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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女性婚姻自主权探析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一般人为古代女性丧失了婚姻自主权,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汉代,女性拥有一定婚姻自主权,包括结婚权、离婚权和再婚权。汉代女性这种婚姻权利和自由远远大于后世妇女。当然,由于汉代对家长权的维护和“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她们的婚姻自主权备受限制,她们所拥有的婚姻自由也相当有限,根本无法跟男性相比拟。

  关键词:汉代;女性;婚姻自主权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婚姻在一个人的一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古代女性而言,她们的婚姻更是她们一生的保障。一般认为,在专制的封建社会里,由于父权和夫权的双重压迫,古代女性丧失了婚姻自主权。但是事实上,古代女性在婚姻选择上却并非完全被动,她们也有一定的自由,而且不同历史时期的女性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也有所不同,汉代女性在婚姻中拥有高于后代妇女的权力和自由。当然由于汉代对家长权的维护和“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她们的婚姻自主权还是相当有限。下面具体从她们的结婚权、离婚权和再婚权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汉代女性的结婚权

  汉代婚姻成立时,在贯穿着“父母之命,媒灼之言”的同时,汉代女性也享有一定的结婚自主权,所以汉代女性的结婚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结婚大多遵循“父母之命,媒灼之言”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封建社会最重要的礼教之一,婚姻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意愿,男女婚姻必得由家长来决定。

  汉代法律对婚姻的规定很少,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不受约束,他们的行为主要由“礼”来规范。礼起源于原始社会时的祭祀活动,后来成为社会一切行为的规则,是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汉代婚姻的缔结就受到“礼”约束: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孟子·滕文公下》)。这一点从东汉班固整理的《白虎通德论》可得到印证。《白虎通德论》由汉代皇帝亲自钦定,集以往经学之大成,在政治、思想、伦理等各个方面都为人们规定了行为规范。其中第九篇《嫁娶》对当时社会的婚姻状态作了规定,确定了婚姻成立要“必由父母”及“有媒有聘”。(“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何?远耻防淫佚也。”《白虎通·嫁娶》) 汉代虽然没有在法律上确定“父母之命”,但“父母之命”显然得到法律的支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父母之命”成为判案的依据

  《太平御览》卷640引董仲舒《春秋决狱》:“甲夫乙将船,会海盛风,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日,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日: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佚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决于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此例说明,甲在丈夫尚未安葬的时候改嫁,依照法律要被处以弃市,但是董仲舒据春秋之义,认为甲是遵照父母之命改嫁,所以“非私为人妻”,不应该定罪。可见,在汉代,法律和礼教开始合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沿用礼教的原则来进行判案,按照礼教的观点,结婚遵循“父母之命”,其正当性不容怀疑。

  2、法律维护家长的权威

  秦汉的法律都极力维护家长的权力,特别是汉代强调“孝道”,所以家长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汉代,“不孝罪”是最严重的罪行之一。不顺父母、不听父母教令,也属不孝行为,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重则处以死刑、断足、流放,轻则被黥为城旦舂、废爵位或削官职。

  《汉书》记载:梁国的任后和陈太后对李太后(陈太后的婆婆)“多不顺”,结果任后被处以弃市,陈太后被夺去汤沐成阳邑。东汉安帝建光元年,乐成王因“坐轻慢不孝”被“废为临湖侯”。

  汉代法律除允许父母根据家法自行惩罚不服管教的子女外,还赋予父母以送惩权。父母以任意罪名上告子女,官府都会受理,予以查办。但是子女却不能告父母。

  “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勿听而弃告者市”。

  由于法律的极力维护,汉代的家长权力很大,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家长的主婚权,但法律维护家长对子女的管教权以及要求子女对家长的顺从,实际从另一侧面支持了家长的主婚权。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家庭的子女婚姻都由家长决定,不庸置疑。

  从汉代史书记载看,由父母为子女婚配的例子比比皆是。吕雉的父亲吕公善于相命,见刘邦相貌非凡,必大富大贵,在吕雉尚不知刘邦为何许人就把她许配给刘邦。张负的女儿“孙”也是由父亲作主嫁给陈平。汉代的文学也反映了这一点,乐府长诗《孑L雀东南飞》中焦仲卿的母亲对儿子说:“东家有贤女,自名秦罗敷,可怜体无比,阿母为汝求。”虽然焦仲卿不愿舍弃妻子刘兰芝,却对母命不敢违背。

  (二)汉代女性拥有一定的结婚自主权

  在汉代,“父母之命,媒灼之言”是主流,但是相比于后世来说,妇女也有一定限度的婚恋自由。

  因为礼教在后世对法律的影响远大于汉代,后世的法律儒家化越来越明显。在汉代,父母的主婚权只是一种世俗做法,但后世将其上升为法律条文,法律不但明确规定家长的主婚权,而且对违背家长意愿结婚的行为进行惩罚。如元代规定:“嫁女皆由祖父母父母、父亡随母婚嫁”(《通制条格》卷3“嫁娶所由”所引),明律也规定:“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子女不遵循“父母之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唐律》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者,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唐律还相比宽松,对于在外的子女,自行结婚的给予承认。但如果没有结成婚,照样要遵守“父母之命”,否则“杖一百”。明律就严厉多了,规定:“(卑幼)未成婚者以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

  汉代法律并设定这些条条框框,所以,与后世相比汉代女性在婚恋上自由得多,有一定的自主权。如东汉女子孟光,一直到30岁还不嫁人,“父母问其故,女日:“欲得贤如梁伯鸾者”。孟光自己选择夫婿,父母也顺从她的意愿,将她嫁给梁伯鸾。东汉邑人刘氏,有女甚美,吕范求之,刘女的母亲嫌吕范家贫,“欲勿与”,刘女日:“观吕子衡(吕范)宁当久贫者邪”,于是嫁为吕范妻。最为著名的事例当属卓文君与司马相如,他们一见钟情,当夜相伴私奔,既无“父母之命”,更无“煤灼之言”,他们既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没有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卓父卓王孙的兄弟朋友还劝说卓王孙善待他们,后来卓王孙“分予文君僮百人,钱百万,及其嫁时衣被财物。”在司马相如功成名就之后,“卓王孙喟然而叹,自以为使女得尚司马长卿晚,而厚分与其女财,与男等同。”

  二、汉代女性的离婚权

  汉代女性不但在结婚时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在离 婚上也享有适度的权利和自由,只不过这种权利和自由远远无法跟男性相比。

  (一)离婚权主要由男方掌握

  中国古代历来有男方单向解除婚姻关系的做法,先秦时已有所谓的“七出之条”,实际上就是传统礼制赋予男方的单向离婚权。“七出”的说法在《大戴礼记》中有明确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按照“七出之条”的规定,妻子只要违反其中的任何一条,夫家都可以将其逐出家门。

  有学者认为“七出”之条在汉代已被确定为法律,如李慈铭在《越缦堂日记》中说:“七出之条,自汉律至今,沿之不改。”程树德也认为“七弃三不去之文,皆载于汉令,今不可考矣。”“七出”之条是否为汉代的法律,目前尚无确切的考证,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汉律没有明确规定“七出”,但在当时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法,是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从史书、文学记载中都可以得到印证。

  1、不顺父母去。汉代强调孝道,所以把“不顺父母”放在“七出”之条的,

  首位。媳妇要对公婆克尽孝道,否则就要被弃。据《后汉书·鲍永传》记载,鲍永“事后母至孝,妻尝于母前叱狗”,仅为此事,鲍永便将妻子休弃。

  东汉人姜诗之妻事婆母甚孝,婆母好饮江水,取水之地距家六、七里之遥,姜诗妻每日至江边提水,毫无怨言,偶有一日,因刮风未能按时归来,姜诗即以不孝之名将妻“逐之”。即便夫妻恩爱,也是如此。(《礼记·内则》:“子甚宜其妻、父母不说、出”。汉代乐府诗歌《孔雀东南飞》中的刘兰芝和丈夫感情很好,但是不和婆母之意也被休掉。

  2、无子去。在古代,“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妻子如果不能生育,“去”之名正言顺。如东汉人应顺,少与许敬相友,许敬婚后“无子”,应顺帮他“去妻更娶”。东汉人范升也因妻子无生育而弃之。后代越来越重视“无子”在“七出”中的位置,如唐律把“无子”置于首位,这一直延续到明清。

  3、淫去。“淫,为其乱族也”。即妻子与丈夫以外的男人私通,会影响到丈夫宗嗣血缘的纯正,所以可被丈夫遗弃。汉代对女性的贞节要求并不严格,虽然法律也禁止通奸行为,但据史书的记载,女性的通奸行为比较常见,如梁荒王“女弟园子为立舅任宝妻”,立喜欢园子,“遂与园子奸”。卫皇后的姐姐卫少儿先与霍仲儒“通”,生霍去病,后又与陈掌“通”。由于汉代对于通奸行为的宽容,所以,女子“淫”未必“去”,如园子就没有被休弃。但后世则并非如此,如唐、清律规定犯“七出”之条中,惟独对犯“淫佚”条不执行“三不去”而格休勿论,这是后世对妇女“贞节”愈加重视的体现。

  4、妒去。妻子对丈夫纳妾的不满,也就是“嫉妒”。在“男尊女卑”的古代社会,女子的嫉妒不仅会损及男子的尊严,而且被视为“乱家”的根源。所以,汉代的妻子因“妒”而遭休弃的事例也很多。如汉元帝王皇后的母亲李氏为王禁的妻子,因为王禁“多取旁妻”(卷98,《元后传》,P2889),李氏很不满,结果被王禁以“妒”而去之。东汉人冯衍之妻任氏“悍忌”,使冯衍“不得畜生媵妾”,于是冯衍将妻子“老竟逐之”。(卷28,《冯衍传》,P1002)

  5、妻子有恶疾。“有恶疾者,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即患有恶疾的妻子无法与丈夫在宗庙中祭祀祖先,达不到“上事宗庙”的婚姻目的,所以丈夫可以出妻再娶。虽然汉代的史书没有此类的记载,却有女性因丈夫“恶疾”而弃之的例子(如汉武帝的姐姐平阳公主,因丈夫平阳侯曹寿有恶疾,便与之离异),从“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看,相信女性因“恶疾”而被丈夫所弃的应该不在少数。西晋的虞博在谈及汉代情形时也曾说:“且妇人之有恶疾,乃慈夫之愍也”,“诚以人理应绝故也”。

  6、妻子多言。为人妻者,多言多语,导致家人不和,也是被休的理由。《汉书·陈平传》记载,陈平早年家贫,与兄长陈伯一起生活,“平为人长大,美色,人或谓平贫,何食而肥若是?其嫂疾平之不事生产,曰:‘亦是糠核耳,有叔如此,不如无有。”’陈伯“闻之,逐其妇弃之”。东汉李充家境贫苦,“兄弟六人同食递衣”,妻子对李充说:“今贫居如此,难以久安,妾有私财,愿思分异”,结果李充“呵叱其妇,逐令出门”。

  7、妻子有盗窃行为。由于古代女性的行动范围受限制,“盗窃”的对象主要是家里和邻里的财物,所以,盗窃不仅是一种恶行,也对家庭和邻里关系造成危害,因此要被休弃。《汉书·蒯通传》记载,某天夜里,蒯通邻里家中的肉不翼而飞,这家的婆婆认为是儿媳偷去,结果“怒而逐之”。王吉的妻子摘取邻居树上的枣子,王吉知道后,便将妻子赶走。

  从上面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汉代男子离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妻子的命运系于丈夫和公婆的喜怒之间。正如白居易诗云:“人生莫作妇人身,百年苦乐由他人。”妻子因为一些小事就动辄“被弃”,却只能默默承受。最具有反抗精神的莫过于东汉黄允的妻子夏侯氏,黄允为了跟司徒袁隗攀亲而遗弃夏侯氏。夏侯氏要求宴请宾客,在客人面前历数黄允15件见不得人的事,使黄允声名狼藉,然而仍改变不了被“弃”的命运。所以说,在汉代,“七出”之条,是对夫家单方面离婚权的维护。

  当然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礼制也规定“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这种三种情况是例外,是对“七出”的制约,在维护夫权的同时也考虑到在夫家付出义务较多的妻子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婚姻中处于被动地位的妻子的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以执行,则未得其知。

  (二)汉代女性在离婚上也有相当的自由

  汉代女性在离婚问题上也有相当的自由,她们也可以主动提出离婚。如上面所提到的平阳公主因丈夫患有恶疾,与之离婚;淮南王刘安“生子迁为太子,取皇太后外孙修成君女为太子妃……,王阳怒太子,闭使与妃同内,终不近妃。妃求去”;赵幽王的夫人(吕氏女子)因为感觉赵幽王不爱自己而爱其他的妾姬而“怒去”。当然不只是皇室贵族的女性有离婚的自由,平民百姓的女子也如此。《史记》记载:“外黄富人女甚美,嫁庸奴,亡其夫,去抵父客。父客素知张耳,乃谓女曰:“必欲求贤夫,从张耳。”女听,乃卒为请决,嫁之张耳。”西汉的朱买臣家贫,卖柴为生,常担柴道中,诵书歌讴,“妻羞之,求去”,“买臣不能留,即听去。”

  汉代的离婚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妻子的财产权。《礼记·杂记下》郑注引汉律云:“弃妻畀所赍。”意思是说,由丈夫提出离婚,允许女方将出嫁时从娘家带来的财产带走。

  但是对比汉代妻子与丈夫的离婚权,就会发现两者的不平等,妻子一般只在丈夫有恶疾、家贫等情况才主动提出离婚,而且她们只能“求去”,必须得到丈夫的同意才能离去。

  妻子如果因为夫家不同意离婚而逃亡的话,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取(娶)人妻及亡人以为妻,及为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为谋(媒)者,智(知)其请(情),皆黥以为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论。弗智(知)者不?。”。在这里,“人妻”专指已婚弃夫逃亡的妇女,“亡人”则指所有脱籍逃亡之人。按这条律令的规定,娶人妻者与其所娶者都要受到“黥以为城旦舂”的惩罚。其实对逃婚者的处罚在秦朝已经出现,《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便有类似的内容:“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情,居二岁,生子,乃告情,乙即弗弃,而得,论可(何)也?当黥城旦舂。”这里的男子乙因知道女子甲离夫逃亡的事情而获罪,如果不知情则无罪。反观汉代的法律,男子娶了弃夫逃亡的妻子即便不知情也要被“黥为城旦舂”,可见汉代在这方面的态度要比秦朝严厉。而后世的法律就更为严苛,如唐律规定:妻妾“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处徒二年;“因擅去而改嫁者,徒三年”;明律更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法律之所以特别禁止与弃夫逃亡妇女为婚,维护夫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越到后世,儒家礼教思想越加深人人心,“夫有恶行,妻不得去者,地无去天之义也”,“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妇女以夫为天,背夫改嫁,是自绝于天矣,故重其罪。”所以,妇女弃夫逃亡不仅违反国法,在纲常名教上亦属大逆不道,因此需要严厉制裁。

  从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汉代女性虽有一定的离婚权,但是受到很大限制,主要的离婚权是掌握在夫家手中(包括丈夫及其父母),而后世妇女就更不用说了。

  三、汉代女性的再婚权

  传统的中国社会里婚姻对女性的要求一向是“从一而终”的。在《礼记》中就有“夫婚礼,万世之始也……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在班昭的《女诫》中也有“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但是在汉代,妇女尚有相当程度的再婚自由,当时广泛存在妇女再婚现象。虽然汉代的统治者对妇女的贞节开始重视并提倡,但社会习俗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并没有多大的改变,法律也没有过多限制,妇女再嫁仍然普遍。事实上汉代人并不以再嫁为非,西汉孔光曾说:“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义”指的就是结成夫妻关系的情义,情义已断,妻子就可以改嫁或再嫁。实际生活中,妇女改嫁或再嫁的事例不胜枚举。如元后母因嫉妒被休,“更嫁为河内苟宾妻”。汉高祖的薄姬原是魏豹之妾;景帝王皇后先嫁金氏,生一女后又嫁景帝;王皇后之母臧儿先嫁王仲,再嫁长陵田氏;宣帝外祖王媪初嫁王更得,再嫁王乃始。不单上层社会的女性,民间女子的改嫁也非常普遍。西汉的张负女儿“孙”嫁了五次都死了丈夫,最后由父亲作主许配给陈平。钱钟书先生在《管锥编》中于“张负女孙五嫁而夫辄死,人莫敢娶”语后写道:“按即《左传》成公二年巫臣论夏姬所谓‘是不祥人也!’”“人莫敢娶”,是因为有“克夫”的嫌疑,并非嫌弃她是“嫁过几次的女子”。

  《孔雀东南飞》中记述刘兰芝“还家十余日”,就有媒人登门为县令的儿子求婚,县令所遣媒人被拒绝后,太守又请郡丞来提亲。求婚者都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可见刘兰芝也没有因为再婚而被看轻。

  江苏扬州仪征101号汉墓出土的《先令券书》记载:墓主之母与墓主之父结婚生育四个子女,其父死后,其母先后又将两个男子赘人家中,并生育一男一女。对此,墓主认为理所当然,自称“有三父,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

  汉代女性的再婚比较自由,主要在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汉代的统治者和儒生虽然也提倡贞节观念,不过只将之作为一种崇高的品质来宣传,尚未成为道德的唯一准绳,也没有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更未上升为国家法律来加以约束。也就是说,汉代妇女的再婚氛围相对轻松。

  而汉代以后的历代法律对妇女再婚的限制就越来越多了。比如唐明清的法律都禁止妻妾在丈夫死亡后未满服丧期(27个月)就改嫁。《唐律疏议》第6条规定妻子在为丈夫服丧期改嫁的为“十恶”中的“不义罪”。《疏议》云:“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服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为十恶”。元、明、清代的法律更禁止命妇改嫁(《元典章》卷18条“命妇夫死不许改嫁”,明清律婚姻·婚丧嫁娶条),因为“命妇曾受朝廷恩命,非凡妇之比”所以,“当守从一而终之义”,“不容再嫁,以辱名器”,如果“夫亡再嫁者,亦论如居丧而嫁之罪”,命妇的再婚权就这样被剥夺了。

  明代法律认为:“凡言改嫁须有主婚媒人财礼方是,若淫奔野合,不可谓嫁,但当以和诱科罪”。如果按照明代法律的规定,汉代卓文君与司马相如的私奔已经构成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这种行为在汉代既不受追究,也不受非议,反而传为佳话,可见汉代女性与后世女性在再婚上的自主权不能同日而语。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汉代女性的再婚权仍受到很犬的束缚:

  (一)再婚仍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汉代女性再婚跟初婚一样仍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并不能自由选择配偶。上面所举的张负女儿“孙”、刘兰芝等都是由父兄作主再嫁他人。卓文君私作主张,气得父亲大骂其“不材”。可见,父母对再嫁女的主婚权是世人所承认。

  (二)女性在再婚上的限制大于男性。

  汉代婚姻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禁忌就是服丧期间不得完婚。一般情况下,丈夫只须为父亲、母亲、祖父和祖母等直系长辈服丧。在妻子死后,丈夫无须服丧可立即娶后妻,但对妻子却是双重标准的,不但要为公婆服丧也要为丈夫服丧,倘若不为丈夫服丧就改嫁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甚至是法律的干涉。如上面所举的女子甲的案例:按照汉律的规定,女子甲在夫死未葬而改嫁是“私为人妻”,“当弃市”。可见在再婚权上的男女不平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汉代婚姻的缔结和终止主要是听从“父母之命”,瞿同祖也曾这么说过:“与其说妻受夫的支配,不如说夫妻皆受家族主义或父母意志的支配。”当然夫妻双方的权力又有不同,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向夫权倾斜,丈夫的婚姻自主权要远远大于妻子。同时,由于汉代的儒法合流只是一个开端,礼教尚未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汉代女性受礼教的束缚比后世要少一些,再加上汉代女性的积极参与社会劳动,在家庭中有一定的经济地位。所以汉代女性又拥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而且要高于后世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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