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店无责,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
发布日期:2011-03-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旅店,有几名外地旅客酒后欲住宿该旅店,因某种原因旅店老板不留其住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本案的刑事被告人包某正好路过,见状便上前劝解双方的纠纷,但欲住宿的李某(被害人)与包某发生肢体接触,而包某又叫来其另外两名朋友,与李某发生激烈冲突。此时旅店老板还上前进行制止包某等人对李某的暴力行为,但终未能阻止惨案的发生,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包某及其另两位朋友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到法院,同时死者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将旅店经营者一同作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作为旅店老板委托的律师参加了诉讼。
诉讼经过及判决结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三名刑事被告人及旅店老板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万元。对旅店老板的起诉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及依据的理由,我作为旅店的代理律师,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提出代理意见。程序方面:本案是一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报告人是包某等三人,旅店老板并无共同至害行为,与三名刑事被告又无其他法律上的管理或监护关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旅店老板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旅店的起诉。
在实体方面:因本案旅店与被害人还没有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且案发地点已经不在旅店的营业范围甚至是地理范围之内,作为旅店的经营者就没有法定义务对被害人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况且在案件发生之时,旅店的经营者已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劝解和制止三名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因此旅店也不再承担其能力范围之外的赔偿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旅店老板的诉讼请求。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第一个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对旅店经营者的起诉,最终判决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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