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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摘要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为了保证合同法的正确实施,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对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及其客体的范围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所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指债权人具体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因我国99年新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尚无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或者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的客体有不见的见解。本文将结合实际,以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一些探讨,以求达到共认识。

  二、代位权及其客体的阐述

  (一)代位权及其客体的概念

  1、代位权的概念

  这里所谈的代位权是指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看,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债的担保的一种。法国民法典继受并创设了代位权制度,并为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民法典所承袭。而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的德国、瑞士等国都却不认可代位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直到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才明文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2、代位权客体的概念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违反该原则而处分者,其处分行为无效。那么,债权人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呢?这就要谈代位权的客体。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在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无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社会上各个方面的原因,债务纠纷增加迅速,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越来越大,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案件的判决难以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积极保护。所以立法者针对严重存在的三角债,执行难以及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现象,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我国民法上新的代位权制度。这种新制度与传统理论和外国立法的差异,主要在于代位权的客体不同,即代位权的对象不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客体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

  (二)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1、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为了实现代位权设立的目的,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更好地具体适用代位权,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昀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由《合同法》上的“到期债权”进一步明确限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2、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尽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确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那么,这里的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范围有多大?在实践和运用中仍然无法把握,不是很清楚。于是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将债务人的 “债权”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客体规定的局限性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在法律规定上代位权的客体在形式上似乎具体明确了,但实质上却不然,在具体的理解与应用中,有颇多疑问。哪些是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何解释,观点各异。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值得去探讨。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代位权可以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以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及意大利民法都有此规定。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从传统民法理解来看,债权人代位的客体是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权利为债务人的财产权,不限于私权利,对于一些公法上的公权利,如税收债务等,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所以,我国的许多法律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把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使得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而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债权人应当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代位权客体的具体规定

  如果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当然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在《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之前,我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任何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从而使代位权制度不断扩张,难免会产生诸多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如果扩大代位权的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制度都造成威胁。因此对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应当做出明确的、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都是按此原则,对代位权客体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的。

  (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须为合法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据此,《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合法,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当然,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一般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做出判断的,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就能判断的,而不是经审判程序之后的裁判定性。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来讲,债权合法只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合法或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比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那么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则债权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但是,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子追认,债务人受到损失的,次债务人对此有过错的,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能够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债权关系的合法性也意味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一种自然债权,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享有人民法院保护,此种债权对次债务人也不产生约束力,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因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二)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须为具有金钱给付为内客的到期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另一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也是对代位要客体的时间上的限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里的到期应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就不能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那么债权人的代位请求也就失去了基础,也就是说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在此,《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又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实际上是限定于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之所以将代位权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债权比较容易确定;二是清偿债务比较方便。代位权是《合同法》中新设立的制度,此前司法实践更没有这方面的实践经验,这就很有必要在刚开始适用时,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适当的限制。当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主要是指该债权在内容上,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金钱,如交付价款、支付费用等等,该债务关系并不一定是金钱债务关系。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除了代位权的客体债权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到期,即两个债权均已到期,缺一不可。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就不能向债务的提出实际请求,也就不可能发生代位权问题。当然,绝对禁止未到期债权的代位权,也可能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如次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申报债权,或者等到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丧失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方能行使,将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是非专属子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身份权、人格权相关的或法律规定的不得让与,不得继承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个人生活密不可分,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这些债权做出规定,不能由债权代位行使。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列举的方式,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既然采用列举的方式,就意味了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的种类。除此之外,本人认为以劳务为标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等不能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这些债权主要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为基础而发生的债权,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的联系,因而不能代位行使:另一方面,对于这些债权的代位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直接的财产收益,相反却有损于债务人,这不符合立法精神。

  四、对代位权客体的探讨

  代位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指债权,但又不局限于合同上的请求权。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类型的规定,本人认为以下债权及其相关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

  (一)非合同债权

  根据债的发生原因,我国民法上债主要有四种类型,即: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据此,代位权的客体除合同债权外,还应当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侵害财产赔偿请求权,而和身伤害伤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不得代位。除以上四种债的主要类型外,,其他几种可能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即债发生的原因,也可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如缔约上的过失,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受害方享有请求过失方赔偿的权利;基于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归还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之股权缴纳请求权等。

  (二)债的从属性权利

  抵押权和质权等担保物权虽不同与债权,但与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属于债权的从属性权利,是对债的担保。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就是实现债权,不行使担保物权实际上就是不主张债权。因此,应当认为代位权包括对担保物权的代位。若债务人不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担保物权,将有可能导致其担保物的丧失,从而影响到对债权人的债权偿还。所以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来看,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三)合同上与诉讼上的权利

  尽管代位权的客体主要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除了此种债权以外,合同上的与诉讼上的某些权利也应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这些权利包括:(1)主要为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所发生的变更性和撤销权;(2)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法定终止权、买回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等;(3)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原则上说,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债权而并不在于保障诉讼,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也不应扩张到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一般来讲,诉讼权是不能代位行使的,但也有例外,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又拒绝对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又不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这将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虽可代位行使诉讼上的权利,但在诉讼中不得处分债务的实体权和诉讼权利,如抛弃权利,免除债务等。

  (四)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与抵消权

  此类权利是基于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请求权。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债务人若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同样,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抵消权,但债务人不主张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抵消权。债权人代位行使抵消权主要是通过抵消的意思表示,行使抵消的意思表示仅限于以增加或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上的利益,行使代位抵消可防止债务人财产上的利益减少或消灭。

  (五)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

  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也可以代位行使,如申报破产债权、时效中断等。在法律上允许债权人实施的保存行为,而且应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满前代位行使,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如果债权人等到履行期届满以后才能去主张代位权,则会使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丧失,而且一旦出现此种情形,等履行期届满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了。需要指出的是,对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应严格限制,否则,有可能使债权人不适当地干预债务人的权利。

  五、结 论

  虽然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有不同的争议,但本人认为,无论从学理上或是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客体进行限制或者扩张,其前提是应严格遵循《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进行。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一般规定为权利,可代位行使权利的范围相当广泛。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有所不同,其主要差异就在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其《解释》已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的比较明确。本文即是在此基础上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探讨的。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第一版 520页~524页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999年3月第一版 61页一62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19日公布

  (4)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6月第一版

  (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6)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 北京 工商出版社 1999年版

  (7)刘家琛著《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一辑)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版

  (8)肖峋、魏耀荣、郑淑娜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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