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后“失踪”,法院缺席判决
发布日期:2011-03-04 作者:李保忠律师
【2009】于民三初字第1043号
原告卢国,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秋家村1组29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陵西二小区17-2-2号332.(缺席)
原告卢国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陆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爱东、代理审判员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 ,被告称是急用。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2008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后来并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万元,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卢国辉按约定交付35万元借款。被告谢某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卢国人民币35万元;
二、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陆 迪
审判员 郑 爱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春 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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