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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海域使用权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条是在用益物权章节中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在民事法律中第一次将海域使用权法定化,这一规定,有利于开发海洋资源经济价值的,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从《物权法》的规定着手,探求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效力和物权保护手段,理清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及矿业权之间的关系,力图为实践操作做准备。
【英文摘要】'PRC ownership law ' pass on March 16, 2007, among them very important bar is to make the servitude having stipulated sea area clear in using benefit ownership chapters and sections, is hit by the first time in civil law with sea area servitude statutory delimitation, this one regulation, beneficial to developing ocean resources economic value, beneficial to promoting society economy development. Secondary 'ownership law ' regulation sets about the main body of a book , seek sea area the servitude concept , sea area servitude ownership effect and ownership protect a means , servitude strives to handle for practice clear sea area of reason with the relation between fishery right and mining industry right, making preparation.
【关键词】海域使用权;物权法;用益物权;海域
【英文关键词】Sea area servitude; ownership law; uses benefit ownership; sea area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万人瞩目的物权立法终于在2007年3月16日落下帷幕,从学者呼吁制定单独的物权法到物权法草案的出台,乃至今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历程艰辛,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的立法体系更加完备,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综观物权法草案和如今正式出台的物权法,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在物权法中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用益物权这一章节中的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文意图从《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入手。探求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效力和物权保护手段,理清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之间的关系。从而为实践中的运行做理论上的准备。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要探讨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我们必须先弄清楚什么是海域。一开始,海域在法律上的划分通常只有公法上的意义,即指海域就是一国享有主权的内海和领海以外享有主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私法意义上并未成为财产权利的标的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海洋通常不能进行排他性的使用,不能特定化。但是在近年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人类愈加注重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利用方式多样化,从事海洋养殖业,诸如养殖鱼类、藻类、虾蟹类、贝类等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从事海洋采矿业,诸如海上开采石油天然气,需要在采矿区建筑钻井平台或采油平台这也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另外,在离开海岸的水中修筑建筑物或游乐设施,划出一定海域作为旅游业者经营的游览观光区或休闲游乐区等等,也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也就是说,海洋利用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促使人们对海域特定化提出了要求,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是海域得以能特定化的关键,“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1]而人们能够通过经纬度和四至坐标等手段将其使用的海域“特定化”,并在特定化的海域上形成各种独立的海域使用权。经过特定化的海域,已经完全符合民法上的物的要件。至于私法意义上的海域正如开头所述,由于海域逐渐被特定化,符合民法上物的要件。因此,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对其做出了明确规定,私法意义上的海域是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做出规定,第2条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概念,《物权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各地方法规规章均未明确作出定义,但是,从现行《物权法》的规定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用益物权这一章节中的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海域使用权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是以海域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不同于传统用益物权的以土地为中心,因此,我们可以说,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海域所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一种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新型用益物权。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学者们有过不同的表述。差异不大,王家福认为“用益物权是法律关系主体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物权。”[2]梁慧星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3]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用益物权,谓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耕作权、水权等均属之”。[4]依民法理论,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5]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质利益的排他性权利。[6]
  
  二、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效力
  
  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通常赋予了物权某些特定的保障力。这些特定的保障力称为物权的效力。[7]《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用益物权这一章节中的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就从私法上明确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因此,物权法上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同样适用于海域使用权。所以,海域使用权具有以下物权效力:
  
  (一)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者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依此效力,第一,排斥他人在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允许且无其他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对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这种排他性,不仅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第二,在同一海域内不得同时并存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海域使用权。当然,个别情形下亦有例外,区分海域使用权即为典型。所谓区分海域使用权,是指在同一海域地上地下垂直地存在两个以上的海域使用权。[8]如果某单位依法取得一定海域的使用权,在该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作业;另一单位因通信需要,亦依法取得该海域的地下使用权,在该海域地下铺设电缆。这是将海域使用权的客体立体化,既着眼于客体的水平方向,又注意到客体的垂直方向,以满足权利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生活较复杂、高效益的要求。它照顾到了权利主体需要与负担能力的平衡,符合客体的物理性能结构和交易实际,体现了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所以,区分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效力并无抵触,仍是海域使用权派他效力的体现。是同一海域内存在着数个海域使用权呈上下排列的现象。必须注意的是,在区分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应当依民法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9]
  
  (二)海域使用权的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10]海域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包括对外优先效力和对内优先效力两个方面。对外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与债权的效力。依此效力,海域使用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无论两者成立的先后如何,海域使用权均有优先与债权的效力。对内效力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依此效力,海域使用者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海域内设定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性质相同的物权时,登记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登记成立在后的物权。
  
  (三)海域使用权的追及效力
  
  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依此效力,海域使用权依法设定后,不论被何人不法侵占,海域使用者均得主张其权利将不法占有人驱逐出该海域或者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财产。
  
  (四)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1]依此效力,海域使用权被他人不法侵害时,海域使用者可请求停止侵害;海域使用者在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海域内的财产遭受损害时,可请求恢复原状;海域使用权有被侵害之虞时,海域使用者可请求排除妨害;在上述前三种情形下,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海域使用者可请求损害赔偿。
  
  三、海域使用权的物权保护
  
  所谓物权保护,即物权救济,指的是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的保护方式,可以分为自力保护和诉讼保护。自力保护,即物权人当其权利被侵害时以自己的行为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的保护方式。物权的诉讼保护万式,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国家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依据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达到物权的保护的目的。我们在此论述的主要是诉讼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确立海域使用权为物权是对其实施物权保护的先决条件,物权法的强制性与物权的私权性有利于对海域使用权的保护与救济。物权所具有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强制作用力,由于物权所具有的特点,及物权自身的支配力、优先力和防害排除力,决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救济更优于民法上债权救济与行政救济。海域使用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如下:
  
  (一)确认权属:指对海域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争议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主管机关确认海域使用权的归属。人民法院或海洋行政主管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做出裁决,以保护真正的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
  
  (二)恢复原状:指当海域遭受非法侵害时,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该海域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
  
  (三)排除妨碍: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海域使用权人行使其海域使用权各项权能时,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排除妨碍,以保护海域使用权人充分行使其海域使用权。但请求排除妨碍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有妨害的状态;(2)妨害状态须持续存在;(3)须为对海域使用权的直接妨害;(4)妨害须在客观上为不法。
  
  (四)消除危险: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海域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消除这种危险,以免造成实际的损失。
  
  (五)损害赔偿:指由于他人的行为而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以结果为要件,而不以行为的违法为要件,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即要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海域洋在环境与生态保护中的重要性,在海域使用权行使过程中,一定要将海洋环境保护保放在重要地位。
  
  四、海域使用权与相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海域使用权与相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由于渔业权、矿业权在我国现行法上均为有效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为事实上的权利,由于海域使用权、渔业权、矿业权都以特定海域为客体,且都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因而,它们若并存于同一海域,难免要发生效力冲突。为解决海域使用权和这些权利的冲突,进行下面的探讨。
  
  (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之间的效力协调
  
  《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分别建立了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和渔业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在我国海域内从事的渔业活动也是一种用海行为,应该同时受到这两部法律的调整。《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均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行政法律,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但在调整对象上则有所重叠。
  
  一方面,《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用海的区域条件,因此,并非全部海域的渔业活动都是《海域使用管理法》所规范的用海行为。《渔业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植物、水生动物的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而《海域使用管理法》则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由此可见,《渔业法》所调整的区域面积远大于《海域使用管理法》所调整的区域面积,仅仅是在我国领海和内水从事的渔业活动才受《海域使用管理法》调整。[12]
  
  另一方面,并非在我国领海和内水从事的全部渔业活动都是《海域使用管理法》所规定的用海行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海域使用管理法》还列举了十项排他性用海行为,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倒用海、围海、特殊用海和其他用海。渔业活动包括养殖和捕捞,但由于捕捞用海不是一种排他性用海行为,因此《海域使用管理法》晋规定了养殖用海,包括养殖用海的取得、养殖用还要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养殖用海的使用权年限、养殖用海使用金的减缴和免缴等。其仅规范养殖渔业活动。
  
  总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调整对象的重叠之处限于在我国领海和内水从事养殖用海的行为。产生重合的原因在于:其一,现代社会对于海洋的开发利用,已从传统的利用方式扩展到海水养殖、矿产勘探开采、滨海旅游、海水利用、海洋能开发、海底管线铺设和围海造地等多种开发利用方式,并涉及海洋权益维护、国防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必须对海域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同时,与也是开发利用海洋的重要形式,因此,《海域使用管理法》在对海域使用进行统一管理的过程中,必然要合作为渔业行政管理法律基础的《渔业法》发生重叠。其二,《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和实行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和归宿点在于要建立海域使用权制度。海域使用权产生于海与所有权,而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国家享有海域所有权的范围只能仅限于领海和内水,但国家进行渔业行政管理的范围远远超出于此,因此,《渔业法》的适用范围肯定要覆盖《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适用范围。其三,传统渔业权包括养殖权和捕捞权,其中仰止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养殖用海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其他可能产生的用海行为的排除。《渔业法》不能规范除渔业以外的其他用海行为,如果不将养殖用海纳入海域使用权的调整范围,养殖权的排他性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养殖权必须从传统渔业权中分离出来,纳入到统一的海域使用权制度中;另一方面,如果海域使用权制度拒绝将养殖用海这一重要的用海方式进行纳入调整范围,其完整性和统一性也无从得以体现。[13]
  
  而我国现今《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是一项用益物权,并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明显将领海和内水的养殖权从传统的养殖权中剥离出来,纳入到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另外规定水域、滩涂的养殖和捕捞权。这一规定使得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得到了很好的协调。
  
  (二)海域使用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协调
  
  从整体上看,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制度与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具有相同的制度基础。基于社会经济制度和宪法规定,我国实行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度,陆地矿产资源、海洋矿产资源和海域本身,均为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是调整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关系的法律制度,调整的是行业管理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海域使用管理法》是规范所有占用特定海域的用海活动,调整的是综合管理法律关系,在对用海活动的管理方面具有一般性。海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利用除在勘探开采方式和矿业权的主体上有些特殊的要求外,在基本制度上与陆地矿产资源并无不同,只是对探矿权和开采权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勘探开发海上矿产资源一般需使用特定的海域,故从事海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要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于是在法律上理顺海域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的关系。
  
  海域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关系。我国对矿业立法采取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所以,矿业权是指探矿人或者采矿人依法在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业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4]对具体的矿业权人来说,其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和矿业权理论上是不并列的,两者间有相互依存关系。在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方面,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一般应以矿业权的存在为条件。对具体矿业权人,其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不是目的,是行使矿业权的必备条件。勘探和开采活动必须在特定的海域进行,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即矿业权人必须承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义务。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以矿业权为基础,依赖矿业权人对其义务的履行。矿业权的行使依赖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因为进行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需要占用特定的海域,只有取得特定海域的使用权才能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勘探活动。该项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可排除其他用海主体对相应海域使用权之妨碍,使海上矿产资源的勘探活动具有稳定和平的空间,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是矿业权得以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当出现侵害或妨碍时,可依法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依法请求赔偿。
  
  海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该先取得地质矿产资源部门的许可,申请人在取得矿业权的基础上再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勘探许可证及其他材料,审查并批准探矿人或采矿人关于海域使用的申请,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也可在此之前或同时进行。如果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没取得矿业权,会导致申请的海域闲置,不合理、不经济。在已设立其他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可先收回该海域使用权,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海域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在设定海域使用权时若某海域的底土含有某些矿产,在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设定该海域的使用权的情况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招标或拍卖方案时,必须征求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确定该海域的使用类型。海洋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同时具备两种权利,也必须同时履行两种义务。因两种矿产资源和海域的有偿制度的性质不同,计算标准也不同,海域使用金和资源税及资源补偿相互之间不可替代。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活动必须履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保护海洋环境、交纳海域使用金等义务。对相关的违法活动,应当明确是违反海域使用制度还是矿业制度,分别按相应的规定处理。有时也会产生同时违反两种制度的情况,如开发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
  
  矿业权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不同。矿业权的客体由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组成。矿产资源勘察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在法律上是适时变动的。横向上,随着勘探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矿区或者工作区的面积应随之减少,国家要收回一定面积。这是例行的面积缩减。此外,还有惩罚性的面积撤消,如矿业权人未按许可证核准的矿区或工作区、任务、性质等作业。在垂直方向,随着勘探、开采的进展,有的地段应归还给国家。[15]确切来说,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域,海域包括了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也是个立体空间,由纵横两个维度。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也是由经纬度划分的区块,称之为宗海。《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具有多宜性和立体性,在不同的海域层次可以进行多种用海活动,如水面可以航行,水体及海床用于养殖,底土可以铺设电缆管道和开采矿产资源。在理论上看,海域使用权的客体范围由水面自上而下直到底土,为整个立体空间,包括了矿区或工作区,或是,矿区或工作区只是海域一部分。在行使探矿权的时候,更是如此。当代物权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一个重大发展是对空间权的确认,海域使用权是最为典型的空间权。使用特定海域并不一定需要占有整个海域(包括水面、水体和底土)。虽然我国目前在实践中尚未严格区分各类海域使用权客体的具体层次,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并不一定要求所有的矿区和作业区所在的水域或上覆水域均申请海域使用权。以海洋石油开发为例,在勘探阶段,探矿权人对勘探区均应拥有海域使用权,在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能在相应的海域(包括底土)进行相关的勘探活动。但在开采阶段,采矿权的客体包括整个底土下的油气矿藏和油气矿藏贮存的底土。因为几乎所有的开采活动集中于数百平方米至数千平方米的钻井船或采油平台上。
  
  大部分矿区并无必要设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客体远远小于矿区和作业区。除了直接用于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海域外,为保障钻井平台和相关电缆管道等海上设施的安全,需要划定范围不等的安全区。安全区的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国际海洋法规定其一般宽度为500米。[16]安全区对矿产资源开发是必不可少的,其海域使用权应归采矿权人所有。在矿区的其他上覆水面,仍可设定其他类型的海域使用权,用于养殖、航行等。
  
  两者的效力协调。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在海域从事矿业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第25条第4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还需要取得矿业权(第16条第1款第4项)。如此,矿业权人必须分别取得海域使用权和矿业权,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这违反物权的排他性原理,但在法律修订或废除之前,还得为了适用而予以解释,只好暂时忽略排他胜,承认二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内部,因二权由同一人享有,其效力的强弱便无关紧要,但如果都要由矿业权人支付代价的话,则加重了他的负担,故可以采只收取一种权利金的方案;在外部,为了对抗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当干预,又考虑到权利人的目的所在,应当赋予矿业权优先的效力。
  
  总之,确立海域使用权制度,并将其明确为一种用益物权,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意义重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使得海域在私法上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地位得到确认,其完全适用物权法所确立的各种物权规则,海域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同时,明确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使得在海域国家所有的基础上,民事主体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对海域可以使用、收益并享有一定范围的处分权利。将海域的使用收益权能从海域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将特定海域交由有使用能力者经营使用,以实现对海域科学、高效的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发展。并且有利于明晰国家、集体和渔业者就海域形成的产权关系,进而实行有偿使用并完善其机制,建立完善规范的海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为解决用海纠纷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


【作者简介】
钟爱玲,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6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版,第694页。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2页。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5]彭万林:民法学(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61页。
[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269页。
[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76页。
[8]叶之年:《海域使用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转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六卷第3期,2004年第83页。
[9]余民才: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201—204页。
[10]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59页。
[11]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63页。
[12] 尹田主编:《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第151页。
[13]尹田主编:《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第152页。
[14]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76页。
[15]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85-194页。
[16]余民才:《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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