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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二)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前文解析了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专门法的六大层级问题。本期继续对外商投资基本法律体系进行解读。

  2,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在外商投资纠纷中的适用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笔者在前文中所列举的有关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是“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系“行政法规”。某些在形式上属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或是 司法实务中必须按照“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来适用。此点往往易于被忽视或引发歧见。

  之所以要对上述歧见加以明确,是由于规章和行政法规在判定外商投资行为效力方面的法律地位不同。加之,最高法院在其合同法《解释一》中对此又作了绝对性的规定,即“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实际上,上述一刀切式的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重大争议。笔者认为,特殊情形下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均可以作为确认外商投资行为效力的根据。

  事实上,我国在诸多产业投资领域目前尚无专门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资适用,许多投资行为依靠国家主管部门的规章类文件作为调整依据。诸如,在涉及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并购重组等事项中主要是依靠适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规章类文件进行调整;合作金融投资领域亦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有关金融规章来规范等等。上述各类规章中均设置了大量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及特别行政许可制度,故围绕此类外商投资领域所发生的有关民商事行为的效力必须依据此类规章来调整和判断。如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则必将导致在此类经济活动中“无法可依”的境地。

  笔者认为,应当从更高的视角来动态地判别有关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确认依据。应当充分运用民法通则第六、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禁止干扰国家经济秩序的规定来化解合同法《解释一》机械规定的不足。将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某些特殊规章定性为国家产业政策来适用,即凡违反此类规章中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范的,或违反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制度的行为应当视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产业政策而确认其无效。

  2000年7月1日前(即立法法施行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采取的是“实质主义”的效力原则,即行政立法的实质效力不取决于其形式渊源的级别,而是由该规范性文件所代表的实质意志机关来确认效力层级。因此,对于立法法施行前以国务院部委名义发布的,但该规范性文件明确标明是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授权制定的、通过的、发布的或提级转发的等各类代表国务院立法意志的“规章”均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应当属于判别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那种不考虑立法法的因素而认为只有以国务院名义制定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可视为“行政法规”的认知是错误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合同效力方面要充分注意立法上的重要变化,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效力性规范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外,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前,应当予以适用。(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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