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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法律解释的基本立场

发布日期:2011-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解释法律时,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人们常常坚持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内去解释法律。这是完全正确的。不过,“逻辑含义”究竟怎么去确定?比如刑法条文上有这样的规定,说某某犯罪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我们判七年到底是正确还是错误,是不是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正确地解释了法律?我想大家一定会得出肯定的结论。为什么?因为这是在刑法总则条款上加以明确规定的。

  但我们是不是思考过,刑法上又为什么会去做这样的规定呢?如果立法上不说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那就意味着这些文字出现在法律中会在实践中引来很大争议。我们统计一下,1997年刑法上的这类用词有一千多个,不统一解释问题就大了。法律本身是规范行为的,首先是给全体公民看的,它是一种行为规范,当然,它同时也是裁判规范。如果我们在法律上不作一个精确的界定,就会有不少人说法院作出七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词义错误的解读。

  他们会说,“以下”就是要“下”么,七年怎么叫“下”了呢?我们或许有理由相信,“以下”、“以上”这些词,根据社会成员的通常理解,确实不一定包含本数,七年是属于“不上不下”。我想,立法者已经预计到了这些文字可能产生的歧义理解会导致逻辑上的问题,出现以上、以下之间没有衔接、出现“空档”。因此,刑法上作出解释性规定告诉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怎么理解“以上”、“以下”都没问题,只要达成共识就行,但在解读和适用刑法时,要注意它们都是包含本数的。由此,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如果在立法上没有作出特别解释性规定的,对法律用语逻辑含义的解读和解释运用,更多的应当立足于民间或者现实的立场?

  我认为,这个问题值得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给予始终考虑和把握。我们现在经常讲立法是有本意的,但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立法本意否定说,认为立法本意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解释者的意思。对此,我提出一个问题,立法者的意思和立法公布之后法律文本所展示的意义,是不是永远都一致呢?立法者是一个抽象的组织体,有时就像我们个人一样,它通过法律形式的表达也会出现词不达意的情况,这完全是有可能的。或者本来它想表达某个意思,然后用了某一个词语、某一个句子,结果,人们的理解与“本意”有所不同,甚至相去甚远。所以,本意、文本意义与解读者的意思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解释论中非常值得研究,同时也是十分重要的课题。那么,如果它们之间出现了不一致,是以本意为准,还是以文本展示的意义或者个别解释者的解读理解为准呢?我觉得,这个问题提出的本身,可能直接涉及到立法和司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的问题。

  立法本意是“这样”的,而人们对文本意义的理解普遍是“那样”的,而适用所谓的立法本意又会导致对公众不利的影响,在这个时候,司法者解释适用法律的民众立场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有时,我们甚至要更慎重、深入地去思考一下,立法的“本意”真的如此吗?甚至还要思考,立法“本意”真的有意义吗?

  以抢劫犯罪为例,1997刑法规定了八种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犯罪情况,其中多数被称为“情节加重犯”。其中的一种情节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碰到一些问题后,就需要对它进行解释。比如有些人主张作缩小解释,提到之所以作这一项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打击“车匪路霸”。这到底是不是立法的本意呢?不少参与立法修改起草的同志就是这样来进行解读的。但法律一经颁布,这个条文所呈现的意义显然已经超越了所谓“车匪路霸”的范围。因为在实践中,大家都首先是以文本意义来理解并确定它的适用范围的———只要有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不管他是个人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不管能不能把结伙者界定为“车匪路霸”,通常都判处十年以上的徒刑。为什么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已经不再限于所谓立法本意的“车匪路霸”了呢?我想,这是因为法律文本并没有显示出这方面的意义来。所以,我们更应该尊重法律文字本身所呈现的意义。那么,上面的这种理解,似乎也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但这个“不利于”本身属于事先明文告知的,因此,不存在“不教而诛”的问题,不会影响到人们对于行为后果的正常预期。

  另外,对有些文字的解读不能仅仅限于其字面表达,必须结合文字的逻辑内涵,以体现一般的正义价值。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文字表达所体现的意思可能被一般地理解为应该上车抢劫。而实践中遇到的案件是犯罪人结伙把车拦下来,让乘客把行李拿下后抢走财物,似乎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下”进行抢劫。那么,这种情况能不能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呢?这又是一个需要在司法活动中予以解释的问题。有人曾经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含义十分明确,但更多的人认为它不仅是指“在……上”的那么简单,而应该是指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的财物。按照后一种解读,立法部门很满意,司法者认为应该如此,而普通公民也基本接受,专家学者中持相反意见的也不多。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人们在解释法律时常常有一个习惯,就是采用一种定向的思维模式,我把这种思维模式概括命名为“典型性思维”模式。就是当某一个法律概念出现时,我们对这个概念的解读一般都是依据典型行为来进行判断的。比如说一看到“抢劫”,我们通常就会想到捅人一刀后抢走财物或者一边打人一边抢别人的东西,总是会去对应一定的行为类型,而这种行为类型都是在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形态,也就是“典型性行为”。那么,这样一些典型性行为,是不是我们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概念的全部涵义呢?再举个例子,我多年之前在上海参加了一个由妇联组织的反家庭暴力座谈会。参会的大多是婚姻法方面的专家,就我一个是从事刑事法专业研究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妇联人士列举出很多家庭暴力侵害行为,有的情节还挺恶劣的,但大家又都认为目前对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当时他们举出了一个事例,说女方提出要离婚,而男方嘴上不说不想离婚,结果却不断使用暴力逼女方撤诉,女方到法官面前都是脸上青一块紫一块的,结果,因为伤势没有达到“轻伤”,他们又还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所以,各方对男方行为虽都表示愤慨,但又都觉得非常无奈,认为无法予以制裁。我当时认为,对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按照涉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立案侦查。大家开始都觉得牵强,因为“典型性思维模式”告诉人们,所谓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就是指父母或其他亲戚干涉结婚或者恋爱自由,还有就是子女干涉老年人再婚的自由,当然,后一种情况也很少有涉及使用暴力的。在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中,通常也是被告人作为第三者对他人的结婚或者离婚自由进行干涉。这就是一种犯罪的典型形态。但是,我们解读法律的时候,其实发现法律并没有对其犯罪主体作出过必须是“独立的第三者”的明确限定,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干涉行为,完全可以认为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只是它的出现率、被追究率比较低,所以可以列为“非典型”的行为类型。有学者曾主张将此类行为定为虐待罪,其依据仍然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典型思维模式。

  实际上,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按照通说,虐待行为必须具有长期性、一惯性等特点,虐待是破坏家庭关系的行为,显然与此情形并不吻合,还不如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以前大家都认为不好追究,就是因为典型性思维模式带来的深刻影响,现在看来,这同样需要反思和进行清算。

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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