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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仕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峨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仕山,男,29岁,1970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峨山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峨山县塔甸镇嘿腻办事处土旦莫社。因本案,于2000年3月22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字(2000)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山犯绑架罪,于20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龙光、肖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仕山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仕山在塔甸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与矣学英商量分手之事,双方发生争执,李仕山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架在矣学英的脖子上,绑架矣学英,并要挟政府在规定时间内找车送他们去期得冲社拿钱和矣学英要与其重新合好,同时列举了报案记录,矣学英、赵家才、普占学、李燕等证言,及提证笔录,镇政府及公安机关情况处置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仕山以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迫他人与其合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审理中,被告人李仕山提出:被告人李仕山提出3月22日持刀威胁矣学英的目的主要是要求对方回心转意与自己合好,并非绑架要其钱财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仕山与峨山县塔甸镇嘿腻村期得冲社女青年矣学英于1995年起确立自由恋爱关系,1999年6月矣学英向被告人李仕山提出分手,李仕山不同意。2000年3月22日上午,双方在塔甸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商量双方关系问题,李仕山要求矣学英回心转意继续与自己相好,矣学英不同意合好,双方发生争执,李仕山遂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小刀架在矣学英脖子上威胁矣学英,迫使矣学英向其表示:“我不想死,你不要杀我,不要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我俩领结婚证,我跟你过得了。”当地民政部门为缓解势态,现场为双方开具了结婚证书,经过两个多小时公安及有关部门进行法律政策教育,被告人李仕山放开矣学英,将刀交给公安干警归案。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了群众见李仕山用刀逼着矣学英后向派出所及时报案;2.受害人矣学英陈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仕山自由恋爱数年后提出与之分手。李仕山一直不同意并于2000年3月22日上午在塔甸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用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强迫与其重新合好及被迫当场同意办理结婚证的过程;3.证人普占学、李燕、赵家才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0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仕山因其女友矣学英不愿重新合好而持刀架在矣学英脖子上相威胁及为拖延时间,民政工作人员当场为双方开具结婚证的经过情况;4.公安部门及当地政府部门对李仕山持刀逼婚经过及处置情况说明,证实了3月22日发案起因、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李仕山情况。5.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结婚证照片,证明3月22日被告人作案现场及当时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李仕山与矣学英结婚证。6.提证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仕山使用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已被提取并经质证认可。上列证据经庭审查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山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与自己结婚,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仕山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仕山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坏,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仕山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0年3月22日起至2002年3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新红

  审 判 员 杨秋红

  审 判 员 秦国禄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联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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