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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的合理性及其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风起云涌的国际金融危机至今余波未平,其影响在司法领域的直接表现为金融纠纷、商事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等类型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作为全国金融审判的前沿阵地,上海法院推出了一系列针对性举措,通过创新金融审判机制、慎重使用财产保全措施、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持与金融机构的密切联系等方法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挑战。上海法院应对金融危机的举措及全国其他法院的类似举措有别于以往公众对法院职能仅限于“审判职能”的传统认识,这些举措具有更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间接调整社会经济发展走向的功能,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样的举措,可以称之为“能动司法”。

  一、能动司法应对金融危机的合理性

  金融危机催生了经济社会对“能动司法”的迫切需求。作为司法权面对经济生活的一种积极姿态,“能动司法”有其政治、司法和国情层面的合理性。

  首先,能动司法具有政治基础,它是“三个至上”与“案结事了”的根本要求。与能动司法相对立的克制司法,容易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相互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就案审案、就事论事似乎基本符合了法律的要求,但是这种做法容易背离法律的精神,不利于巩固党的执政根基,不能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能动司法要求法官把审判当作一门艺术,运用调解、释明、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建议等多种手段,尽量消除金融危机在司法领域的不良影响,努力促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程度的统一,尽最大努力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让社会产生更多和谐的音符。

  其次,能动司法具有司法基础,它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途径。能动司法比克制司法更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正义的需求。法院的审判权源自人民,来自宪法和法律,只有当法院实实在在、扎扎实实地做出成绩来,才能赢得群众真心的支持与拥护,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才能让群众对司法裁判结果普遍认同。因此,在当下国际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法院应当能动司法,甚至应当抓住时机,转危为机,树立司法权威。通过调解、释明和综合治理等能动手段,最大程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

  最后,能动司法具有国情基础,它是中国社会和当前形势的客观需要。一方面,能动司法是中国社会的客观需要。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各地区的发展并不均衡。如果法官不顾当事人之间在文化素养、司法观念、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恪守克制司法的理念,可能被民众看作是官僚主义和不作为的表现,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另一方面,能动司法也是当前形势的客观需要。例如,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因企业破产、裁员、减薪引发了大量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此类纠纷的审理,不是简单地法律适用过程,更是平衡劳动者权益、企业利益和社会稳定(利益)的过程,这种平衡难以仅仅通过单纯的法律形式正义而实现,它需要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实质的利益甄别与调节。

  二、能动司法在实践中的路径选择

  诚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能动司法有其正当性基础和积极效应,但不应忽视,司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其固有的被动性、中立性、权威性特质决定了“能动司法”应当坚守一定的界限。这种“坚守”体现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就是要注意三个方面的平衡。

  一要在激励金融创新和控制金融风险间求得平衡。在金融市场上,金融创新决定了金融机构的市场地位,创新能力是金融业竞争力的核心。但金融创新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不仅使得金融风险更为集中和隐蔽,也使得金融风险的破坏性加剧。因此,构建一个既能防范金融风险,又能支持和引导金融创新的金融监管体系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关键环节。当前,金融危机引发了许多新型金融纠纷,如各种金融衍生品、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等等。这些纠纷领域往往存在法律缺位、监管滞后的情况。对此,应当着重在控制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创新间求得平衡。在审理因金融创新引发的案件时,法官应在遵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社会正义理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金融市场规律,在遭遇法律空白尴尬时,应“创造性”地适用现行法律,努力兼顾裁判结果对金融市场可能产生的示范效应,并本着合理控制法律风险的原则,及时形成典型案例,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提供决策预期。

  二要在增强服务意识和恪守司法中立间求得平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能动司法”理念要求法院积极拓展审判职能,开展一系列有助于维护经济安全、稳定、增长的活动,履行一定的社会经济职能。但不应忘记,审判职能始终是法院工作的中心,任何能动司法活动都应以更好地服务法院的审判职能为终极目标,应当以有助(至少无损)司法的权威性为基本要求。因此,法院在提高社会经济服务意识的过程中要注重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特别要注意避免两种后果:一是法官自身中立性的削弱,即法官在参与各类审判职能拓展活动的过程中,产生了对某一利益、某一社会群体的先入为主的“爱憎”情感,或者由于过多地接触“潜在当事人”导致法官主观司法中立性的“削弱”。二是司法权和其他社会职能的混淆。例如,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不恰当地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给出意见。

  三要在舆论宣传的感性和理性间求得平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法院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对应对金融危机具有示范效应的举措、案例进行适时的宣传报道,不失为提升司法形象、增强民众司法信任感的有效途径。但在宣传报道时,应避免使用与司法权应有的理性、中立特质不相符合的“倾向性”措辞,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功能产生不应有的期待,从而要求司法承担本应由立法、行政等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法院在与媒体合作时,应就报道的采编角度和具体措辞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注意社会舆论的正确引导,尽量使用中性、理性,符合司法权应有定位的语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潘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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