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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探讨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就是关于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对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等问题经常出现理解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对此,本文试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两种代表性观点的分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该条规定看作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主张在执行中直接适用,第二种观点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责任,主张在裁判中适用,理解不同,对同一案件,将得出两种不同的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结果。例一:

  甲因买卖合同拖欠乙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而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乙向法院申请执行。

  依第一种观点,甲除了按判决偿还欠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其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就应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在所不问。而依第二种观点,则甲仅需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可,迟延履行责任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下对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后果的适用条件截然不同。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重视法条语义理解,也能突现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但面对下例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例二:

  甲欠乙10万元,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法院判决: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得率1%计算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不履行,则自逾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甲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

  以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为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则甲应承担的利息有:①双方约定利息;②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③执行中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利息。这显然重复计算了迟延履行利息,有失公平。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在实务中问题更多:①在当事人有迟延履行责任约定时,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依当事人约定,而非民诉法第232条,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②许多给付金钱的义务一般都未直接判决迟延履行利息,如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之诉、无因管理之诉等。依第二种观点,这类给付金钱义务都将排除民诉法第232条的适用。③在执行根据中,并非生效法律文书都是裁判文书。遇到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裁判类?如债权公证?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时,是否不能适用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本文观点。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关于迟延给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在1982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是在1991年修订时新增的。增加该条规定,是因为“有些人欠了钱拖延不还,这样规定后,让其无利可图,有利于促使债务人早日履行债务。”由是观之,第232条的立法目的是加重被执行人责任,促使其尽早履行义务。在理解和适用时,应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其次,从迟延履行责任的性质看,第232条规定“这种加倍支付利息的措施,既带有补偿的性质,也带有惩罚或制裁的性质。”既然带有惩罚性,就难能预先在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因为有许多法律文书无权设定处罚。其三,从条文语义来看,第232条揭示的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迟延履行责任的主体是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有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3?迟延履行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4?权利人申请执行。未进入执行阶段,不能产生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则法律文书有适用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确定责任时,执行法律文书,无确定时,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第232条。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责任的适用条件是:1?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2?生效法律文书未按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确定迟延履行责任。

  二、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问题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分歧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迟延履行债务是指什么﹖二是部分还款时迟延履行债务如何计算﹖(一)迟延履行债务在认识和实务中的分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是指“本金”,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指的是判决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即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由于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理解不一,导致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同。例三:

  甲欠乙10万元,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甲自判决生效后2年未履行义务。

  按第一种观点,甲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是10万元。按第二种观点,甲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是10万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

  由于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比较原则,产生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的,关键是哪种理解更接近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首先,从逻辑上分析,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内涵外延应是:“债务”为中心词,“迟延履行期间”是限制词。债务并非等同于欠款,而是指“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具有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显然,第232条规定的债务与法条前部分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是一致的。这一“给付金钱的义务”是迟延履行期间存在的。在执行中,给付金钱的义务与执行标的额的外延相同。当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时,执行标的额自然包含利息在内。由是,迟延履行的债务应包含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其次,从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的区别看,迟延履行责任并不构成计算复利。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看作是判决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也即把利息也计入“债务”中,表面上看是复利计算,实则不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以利息的形式出现,但其实是迟延履行责任。之所以以利息的形式出现,是为了执行的一致性和计算标准的统一性。

  (二)部分还款时迟延履行债务如何确定的分歧。在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义务人部分履行了义务,应该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也是实务中分歧较多的问题,主要观点有:1?本息分离说,主张把本金即原债务与利息分离开来对待,义务人履行部分义务时,按原债务和利息的比例,部分还本,部分减息,利息不作为迟延履行债务对待。2?先减后加说,主张在义务人部分履行义务时,先扣除原债务,再计利息,利息不作为迟延履行债务对待。3?先加后减说,主张在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利息作为迟延履行债务对待,先还利息,后还原债务。例四:

  1995年4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甲届期未还款而诉诸法院,法院判决甲在1998年4月1日前偿清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998年4月1日,甲偿还3万元,1998年4月2日,乙向法院申请执行,至2002年4月2日强制执行完毕。

  按第一种观点,1998年4月1日,判决确定的利息是3?6万元,甲偿还3万元,原债务与利息的比例为2?7比1,则应扣减原债务21892元,扣减利息8108元,至此,甲的迟延履行债务为100000—21892元,等于78108元。按第二种观点,甲偿还3万元,应全部先扣减原债务,即100000—30000,甲的迟延履行债务为70000元。按第三种观点,则甲的迟延履行债务为100000+36000-30000,为106000元。

  存在上述差距,关键是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义务时是先减息还是应该选还“本”问题的态度不一致。第一、二两种观点,都是在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看作是原债务的基础上得出的,上文已对此做了分析,不再赘述。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迟延履行债务本身包含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是被执行人给付金钱义务的整体,不存在先除原债务还是先扣减利息的问题。其次,先还原债务或先还利息问题是一个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弥补,但这种弥补不是毫无根据的,而应通过对法的精神的把握来进行。在民商事交往中,借贷关系中先还息后还本是被市场主体广泛遵守的交易规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拒绝适用这一规则。因而,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债务时,应把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作为债务整体,减去偿还的部分,来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这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仍然遇到一些问题:

  (一)法律文书未指定履行期限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限问题。

  当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时,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才更符合实际﹖首先,要考虑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生效法律文书是贯彻法律的载体,其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就构成对法律文书权威性乃至法律尊严的威胁。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实际上包含自生效之日起执行的意思。其次,要考虑权利人的损失。在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给付金钱义务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往往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三,要考虑诉讼成本。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这就与我们适用法律的期望发生了距离,这三点都不符合及时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据此,本文主张,在法律文书未明确履行期限时,以生效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中止、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间问题。对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有诸多分歧。从执行中止的法律后果来看,一是执行工作暂时停止,二是执行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执行的原因看,主要是出现法定事由。由是观之,执行中止并非被执行人主观故意引起,而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旨意在于惩罚故意拖欠不还债的行为,所以执行中止期间虽属迟延履行的时间范畴,但并不符合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双倍付息的价值取向。因而,本文偏向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对终结执行期间要不要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也有争议。终结执行是执行的结束,本不存在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问题,但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全国各地法院在终结执行时采用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在一段时间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的,权利人可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由此产生终结执行期间要不要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由于终结执行也是因法定事由引起的,故终结执行期间也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三)执行和解后未实际履行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问题。本文认为,和解虽然是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但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这种处分愿望并未实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法院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成的履行方式,虽然执行期限由此中止计算,但法院不能因此中止或终结执行,双方达成协议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实务中多数是因为义务人故意拖延时日,实际上是迟延履行,因而,执行和解后义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四、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这是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司法解释,在理解和运用该条解释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1.?(一)对“同期”的理解。本文认为因为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是直接指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尽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文书确定前已经形成,也只是实体上的,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离开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不存在计算迟延履行责任的问题。故而所谓同期,应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时间。

  (二)对“同期贷款”的理解。本文认为应按迟延期间确定贷款期限。同期贷款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同一时间的贷款,二是指贷款期限相同的贷款。由于银行利率是按贷款期限长短来区分的,因而,仅从“同一时间的贷款”这个角度来理解并不能解决利率的确定问题,只有将同期贷款的两方面含义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贷款利率。同时,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按被执行人实际迟延履行期间确定贷款期,能使“同期贷款”的理解具有事实依据。

  (三)对“最高利率”的理解。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使用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概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92年7月作出的,显然已经预见了同类贷款利率有所不同的实际,未在解释中作出限制,其立法原意应是不作贷款类别的区分。

  五、实践中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几种计算方法分析

  在法律文书未确定有利息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是比较一致的,但当法律文书有确定利息计算时,实践中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却差异很大。

  (一)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偿清之日”理解为应然的,也就是把偿清之日推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此前的期间里,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息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这种做法较为普遍,其立脚点是避免复利计算。但是依这种方法,在遇到民间借贷案件时,则不能体现民诉法第232条的惩罚性目的。因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在相当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前提下依法应予保护,法律文书应当确认这一利息约定。如果把偿清之日理解为应然的,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前依法律文书的确定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而迟延履行后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责任,显然被执行人在拖延履行义务中获得了好处。

  (二)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偿清之日”理解为突然的,即把“偿清之日”理解为实际履行之日,先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再按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这种方法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但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这样计算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本文认为,所谓被执行人负担的加重,是指执行费用的加重,在执行中应注意避免无端开支,以尽量减少执行实际费用,这才是不加重被执行人负担的真正意义。而双倍支付利息,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不能看作是加重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案件中给付金钱的案件所占比重是相当大的,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引发了实务中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的诸多不一致,本文所言,充其量也不过是一己之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实、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需要,呼唤着立法和法律解释的不断完善,本文的主旨,也正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以建立统一的迟延履行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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