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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医疗费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开展,参合农民也越来越多,新农合带给广大群众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部分赔偿权利人实际支出医疗费后,因其参加新农合而得到部分补偿,赔偿义务人这时则主张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补偿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此,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因认识不同而裁判各异,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统一性。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新农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得到补偿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权利人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法院不应予以主动处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补偿款的性质

  2003年1月10日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当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3〕3号通知的方式将该《意见》予以转发。《意见》首先阐明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意见》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该制度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由此可以看出,新农合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中关于农村医疗保障措施的部分,具有政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结合《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新农合中规定的支付给参合人补偿款方面的特征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只是一般的人身保险,只有在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后,保险关系才能成立;而在新农合制度中,有关补偿的范围、标准均由新农合组织制定或规定,参合人无权发表意见,只能按照新农合组织的规定获得补偿,并且政府投入资金予以资助,由此可见,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者政策性保险。

既然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者政策性保险,那么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就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费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义务人支付给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获得的赔偿。

三、处理方法

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农合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故受害人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应再赔偿。这与“保险理赔”一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其一,上述观点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要么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然后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要么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人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该第六十条规定是针对的财产保险合同,而新农合中涉及的保险关系是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时也不妨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这里,被保险人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其二,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新农合组织,这种做法会因为有新农合组织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也有人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虽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但应向新农合组织发出司法建议,由该组织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依法予以追回。对此观点,笔者同样不敢苟同。理由是:其一,新农合的补偿款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依据的法律不同,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其二,虽然新农合制度中规定了例如对“因第三者造成参合人的伤害(如交通事故)及意外伤害,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及其它非应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但该规定是针对参合人和新农合组织的,参合人向新农合组织提出报销申请,是否准许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应主动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向新农合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新农合组织对不应报销的医疗费予以补偿,可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完善,而不是通过司法权力予以解决,毕竟法院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新农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得到补偿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法院不应予以主动处理。

沈丘县法院 曹杰 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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