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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范围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情简介】

意大利傲时公司(以下简称傲时公司)于1985年10月17日在意大利川域素省注册,1987年1月19日经变更注册后启用ORGANISED SYSTEM S.R.L名称,此后,公司的中文名称使用“傲时公司”。1996年2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O.S.PANTO.S.R.L,中文名称未变。傲时公司以设计制造木材干燥设备为主要经营活动之一,其通过香港协昌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子公司对中国销售产品。为了达到促销产品的目的,该公司制作了各种不同版本的广告册,并利用其中的图片、文字说明、示意图等介绍该公司的产品。该画册在意大利于1986年正式出版。

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系统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4日,其经营业务包括生产木材干燥设备。该公司于1995年停止生产干燥设备。同年5月3日,上海申德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成立,其经营业务中包括木材干燥设备。

1993年,傲时公司的代理商发现系统公司利用其公司画册中的干燥设备图片制作宣传品向客户散发,即发表声明,提出抗议。此后又发现系统公司、木业公司陆续使用其公司画册中的图片。系统公司1993年9月~1995年11月,在参加广州第三届国际木材加工机械技术系统展览会、北京第四届国际木工及家具机械设备展览会、上海第四届国际林业及木材加工机械技术交流展览会以及在与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计划处、香港英伟贸易公司洽谈生意时,向客户先后散发的“申德木材干燥设备用户报告”宣传画册中,有9张或5张图片是从傲时公司的中英文广告画册中抄袭的。木业公司1995年8月~1997年6月,在与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计划处、香港英伟贸易公司洽谈生意时,将系统公司的“申德木材干燥设备用户报告”寄给客户洽谈业务,该资料中有5张图片是从傲时公司广告画册中抄袭的。同时,木业公司在大连国际家具、灯饰及木工机械展览会、上海木工机械展览会、四川成都木工机械展览会上向客户散发的广告画册中有一幅“干燥设备原理图”,系从傲时公司广告画册中采用桌面拼接技术抄袭的。

傲时公司以系统公司、木业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如何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经营者”的范围?

2?系统公司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25号):

1?被告系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 847 562元;

2?被告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 679 662元;

3?上述系统公司、木业公司应付款项逾期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4?本案的财产保全费20 000元、审计费10 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0 5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1 510元,由系统公司承担21 510元,木业公司承担30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1?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系统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傲时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9 621元,并承担该款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木业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傲时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92 479元,并承担该款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系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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