把中国法制的历史变迁分为“创始期” (殷商至战国)、“发达期” (秦至南北朝)、“确定期” (唐至清)、“变革期”(清末至民国)等四个时期。他认为这样的分期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个人的主观臆断。[13]这四个时期的划分,在今天看来的确比其他划分更有助于我们宏观把握数千年中国法制的变化轨迹。比起1980年代至1990年代初出版的法律史教材惯于把中国数千年法制变迁按照奴隶制法制、封建制法制、半殖半封法制的阶级标准人为裁剪为几个迥然不同的法制类型或发展阶段的做法,或简单按照历史朝代更替把中国法律史划分为夏商周、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元明清等几个发展时期的做法,陈先生的划分显然更符合法制发展规律。虽然先生作过这样的时代划分,但却非常谨慎,没有简单把这种划分套用于他自己的两部《中国法制史》。在两部法制史中,他均采取“问题研究法”。直到晚年,先生仍然认为:

  若采时代研究法,亦应有其所忌者数事:既不应依朝代兴亡为断。因法制之史的变迁,有如流水,不可因朝代而突变也;又不应依或种标准为断,因清水长流不得以汽或油代替也。采用时代研究法时,须就法制总题本身因时代而重大变迁为之分期乃可,但如流水虽有源流可分,彼此必有脉络可寻,其衔接所在亦为治史学之所应注意者。[14]

  关于陈先生在这一方面的贡献,著名法律史学者吴建璠先生深为赞许。他说:

  我深深服膺陈氏的观点。……陈氏说这个话[15]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时隔七十余年,今天听来仍觉深中时弊。请看近十年间问世的法制史著作,特别是那些煌煌巨制,是否有这个毛病?[16]

  本着这样的认识,无论是在1934年版的《中国法制史》中,还是在1964年版的《中国法制史概要》中,陈先生都坚持以“古今贯通”、“制度传统”的眼光,分部门制度(问题)纵向叙述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狱讼制度”中,还是在“组织法规”、“人事法规”、“刑事法规”、“家族制度”、“婚姻制度”、“食货制度”中,他都是从上古叙述下来,阐明一个制度的起源、内容、流变和特征,没有人为地分割历史。用先生自己的话说,就是采取问题研究法,即制度专史的研究法,该法“盖就一总题——中国法制分为若干子题,仍以时代各为叙述,并依众说而有涉猎,此专之所以见长也”。[17]

  第三,从多角度多层面考察中国法制的演变,精辟地运用了历史辩证法,阐述了中国法制不同层面(角度)的变与不变的历史规律。先生认为,就整个的中国法制史而言,有变有不变。说到变化,主要是在三种意义或层面上发生的:一曰“变法”之变,二曰“法统”之变,三曰“律学”之变。这三种变化是各种法制变化的根本。其中,变法之变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大的变动。变法无论成功还是失败,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有重要的意义。“成功,则开展百千年法制之局面;不成功,亦有其彪炳之事业,为后世所深思者在” [18].他认为,在中国法制史上,最常见的是“变法”之变(最大的变法是秦商鞅变法和清末变法,其次是汉代王莽变法和宋代王安石变法)。这种变法,实际上是在封建政治体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国家进行较大规模或较剧烈的政治经济或法律改革。至于“法统之变”,实即“律统之变”,在中国法制史上变化不大,他考察了从《法经》到秦汉律一直到明清律的变化情况,认为 “虽各代(法律)同在中国法系之下,永为一系之相承。然其因袭也,既尝有显著损益之点;而其环接也,亦有上下整然之序”[19].关于“律学之变”,他认为,了解律学的盛衰,有助于推知法律的兴替;了解律家的派别,有助于认识法律的精神。他在系统地考察了律学演变的轨迹之后,精辟地总结说:

  故自法学之衰,继以律学;律学之微,沦入刑幕,此实数千年来之最大变迹也。虽然,刑幕之为人鄙视,律学之终归不振,则又与法学之自秦以后,不再兴盛,有其绝大关系。法学何以一败至此?当然不外受儒家思想打击甚深所致。因之,后世之法,虽具有所谓法家思想之形骸,而其精神在大体上则皆儒家思想化矣。此种结果之价值估定,正自难说。然儒家思想影响于中国之法制,使其卓然成一法系,则为事实。[20]

  先生关于从“法学”到“律学”再到“幕学” 每况愈下的演变轨迹的概括,实在是对中国本土法律学术发展历史规律的最精辟概括,八十年过后看来仍是一语中的之论。刘广安教授说:“陈顾远关于变法之变、法统之变和律学之变的精辟论述,至今仍值得法律史学者格外重视。”[21]我也深有同感。我们拿改革开放后的法律史著述教材与陈先生作一个简单比较,就会发现:在陈顾远先生这一出色成就面世近一个甲子之后,我们的法律史学界仍然局限于社会类型和阶级斗争的眼光,只注意与所谓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之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改制变法,不注意“律统之变”和“律学之变”,把本来充满民族文明进化艰辛探索成绩和民族智慧之光芒的中国法制史人为地歪曲为利用法律工具进行阶级斗争的厮杀史。

  在注意到变法之“变”的同时,陈先生非常独到地注意到了中国法律史上的两个“不变”。“一曰法虽变,但有一中心势力未变也。质言之,每一变动均与儒家有其关系。……治中国法制史学者,苟不注意儒家之思想及其势力,亦自莫能明其最大变动之成功与失败。”[22]“一曰法虽变,但关于历史上之势力未变也。质言之,每一变动诚异于前代,实则其所变者仍多少有其渊源是。”[23]前者指的是儒家思想是历代变法的直接或间接精神指南,甚至商鞅变法也不完全例外(商鞅也曾以帝道王道说秦孝公,以严刑峻法为实现仁义礼智信的工具);后者指的是每次变法均以历史上曾经实行或倡导过的制度为参考蓝本,或综合,或延伸,或权变,总之各有所本,绝非无凭无据。这种对变法之理论资源和制度资源双重不变性质的深刻把握,体现了先生对中国法律史的高屋建瓴的出色洞察力。

  先生关于中国法制之“变”的问题的探索,今天看来当然也有些不足。其实,在律统嬗变和律学变革之外,关于中国古代法制的变革,不仅仅是商鞅、王莽、王安石、沈家本等数次变革的内含或风格所能完全概括的。 中国传统社会的变法,广义上讲,应该包括“变法”、“改制”两者。所谓变法,是指直接改变推行于民间社会的各种制度规范;所谓改制,是指改变国家政治组织及上下关系结构等等。对两类法制变革,先生惜未加以区分和深入研究。在中国过去数千年的社会发展中,“变法”较多,“改制”较少:“变法”常人亡政息,“改制”常泽及后世无可逆转:“变法”阻力较大,“改制”除个别特殊情形外阻力较小……。此中值得深究者正多;要对中国法制的演变规律获得突破性认识,或许正应该从此入手。不过这也是我们不能苛求陈先生的。

  第四,较早采取“大法制史”的视角考察、整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奠定了法律史研究的宏观视野。

  先生的法律史研究,视野开阔,高屋建瓴。其1934年商务版《中国法制史》由四编构成:第一编“总论”,由“中国法制之史的问题”、“中国法制之变的问题”、“中国法制之质的问题”、“中国法制之量的问题”等四章组成也。第二编“政治制度”,由“中国法制中之组织法”、“中国法制中之选试法”等两章组成。第三编“狱讼制度”,由“诉审”、“刑名”、“科刑”、“肆赦” 等四章组成。第四编“经济制度”,由“田制税制中之经济立法”、“商制币制中之经济统制”等两章组成。其1964年三民版《中国法制史概要》由三编构成:第一编“总论”,由“开宗明义”、“探源索流”、“固有法系”、“重要典籍”四章组成;第二编“各论”,由“组织法规”、“人事法规”、“刑事法规”、“宗族制度”、“婚姻制度”、“食货制度”六章组成。第三编“后论”,由“礼刑合一”、“今古相通”二章组成。

  从这两本书的基本结构,我们可以看出先生的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明显特征:采取“大法制史”的视角,不局限于狭隘的“法制”。其法制史研究考察所及,不限于通常所言“法”、“律”、“刑”即刑法制度和诉讼制度领域,而取广义的中国法制史之说,把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宗族制度、婚姻制度纳入考察范围。这是陈先生考察中国法制史的高明之处,是当时许多将法律史的考察范围限于律令狱讼史考察的学者所远不及的。

  在这一方面,先生实际上是把“法”和“制”都放到法律史的视野来考察。他认为,“法”和“制”虽有一定区分,但绝不可以只注意“法”而无视“制”作为法制史的存在。“为社会生活之轨范,经国家权力之认定,并具有强制之性质者,曰法;为社会生活之形象,经国家公众之维持,并具有规律之基础者,曰制”。就是说,“法”是社会生活或人际关系的行为规范,“制”是社会秩序或组织的框架结构。法制史所关注的“法制”应该是这二者的综合。先生认为,中国法制史学者有两派之分,一派以“制”统“法”,或认为“法”“制”不等同,认为“中国法制史的范围,不仅限于法律一端,举凡典章文物刑政教化,莫不为其对象,是为广义的中国法制史”;另一派则以“法”统“制”,或至少以为“法制”即“刑罚”之谓,因此认为中国法制史的范围“只以法律上之制度为限,举凡制之不入于法者,换言之,制之无关狱讼、律例者,皆除于外,是为狭义的中国法制史”。这表面上看不过是编纂体例之不同,实际上对于基本的法制史观有着根本意义。“及现代之法理政理而言,制度之条文固可曰法,制度之见诸明令,为众所守,虽未定于律、入于刑者,又何尝非法?”[24]先生正是采取广义法制史的眼光来考察中国法制史,把很多并不一定与律令、狱讼直接相关的制度作为法制史的一部分加以系统分析考察,给了我们一个更全面真实的中国法制史概貌,提醒我们注意到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各个有机组成部分之间的深切联系。简言之,从“制度”中考察更深层次的、对社会更有支配作用的“法”,而不是只从朝廷颁布的律令来看“法”,这种眼光是当时很多学者所不及的。比如在“政治制度”部分,他考述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机构组织法、人事选试任用法等方面的法律内容。在“经济制度”(或食货制度)部分,他考述了历史上的土地法、赋税法、商事法和货币法等方面的内容。在“宗族制度”和“婚姻制度”中,他考察了中国传统社会的身份法、家庭法、财产法、继承法等等方面的法律。

  陈先生数十年前的学术眼光让今天的我们汗颜。上述货真价实的法律制度,由于不是“刑制”,不直接关涉律例和狱讼,常常不见正式颁布宣传,为一般学者所忽视。一般学者讨论法制史,通常只注意到“狱讼制度”或“刑事法规”,即历史上的刑法制度和司法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内容。这种狭隘的眼界,在改革开放后初期出版的各类中国法制史教材中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中国法制史几乎等同于中国刑法史,法律史教科书中的每个时代不外介绍立法概况、犯罪与刑罚、司法与诉讼等三块内容。直到近年方初有好转。梁治平教授在评价陈先生1934年版《中国法制史》时说:

  陈氏取广义的中国法制史,所以在第一编《总论》之后,分别论《政治制度》(第二编)、《狱讼制度》(第三编)和《经济制度》(第四编)。这其中,第二编《政治制度》中的一部分,如“中国法制中的选试法”,和第四编《经济制度》的差不多全部,如有关田制、税制、商制、币制的法律,都是当时一般法制史著作没有涉及或者很少论及的内容。此外,陈著还以相当篇幅讨论学科之分野、应用之方法,以及史疑、史实、中国法制之变与不变、中国法制之特质等一般性问题,其中所表现出的对于历史写作的自觉固然表明了当时的风尚,但也为一般同类著作所不及。最后,在处理史料和叙述风格方面,陈著更接近于今人习见和惯用的模式,即不只是把史料分列于新的知识分类和范畴之下,而且更进一步把它们编织融入作者自己的叙述和分析之中。在这方面,陈著比之杨著(指杨鸿烈著《中国法律发达史》――引者)代表一种更加成熟的写作方式。[25]

  第五,较早开始部门法制史研究,如国际法史、婚姻法史的研究。

  陈顾远先生是法律史学者中较早以部门法制史眼光专题探究中国法律史的人。除了在《中国法制史》中强调“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的专门法律史研究外,先生撰写了《中国国际法溯源》(商务1934)。这是中国近代以来较早的一部系统的中国国际法史。它上承丁韪良《中国古世公法论略》(光绪年间刻本)、张心征的《春秋国际公法》(自刊,1924)之早期研究之绪,下启徐传保《先秦国际法之遗迹》(中国科学公司,1931)、洪钧培的《春秋国际公法》(中华书局1939)等同类研究之端,是当时同类著作中较为全面系统的一部。因为在这些国际法史作者中,涉猎法学(特别是部门法学)范围最广、对法学真谛领悟最深的要算陈顾远先生,其他国际法史作者多是偶一涉猎法学的行外之人。关于婚姻法史,陈先生虽然没有直接写过名曰《中国婚姻法史》的著作,但他的《中国古代婚姻史》(商务1925)、《中国婚姻史》(商务1936)两书,其实不只是社会学的著作;他以一个法学家的学养和眼光,主要着重考察历代关于婚姻的礼制、刑制、习惯法等等,实际上是婚姻法史的著作。因此,他是中国最早研究婚姻法史的法学者之一。他对婚姻法制史的开创性研究,至今仍为法学界所称道。有学者说:

  陈顾远对亲属法学的贡献主要在于他的两部婚姻史著作,一部是《中国古代婚姻史》,另一部是《中国婚姻史》。依陈顾远自己的见解:“婚姻为社会现象之一,而又法律现象之一,社会学家及法学家均甚重视其问题。”我们可将这两部著作视为社会学和法学相结合的作品。就其学术地位而言,这两部书可以称得上是婚姻史领域的担纲之作。[26]

  (三)

  自1996年动议编辑《陈顾远法律史论文集》时起,我们就为资料搜集艰难所困。我们多次在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上海社科院图书馆、北京图书馆、湖北省图书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图书馆查找陈氏法学论文,收获甚微。盖陈先生于大陆期间除出版著作教材外,很少为学术刊物撰文(报刊政论除外)。直到去年,我们复印得联经公司版的《陈顾远法律论文集》后,开始调整思路,遂决定以该书为基础,兼采《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孟子政治哲学》、《墨子政治哲学》等书,以及先生在大陆期间发表而未收入台湾联经版文集的部分文章,编辑陈先生的法律史论文集。书编成后,我派研究生尤陈俊同学赴台进修并与陈先生哲嗣大为先生取得了联系,请求取得出版授权,并审查是否遗漏了先生的重要法律史论文,还希望帮忙查明入选重要文章的最初发表年月。大为先生得知,当天即自台北打电话给我,连声道谢,并要我将他的谢意写入编者序言。并赠我联经版《陈顾远法律论文集》(上、下)及陈先生的散文集《杂货店》,叫尤陈俊带回武汉(随书带来的还有陈先生临终前自撰的《遗言》和《宗谱简介》)。在电话中,大为先生告诉我,《陈顾远法律论文集》系友人弟子编辑为寿之书,虽由联经出版公司印制,但版权页标明为“非卖品”,似未正式发行;编辑者、出版者都标明为“陈顾远文集编辑(出版)委员会”,故版权不在联经公司。况自出版至今已逾23年,即使当初出版社曾有某种权利,现在也早过期限。因此,他正式授权我们选用《文集》中的论文。至于审查有无重要论文遗漏及查明论文最初发表时间,大为先生说,因为他自己是学新闻的,一直在联合报供职,直至退休,对他父亲的法学研究成果了解很少,况且数十年后旧报旧刊多无法查找。他估计,当年编辑的《文集》经他父亲亲自审查,应收录了先生的主要法律学术论文。至此,我们已经无从获得更多更权威的信息,只好先将编辑好的《陈顾远法律史论集》付梓,以俟将来读者给我们提供更多的论著线索后再图补充完善了。

  本书编辑过程中,陈会林负责《墨子政治哲学》的初步校注,翟文喆负责《周礼所述之司法制度》、《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家族制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天道观念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等四篇文章的录入和初校,尤陈俊负责《孟子政治哲学》以及书中其它文章的初校,我本人具体负责全书所有文字的编选、再校、勘误和注释。由于全书长达一年的校勘注释工作半数以上系我自操刀,故如有鱼鲁之误均应由我负责。

  感谢陈大为先生对本书编选工作的支持,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图书馆牛陶兰女士的帮助。

  2005年7月15日星期五于武昌南湖畔三族斋

  [注释]

  注释:

  [1] 郭廷以《中华民国史事日志》(1920-中华民国九年庚申),转引自《孤独书斋?电子书库》(www.cngdsz.net/book/ bookcontent_show.asp?typeid=4 - 95k)。

  [2] 《北京大学日刊》1920年12月4日,《五四时期的社团(二)》辑录,三联书店1979年版,292页。

  [3] 据台湾《中华百科全书》“大学”卷“安徽大学”条living.pccu.edu.tw/chinese/index.asp(中国文化大学网站)。该书系1982年由台湾商务印书馆组织编写。

  [4] 《李敖回忆录》之八,《文献会(时期)》(1962-1963),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4年版。

  [5] 关于陈顾远先生的生平,除有特别注明者外,信息均来自陈顾远先生自著《回顾与远瞻――八十述怀》;和查良鉴《陈顾远文集序》。载《陈顾远法律论文集》上册,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卷首。

  [6] 先生在大陆时期发表的学术论文基本未收入,如在《中华法学杂志》发表的《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家族制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天道观念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周礼所述之司法制度》等文(分别载该杂志1936-1937年各期),即未收入。估计是因为该几文的内容都已融入迁台后编写的《中国法制史》教材或新的论文(如《我国家族制度之史的观察》等)之中,被认为不必收入。

  [7] 《儒家法学价值论》,《陈顾远法律论文集》上册,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173页。

  [8] 《儒家法学义务观》,《陈顾远法律论文集》上册,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180页。

  [9]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12页。《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64年版,14页。

  [10] “或种标准”,盖指各类关于中国历史分期的或然判断(学者臆断)而言。

  [11] 指陶希圣将中国历史划分为“神权时代”、“贵族统治时代”、“王权时代”、“民主革命到社会革命之过渡期”(陶氏《中国政治思想史》绪言),易君左将中国史分为“封建政治时代”、“贵族政治时代”、“独裁政治时代”(易氏《中国政治史要》),以及当时马克思主义历史学者将中国史分为“奴隶制时代”、“封建制时代”、“半封建半殖民地时代”,等等。

  [12]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14-15页。另参见《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64年版,15页。

  [13]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16-18页。另参见《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64年版,16页。

  [14] 《研究中国法制史之耕耘与收获概述》,《陈顾远法律论文集》上册,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294页。

  [15] 指前文所引“不应妄依朝代兴亡而求中国法制之变迁”,“朝代兴仆,固可以借作标识,定时间经过之位置。但一律横断为书,则实莫能会通古今,明事物之沿革,序法制之变迁也”(《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12页)等语。

  [16] 吴建璠:《我的研究之路》, www.iolaw.org.cn/suoqing/shownews.asp?id=2814 - 47k《中国法学网》(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庆专栏。

  [17] 《研究中国法制史之耕耘与收获概述》,《陈顾远法律论文集》上册,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294页。

  [18]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20页。

  [19]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20页。

  [20]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50页。

  [21] 刘广安:《二十世纪中国法律史学论纲》,www.chinalawedu.com/news/2003_12%5C5%5C1003342483.htm(法律教育网)。

  [22]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29页。《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64年版,25页。

  [23]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31-32页。《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64年版,26页。

  [24]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2-3页。《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64年版,2-5页。

  [25] 梁治平《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理论法学?法史学》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017.

  [26] 马忆南《二十世纪之中国婚姻家庭法学》,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律文献》//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6581.

  范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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