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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惨案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反思

发布日期:2011-0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来一段时间,幼儿园惨案频发:3月23日“福建南平案”、4月12日“广西合浦案”、4月28日“广东雷州案”、4月29日“江苏泰兴案”、4月30日“山东潍坊案”等等。短短一个多月,在全国范围内竟然发生了五起以幼儿园为侵害对象的恶性案件,这样的突发性、聚集性案件不得不引起我们理论法学工作者和实务操作者的反思。

  首先,短时间内数起类似恶性案件的发生意味着什么?这是涉及到犯罪学的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李玫瑾教授支出,有些犯罪在特定时期往往具有“传染性”。这里的“传染”当然不是医学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抑或社会学上的范畴,指的是某种犯罪行为的始作俑者采取一种新的犯罪方式、使用新的犯罪手段、侵害特殊的法益,以引起足够的社会关注或者满足行为者内心扭曲的动机,这种新式的犯罪形态能吸引其他类似内心需要宣泄的行为人进行模仿。模仿是生物的一种本能。不管是人类还是有些动物类,对于模仿的需求有时可以说是非条件反射的一种本能性意识。模仿的缘由在于被模仿对象的独特魅力,或者是因为被模仿的对象能够满足其好奇心、新鲜感;或者是被模仿的对象能够使得模仿者获得如临其境、亲身体验的感觉,粉丝们对于明星的模仿就是很好的例证。在犯罪领域,犯罪的手段、方式、所侵害的对象有时也会成为模仿的对象,因为模仿者认为先前的类似犯罪恰恰契合了其内心的某种宣泄的需要,因此,只要时机足够成熟,模仿者就会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近段时间来幼儿园惨案的频繁发生,应该从这个角度能够解释清楚。

  其次,行为人为何选定幼儿园行凶,这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带着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仔细的分析一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背景。从现有的资料层面看,数起幼儿园惨案的制造者之间虽情况各异,但是经过归纳总结,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是存有共性的:第一,行为人多为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青壮年男性。案发凶手多为青壮年男性5人平均年龄为42岁,最小的31岁,最大的48岁。他们收入状况都不太好,对自身生活环境不满意。在行凶者中,有的是小学公办教师,有的曾是社区大夫,有的曾是保险公司职员,有的是农民,部分人曾有过不错的工作,但案发前都处于无业状态。这部分长期失业在家的城镇低收入群体的心理状态是最脆弱的,也最容易做出极端的行为。第二,或多或少有一定精神问题,对前景感到失望。这5人中,两人多少有些精神问题。其他几个作案者,精神也处于崩溃边缘。第三,社会各界对他们的帮助不够这些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太强,部分人人格不够健全。面对困难,他们不是做出更多努力改善生活,而是受挫绝望求助无门后,采取极端行为。但不能不提的是,社会各界对他们的关怀不够。政府对失业者缺少关怀,社会对弱者缺少同情,是“郑民生”们走向消沉、绝望、愤怒的原因之一。以上三方面的总结,大概描述了幼儿园惨案之行为人的主要作案背景,幼儿园作为一个弱势人群的聚集区,而且一旦案发社会影响力大,因此,心理极度扭曲的行为人将罪恶的双手伸向了幼儿园也就变得顺利成长起来。

  再次,幼儿园惨案发生的社会原因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由以上分析可得,五起案件中的行为人虽然有2人是因为精神异常,但是其他几人却是直接故意犯罪,制造社会影响以发泄内心的“愤怒”。行为人“何怒之有”?站在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行为人“之怒”确实存在。行为人多为35-50岁的男性青壮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知识的需求逐渐加大,这个年龄段的许多人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而逐渐被社会所淘汰,期生存压力是十分艰难。申言之,惨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行为人心理的变态,而在于社会转型期中各种社会矛盾的不断积聚,社会贫富悬殊拉大,分配主要注重效率,公平相对薄弱,使得处于社会底层的某些民众的各种压力不断积压,一旦承受不住,就会在恶性犯罪中爆发。这才是我们这个社会应该着重考虑的,也是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司法政策应该反思的一种社会现象。

  通过对幼儿园惨案中行为人的背景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幼儿园惨案的发生绝不仅仅是偶然,而是社会转型期所呈现的一种异态,这种异态之生存土壤还是相当肥沃的。只是这种社会异态爆发的领域偏偏在幼儿园而已,实际上幼儿园也只是这种异态行为发生的一个选择而已。由此审视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我认为以下两点还是应该引起深刻的思考的:

  第一,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动摇。所谓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即指宽严得当,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换句话说,刑事立法司法对于庞杂的犯罪案件的处理应该有所区分,对于某些性质恶劣、严重侵害法益且不可恢复、民怨极大的犯罪应该从严从快惩处;对于某些性质轻微、法益侵害不大且通过一定补救措施能够恢复的犯罪行为要坚持从宽标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转型期我国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以及处理形式多样、内容庞杂的犯罪行为所提炼、总结出来的一条重要原则,目的就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处理严重破坏社会安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个人法益、公共法益的犯罪上,亦即“好钢用在刀刃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本质上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社会防卫政策,其实践功效之发挥必然要求对犯罪的处理是“抓大放小”,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想和作为不但契合唯物辩证法原理,更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这也是“法律(刑法)不理会琐碎之事”这一古老格言的现实展示。对于上文中提到的五起侵害幼儿园儿童生命法益的行为人来讲,虽然其有社会转型期不可避免的背景现实,但是这丝毫不影响法律对此行为进行严格处理的力度。毕竟,侵害儿童生命法益的严重犯罪较之于一般的杀人案件法益侵害新更大,非难可能性更强,因此,我们对于此类案件应该从严、从快处理,对于这种恶性案件价值评判要作出更为强硬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在刑事法坚持从严处理惨案制造者的同时,应该考虑其他诸如行政、社会保障、公共福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各种社会政策的健全与完善。德国近代著名法学见李斯特曾经精辟的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形势政策。虽然形势政策是国家或者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运用刑罚或者有关措施以期有效的进行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方略,但是刑事政策的运用不是解决问题尤其是犯罪问题的根本方法。因为,刑事司法政策主要是事后型的政策,以实然的犯罪形态为评价对象,或宽或严,从而实现犯罪的惩治。但是对于犯罪的预防,则不是刑事司法政策的界域,而是更为广泛的社会政策的范畴。换句话说,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已然犯罪不管是怎么完美的处理,其终究是在已然犯罪的基础之上,以幼儿园惨案为例,除去责任组却事由的情况,几乎所有的行为人都在“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下被严厉的处理,但是尽管如此,刑事司法政策也不能阻止再有类似恶性案件的发生。防治犯罪,预防犯罪最根本还是社会矛盾的缓和,也就是社会政策的综合作用。社会政策应该包括法律政策在内的诸如经济政策、行政政策等内容,而不能让法律政策唱独角戏。社会政策的成熟完善应该包括公正合理的经济秩序、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健全有效的保障制度,只用这样一种社会形态,才能预防、削减因为社会矛盾而爆发的恶性犯罪。由转型期的社会形态过渡到理想的社会形态,虽然困难重重,但是值得我们在实践的基础上去努力、奋斗。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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