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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就是关于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对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等问题经常出现理解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对此,本文试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两种代表性观点的分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该条规定看作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主张在执行中直接适用,“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外,还应责令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①第二种观点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责任,主张在裁判中适用,“首先在判决时,法律文书应写明义务人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理解不同,对同一案件,将得出两种不同的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结果。

  例一:甲因买卖合同拖欠乙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而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乙向法院申请执行。

  依第一种观点,甲除了按判决偿还欠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其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就应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在所不问。而依第二种观点,则甲仅需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可,迟延履行责任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下对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后果的适用条件截然不同。前者从法条的文义理解出发,强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认为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后者则从民事责任公平的角度,强调一个违法行为只得承担一次责任,认为债务人虽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法律文书无确定迟延给付义务的,也不能追究其迟延责任,其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文书中有确定的决断”。两种观点在实务中都遇到难题: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重视法条语义理解,也能凸现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但面对下例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

  例二:甲欠乙10万元,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法院判决: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不履行,则自逾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甲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

  以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为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则甲应承担的利息有:1、双方约定利息;2、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3、执行中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利息。这显然重复计算了迟延履行利息,有失公平。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在实务中问题更多:1、在当事人有迟延履行责任约定时,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依当事人约定,而非民诉法第232条规定,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种情况下,以判决是否确定迟延履行责任为执行中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条件,实际上是排除了民诉法第232条的适用。2、许多给付金钱的义务一般都未直接判决迟延履行利息,如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之诉、无因管理之诉等。依第二种观点,这类给付金钱义务都将排除民诉法第232条的适用。3、在执行根据中,并非生效法律文书都是裁判文书。遇到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裁判类(如债权公证)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时,是否不能适用民诉法第22条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本文观点。既然仅从法条文义和仅从民事责任角度确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后果都会造成实务中的诸多矛盾,那么我们就应该寻求别的途径,从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出发来理解和处理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后果,减少这些矛盾和不一致。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关于迟延给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在1982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是在1991年修订时新增的。增加该条规定,是因为“有些人欠了钱拖延不还,这样规定后,让其无利可图,有利于促使债务人早日履行债务。”③由此看来,第232条的立法目的是加重被执行人责任,促使其尽早履行义务。在理解和适用时,应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其次,从迟延履行责任的性质看。第232条规定“这种加倍支付利息的措施,既带有补偿的性质,也带有惩罚或制裁的性质。”④既然带有惩罚性,就难于预先在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因为有许多法律文书无权设定处罚。再次,从条文语义来看,第232条揭示的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迟延履行责任的主体是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有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3、迟延履行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4、权利人申请执行。未进入执行阶段,不能产生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如法律文书有适用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确定责任时,执行法律文书;无确定时,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责任的适用条件是:1、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2、生效法律文书未按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确定迟延履行责任。

  二、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问题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分歧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迟延履行债务是指什么﹖二是部分还款时迟延履行债务如何计算?

  (一)迟延履行债务在认识和实务中的分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廷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是指“本金”,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其理由是:1、债务虽属于给付金钱的“义务”,但债务与义务不是同一个概念,债务是指所欠的钱款,自然不能包括利息;2、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入“债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反对复利计算的原则相背⑤。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指的是判决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⑥,即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由于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理解不一,导致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同。

  例三:甲欠乙10万元,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甲自判决生效后2年未履行义务。

  按第一种观点,甲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是10万元。按第二种观点,甲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是10万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两种计算基数不一样,第二种观点的计算基数比第一种观点的计算基数大。

  由于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比较原则,产生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的,关键是哪种理解更接近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首先,从逻辑上分析,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含义应是:“债务”为中心词,“迟延履行期间”是限制词。债务并非等同于欠款,而是指“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具有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⑦,显然,第232条规定的债务与法条前部分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是一致的。这一“给付金钱的义务”是迟延履行期间存在的。在执行中,给付金钱的义务与执行标的额的外延相同。当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时,执行标的额自然包含利息在内。因此,迟延履行的债务应包含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其次,从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的区别看,迟延履行责任并不构成计算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以利息的形式出现,但其实质是迟延履行责任。之所以以利息的形式出现,是为了执行的一致性和计算标准的统一性。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一般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不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种强制措施,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属于民事责任,由实体法调整。计算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来重复计算利息,俗称利滚利。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看作是判决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也即把利息计入“债务”中,表面上看是复利计算,实则不然。复利计算的主体是出借人,行使迟延履行责任追究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复利计算是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愿,迟延履行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鉴于此,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整体。

  (二)部分还款时迟延履行债务如何确定的分歧。在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义务人部分履行了义务,应该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也是实务中分歧较多的问题,主要观点有:1、本息分离说。主张把本金即原债务与利息分离开来对待,义务人履行部分义务时,按原债务和利息的比例,部分还本,部分减息,利息不作为迟延履行债务对待。2、先减后加说。主张在义务人部分履行义务时,先扣除原债务,再计利息,利息不作为迟延履行债务对待。3、先加后减说。主张在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利息作为迟延履行债务对待,先还利息,后还原债务。

  例四:1995年4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甲届期未还款而诉诸法院,法院判决甲在1998年4月1日前偿清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998年4月1日,甲偿还3万元,1998年4月2日,乙向法院申请执行,至2002年4月2日强制执行完毕。

  按第一种观点,1998年4月1日,判决确定的利息是3.6万元,甲偿还3万元,原债务与利息的比例为2.7比1,则应扣减原债务21892元,扣减利息8108元,至此,甲的迟延履行债务为100000元-21892元=78108元。按第二种观点,甲偿还3万元,应全部先扣减原债务,即100000元-30000元,甲的迟延履行债务为70000元。按第三种观点,则甲的迟延履行债务为100000元+36000元-30000元=106000元。

  存在上述差距,关键是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义务时是先减息还是应该先还“本”问题的态度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权利人的角度看,自然希望先还息后还本;从义务人的角度看,肯定想先还本后还息。法院在执行中应采取中立态度,保护双方权益。第二种观点的立脚点是在执行中不能加重被执行人负担,因而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应先扣减原债务,再扣利息。以上两种观点,都是在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看作是原债务的基础上得出的,上文已对此作了分析,不再赘述。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迟延履行债务本身包含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是被执行人给付金钱义务的整体,不存在先除原债务还是先扣减利息的问题;其次,先还原债务或先还利息问题是一个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弥补,但这种弥补不是毫无根据的,而应通过对法的精神的把握来进行。在借贷关系中先还息后还本是被市场主体广泛遵守的交易规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拒绝适用这一规则,因而,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债务时,应把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作为债务整体,减去偿还的部分,来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参考资料:

  ①《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第27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第336页,华夏出版社1991年第1版。

  ③《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5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

  ④《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第181页。

  ⑤民通意见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⑥《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第80页。

  ⑦《简明法律辞典》第240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第1版。

  (作者单位:昌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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