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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修改意见----检察监督不可或缺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一章 总  则

将草案第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检察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修改理由: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现实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故应当在本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调解协议应当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应当责令调解委员会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

将草案第七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曾经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员、主任。”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过于随意,重复设立,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公信力,应当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调解的有些案件将涉及到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干预仲裁,保护调解工作的独立性和公信力,本法应当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员、主任。调解工作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所以调解人员必须是公道正派,不能让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从事调解工作,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纯洁性。

将草案第九条最后添加“检察院”,将原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检察院。”

修改理由: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现实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如果检察机关连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都不知道就无从监督了。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检察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曾经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

修改理由:调解工作的有些案件将涉及到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干预仲裁,保护调解工作的独立性和公信力,本法应当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所以调解人员必须是公道正派,不能让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从事调解工作,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纯洁性。

将草案第十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具有(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修改理由:具有强迫调解的;(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侮辱当事人的;(四)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调解行为必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将导致调解协议背离当事人的本意,故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具有(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工人标准处理;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事业单位工人标准享受抚恤和优待。”

将草案第十五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人民调解员具有本法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草案对于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的治疗与抚恤,规定的过于原则,标准也过低,应当给与明确,按照事业单位工人标准处理,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处理。人民调解员在享受上述准公务员待遇时,也应当按照公务员标准来承担责任,再追究索贿、渎职责任时,也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解程序

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修改理由: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规定限制了公民诉权,也违背了法院中立性,极有可能产生法院将疑难、敏感案件依此规定为借口拒之门外,侵害公民利益,如果法院觉得可以调解,法院的调解无论是效力和是专业性都比人民调解委员要强,故该规定应当删除,避免给公民诉权和法院调解权造成损害。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

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第二款修改为: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备案1份。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便于解决纠纷,防止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承认,对于口头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为了便于检察机关监督,调解协议应当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备份1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现实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如果检察机关连调解协议的内容都不知道就无从监督了。

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对调解协议进行开庭审查,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认真审查调解协议,保证确认裁定或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类案件应丹开庭进行。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

在将草案第三十条之后新增一条为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三十条案件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备案的调解协议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防止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或被执行,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三十条案件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备案的调解协议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调解协议。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过于随意,重复设立,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公信力,应当规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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