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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

发布日期:2011-02-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澳门与内地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创设了法律规范。澳门自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以来,随着区域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过境人员和物资日益增加,涉及不同地区的法律事务大批涌现,在民商事领域中涉及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法律纠纷以及基于此而作出的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日益增长,以往的法律机制无法应对日新月异的实践形势,法律实践对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亟待全面建立《基本法》框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机制,为妥善处理民商事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在此情势下,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断地进行相关方面问题解决方案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解决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新构想,并签订了着重于解决此问题的双边协议。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就此问题解决方案的实践也为内地与澳门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一、一国两制下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1.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不同法制区域间开展司法合作,解决互涉法律问题的最基本形式。它的历史形态包括主权实体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联邦制国家内部邦与邦的司法协助、同一个司法区域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三种;其应用形态主要表现为刑事司法协助与民商事司法协助。如果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观察,还可以将其理解为静态意义上的司法合作机制和动态意义上的司法互助活动。

  从14世纪起,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1],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在古代社会就已存在,如公元前1280年,中东地区的埃及法老与赫梯王在结束叙利亚战争后所缔结的“同盟条约”中就约定,双方互相遣返隐匿于对方的逃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相互协助缉捕逃犯的实例也屡见史册。而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协助是发端于近代社会,世界各国在加强经济、政治和社会交往的同时,还就法律事宜开展了广泛的合作。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欧洲各国,为解决跨境贸易和民事交往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开启了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1624年国际法创始人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里提出了“或起诉或引渡”的著名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在其影响下,1833年比利时首颁国内《引渡法》,1889年《泛美引渡公约》生效,1957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欧洲引渡公约》和《欧洲刑事互助公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积极加入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的同时,还与4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通过国际司法合作解决了许多民商事纠纷,将一批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受审。

  2.区际司法协助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interreg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互助,即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另一地区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司法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2]

  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3]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4],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5]。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澳门与中国内地有些学者与司法界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的法国和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中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而且中国内地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作法的[6]。由于葡国法除了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外,也受到过法国法的影响,而澳门也受到内地作法的影响,所以澳门学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张广义司法协助。

  (二)中国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

  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复合法域的主权领土内,澳门或内地法院或两地的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个独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门与内地民商司法协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协助。本文所探讨的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限定在民商事领域内,其协助的范围涉及到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及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承认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其性质为在一个中国内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

  1.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

  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将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除同《澳门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全国性的法律,除《国旗法》、《国徽法》等八部有国家象征意义的法律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因此成为实行与内地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个独立法域,内地法域与澳门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将不可避免。由于内地与澳门的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澳门的互涉案件必然要求两地的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便由此而产生,特别是两地间经贸往来的日益繁荣以及与其相应的民商事纠纷的增长,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因此开始了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经过两地政府的共同努力,逐步形成了关于此问题解决方案的日益成熟的法律架构。具体而言,内地与澳门两地在此问题上的探索与实践,以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的签订为标志,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2001年8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在澳门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安排》。8月2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告了《安排》。《安排》对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就民商事案件如何相互委托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如何调取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这是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签署的第一个司法协助档,它对于今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将产生重要的、积极的影响。此《安排》共2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一般规定;二、司法文书的送达;三、调取证据;四、附则等四个方面。

  (2)第二阶段

  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安排》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讨论通过,于3月22日在两地同时公布,并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安排》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共24条,主要涉及到:1、安排适用的范围、“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3、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档、所附司法文书的文本及证明问题,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文问题;4、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5、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6、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7、《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8、为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问题。

  (3)第三阶段

  2007年10月30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北京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安排》文本上签字。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回归以来,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但是,内地与澳门特区尚未建立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因此,内地与澳门特区都希望尽快达成《安排》,以使内地与澳门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更加简便易行。自2006年9月3日以来,内地与澳门特区代表经过三轮磋商,最终达成协议。《安排》共16条,内容包括:1、《安排》的适用范围;2、受理申请的法院的级别规定;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及提交的具体档要求;4、司法文书的语言要求;5、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6、申请执行的期限;7、财产保全措施规定;8、《安排》的溯及力,等等。

  根据《安排》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都可以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内地、澳门特区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予以认可的,法院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此外,根据《安排》规定,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2.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

  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协助关系,它既具有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个性。

  第一,它是同一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尽管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澳门与内地的司法协助关系仍然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而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二,它是单一制国家内一般行政区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尽管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近一个半世纪中却不在中国政府的管辖之下。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时,根据宪法第31条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澳门基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便由此而产生。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澳门与内地基于一国两制而形成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有别于联邦制国家中各成员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而是单一制国家内一般行政区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

  第三,它是同一国家内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和政策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世界其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一般发生于实行相同社会制度的各法域之间,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内部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即是如此。我国在内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而澳门回归后仍然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发生在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和政策的两个法域之间,因而这种司法协助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第四,它是在各法域没有共同最高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发生的一种司法协助关系。按照《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自己的终审法院,因而在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事务时,无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第五,它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内存在的一种司法协助关系。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我国政府自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可见,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永远存在下去,而是有一个时间段。这个时间段,起始于1999年12月20日,终止于五十年期间届满之时。[7]

  此外,内地与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过程中,基本法为司法协助设定总体框架,具体事宜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位调整;地区间法律差异明显,进行机制构建难度较大。

  3.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一国两制下澳门与内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主要包括:

  (1)一个国家主权原则

  所谓一个国家主权原则,就是在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条件下,在民商法领域内展开内地与澳门间的司法协助。这是“一国两制”基本国策中“一国”的基本要求及其在司法协助领域中的贯彻。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同时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内地与澳门在进行司法协助时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特殊性和高度自治而无视国家的整体利益,彼此应尽可能的提供高效的司法协助,除了一些特定情况之外,原则上不应拒绝协助。其次,内地与澳门间不能完全照搬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模式。一方面,在内地与澳门都生效的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只能用来作为两地与外国进行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两地之间相互进行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依据。另一方面,国际司法协助中那些具有强烈主权色彩的制度或原则决不能适用于中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8]一个国家主权原则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领域还表现在,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协助中也应像在区际冲突中那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各法域应以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为根本原则,要注意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司法协助的区别。

  (2)尊重两种不同制度格局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一国两制”基本国策中“两制”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中的贯彻和体现,是指在坚持一个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要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不同于内地社会制度的现实,尊重《澳门基本法》中关于“一国两制”的规定。

  首先,要坚持法域平等,允许每一法域为维护其法律秩序而对其它法域的司法协助请求作出必要的限制与保留。在许多复合法域国家,由于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受到国家立法及全国性法律的限制,因此法域间很少发生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况,更不能以公共秩序为由予以拒绝,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但上述多法域国家各个法域的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制度差异并不很大,因此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障碍也较小。而中国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具有外国所没有的独特的复杂因素,内地与澳门两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异巨大,并且每个法域都有自己独立的终审权,因此适当地保留公共秩序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域平等、高度自治的原则。当然,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应尽可能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损国家统一、主权及安全的“保留”必须予以坚决的禁止。[9]

  其次,在中国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中应贯彻高度自治的原则,两法域之间应当充分正视彼此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巨大差异,相互尊重彼此的法律制度与司法管辖权,不能以全国性法律取代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也不能采用中央统一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只能采用平等协商原则加以解决。只要这种尊重不违背一个国家的主权原则,就应该确保其高度的自治权。

  (3)平等互利的双赢原则

  各不同的法域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在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时,或者探究签订相互之间的协议时,要遵守平等互利的双赢原则。要遵守各独立法域的平等地位(当然在澳门有效的全国性法律除外),要遵守各法院及主管机关之间的平等性。不但在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上,而且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均不得有任何歧视与偏见。要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以取得双赢局面。

  (4)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

  在司法协助时,既要考虑到本法域法律的公平性,也要考虑法律的效益。迟到的司法协助往往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迟到的司法协助的本身就是对法律的效益的破坏,从而有可能影响应有的公正。在此还需区别区际冲突法、区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与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这样才能正确理解与执行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

  (5)参照相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的原则

  由于司法协助领域还有一些空白,所以应参照相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如上所述,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属于国内法,因而我们不但必须遵守“一国两制”的原则,而且我们还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我们可以先考虑采用内地与澳门均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与惯例,比如在有关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我们可不妨参考两地均参加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10]的内容。

  (6)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原则的一条基本要求,也是内地与澳门开展司法协助应当贯彻的一条重要原则。澳门与内地通过相互提供区际司法协助,所要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法律秩序和各地区人民之间的正常交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直接目的,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所必需的,它要求各法域提供高效率的相互协助,以促进和保障各法域间正常民事交往。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中,很多规定和作法都体现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精神。如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是以便利当事人为前提,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和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保障,判决裁定的承认、执行为了落实当事人实体权利及保障其合法实体权利的实现。总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要求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活动中,做到各法域的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上一律平等,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保护,不能有差别待遇。这样才有利于内地与澳门两地之间平等司法协助关系的建立。

  二、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

  经过内地与澳门两地司法行政机构的共同努力和磋商,到目前为止澳门与中国内地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方面已经构建起较完善的法律框架,分别签署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区际司法协助档,内容涵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四个主体方面,因此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基本建构起相对完整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

  (一)内地与澳门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区际司法协助

  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01年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此法律档构成了内地与澳门间司法文书送达的主要法律依据。

  1.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和主管机构

  根据该《安排》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就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在内的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

  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它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档。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反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建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庭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意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它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档。

  2.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档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该《安排》的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它相关档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3.不予执行的情况

  根据《安排》的规定,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委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受托事项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11]

  (二)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区际司法协助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这是内地与澳门就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方面区际司法协助的主要法律依据。

  1.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主管机构

  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还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双方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内地与澳门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只能是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它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2.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

  根据《安排》的规定,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法院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它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它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它一切情况。

  如, 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法院的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受委托方法院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档。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档。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作证。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它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7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12]

  (三)内地与澳门法院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区际司法协助

  中国内地与澳门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安排》关于两地法院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范围、程序和条件等事项的规定,为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判决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1.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主管机构

  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与澳门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涉及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在内的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也属于协助的范围,但行政案件不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

  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内地与澳门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由当事人自行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2.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

  根据《安排》的规定,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档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可以免除任何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3.不予认可的情形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不予认可:(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四)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方面的区际司法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本《安排》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是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方面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1.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主管机构

  《安排》所涉及的仲裁裁决既包括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也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申请人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初级法院。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2.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档或者经公证的副本: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上述档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数据和生效日期;(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它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3.不予认可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六)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七)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三、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展望

  基于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日益密切的经贸往来,以及“一国两制”下两地日益稳定发展的政治和社会形势,两地间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必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主体法律框架已经建立,涵盖了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四个主要方面。短时间内在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内两地间很难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改变,只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不断地落实、完善和补充。具体而言,两地现有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框架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现有法律机制的基础上进行发展和完善。

  (一)关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是指不同法域之间可以就哪些司法事务互相协助。对此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的司法协助,仅指双方互相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广义的司法协助,除包括上述两项内容外,还包括互相承认并协助执行对方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从我国与其它国家签定的一些司法协助协议来看,司法协助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仅限于狭义司法协助的范围,如1994年3月16日我国与泰国签定的《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议》中,就只将双方司法协助的范围规定为“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有的则包括广义司法协助的范围。如1993年8月2日我国与保加利亚签定的《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就将双方司法协助的范围规定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有的甚至超出广义司法协助的范围,还包括根据对方请求,提供本国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文本和本国在民商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实践情报数据。如1987年5月4日我国与波兰签定的《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议》中即作了如此规定。上述作法,也可供在确定区际司法协助范围时参考。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规定,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出发,从方便内地与澳门之间的交往以及有效保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内地与澳门之间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应当尽量广泛一些,除包括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承认与协助执行对方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一般的司法协助事项外,还应在互相提供本法域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文本和民商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实践情报数据、协调管辖冲突、送达非诉讼文书、互相派员到对方调查取证、诉讼费用的免除和担保,以及建立双方定期会晤和互访制度等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13]这样就可以进一步完善内地与澳门间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

  (二)关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14]

  “一国两制”下内地和澳门两法域的法律制度尚存在较大差异,而两地的融合又是缓慢渐进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现阶段的内地和澳门间司法协助实践中不仅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可以为“一国两制”的具体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在中国内地与澳门两地之间所签订的三份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中,都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5] 公共秩序保留在内地和澳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存在固然有很大的制度价值,但是考虑到两地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毕竟是在一国内部进行的,两法域之上有共同的主权,两地也有共同的文化传承和社会风俗,较之国与国之间有更强的自然凝聚力,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应当较之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施加一定的限制,更加严格谨慎。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与其存在本身一样具有必要性和自身价值,这种限制有助于内地和澳门的不断融合,有利于维护司法正义和当事人权益,促进两地交往,同时也符合国际发展的大趋势。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16],区际私法下的公共秩序应当是一法域在特定时期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同时“公共秩序”不能违背“一国两制”和国家宪法及《澳门基本法》,不能与国家主权、安全和根本利益相冲突。

  在适用条件上,原则上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违反了本法域的公共秩序,其就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在内地和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当做出限定:首先,从适用标准上,应采取客观说,以承认和执行外法域法院判决为例,不应审查外法域法院判决的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恰当,而应看承认和执行此判决的法律后果是否违反了本法域的公共秩序。其次,在程度上应当限定在只有“明显违背”本法域的公共秩序时,才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在适用程序上,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通过一个完善的程序来保障。为更好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确立两个程序步骤:1.协商前置程序。在一法域认为给对方提供司法协助将明显违背本法域的公共秩序而拟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应当通知对方法域的主管机关,并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避免一方武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而造成两法域之间不必要的摩擦。2.核准程序。以内地法域为例,在审理案件的法院拟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之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地方法院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实施地方保护主义。[17]

  (三)关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

  世界各国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美国模式

  美国以宪法规定基本原则,各州自愿参加统一各州立法,并辅之以示范法。即采取多级调整法来协调区际司法协助关系。美国宪法第4条规定:美国各州必须对他州法律及司法裁判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各州在处理相互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时,应本着“充分诚意和信任”原则认可姊妹州诉讼的法律效力。这种为各州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提供宪法依据的做法,就是美国区际司法协助采取的一级调整方式;但由于宪法原则毕竟过于抽象,怎样具体调整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各州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因此需要第二级调整,即采取统一州立法的方式。在美国各州联合设有一个半官方的“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的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草案,草案经全体会议通过后,由全体会议建议各州采用。第三级调整采取各州独立立法形式。最后在全美法学会的组织下,美国的私法学者们制定了完整的示范法,其中包含有一整套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和程序,对美国区际司法协助具有补充作用。

  2.澳大利亚模式

  澳大利亚由联邦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有关区际司法协助的统一立法来统一和协调各州之间的司法协助行为,并且要求各法域的法律不得与这个凌驾于各法律之上的中央法律有冲突,否则自动丧失其应有的效力。如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制定的《1901-1968年诉讼中的送达和执行法》的规定,在澳大利亚联邦范围内,各州之间的送达和判决执行就像在一个州内送达和执行一样简易,几乎不存在给予拒绝的情形,前苏联也采用此种模式。这种区际司法协助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是一种最高级的法律表现形式。

  3.英国模式

  即采取统一法的形式实施有条件的区际司法协助。借助于议会的统一立法规定,各独立法域有相互认可对方的诉讼程序的义务,但是各法域仍有权按最低条件审查对方的诉讼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对方司法协助。英国采取统一法实施有条件的区际司法协助是与该国的政治、社会条件相适应的,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是一种较高级的区际司法协助形式。[18]

  4.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选择

  对于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模式问题的探讨,一直是学者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并提出各种不同的司法协助模式,如仿照美国以宪法规定基本原则的方式、仿照澳大利亚司法协助的模式、仿照英国司法协助的模式、游击模式[19]、准国际私法协助模式、分别立法模式[20]、区际协议模式[21]等等。笔者认为各学者所探讨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尽管各有其特点,均不乏其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但究竟未来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应采取何种模式,必须基于对未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性质和特点的深刻认识和了解。未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性质和特点纷繁复杂,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急剧,单纯采取任何一种模式都很难解决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所面临的各种空前复杂的问题,也很难排解未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各种困扰。因此对未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的探讨,必须根据中国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某一种区际司法协助模式,或者在某一阶段采用多元化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以求得未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初步解决。[22]

  对于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问题,如前所述,笔者比较赞同区际司法协助根据中国国情的不同发展阶段采取不同模式的观点。内地与澳门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的选择,不仅仅是内地与澳门之间的问题,还涉及到内地与香港、台湾区际司法协助以及澳门与台湾、香港三地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问题。在确定内地与澳门区际司法协助模式问题上,必须具有全局观念,进行总体上的把握。必须坚持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历史阶段的具体国情选择适宜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目前内地与澳门通过三个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档,已经建立相对完善的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框架,这足以说明目前两地已经确立共同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议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即由内地与澳门的司法机关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司法协助协议的模式。这种模式符合《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就目前而言其它方案均不能采用,因为这些方案或者不现实和无法律依据,或者不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或者不便于操作。而这种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方案,既有《澳门基本法》第93条作为依据,又符合实际情况,比较容易办到。

  就目前而言,内地与澳门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在近期内不会出现太大的变动,只能在现有的基础上不断落实和完善,但这并不代表着目前两地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是最佳的选择。随着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四地关系的发展变化,内地与澳门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必然发生改变。在解决内地与台湾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后,可以考虑在两岸四地之间签订多边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最终形成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示范法,但这是一个需要逐步实现的发展过程。

  综上所述,中国内地与澳门两地间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框架基本已经建立,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通过不断的落实和完善,这必将成为解决当下中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理想模式。在这里,内地与澳门两地间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框架的法律意义还在于它具有比较法上的意义。柏拉图(Platon)曾经对希腊的各城邦的法律原则(Rechtssaetze)进行比较,以构建他的理想国家,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Aristoteles’《Politik》)就是对53个希腊城邦的政制进行了研究而撰写的。这就意味着对内地与澳门、香港法的司法互助的优劣判断,不能完全仅以本法域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作为判断的标准。随着这种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的不断完善和成熟,需要探求更为先进的复合模式,使中国内地与台湾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更为长远与现实的意义,并为中国内地、台湾、香港、澳门四地多边区际司法协助协定的签订奠定基础。

  但是,必须指出,司法协助不是最终解决符合法域国家区际冲突的最好的办法。虽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一定程度上是解决这个问题的较好的途径,但是显然在一国两制下,人大不享有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立法管辖权,这一立法权限属于各特别行政区,但是宪法,尤其是两部基本法在制定区际法律冲突上的问题很重要[23]。这里,在宪法与小宪法(这个小宪法的提法可商榷)的层面上制定区际法律冲突规范显然是以后克服司法协助的某些局限性的一个选择;同时,在民商法与经济法领域,在将来模仿欧盟的各种私法指令(比如公司法指令),并通过宪政问题上的研究,推出类似统一指令或者实体统一法的形式,推进各法域资本、人员、货物以及服务的流动,配合CEPA以及ECFA,甚至配合将来中华经济区的整合与发展,实在意义非浅。到那时,司法协助的部分历史使命将会完成。但是,将来将面临者统一实体法下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司法公正的问题,这可能是阻碍进一步完成不同法域下相关领域的统一指令或者统一法的实施的其中一个很大的困难。



【作者简介】
范剑虹,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司法协助在古希腊时代已记载。但是世界上第一个司法协助条约是德国和法国于1846年在德国巴登(Baden-Wuerttemburg)签订的。其后,许多国家陆续开展司法协助,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协助制度。
[2]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0-191页。
[3] 参见澳门第3/2002法律。
[4] 萨维尼等众多学者主张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要受到限制就是一例。
[5]刑法、行政法等和程序法(包括民事诉讼法)等属于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不能在立法者的域外发生效力,因而就难以发生区际法律冲突。但民商法则不同:某一国家或某一法域的民商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就难免会产生内外国或内外法域之间民商法方面的冲突。
[6]中国内地早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编第23章中,对包括法院判决的域外承认执行在内的司法协助作了原则规定。1991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第29章“司法协助”的标题下对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议或条约中,一般都对(民事)司法协助的三项主要内容,即: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并加以规定。在我国跟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议中,更将“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数据”包括在内。
[7] 参见谭兵,《浅谈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4262。
[8] 陈力着,《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9] 陈力着,《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10]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澳门也可以使用此规定:参见:范剑虹, “澳门投资争端处理”,载《法域纵横》( Perspectives do Direito, Direc??o dos serci?os de assuntos de justi?a), No.13, 2003, 29-55/57-93。
[11] 张尚锦着,《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2-454页。
[12] 参见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15-22条。
[13] 参见谭兵,《浅谈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4262。
[14]关于公共政策,此词是英美法系的用法(比如香港),大陆法系称为“公共秩序”,而中国大陆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见内地与香港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各种表述的重点还在公共利益。在国际私法中这样的保留制度的法律功能1、是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在内国法的适用(也即法律适用领域中的公共秩序保留),这不是此文的题目;2、依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也即司法协助领域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8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1条,《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
[16]比如关于内国与国际公共政策问题,可以与有一定关联的案例,比如Fritz Scherk V. Alberto-Cclver Co(June 17,1974,U.S. no 4);FotochromeCt. Reporter 427(1953)。研究不同法系在处理这个问题时的标准与方法,最好多结合一些案例或者研究方法来研究。比如Parsons T Whitkmore Oversea Co.V.Societe General (Rakta)和Marchlik V. Coronet Insurance Co。
[17] 参见《论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以澳门和内地间的司法协助为例》,摘自广东律师法律咨询网,网址://www.cnlawyer.cn/minshi/shewai/151.html
[18] 高宏贵,《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性质、特点和模式》,《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6卷第5期,第32页。
[19] 即适应具体案件,灵活处理。如诉讼文书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亲朋捎带、委托代理人转交、通过驻外法域机构送达等方式。
[20] 即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司法协助法,用以调整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大陆应率先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区际诉讼专章,规定较宽松、简便、迅捷的区际司法协助。
[21] 即各种法域自愿协商,分别签订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定,调处相互间的司法协助关系。
[22]鉴于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性质和特点,可将中国未来的区际司法协助分为如下四个具体阶段,各个阶段可分别采取下述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第一阶段,香港回归祖国后至澳门回归祖国前,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初试阶段。这一阶段可主要采取各自适用自己的区际司法协助法律规范模式、区际双边协议模式和中心机关模式,并辅之以游击模式、中介机构模式、律师协助模式和国际组织模式等。第二阶段,澳门回归祖国后至台湾与大陆实现和平统一前。这一阶段应采取分别立法模式和区际协议模式,尤其是多边协议模式作为区际司法协助的主要模式,并辅之以国际条约模式、国际组织模式和中心机关模式等,以求得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较高形式意义上的解决。第三阶段,台湾与大陆实现和平统一,即完成和平统一祖国大业后的20年左右的时间。这一阶段,区际司法协助应主要采取多边协议模式、单一中心机关模式和分别立法模式,并初步尝试统一法模式,即在宪法中以专门条文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并依据宪法原则制定适用于各法域的区际司法协助法,并辅之以示范法模式和国际条约模式。第四阶段,完成和平统一祖国大业的20年以后。这一阶段主要采取统一法模式和示范法模式。参见高宏贵,《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性质、特点和模式》,《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36卷第5期,第34页。
[23] 黄进,“论宪法与区际法律冲突”,载《内地、香港、澳门区际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5月21-22日),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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