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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与权力——答网友的一些问题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不久前我发了两个博文主标题都是《权力不是一种恶吗?》这两个博文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其中绝大多数人将权力理解为工具。

任认仁人 评论:

“工具的善恶是没法评价的,使用工具的目的才有价值评价的意义。评价工具在道德、是非范畴内的善恶是假命题”

当然这个理解我并不反对,因为我本身就以一个工具主义者。因此,想当然的认为,权力具有工具的价值。但是工具难道就不具有善恶吗?我并不认为,“评价工具在道德、是非范畴内的善恶是假命题”。这样,我们必须知道,什么是工具?工具的外延到底有多大?我们如何给工具下一个定义?

名学或者称为语言逻辑学,是不是一种工具上的学科。这个我们不用讨论了,我们看看古人亚里士多德的《工具论》,再读一读培根的《新工具》,基本上就明白了,语言和逻辑,也是人的一种工具。

在语言部分,有一个最小单位,那就是印象和观念。善恶不是印象,是观念。因此善恶本身就是语言学和逻辑学的一个工具。我们说语言学和逻辑学是干什么的?是研究人的思维的,人的思维能不能称之为工具呢?

这就需要我们为工具设定一个概念。什么是工具?我们首先想到,那就是扳子、斧子、机床、汽车等物品,那么这些物品又和什么相对应呢?也就是说,我们找出工具外延排出的物品。

以修理电器为例,我们在修理电器中,除了零件和电器本身以外的能够使电器恢复使用功能的物品统称为工具。这里我们可以下一个这方面的定义了,也就是工具是人达到目的的手段性材料。

接下来,我们在进行考察,我们修理的电器属于不属于工具,比如电视机、电脑、汽车。当然,答案是肯定,他们属于工具。接下来,我们看到,电器本身和零部件,是一个整体和部分的关系。那么整体是工具,那么隶属其的部件,当然也属于这个工具概念的内涵了。

到了这里,我们看到,凡是符合目的性的实现手段,都隶属于工具的范畴了。

我们可以给工具下一个定义了。工具就是实现目的的一些手段。

到了这里,实质上,我们还是没有说清楚什么是工具。因为我们还不能厘清目的的内含有多大。接下来还有一个疑问,一个人的目的,可以不可以成为另一个人目的的工具?或者换一种说法,一个人能够成为另一个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吗?

当然这个答案也是非常肯定,人可以成为工具。这里,我们不是指机器人,而是指那些具有理性的,具有思维的具体的人。而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目的性,那么他之所以成为工具,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到了这里,我们既得出了结论,目的也可以成为工具。

一下子,全部总结都被推翻。因为定义的句子的主语和宾语具有相同的内涵,那么结论是,定义归于无意义。这个难题我们必须克服,否则便成了思想逻辑的混乱。也就是说,我们必须为主语和宾语找出差别。

比如说,当官的目的是发财,那么是不是当官是发财的工具?一个人要当官,也需要一些手段。比如学习,联系人,花钱铺垫等,这些有目的的行为,是不是当官的工具?当然这个答案,可能也很好回答。

在这里,我们看到,只有当了官以后,才可能实现发财的目的。没有实现当官,只是实现了其他手段,比如获得学历,并不能直接实现发财。因为有学历的其他工作的发财和当官搂钱的发财具有不同性。

这样就有另一个疑问,当目的实现后,这还是一个目的吗?

这个问题回答起来,可能就比较难了。因为我们还得给目的下定义。目的是什么?我在求婚,这是一个目的。你在想着赚大钱,这也是一个目的。*产党要永远执政,这也是一个目的。我们列举这三例,可以发现,目的有如下特征:

第一,目的具有主体,也就是目的的设想着。比如,我、你和*产党。这里面,我们看到,目的的主体,不仅是自然人,还包括团体,也就是说,集体也有集体的目的。主体具有实现目的的设想,目的才能存在。主体没有这个设想,就不构成目的的主体。

第二,目的具有客体。客体包括两部分,一就是实现目的的物质形式,也就是工具;二就是实现目的的行为。

当然工具与目的是分离的,有些目的,他不需要工具来实现,永远作为一种目的状态。因此说,手段可作为目的的相对方,或者是客体方存在。只是一种关联性,而不是同一性。

行为与目的是不可分离的,目的没有行为,只是思维或者理念的存在,那就是空想。空想是目的的前因,但不是目的。只有思想和行为结合起来,目的才算是成立了。

总结上文,我们的目的定义为:行为人为其行为设想的结果。

设想是一个理念的存在,目的结果虽然在现实中还没有存在,但是他在理念上已经存在了。行为是一个事实的存在,他的存在,导致新事实的发生。新事实与设想的结果,具有统一性。设想的结果,我们可以称之为目的的目标。导致新事实的发生,我们可以称之为行为的结果。

那么结果属于不属于目的呢?

我们的回答是,结果和目的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二者并不是一回事。结果是一个静态的事实的存在,目的是一个动态的事实的存在。结果和目的连接的关键是行为,结果和目的的一致性表现为目标和结果的一致性。

结果和目的的本质性的区别就是:结果成立后,消灭了目的的空想,也就是目标在理念上不存在了,这样目的的一个方面没有了。结果成立后消灭了行为的存在,因为结果出现后,目的行为已经转化为结果,更何况再进行这个目的行为,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说,结果出现后,也消灭了行为,目的的另一因素,也不存在了。这样,有了结果,目的就不存在了。

因此说,结果和目的是两个存在,结果消灭了目的,结果继承了目的。但是必须说明,结果不是目的,结果就是结果。人们可以依据结果,实现新目的。比如*产党在野期间,目的是执政,但是绝不是永久的执政。但是到了*产党执政期间,目的是永久的执政。而这个目的,依据的就是得以执政的结果。

目的不一定成为结果,目的成为结果,需要其具有可实现性。比如,一个政党的永久性的执政。这个目的目标的实现,具有永恒的时间属性。而事物的存在,不可能具有永恒的属性,否则时间概念便不具有了任何意义。

很多王朝,都有一个目的,就是其统治地位的永恒性。但是这个永恒性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包括秦始皇的不老梦,还有康熙帝的万年基业大梦,都在岁月的流逝中,被人们当成了笑柄。因为他们将现有的结果,当成了目的。因此,他们的目的,必将破碎。

这里,我们看到,实质上,我们定义的目的永远不可能成为手段。但是目的的结果,可以成为新目的的手段。于是乎,我们前面的例子也就容易理解了,人们之所以将目的也视为手段。无非是将目的的外延,包括了结果——扩大了。

权力是一个结果,不是一个目的,这个结论,不知大家反对否?如果不反对,我们就可以讨论,结果可以不可以是罪恶的。如果结果不可能是罪恶的,而只有目的是罪恶的,那么权力便不可能是罪恶的。

我想这个讨论,应该说不用进行。佛教的因果论,以及法律上的报应论,成立的前提,就是有恶行,就要有恶果或者恶报。很显然,前人已经证明了这个问题,结果可以是恶的。

将恶的结果当做了工具,可以不可以为恶?当然可以,英美法系的毒树之果,就是在说这个道理吗?无论您的目的多么好,你使用恶的结果(违法证据)作为工具(毒树),那么被证明出来的东西或者说案件结果(案件事实),就是在恶的前提下产生的结果。在理性上,我们不能确定为真实确(认这个果实的有毒性)。

到了这里,我们觉得“评价工具在道德、是非范畴内的善恶是假命题”是没根据的,原因就是他太狭义了工具的概念。

权力含有控制之意,但控制绝不是权力。否则,绑架者控制住被绑架者,岂不是就拥有了权力?卢梭曾经假设,如果暴力可以产生权力,那么抢劫也是权力。

这里我们看到,暴力者,往往使用武器,武器是工具。当有人用枪指着人的时候,让拿出钱,一般人都会拿出钱。但是,他凭什么让别人拿出钱?不是法律,而是枪。在这里面,枪产生的凭据,并不是合法的根据,因此有枪并不是权力。因为在这里,拥有枪支本身可能就不合法,同时指着别人让他拿钱,肯定也不会是合法的了。

假如一个匪帮,他处理内部不守规矩的人,那么这个帮会老大有没有这个权力呢?答案是有。因为一个匪帮,是一个自愿结合的合理组织,进入这个组织,便是接受了规矩。不受这个规矩,当然要受到处罚。但是这个规矩对不对,这是另一个问题。

或者说,我们如何认识法,他是否合法就会有一个不同的规定。比如国共时期,*产党处理叛徒的行为,在国民党那里,他是不合法的。在*产党那里,它是合法的,这里的法指什么?哪个法又是我们所说的法呢?

从法律国家主义的立场来看,法律是来源于国家统治的需要。根据这一立场,法律可分为国家行为主义和法条主义。我们说文革期间以及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都奉行国家行为主义。国家行为主义的特点就是元首的指示,就是最高的法律。法条主义要求国家具有立法机关,只有他弄出来的东西,才能成为法律。如果从法条主义的观点出发,共产党当时不可能立法条,因为他没有立法机关。因此,他的控制区,都是国家行为主义。

从法律社会主义的立场来看,法律是社会的人们行为规范的结晶或者说总结。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又可分为惯例主义、判例主义和法条主义。

实质上,中国的封建社会,并不像五四运动所说的那么黑暗。除了意识形态以外,法律大多来源于民俗和礼遇。这些民俗和礼遇,实质上就是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将古代的礼,称为礼法是恰当的。正是这些民俗和礼遇的发展,导致中国的古代的文明古邦的盛誉。

中国古代的习惯和惯例,不但是调整民事行为的规范,有时都是调整意识形态和体制的规范。我们看电视的时候,总听见元老大臣们一个观点,我朝没有先例。由此可见,先例对于体制的重要的规范作用。在这种意义上,他其实就是法律。

判例主义来源于英国,那么他对世界的法律的影响是深远的。法国的大革命,在一定意义上,是受英国判例影响下产生的。由此可见,判例对于政治运动、立宪运动和现在的宪政政治的影响。

法条主义不是法律国家主义的专利,同时也是法律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的内涵。因为立法机关成员来源于社会的基本成员,因此所有的法律社会主义的体制国家,无一例外的都存在相应的法典或者说法条。而法律国家主义的立法机关的人员,往往是从形式上,看似来源于社会,实质上他是执政者的指定,是执政者的代言人。

我国的法条主义是国家主义旗帜下的法条主义,因此这样的法条往往会产生相应的与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中弱势的、贫苦的社会成员发生脱节。为什么呢?因为立法机关的相应人员并不是这些人直接选举出来的,而是利益集团的,或者说执政集团的指定。因此,他们会更关注利益集团和执政集团,而不是更关注社会的弱势的、贫苦的社会成员。

就从我们国家的社会暴力性事件,足以看出这一倪端。为什么总是农民上访?为什么总是下岗职工上访?为什么总会有一些农民工爬烟筒?因为他们都是弱势的群体,他们不直接选举自己的立法代表,所以立法不会刻意的去注意他们。更多的是注意统治者的要求,从几次宪法修改,我们就看到的,就是这个苗头。只要统治者说点什么,就要修改宪法。结果宪法就像哲学教材,当然观点还不一定正确。

权力是什么?他是法律国家主义的下的统治,他是法律社会主义下的法治。统治是什么?统治就是对多人的管理和控制。国家是什么?控制一定地域的政治团体。我们这里,不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也就是说,从法律国家主义的立场出发,可以导出有一定控制地域的匪帮,他们的生活是一种法律状态。

那么没有一定地域的匪帮或者畸形的社会团体,他们的生活是不是一个法律状态呢?答案也是令大家吃惊的,他们也是一种法律状态。原因就是从法律社会主义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习惯的人组合在一起,他们的习惯,就是调整他们行为的法律。

所谓,盗亦有道,就是这个道理。当然,对于他们的这些习惯,是否符合道德上的正义,那就是另一回事了。那是法哲学中的法的精神和法的正义理念的领域。

但是即使他们的这些习惯很不和我们的口味,甚至他们在真正的国家法律面前甚至是违背的,那也不影响他们的行为准则就是他们的法律,无非是效力层次低一些,或者说应该予以废除。

更何况,真正的法条意义上的国家的法律,也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精神,就是正义的法律。

总结上文,我们可以说,权力是法律状态下的统治。抢劫、绑架、扣押人质等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控制,但他们不是统治。原因就在于他们的管理和控制,无论从法律国家主义和法律社会主义的角度来看,都不是在一种法律状态下进行的。

权力是一种统治,统治是管理和控制,管理和控制是人的行为。因此权力也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受人的思想支配,人的思想有善恶之分,因此人的行为也有善恶之分。人的行为表现人的品质,人的行为有善恶,因此人的品质也有善恶。善恶是人们对好坏进行判断的一种假定,因此人们可以对人的行为进行善恶假定。人的善恶的假定是理性的结果,而不是人的自然存在的结果。因此说善恶是理性的。事实是,假设人类本善,可以导致人向恶的方向发展;假设人类本恶,可以导致人向善的方向发展。尤其是那些掌握权力的人,那么,根据我们的一般理性,我们更喜欢人性本恶,还是人性本善呢?

有朋友认为,红绿灯也是一种权力。其实,这也是将权力与权力结果划了等号。既然红绿灯(信号)是一种权力,那么其他人就可以在电线杆子上挂猴屁股了,这也是一种权力,导致视力二百五的人听从指挥呀!但是,挂红绿灯的结果是要罚款,而挂猴屁股的结果是被罚款。两个结果就是,挂红绿灯者,他有权力。而挂猴屁股者,他是没有交通管制权的,或者说他没有权力,或者还可以进一步说,他没有挂猴屁股的权力。但是二者可能有一个相似的结果,那就是红灯效应。

到此,结束全文。谢谢大家能够读完枯燥的本文!但是我还要说几句题外话,我反对新月的《 权力是一种“天然的恶”吗?》并不是我的一时冲动,更不是我对个别人的偏好性反对。我与他,完全是意识形态的对立。

同时也想向各位网友致歉,也许对于这个问题,太过于认真了。
 
【作者简介】
黄秩和,内蒙古(赤峰市)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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