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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振华诉肖木顺民间借贷案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潮阳民一初字第17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4)潮阳民一初字第177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振华,1941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肖木顺,1963年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统才。

  6.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肖木顺因资金紧缺向他借款38 800元,言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他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从2001年11月12日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没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 8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他于199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999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2000年2月23日各借款1万元,7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归还部分本息后,2001年11月12日,经结算他尚欠原告本息38 800元,双方遂重新订立借条,但没约定利息。重立借条后,他于2002年3月5日将拆迁房屋变卖款所得18 000元付给原告,抵除后只欠原告20 8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肖木顺于199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999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2000年2月23日各借款1万元,7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1998年10月4日、1999年2月22日、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的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的记载。2001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声明以前借据一律作废。第二天被告出具借条重新认借原告38 800元,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付还原告的18 000元,按照惯例由原告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另外,1998年至2000年期间,他向原告借款的7张借条中有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原告向他收取本息时有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的习惯。原告出示借条进行质证时,该借条:长18厘米,宽14厘米,有几条明显的折痕,左下角缺损,缺损面积约占借条的1/4,缺损部分成梯形状,高8厘米,上边长8厘米,下边长4.5厘米,缺损边缘糜烂,除“此、肖木、2001年11”几个字所在地方稍微有注水的痕迹外,其他地方均保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的缺损是这样解释的:由于被告拒绝还款,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透而缺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1日的凭证。

  2.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2日的借条。

  3.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8年10月4日、1999年2月22日、1999年8月4日、1999年12月5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4日、2000年2月23日的7张借条。

  4.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振华提出被告肖木顺于2001年11月12日向他借款38 800元,被告予以承认,应予认定。原告提出重新订立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是否已经付还原告18 000元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对借条缺损的解释是,由于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透而缺损。按照生活常识,借条折叠后放在衣(或裤)袋中,有汗水也只能慢慢地浸透,这样,借条第一层达到糜烂的程度,汗水必然要注进借条的第二层,甚至第三层,可是,本案中的借条除缺损部分,其他地方基本保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缺损原因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没有说服力,确实难以令人置信。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现对借条的缺损又无法自圆其说,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在原告出示借条进行质证前,即被告未知借条缺损前,被告已经提出,他付还原告18 000元时原告按照惯例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从被告提供的原告、被告双方以前借款的7张借条看,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可见,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分析,对被告提出的已付还原告18 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肖木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肖振华20 8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8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提出其已付还原告18 000元,由原告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但被告无法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借条的左下角也已缺损。由于被告提供的7张借条属于间接证据,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难以认定争议事实的。因此,如果法官不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便无法判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不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便无法作出裁决。

  1.关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的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2)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2)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要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3)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5)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在本案中,原告对借条缺损的解释是,由于他将借条折叠后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透而缺损。该借条是38 800元的大面额的债权凭证,而原告却长期任凭其受汗水的浸透,有悖常理,令人难以置信。而且,按照生活常识,借条折叠后放在衣(或裤)袋中,有汗水也只能慢慢地浸透,这样,借条第一层达到糜烂的程度,汗水必然要注进借条的第二层,甚至第三层,导致整张借条模糊不清或破损。可是,本案中的借条除缺损部分,其他地方基本保持完好。原告对借条缺损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原告自己损毁借条的可能性较大。分析原告损毁借条的原因,可能是将带有不利于自己的内容撕掉。

  2.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项:(1)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2)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3)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4)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惟一的证明结论。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左下角缺失约1/4,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被告提供了他以前向原告借款的7张借条,其中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18 000元。该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的盖然性显然要优于原告。

  综上所述,法院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了被告陈述的已付还原告18 000元的事实。本案宣判后,原、被告都息诉服判,印证了法院处理结果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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