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书证的要求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是一般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这里所说的复制件是指通过对原件进行拍照、复印、扫描等方式所形成的图文资料。影印件是指通过对原件的影印所形成的图文资料。抄录件是指对书证原件进行抄录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具体来说,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和抄录件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1)书证的原件由有关部门保管,比如由国家机关依法保存和管理的文件原件,由企业保存和管理的企业财务档案,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和管理的人事档案等等。这.些文件原件必须由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保管,不可随意移交给私人或者其他部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这些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不过,这些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经书证原件的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2)在书证原件灭失等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经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取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书证原件相同的复制件。
此外,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具有专业性的书证时,应当附有说明材料,目的在于方便人民法院的审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询问、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有关人员(包括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其目的在于保证笔录的真实性;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提供的书证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依据指引: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年7月24日)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因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元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