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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与撤消权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甲乙丙三个公司,乙公司呢,拖欠甲公司的货款60万元,一直没有还。甲公司也多次进行了催款,但一直没有见效。后来呢,丙公司它正好呢,也拖欠了乙公司的一笔货款。这样的话呢,丙公司呢就跟乙公司、甲公司三方坐到一块来达成一个协议。协议主要有这么一个条款,就是说,乙公司应当于2000年的9月10号之前,丙公司向乙公司还款后清偿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有这么个约定。

  (此案例转为旁白 + 动画)

  后来到了2000年9月10号,到了,但是丙公司没有还乙公司的款。这样的话呢,乙公司也拒绝向甲公司还款。甲公司还是继续找到乙公司了,乙公司就说咱们当时协议里面写了一句话:到2000年9月10号丙公司向我,向乙公司还款后,我来履行向你的还款义务。现在它没有向我还款,所以我就没法向你还款。以这个理由来抗辩。

  这样的话呢,甲公司后来就没有办法,它就起诉了。起诉的时候呢,它就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块起诉了。在这个当中,丙公司就提出抗辩。它说我并没有欠甲公司的钱,我欠的是乙公司的钱,我欠乙公司的钱没有还,这是我跟乙公司之间的事情,乙公司没有起诉我,你甲公司怎么能起诉我呢?至于说当初签那个协议也只是我向乙公司还款,也没有说我来向你甲公司还款。所以丙公司提出这样一个抗辩。乙公司当然它不否认它欠甲公司款的这个事实,但是它却提出一条,说当初说的是等丙公司向我还款了,我再向甲公司还款。可现在丙公司没还钱给我呀,我没有钱,它只是提这么个抗辩的。这个里面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在这个案例当中,乙公司确实已经没有偿债能力了。现在甲公司知道了,知道丙公司还欠了乙公司一笔钱。而且曾经呢,还有过这样一种协议。所以现在呢,甲公司就把丙公司起诉,行不行?

  (小片)

  具体来讲所谓的代位权,就是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没有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但是它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这个怠是懒怠的怠,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之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我们称为次债务人来主张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

  举个例子:ABC三方当事人,代位权它肯定涉及到有三个合同主体A、B、C。B它是A的债务人,A是债权人。但同时呢,B它又是C的债权人,C是B的债务人。B作为债务人,他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没有向甲(A)进行清偿。但是呢,它又不去积极的主张自己的债权。他对别人本来有债权的,他不去主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的话,他就给债权人甲(A)造成了损害,甲(A)的债权没法实现。

  在这种情况之下,债权人甲(A)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代B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B的债务人C去直接主张权利。所以称之为代位权。债权人越过了、代替了债务人的位置,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去主张债权,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它的基本的含义。

  我们来看一下代位权制度,为什么法律会承认一种代位权制度?从《合同法》来讲,《合同法》上它有个原理,叫做债的相对性原理或者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A、B之间签一份合同,A发货,B付款,比如说一份买卖合同。那么这种合同项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它都是相对的,A只能请求B履行付款义务,也只有义务向B交货。而作为B呢,它只有义务向A付款,也只有A才能来向他主张权利。这称为相对的,跟第三人没有关系。A没有发货,只有B才能主张他的违约责任,其他人不能主张。其他人不能说A你怎么不向B发货呢,这不关你的事的。反过来说A发了货,B没有付款,那就只有A才有权利去主张,别的人不能主张。这就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但是在代位权这种制度当中,它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比如我们前面讲的,现在是ABC,B欠A的钱,C欠B的钱,现在A越过B直接向C去主张权利,要求C来履行清偿义务。

  代位权制度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避免债权实现的风险,它就赋予了债权人一种能够向他自己的债务人的债务人进行直接追诉的这种权利。

  代位权制度它特别对于解决我们国家原来在经济生活当中广泛出现的三角债,它是有特别意义的。

  (小片)

  根据我们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想行使代位权的话,要符合下面这样几项条件的:

  第一,必须是两项债权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且都已经到期了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项债权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而且都已经到了期限。

  第二个条件,必须是有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个条件是,必须是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上称之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那什么叫做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呢?比如说,B欠A的钱,到期了,A的债权到期了,到期比如说已经两个月了。好,现在呢,C也欠B的钱,刚刚到期,昨天刚到期的。如果法律规定有这样一个期限,就是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过了多长时间他不去主张,才能认为怠于的话,这就很困难。因为有的时候,比如说,可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快到诉讼时效了,可能就剩下一两个月到诉讼时效。如果你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比如说必须过了六个月你才能去行使的话,这个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所以我们国家《合同法》包括司法解释对这个期限上没有做出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换句话说,你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不管多长时间之内,即使你向次债务人比如说发过催款函,发过催款通知,向他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以诉讼仲裁的方式来主张权利的话,都构成怠于权利。债权人就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这是第三个条件。这是最关键一个条件 ——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第四项条件,如果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债务,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这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换句话说,如果这种债权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与债务人的人身有关联,这个时候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

  比如说B确实现在欠了A的钱没还,但是C也欠B的钱。但是C欠B的钱是什么钱呢?比如说是C对B实施了人身伤害,他给他是一种人身伤害的赔偿,比如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他们达成了一个和解协议,C应当给B一万块钱。但是现在还没有支付,他答应了支付,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支付。已经过了好几个月,B也没有去诉讼,也没有去仲裁。后来A发现了。那么他能不能够越过B之位要求C来履行这些义务呢?主张权利呢?不能。这种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人身保险的赔偿金、抚恤金、安置费、工资,像这些具有人身性质的,不能代位权,这是一点。

  第二点的话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代位权之诉被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金钱给付内容,换句话说,如果是金钱给付内容以外的一些债权请求权,也不能实行代位权之诉。比如说,B欠了A的五十万货款,就是金钱之债。现在C呢,又欠了B的比如说25万租金,这没有问题,这都是金钱给付之债,可以代位诉讼。现在假定B欠A的是货款,可是C跟B之间是什么样的债务关系呢?B对C享有什么样的债权呢?比如这种劳务之债,完成某种工作。比如说B已经把一种加工费支付给了C,C是一个承揽人。但是现在C还没有完成工作成果。过了期限,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没有完成工作成果,还没有交付。这个时候他提供一种劳务,提供一种工作成果。它不是金钱给付。这种不能实行代位权的。

  这是代位权构成的几项条件。只有符合了这样四项条件,才能够由债权人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之诉。

  (片花)

  接下来是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如何去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想行使代位权的话,应当是以诉讼方式,也就是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来行使自己的代位权。A直接找到C,让C还款,C完全可以拒绝的。A要行使自己的代位权,他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在民事诉讼法上,它构成一项专门诉的种类,称为代位权之诉。在代位权之诉当中,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不是被告,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也作为被告,但是他可以不把他作为被告,他只列次债务人做被告。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所以代位权之诉它实际上通过公力诉讼的方式来行使的。

  最后一点是关于代位权之诉行使的效果。

  通过代位权之诉,如果法院最后认定代位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成立,支持原告的代位权之诉,它就会做出一个判决。这个判决按照传统的这种学说:

  代位权之诉成立以后的话呢,只能是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并不能够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受理。比如说我们举那个例子,B欠了A五十万,C正好也欠了B四十万。现在A向C提起代位权之诉,法院经过查证符合条件,怎么判决呢?他只能判决说C应当向B偿付四十万元,这是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和制度。

  但是这种制度设计的话它有几个缺点。你给了债务人,那债务人是不是给付给债权人呢?债权人的权利能不能得到实现呢?还是个问号,还有风险。或者说债权人还得提起一个诉讼去,还得告一下债务人,他又增加了诉讼成本,不方便当事人诉讼,它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就规定了代位权之诉成立以后的话,次债务人也就是代位权之诉当中的被告,直接向原告也就是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可以接收履行。他一旦受理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比如说现在判决C向A履行四十万元。这样的话呢,在四十万元的范围之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消灭了。然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是五十万的债权,但是现在已经实现了四十万,这个四十万已经消灭了。所以以后债权人A对B只享有剩下十万的债权。当然对于这十万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别的途径解决。这样的话呢,它就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节约了诉讼成本。

  当然由于债务人他可能还不只是欠代位权之诉当中的原告这个债权人一个人的债,他可能还欠了别人的债,可能还有其他债权人。但这个时候呢,只是还了这个原告一个人,这有问题没有呢?它其实没有问题的。因为债务人他并没有破产,他还在,其他债权人还可以诉他的。而且的话,在民事诉讼当中,谁主张权利了,才能保护谁的。现在A主张了权利,提起了诉讼,他的权利应当得到实现的。如果说A通过代位权之诉把这笔钱要回来了,结果要回来还只能放在债务人名下,结果债务人又去还其他所有的债权人,那其他的债权人等于就搭了便车,他们没有做任何工作,可他们也实现了债权,这对于提起了代位权之诉的债权人其实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司法解释做出这种规定,对传统的这种代位权制度做出一些突破,有它的合理性。

  (小片)

  撤销权它的立法价值,它的制度意义跟代位权一样,也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的可能性,防范债权实现的风险。但是它的具体的原理跟代位权是不同的。

  什么叫做撤销权呢?它是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又积极地主动地实施了,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就是不正当地不合理地减少。出现这种情形的时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这种行为。所以称之为撤销权。

  我们国家合同法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形之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哪三种情形呢?

  第一,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就是债务人对别人有债权,可是他现在放弃。

  第二, 无偿转让财产,也就是赠与。

  第三,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又实施了这三种行为当中的任何一种,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这些行为。比如ABC,B对A有债务没有履行,但是现在C对B也有债务,B是债权人。但是现在B宣布免除C对他的债务,也就是放弃自己的债权。你一方面欠别人的钱不还,一方面又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的话,你自己责任财产就会减少了,那么债权人实现的自己债权的这种风险就增大了,对不对?所以法律就不允许你放弃。

  无偿转让财产。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民事主体之间,他是可以捐赠、赠送都可以。送给别人,送给单位,甚至捐给公益事业,都没问题的。朋友之间相互捐赠也是可以的。但是你在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的前提之下,你那边欠着人家的货款,欠着人家的租金不还,现在剩下这些财产,你还又去送给别人去了,这种基本上可以判断是一种恶意转移财产。所以合同法规定了只要你是无偿转让的,不管接收无偿转让的,接收赠与的是谁,都可以主张撤销的。

  第三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比如说一栋房子按照现在的市场平均价它应当是50万,最低也能卖到45万。可是他现在呢,他自己欠了别人的钱不还,现在把自己仅有一栋房子还卖给别人。可是比如说他作价5万块钱,8万块钱就把它卖掉了。那就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种情形也是可以请求撤销的。

  撤销权的行使跟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一样的,都只能通过法院。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支持了撤销权人的诉讼请求,把债务人所实施的这三种行为的任何一种撤销了,那么产生什么后果呢?那要看撤销的是什么行为。如果是撤销放弃到期债权——你放弃了,你写了个书面的,你欠我五十万,我现在免除你的债,你不用还了。现在撤销了你这个放弃行为,那就恢复了债务关系,那就是等于这个次债务人仍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可是我债务人还是不去向次债务人请求返还,请求履行怎么办?这个时候你就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了。对不对?先撤销再代位。如果是撤销的是无偿转让或者是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一旦撤销了,等于这个赠与合同、买卖合同就归于无效,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由受赠人或者买赠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这样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实现债务人的债权。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合同保全的两项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下一讲我们要讲的主题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制度。好,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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