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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缺陷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妥善安排其婚后(一段时间)正常的生活,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总结起来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些制度却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首先,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法律规定“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可以申请损害赔偿,但是由于举证困难这一最为突出的问题,在目前制度下一味追求赔偿,反而会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给社会造成负面效应,增加离婚成本,更给双方以后的生活带来阴影,也是由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即使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极低。

其次,就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而言,该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承认家务劳动和协助工作的价值,规定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但是该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补偿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我国目前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为数不多,这就使得该补偿制度的适用受到极大的限制,所以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制度的案件寥寥无几。

第三,就经济帮助制度而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其规定相当原则,审判中判断什么情况下需要帮助、如何帮助、帮助标准难以操作,导致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无房居住这的住房困难也最多支付低标准的两年房租,难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

为提高法律规定的操作性,从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才能更好解决当事人离婚后所需要的财产性帮助。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虽然在现有制度下实现确有困难,但是其价值导向的作用不容质疑,所以理应继续保持该项制度并加以细化,简言之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可以建立类似“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只要无过错方举出基本证据,则由过错方证明自己过错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加强诸如派出所、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社会管理职能,对于婚姻关系中求助的一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应予以文字记载以及情况调查。

其次,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范围对于我国大部分家庭,尤其是农村地区的留守妇女具有积极的意义,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及约定所有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

最后,对于现有婚姻法规定的经济帮助采用了绝对困难的标准,必须离婚后的生活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目前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这一标准显然脱离实际,应采用相对苦难标准,考虑需要帮助方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变化是否过大,离婚后是否需要谋求职业或提高技能的资金等情况综合考虑,对于帮助形式也尽可能多元化,根据被帮助者的具体情况实行一次性经济帮助、长期经济帮助或住房帮助等。
 
【作者简介】
王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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