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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1-03-1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印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
  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京司鉴协发[2009]5号
  各相关会员单位: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办理医疗过失鉴定案件中,建议参考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统一规范我市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工作程序,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在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工作实践,协会就我市相关会员单位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提出以下若干意见,请参考执行:
  一、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一)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特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民事案件。侦查机关、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案件,原则上不属于此类案件受理范围,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除外。
  (二)医疗过失司法鉴定主要解决的问题:1、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失;2、如存在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参与度等。
  (三)鉴定机构首先应对委托方(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及事项进行审查,委托事项不明确或不适宜的,应及时与委托方协商修正。
  鉴定机构对书面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后,应与委托方核对确认如下材料(亦可函件确认):
  1、鉴定委托书;
  2、相关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临床检查、医学影像学片及其他辅助检查资料等;
  3、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案卷材料。
  (四)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鉴定机构应与委托方签署受理协议,约定鉴定时限、收费等事项;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方,材料补充完整后再正式受理;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通知委托方予以书面确认。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1、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2、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3、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4、其它不予受理的事由。
  不予受理的案件,应与委托方说明原因。在人民法院的要求下,应出具退卷函。
  二、鉴定的实施
  (一)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二)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指派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其中1名司法鉴定人须连续从事司法鉴定或相关临床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原则上应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负责该案件的司法鉴定人主持;但人民法院不主张听证的情况除外。无论听证与否,应要求医、患双方递交书面材料,充分陈述各自主张。
  (四)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在必要时可举行专家咨询会。司法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难点或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邀请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共同参与医疗过失的技术判断。
  司法鉴定人对所采用的专家意见负责。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和/或聘请的临床专家应当回避:
  1、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参与过与本案相关的过失鉴定的;
  5、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六)鉴定机构应如实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以下事项:
  1、本案鉴定人员;
  2、本案的鉴定项目;
  3、存在的鉴定风险,并签署司法鉴定风险提示书;
  4、用于此次鉴定的病历资料;
  5、其他相关事宜,如未经尸检可能对鉴定的影响等。
  上述告知事项应有医患双方代表签字为据。
  (七)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记录,备案查询。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中止/终止鉴定,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1、委托方要求中止/终止鉴定的;
  2、确需补充的鉴定材料不能补充的;
  3、当事人、委托方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4、医、患任何一方对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提出回避,并经委托方同意的(鉴定机构可根据鉴定开展情况酌情收取鉴定费用);
  5、其他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事由;
  6、若送鉴材料未经法庭质证,鉴定启动后,医、患任何一方对鉴定资料不认可,鉴定机构可以中止/终止鉴定。
  三、鉴定依据的原则
  (一)医疗过失鉴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科学公正、全面细致开展司法鉴定的原则,并坚持专业判断的技术原则。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医疗过失: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医疗行业规范实施医疗行为的;
  2、依据医疗行为发生时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医疗机构所在地域和级别,医务人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3、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4、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履行转诊等附随义务;
  5、未经患者及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实验性医疗行为的;
  6、未尽其他必要的注意义务的。
  (三)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存在医疗过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司法鉴定人应尽可能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
  1、有尸体解剖或病理学报告的,司法鉴定人亦应复查死亡原因诊断;
  2、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案件,司法鉴定人应根据病历资料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
  3、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后果中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医疗过失参与度分为六级:
  A级: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
  B级: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C级: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D级: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
  E级: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F级: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
  划分等级理论系数值(%)责任程度参与度系数值(%)
  A0无0
  B10轻微1~20
  C25次要20~40
  D50共同40~60
  E75主要60~90
  F100全部90~100
  四、其他工作
  (一)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委托方对鉴定有关问题提出咨询的,应当及时答复。
  (二)依人民法院的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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