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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3-13    作者:张仕龙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书记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出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丘北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出具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强行冲撞,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人卢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被告杨XX只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等少部分费用,而拒不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是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2010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损害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是合理、合情、合法的,望法庭支持。
三、本案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XX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杨XX曾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代理人认为杨XX作为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杨XX在华安保险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强制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剩余的损失再由杨XX承担。原告卢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张仕龙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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