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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保法修改背景下的环境权----以环境权主体界定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环境权主体探析之于环境权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看法的极不统一大大地阻碍了环境权实践的发展。本文本着务实的态度,着眼于促进环境权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得到确认、促进环境权法律实践的发展,从环境权的生态利益本质出发,界定环境权权利主体范围。认为,有利用实践发展的环境权主体只限于当代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单位、国家、自然体以及后代人。
【英文摘要】 Research on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critical to the development of both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nvironmental right. Conflicts in academic circle, however, hamper the referred development very much. The article, circumscripting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from the point view of the essence of the right, and hoping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the right, points out that,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limited to present generation of individuals, excluding corporations, organizations, states, human kind, animals and future generation of individuals.
【关键词】环境权;生态利益;环境权主体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right; ecological benefits;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环境权理论问题是环境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环境法学者有必要以严谨的态度,开展深入、细致的研究工作。”[1] 然而,环境权理论研究却很不成熟,很大程度上导致立法与法律实践的落后。为此,许多学者呼吁,“速做各种分析与研究,并以研究结果敦促立法机关予以成文法制化,庶几环境权能早日确立为具体之法律规范,发挥保全环境之功能”[2],“更基础的和更重要的工作是务实地推动环境法中早日作出环境权的明文规定”[3] ,“逐步将环境权付诸实施”。[4] 现今《环境保护法》正在修改,这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应以促进环境权得到立法确认为指导思想讨论环境权的主体。下文即着眼于此对环境权主体问题进行一些探索。
  
  一、 环境权主体研究现状及评述
  
  环境权主体范围的确定是一个主要的理论问题。“环境权主体范围的确定在环境权一系列问题中处于一个非常主要的地位,环境权从产生、发展至今,对于环境权主体的争论及探讨从未停止过。环境权主体范围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环境权这项旨在保护人们环境权益的权利能否真正从应然走向实然。”[5]周训芳教授把环境权的主体范围问题归纳为环境权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所面临的四大困境中的第一个,并认为“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环境权无法成为一种受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这一困境,造成了环境权成为一种理论上可取、实践上难以操作、司法中常常被置之不理或横加剥夺的权利类型。”[6]李鸿禧在其《论环境权之宪法人权意义》一文中也将环境权的主体问题作为应“速加各种分析与研究”的“前提条件诸问题”之一看待。[7]
  
  吴国贵先生考察了环境权发展的历史,认为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存在逐渐扩大的趋势:“从环境权产生之初的公民环境权即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公民);其后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权被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确认下来,其主体范围扩大至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国家和人类;之后,有些国家开始司法实践,由于这一时期各国环境权的实践存在不同步性、多样性和法律化具体模式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为从公民到团体或国家或人类之间主体范围的争论提供了某种现实依据;再后来,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深入、环境道德的深入发展和理论认识的深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权的实践和理论上出现了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体的情况,从而引发了环境权主体范围激烈的争论。现在环境权主体范围的核心部分是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和人类(包括后代人),其范围的张力集中体现在自然体部分。”[8]
  
  目前在中国,当学者们开始环境权研究时,环境权主体范围已经扩展到自然体了,因此,中国的学术研究没有时间做好先期准备工作,而是直接进入环境权的最新发展阶段。环境权主体的种种论点,给刚刚起步的中国环境权研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中国环境法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并对自然体作为主体持欢迎态度。[9]也有人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且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10]同时,也有人否认公民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11]还有人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组织,且公民仅指当代人。[12]当然,也不乏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和国家的观点。[13]此外,对动物、自然体的法律地位、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也展开了讨论。
  
  诚然,学术的繁荣需要多角度的研究和观点的争鸣,但是理论研究必须从实际需求出发,服务于实践的发展。目前最迫切的实际问题是环境权还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付诸实施”。为此,响应学者的号召,本文对环境权主体的探讨着眼于理论环境权的法律化,以减小阻力、促进环境权在立法中尽早得到明文规定为目的。立法对权利的创设是谨慎的,若要接受一种新型权利,则此种权利必须是为维护某种利益所必要的,且不为已有权利类型所包含。因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环境权的利益本质,证明其具备立法上确立为新型权利类型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以必须对该利益有实际需求并能够行使权利、享受利益为准则进行环境权主体的界定。
  
  二、环境权的本质:对生态利益的权利
  
  环境权若要成为立法上的一个独立权利类型,则本质上它与其他现有的权利类型是不同的。那么,环境权的本质是什么呢?法理学上关于权利本质的看法主要有资格说、利益说、法力说、主张说等,但利益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具有很大的说服力。因为法律本质上就是利益的维护工具,法律就是规定利益的取得、转让和保护的方式,所采取的途径就是权利和义务这一对应范畴。权利就是对利益的合法要求,义务就是对合法利益的满足。只有从利益的角度,才能很好地解释权利的本质。利益是权利的本质,权利都是为维护利益而设置和产生的,这在权利的发展史上清晰可见。同样,环境权作为一种权利,也是对某种利益的合法要求,这就是环境权的本质。这种利益就是生态利益,环境权的本质就是对生态利益的权利。
  
  何谓生态利益?生态利益是经济利益的对应概念,在本文语境下,宜采用一种狭义的解释。所谓生态利益,是指环境及其组成部分——环境要素,以其脱离物质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生态功能,对生物体的诸于环境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非物质性生态需求的满足。该利益的显著特点是非物质性和生物性,排除了经济性和人身性,因为这已有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为何环境权只是对生态利益的权利呢?
  
  (一)从环境的生态功能上看,环境权仅为对生态利益的享有
  
  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共存于环境这同一载体,使得环境同时是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载体。但不能因为载体的同一而把不同的利益要求强加于环境权上。现代社会利益的多层次性和重叠性,早已使得同一载体上承载不同的利益、同一载体成为不同权利行使的对象成为平常的现实。而且,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在本质上悖反、逻辑上矛盾,前者强调环境的开发,追求物质财富的增长;后者强调环境的维护,追求生态的平衡。试图在一种权利中糅合两种追求相反的利益,表面上看是想构建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类型进而保护环境,事实上忽视了二者本质上的冲突,带来逻辑上的混乱,实践中也难以实现。[14]因此,非常有必要在环境这一载体上为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分别设置不同的权利,为经济利益设置的权利即为传统的财产权,为生态利益设置的权利即为环境权。即,将环境权限定为仅对生态利益的权利。
  
  (二)从环境权产生的背景和其所承载的功能和社会期许上看,环境权是救济生态利益的权利
  
  “产业革命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人类开发利益资源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进入20世纪50年代以来,严重的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日益威胁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自身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发展”[15]、生态利益不再是自然而然时,人们才开始在追求环境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开始关注环境的生态利益,并开始了环境生态利益的权利形态及救济的理论研究。该产生背景决定了环境权功能和社会对它的期许——环境权是保障、救济长期被忽视的生态利益。至于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保障,则是传统民法的任务。有些被冠以环境权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传统的民法制度得到保护,并不需要通过设定已有权利之外的新权利品种来达到相同的目的。把环境权界定为救济生态利益的权利,退出本不该占有的领域,能减小环境权与已有权利、制度的冲突,降低制度建构的成本,无论对环境权理论自身的发展,还是法律实践的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16]
  
  (三)已有的法律性文件的规定也体现了环境权仅限于环境的生态利益
  
  《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韩国宪法》(1980年修改)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的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护而作努力。”《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17]墨西哥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1988年)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18]
  
  (四)国外环境权研究的发展历程也佐证了环境权仅限于环境的生态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国外环境权研究已步入低谷,并悲叹环境权已逐渐式微,趋于“过时”。[19]该论是否准确暂且不论,且说,即使环境权理论在美、日等国已相对“衰落”,但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在诸于中国、南亚、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环境权理论研究和实践都可以说是方兴未艾。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两种相反的趋势呢?因为 “二战”后,环境退化日益严重、作为公害大国的美、日等国,为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掀起了环境权研究和实践的高潮。但随着这些国家先后摆脱“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模式,环境权已较好地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功能得到了实现,此时学者们的研究热情的转移就很正常了。而在发展中国家,仍然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尖锐矛盾,环境恶化仍在加剧,环境权研究正如火如荼,以期通过环境权实现环境保护。环境权研究在两类国家的兴衰史,印证了环境权只是救济生态利益的权利主张。
  
  从上述分析可见,环境权是对环境生态利益的权利。学界对此已有认识,尽管文字描述各有不同,如“适宜的”、“良好的”、“清洁的”、“卫生的”、“健康的”、“文化的”、“无污染的”、“不损害健康的”“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生态平衡的和健康的”、“健康而舒适的”等,但其表达的都是人们对环境拥有的非财产性生态利益,未将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价值的权利包括其中。[20]可惜的是,目前的研究中大量存在一种“乌托邦化”和“巫师化”倾向,把环境权当作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而不是具有严谨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权利体系。[21]这种利益目标不明确的做法是十分有害的,不能很好地维护公民的权益,而环境法要想成为法律约束力强、执法力度强的法律部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权益理论。[22]科学、严格地确定环境权是生态利益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是“完善的权益理论“的基础。
  
  三、环境权主体的界定
  
  法律创设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特定主体的某种利益需求,创设环境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环境权主体的生态利益需求。只有从法律创设环境权的目的出发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包括环境权的主体,该研究才是科学的、有实际意义的。因此,在明确了环境权是对生态利益的权利的基础上,完全可以、而且必要以是否有对生态利益的需求、是否能切实行使权利为判断标准来界定环境权的主体。下文就以这两个标准对目前流行的主体主张进行筛选,并得出本文的主张。
  
  (一)对生态利益的需求标准
  
  如上文所言,生态利益是指环境及其组成部分——环境要素,以其脱离物质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生态功能,对生物体的诸于环境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非物质性生态需求的满足。该利益的一个首要特点就是生物性,只有生物体才能有此需求,非生物体是不会有生态需求的。据此,可以将法人、单位和国家排除出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因为法人、单位和国家均属法律虚拟的人,不具有生物性,没有生态利益需求,故不是环境权的主体。即使这些虚拟的人是由许多自然人组成或包括了许多自然人,那享有环境生态利益从而成为环境权主体的也是这些自然人,而不能因为这些自然人与法律拟制的人在某些方面存在的关系而混淆了他们的界限。法律拟制的人只在法律作出拟制的目的范围内才有意义,超出这个范围的话,它不再有其他意义,不能作为其他权利主体。此外,目前理论界把它们纳入环境权主体范围所要达到的目的,其实通过已有的其他权利制度就可以达到,实属没有必要。
  
  (二)行使权利的可行性标准
  
  如果主体根本无法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那么法律的这种规定很难说是有意义的。在有生物性、有生态需求的主体中,又有一些因为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被清除出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典型的就是动物和后代自然人。以动物为例,动物的权利主体地位主要是一种道德诉求,即使强行通过立法赋予动物权利,动物自身也是无法行驶这些权利的,通过人类代为行驶的种种理论建构,实则剥夺了动物的权利,只是把动物的权利作为人类行为的一个说辞,实际上动物仍被置为客体的地位。而且,单纯规定一种难以实行和救济的权利,其结果只能损害法律的权威。还有,从权利的对立面来说,在赋予动物权利的同时无法规定其相应的义务,因为动物同样也无法履行相应义务,这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对等行原则。此外,要保护动物和后代自然人的生态利益,未必非要通过赋予其环境权这一途径,把动物作为客体的保护效果未见得就差些,维护好自然人的生态利益的累计效应其实也就是维护了后代自然人的生态利益。
  
  (三)本文对环境权主体的界定
  
  依据上述标准及筛选,可以清晰地看到,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代自然人。自然人既对生态利益有切实需要,也能切实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是法律最重要的主体类型。自然人作为环境权主体,已几乎为所有学者所认可,并将其置于环境权第一主体的位置。最重要的是,当代自然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其立法难度和阻力相对而言小得多,应该说是文首所言得促进环境权的实践发展的最佳途径。
  
  诸于动物等其他的主体被理论界作为环境权主体讨论,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在目的上是可以理解、值得认同的。这与本文的观点并不冲突,本文并不否认这些良好的目的,不同点只是在达到目的的方式上。如上文所言,提倡法人、单位和国家的环境权,其实质也是维护自然人的环境权;维护好了当代自然人的环境权,很大程度上也就维护了后代自然人的生态利益。即使退一万步讲,动物和后代自然人的生态利益必须通过赋予其环境权才能实现的话,本文的观点依然如此。因为,法律的进步是循序渐进的,不排除该诉求将来会得到法律的确认,但是,目前,最实际的问题,就是促进理论上的环境权能跨进法律实践的大门,哪怕只是一小步,毕竟是这一进程的开始。
  
  这就是笔者在《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契机下,基于促进环境权法律实践的发展,对环境权主体范围的思考和界定。


【作者简介】
裴宏齐,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6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蔡守秋教授所作序言。
[2] 李鸿禧:《论环境权之宪法人权意义》,载李鸿禧著:《宪法与人权》,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73-474页。
[3]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4] 参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151页。
[5] 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6]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7] 参见李鸿禧:《论环境权之宪法人权意义》,载李鸿禧著:《宪法与人权》,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73-474页。
[8] 吴国贵:《环境权的概念、属性》,载《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网站》2003年3月,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9]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42页。
[10] 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1] 参见徐祥民:《环境权——从人权发展的历史分期谈起》,载《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论文集》;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投反对票》,载《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论文集》;程杰:《论环境权的宪法保障》,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
[12] 参见张一粟:《环境权的祛魅与重构——以权利要素为视角》,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
[13] 参见程杰:《论环境权的宪法保护》,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14]参见张一粟:《环境权的祛魅与重构——以权利要素为视角》,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
[15]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16]参见张一粟:《环境权的祛魅与重构——以权利要素为视角》,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
[17] 参见马骧聪、陈茂云:《宪法中的环境保护规定》,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一),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8-335页;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35页。
[18]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19] 参见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载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中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20] 李挚萍:《环境权若干实质问题再思考》,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
[21]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
[22] 参见杜群:《论环境权益及其基本权能》,载《环境保护》2002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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