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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密函干预司法”是否有理?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虽然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向最高法院发送密函干预司法的行为是有违“审判独立”的,但是并不等于这种“干预”是没有合理原因和正当理由的。法律人的理性要求我们在谴责干预司法的同时认真分析陕西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原审判决在正确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方面都是存在重大瑕疵的,而这种瑕疵的存在致使“密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陕西省政府办公厅日前曾向最高法院发出“密函”,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探矿权合同纠纷案件发表“政府意见”被新闻媒体指斥为“非法干预司法审判”。笔者也赞同这个判断,这确实是一起行政机关非法干涉司法审判、侵犯审判独立的事件,陕西省政府办公厅的错误做法理应受到法律人的批评和指斥。

  但是,在中国,往往存在着一些合法的不合理、合理的不合法的事情,我在这个案件中也同样看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笔者在同意其他法律人对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干预司法”的批评意见的前提下,就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本身可能存在的疑问和问题提出以下看法和意见,供大家进一步分析和判断:

  一、原审判决“合法”吗?

  (一)该案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判决合法吗?

  司法判决的正确性首先体现为合法性,也就是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合同总价值为1200万元人民币,法院判决支付的违约金高达2760万元,同时将探矿权全部转入原告名下。这一判决是否合法?值得研究。

  我的问题是:首先,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合同价值,陕西省高级法院如此“自由裁量”很可能违反了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那么陕西省高级法院是如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呢?这是问题之一。

  问题之二是:在当事人一方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者不超出合同本身价值的情形下,当违约金数额超出合同价值之后,剩余部分的裁决是否合法?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提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已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适用,但不可否认,这一标准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经过认真分析而确定下来的。这一调整方法与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冲突。据我所知,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本身价值,同时主张违约金一方没有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小于合同价值的时候,如果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那么法官或者仲裁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还是乐于按照这一已经被废止的司法解释进行自由裁量的--这不是因为法官或者仲裁员有意违法,而是因为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法官或者仲裁员完全有权做如此裁量,同时这样操作也比较容易说服违约方服判息讼,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我注意到: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万元获得探矿权收益的80%,似乎并未发生实际损失。退步而论,即使发生实际损失,也当以实际支付的900万元及其利息为限度。这个损失绝不会超过1000万元,那么,我感到疑惑的是:假如此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超过1000万元,那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0万元是否合法?

  (二)该案原审判决对探矿权的归属进行认定合法吗?

  按照记者的报道,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原审判决是:在被告西勘院向原告支付高达2760万元的违约金之后,将探矿权完全归原告凯奇莱公司所有,这一判决的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本文将从原权利人是否有充分的意思表示、探矿权转让的法律审批条件及程序等方面进行质疑:

  第一、按照我国有关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只能通过行政审批而获得,对探矿权的转让也必须依法进行。在本案中,探矿权原属于被告西勘院,如果要从西勘院转让到原告方,必须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被告西勘院有转让此项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要依法获得陕西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第三,符合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上述法规来审查,陕西省高级法院“绕过”陕西省矿产资源主管机关,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将探矿权直接归属给原告,有侵夺本应由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之嫌!

  第二、探矿权是一项附加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知识产权,其转让和出让必须要有原知识产权人也就是西勘院的意思表示,并且进行充分的协商,另行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并依法提交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但是,在本案中,原知识产权人西勘院并未与凯奇莱公司签订这种《探矿权转让合同》,也就是说,原知识产权人并无出让其知识产权的意思表示。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请问陕西省高级法院:凭什么将原属西勘院的探矿权强行夺走,转手“无偿”赠送给凯奇莱公司,并且还要西勘院“倒找1560万元”给凯奇莱公司?--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非法抢劫”!

  第三,按照原合同,原告凯奇莱公司仅仅是享有该勘查项目80%的收益权,并不是享有80%的探矿权。这项权益应该在完成全部的勘查项目之后,在转让探矿权获得收益之后,按照收益的总额在原被告之间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不论如何,原告凯奇莱公司只是有权获得80%的收益,而不是获得100%的探矿权--从这个意义上说,陕西省高院的判决将原告凯奇莱公司拥有的80%的收益权混同为100%的探矿权,仍然是不合法的。

  二、原审判决“合理”吗?

  (一)原判确定的交易价格合理吗?

  如记者所报道的,原告凯奇莱公司只是向被告西勘院支付了900万元,就通过法院判决获得了两项财富:2760万元人民币和一项价值约60亿元的探矿权--据记者报道:2004年年底,凯奇莱公司老板赵发琦得到的初步数据显示,这279.24平方公里矿区下储藏着优质动力煤近20亿吨。按2004年国内原煤价格估算,赵发琦将身价惊人。

  按照记者的计算方法,探矿权不等于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假如按照每吨煤炭500元的坑口价格计算,赵发琦将以1200万元的代价换取到1万亿元的财富,这将完全是一个即使发动我们全部的想象力也无法想象出来的“一夜暴富”的神话!!!

  按照我国河南省关于转让探矿权的价格,每吨煤炭储量的探矿权交易价格最低为3.5元,那么,20亿吨煤炭储量的探矿权交易价格应为70亿元。

  那么,请问原告以900万元代价换取70多亿元的财富,实际上还要原权利人倒贴给该公司2760万-900万=1860万元!!!--这种交易价格难道是合理的吗!?

  (二)原判考虑了“情势变更”吗?

  陕西省高级法院未考虑西勘院因情势变迁所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坚持原合作勘查协议的有效履行,很可能是不合理的裁判。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当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势发生变更而不能履行合同,被告西勘院如果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合理的,陕西省高级法院也很可能并未考虑这一合理抗辩!

  结语:也许并不多余的话

  笔者写这篇文章的本意并非是想与那些谴责陕西省政府办公厅的网友进行辩论。同时,囿于分析资料的有限性,笔者也无意就本案事实和判决进行结论肯定的评价和分析--但是,仅仅从笔者已经看到的事实和相关法规来看,我是可以提出上述质疑的。

  我注意到,按照记者的报道:陕西省政府办公厅的“密函”所质疑法院判决的理由一是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的合同因没有备案属无效合同;二是省高院一审判决对引用文件的理解不正确;三是执行该判决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影响社会稳定。

  那么,我们法律人固有的法治理性就要求我们不能仅仅指斥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同时也该好好分析一下法院原审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究竟何在?

  换一句话说:虽然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向最高法院发送密函干预司法的行为是有违“审判独立”的,但是并不等于这种“干预”是没有合理原因和正当理由的。

  难道不是吗?

  2010年8月4日
 
【作者简介】
梁剑兵,男,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学士,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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