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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们更多婚姻自主权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婚姻是关系到每一个普通老百姓一生的大事。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先后有3部婚姻登记的法规和规章,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条例》共分为总则、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罚则和附则五章二十二条,是一部充分体现婚姻自由,给人们更多更大的婚姻自主权利的新条例,同时也是一部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新条例。

  一、不用单位开证明,结婚离婚更轻松。

  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以后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人们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都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开证明了。

  二、特殊病患想结婚,仍难领取结婚证。

  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在该《条例》中被取消。虽然国家不再强制婚检,但结婚时为了对自己的婚姻负责,对自己的幸福负责,还是得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也就得要求对方去参加婚检。取消强制婚检是对公民权的一种尊重,但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还是应当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这是对婚姻一种慎重、负责任的态度。

  三、婚姻登记要建档,重婚欺骗可减少。

  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这提高了婚姻登记的执法地位,提高了婚姻登记的质量,杜绝了一些地方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的非法现象,同时有利于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实行集中婚姻登记管理以后,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随着电子政务的完善,我国还将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届时,人们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就能了解到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从而避免重婚欺骗问题的发生。

  四、登记机关多收费,必须退回当事人。

  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结婚离婚都简便,均可当场领证明。

  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六、如遇以下诸情形,结婚离婚不受理。

  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七、以夫妻名义同居,无法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传递了一个强烈的讯号: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按照《婚姻登记条例》执行。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实际就是从法律层面再次强调: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上就是非婚姻状态,其形式和内容都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同时也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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