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的缺陷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其一,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对其而言,除其父母外,最亲近的人也只有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了。而父母离婚后,往往给其带来的是一个相对陌生而孤寂的生活环境,其无法得到同龄人所拥有的完整的家庭温暖和关爱,幼小的心灵也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其比父母离婚前更需要别人的关爱、教育和保护。而对其进行关爱和教育的最佳人选,除其父母(往往又忙于各自事业)外,也只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了,客观上有助于未成年子女减轻和消除因父母离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还能够满足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爱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主观愿望。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亦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其二,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分析,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基于某些客观原因,便会在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从法理上讲,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然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应由父母履行),那么,法律就应赋予其享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现由父母享有),以便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和平衡,体现法律的严谨性和统一性。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的他们如同陌路人,履行抚养或继承将很难有所保证。
笔者认为:探望权乃亲权之自然延伸,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将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有条件地扩大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主要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探望权。为了防止探望权的滥用,其近亲属在申请探望权时应提供以下证据:①与该子女之间感情融洽;②与该子女在其父母离婚前曾一起生活过;③该子女适应申请人家庭中的生活习惯;④该子女熟悉中请人家庭中的其他亲属等。
淮滨县法院 刘瑞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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