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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职业危机”的时代吗?

发布日期:2004-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当下美国律师陷入了一场职业理想堕落、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愈加低下、执业环境恶化的困境之中。对于这场危机的罪魁祸首,美国的学者往往聚焦于逐步取代“职业主义”的“法律商业主义”(legal commercialism)、带有赌博(sporting)性质的对抗程序、排除公众监管的自我管制(self-regulation)体制等。在他们的理论研讨和争论中,更多体现的是职业论(范式)与营业论(范式)、程序伦理与大众道德、职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峙。本文的介绍意在为我国当前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中某种矫枉过正的趋势,提供反思性的素材。

  「关 键 词」危机,职业主义,法律商业主义,对抗制,自我管制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史记·货殖列传》

  与以服务于公众为其天职的其他职业一样,法律职业必须为之奋斗,并将以三种标准衡量:它的独立、它的可用性、它的学识。——Paul A.Freund1

  引言 美国的律师界陷入“职业危机”了吗?

  在近年的美国,正如人们惊呼“法治的危机”一样,也有很多学者悲叹“法律职业的危机”,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声称危机的学者们认为,美国法律界正在面临失去其传统的职业灵魂和精神,鼓励社会公德的法律奉献和奖励技术竞争基础上的公正审判的价值体系已经或者开始崩溃。2但反对者中有人认为,美国法律职业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如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女性和少数民族成员律师比重的大幅上升、对职业伦理态度的戏剧性变化和法学院教学质量的提高等。3很多学者在承认美国法律职业存在的问题的同时,则认为用“危机”一词有过分夸张之嫌。4更有一些学者认为律师职业从产生开始,就由于(某些)律师的贪婪、民众的仇富心理等原因而备受讥讽、压制,今日律师界所存在的种种“困境”,并非为这个时代独有;不存在所谓的律师职业的“黄金时期”,也无当下所谓的“危机”。5

  不过,大量的实证资料还是能说明,自1972年水门事件后的美国律师界,确实陷入了一场职业理想堕落、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愈加低下、执业环境恶化的困境之中。6对于这场危机的罪魁祸首,美国的学者往往聚焦于逐步取代“职业主义”的“法律商业主义”(legal commercialism)、带有赌博(sporting)性质的对抗程序、排除公众监管的自我管制(self-regulation)体制等。在他们的理论研讨和争论中,更多体现的是职业论(范式)与营业论(范式)、程序伦理与大众道德、职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峙。

  一、法律商业主义与职业/营业两分的传统范式

  按照西方传统的说法,律师等需要专门学识和使命感的自由职业的定义,原来同神圣托宣结合在一起,具有话语共同体的指向,与一切以货币为评价尺度的市场经济原理格格不入的。尽管,自由职业跟其他职业一样需要经济收入,甚至需要较高收入,以便从经济的压力中解放出来,更好地从事公业,但是高收入不是首要目的而只是附带的结果。对于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720世纪中叶以前的美国学者 往往认为,律师是唯一有能力确认和追求公共利益的阶层,因为他们是“对法律科学有深入研究和能够中立的专家……世界上再也找不出(能比律师更好的人),具备‘好人’这一词语的所有内涵”。8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着西方宗教(思维模式)的式微、批判思潮的兴起及市场规律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迄至今日,各国除了在“法律职业法”(Legal Profession Act)或者职业伦理规范中有关律师“使命”的条款里,高姿态式地作如此表述之外,人们已经越来越习惯于从做生意的观点来理解律师职业。9事实上,即使是最为保守的日本,法务市场都已经被“法律商业主义”(legal commercialism)倾向所笼罩。10在很多人看来,律师业的这种“为公众服务”的职业(主义)理想和伦理要求,是今天给人们带来舒适生活的一切正常商业活动中司空见惯的东西-各行各业都以“职业”为目标建构起类似的规范框架,以给公众留下良好的消费印象-但这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在此种背景之下,美国公众与相当一部分学者们往往想当然地认为“商业文化”的渗透,是当今美国法律职业界从20世纪60年代“黄金时期”跌落到当下“危机”之中的罪魁祸首,有学者甚至用“背叛自己的职业(主义)”来形容商业主义大肆渗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11

  一般认为,法律商业主义给美国带来了规模庞巨的事务所、律师阶层内部的分层、律师之间的相互疏远等消极后果。以财产多寡来评价成功与否的职业文化,使得律师事务所都把重点放在如何维持和扩大其规模、使合伙人获得更多的利润和回报,并将之作为是否成功的标志。逐利的心理,使得律师拼命地工作,并使得法务市场竞争白热化。当律师的收入增加的时候,他个人快乐却在不断的减少。12同时,放任律师的逐利诉求,也使得律师把自己定位为“商人”,而非职业主义背景下“公共事业的奉献者”。13它助长了律师为了追逐顾客私利而肆意牺牲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职业风气。在这种风气下,追逐救护车的引人反感的广告模式、将大半赔偿金捞到自己腰包的风险代理模式,它们的盛行使得职业伦理规范在市场规律面前苍白无力,使律师在公众面前的形象更是一落千丈。14

  很多学者重点论述了法律商业主义背景下福特式(即流水线作业式)的大型律师事务所的消极影响。克罗曼在《迷失的律师》一书中,将政治家理想的“迷失”认定是美国律师陷入危机表现的同时,也把急剧膨胀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及其营造的商业文化归咎为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危机根源。15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玛丽·安·格兰特(Mary Ann Glendon)在探讨美国法律职业危机时,也重点刻画了企业化操作模式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实践和理想的巨大负面影响。她还注意到,大型律师事务所服务的客户往往是巨型、富有权势的大公司-这对律师的独立和技术中立造成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16而美国著名小说《事务所》(The Firm)中主人公米契尔(Mitch)的话,更是贴切地体现了这种影响:“帐单(billing)是事务所工作的全部。提升、供养、生存和成就,都取决于一个人能够得到多少的帐单……亿万富翁往往付给我们数以百万的美元,以能合法地避税。我们都有好斗的名声,雇主指示我们该干什么的时候,我们都会毫不犹豫……”。17

  有学者还认为,法律商业主义同时也在腐蚀着美国法学院的教育。收取高额学费的法学院、惟利是图的法学教授都是这种职业文化的衍生。申请加入法学院学习的学生往往怀着为大众服务的热情和理想,但是,在法学院学习的巨大开支所引发的资金压力面前,又不得不堕入世俗。法学院制度化的“自私”击碎了他们对于法律事业浪漫式的期望。18

  激进派们,如斯坦福大学的黛博拉·罗德教授(Deborah L. Rhode)等人认为,受这种职业制度和文化伤害最深,显然不是律师或者准律师,而是公众。美国人生活在“法律超载的日子”(Law-overloading Daily life)里-它往往是美国律师界为了维护职业界既得利益的结果。当律师们为了追逐金钱利益而过分热衷于为大公司代理时,它肯定会对普通公众的健康和安全造成损害,并使得中下收入者无法得到他们需要的法律服务。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美国这样一个诉讼爆炸、拥有世界上最多律师的国家,却根本无法满足普通民众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大部分的美国人因为缺乏足够的信息和资源,而无法通过法律手段,特别是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她的这种说法并非危言耸听。依据戴维·鲁邦(David Luban)的引证,在当下美国80%的低收入者和60%的中等收入家庭的民事法律争议都没有通过合理的法律手段得到解决;每9000个低收入的美国家庭才拥有一个公共利益律师,而同时,每240个中等收入或者高收入的家庭就拥有一个律师。19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学者都把这场危机归咎于商业主义,如上文提到的格兰特教授,她就认为,很多学者所谓“(法律职业)黄金时代”(Golden Age)的消逝,只是少数富裕的白种老男人掌控大权、排除少数民族和妇女的时代的终结。现在法律职业内部反对法律商业主义,具有极其伪善的一面。真正的商业主义同时意味着诚实和公正,不能一味地去指责市场。20而著名法社会学家理查德·埃贝尔(Richard L. Abel)在稍早一些,综合韦伯主义、马克思主义和结构功能主义的相关理论,否认了职业主义的意义,并提出了市场控制论(Market-control)。他认为,职业主义无非是法律职业界维持“自我管制”体系、排除竞争、享受垄断特权的一种“幌子”。维持一个充分竞争的法务市场,才是避免当下危机的最佳选择。21

  任职于以研究法律职业享誉盛名的福坦莫(Fordham)大学法学院的拉塞尔·G·皮尔斯(Russell G. Pearce)也认为,在规制律师的社会性力量和机制中,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其复杂性远远超出了市场否定论和律师自治论这些迄今为止被律师作为前提的理论的东西。市场的力量对律师业构成了一种决不可轻视的、压倒性的规定力。律师协会无视一般律师日常业务的商业化,高唱“职业主义”的论调,显得十分虚伪。他应用哲学家库恩的范式理论,认为当下美国法律职业的危机本身酝酿着希望-它只是表明“职业的范式”(Professional Paradigm)面临新世界里的一系列“反常”(anonaly)的挑战。引用库恩的理论:“危机的意义就在于,它指出更换工具的时机已经到来”22-他预言,“营业范式”(Business Paradigm)很快就会取代现有统治性的职业范式,并认为这种进路能够培育对公共利益负担责任的、现实主义的职业共同体道德,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23

  波斯纳认为,传统法学家们所谓的“职业主义”,是一种依靠神秘性来排除外来者监督,由而便利职业人士盘剥其客户的“坏的职业主义”-通过运用一套真正的、有社会价值的专门知识为基础的技巧,来显示其实用性的行业才是真正的、“好”的职业。诸多学者声称中的“法律职业的危机”,仅仅是“道德哲学及其学说”的危机,他们的焦虑是自我利益受到损失的反应,是对手工行会或者职业卡特尔的社群主义意识形态-一种将团结和合作置于个人主义和竞争之上的意识形态-的怀旧。24法律职业的“黄金时代”只存在于对过去回忆的想像之中(真实中并不存在)。依据此种“职业化”的标准,波斯纳认为,法律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并没有随着商业化而丧失职业的特征,相反,随着科学的发展、市场竞争的深入,都更加“职业化”了。25

  的确,我们决不能一听说“商业主义”或者市场原理,就想到道德沦落、“惟利是图”。从而推断法务市场化的结果就是律师职业伦理的丧失。相关研究和实践,都可以说明,市场原理的普遍化可致使律师人数增加,并扩大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律师也会改善服务质量,更严格地履行职业义务。26这对公众来说,无疑是个福音。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自由市场中生成的伦理性并不能等同于社会要求自由职业应该具备的伦理性。随着商业主义的发展,在市场规律贯彻不彻底的法务市场,在人为制造的律师供给稀缺的情况下,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会向富人或者大公司转移,从而损害大多数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此外,律师虽然通过市场价格来显示了实用性,但也会在讨价还价中丧失其神秘性,在法律服务的商品化中降低品位-从“贵族”沦为商人,从而对法治秩序的权威形成负面影响。 27同时,我们确实也应该重视被韦伯视为现代理性主义不可避免的产物-“没有灵魂的专家”的现象。因为,近代商业化文明导致的理性主义和实用主义,确实会使律师感觉到“对工作缺乏自豪感”,“没有感到生存的意义”。法律商业主义确实导演了一场律师关于“生存意义”的职业危机。28

  不过,要客观地刻画和评价法律商业主义给美国法律职业带来的影响,我们还必须结合其它因素。在某些场合,法律职业的危机确实不应简单地归咎于直白承认“利己”的“商业主义”;扮演小丑角色的反而是,在“职业主义”的伪善遮掩下,维护法律职业群体既得利益的两大基石:对抗程序制度和职业自我管制体制。

  二、对抗制下程序伦理与大众道德的冲突与弥合

  著名新自然法学家富勒曾经如此讼赞美国的对抗程序制度:

  “对抗制度似乎是克服人类这一自然倾向(对日常生活事物在未完全了解之前就仓促下结论)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争辩使案件悬于两种不同解释之间,案件的悬而不决,使人们有时间全方面地探求其本质特征及其差异性。” 29

  在他以及他那一代的法学家往往认为,在对抗制度的安排下,当事人能被激发去发现并提出有利于他们的证据,反驳有利于对方的证据,并且由消极的、和双方当事人毫无干涉的法官听讼,因此它在查明真相方面是行之有效的。但在实践中,这种制度确实暴露了很多缺点,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在某种意义上,由于对抗程序的制度设计,容易使得律师自觉不自觉地扮演“职业枪手”或者法律技术员的角色,从而引发程序伦理与大众道德、角色伦理和一般道德之间的激烈冲突,成了美国公众对律师不满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抗制的鼓吹者曾经从这种程序模式中,以职业伦理学的角度,在如何处理“公共利益”与“委托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方面,推导出三个原则-它们曾经统治了美国职业伦理学界几十年,并且,直至今日仍在实践中发挥着统治性的指导地位-角色道德理论、对抗制(道德义务)豁免原则和律师角色的标准概念。这三者之间有着紧密的逻辑联系:(1)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的角色,决定了他的角色伦理会与大众道德冲突,在这种冲突面前,出于律师角色存在的意义,大众必须容忍律师的角色伦理凌驾于大众道德之上。(2)律师在对抗制程序中的角色(义务)就是,为他所代表的一方辩护,并为了客户的利益而攻击对方。依据角色道德的逻辑,排除了律师对其他人的“一般道德义务”。(3)律师对一般道德义务的豁免,必然推导出律师角色的标准概念,包括对顾客的“党派性忠诚”原则和对其他人的“无责任原则”(Nonaccountability)。30 从这种对抗制的理念中,我们也可以抽象出律师的角色就是“法律技术员”(lawyer-technician);他的角色伦理就是对公众的“无伦理”;他应承担的义务是:为顾客积极辩护(Zealous Advocate)、无条件的保守秘密。31

  从职业伦理学的角度,戴维·鲁邦(David Luban)、黛博拉·罗德(Deborah L. Rhode)、詹姆士·弗莱明(James Fleming)等人对此作了激烈的抨击。

  他们认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产生了诸多的消极后果。黛博拉·罗德甚至形容之:“变态的程序、滥用的证据开示、滑稽的语义学和相互辱骂的律师等”32.她认为,律师在此体制中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失去尊严和正直、同行的相互仇视等。对顾客来说,对抗制意味着人际关系的彻底结束、超越承受能力的诉讼费和某些美德的丢失(如抱歉与谦恭)。一般认为,对抗制的缺陷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因为这种带有赌博(sporting)性质的制度设计33,使得一方当事人刻意欺骗法院,或者歪曲事实,制造“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频繁冲突,发生大量的“公正法官眼皮下的不正义”。其次,这种程序设计,表面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实质上,它忽视了人们在财富和智力上的差异、提供信息能力方面的区别-“法律和生活一样,富人总是走在前头”-明明有理的穷人往往会因为无法聘请到律师或者优秀的律师,或者因为聘请到的律师的“不热心”(逐利心理会使律师热衷于为富人和大公司代理),而在这种程序中败下阵来。而所谓的公共利益律师事务所、慈善性的法律援助等等,也是杯水车薪,难以像公共医疗那样发挥作用。如近来大公司或其他组织广泛运用“阻止公众参与的诉讼策略”(“SLAPP” suit,即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来应付公众的指责的现象,就印证了这一点。34 所以,有学者就尖锐地提出:“在一个金钱比美德更重要的社会,对抗制度对于正义来说是没有意义的”。35

  戴维·鲁邦等人批判了对于那种以“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当事人自治(自由)”的理论作为幌子,要求律师出于“党派性忠诚”,而不管当事人目的和动机如何,尽力以工具性伦理(instrumental morality)的角度去服务于顾客、替顾客利益积极辩护(zealous)的观点。他们认为,一个人有自主决定是否撒谎的自由是件好事,但撒谎本身是件坏事。36所以,顾客尽管有其为恶或者为善的自由,并不能从这种自由中就能推导出其恶的行径就不能得到惩罚。顾客的自由并不是天赋的,它的重要性源于它所保护的价值,如个人创造力、能动性与责任等。如果一个顾客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升此般价值,并把实质的损失强加于第三方,那么为之热心辩护的理论基础就缺乏道德的依据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对于其他人仍然负有道德义务。他们反问,如果个人的权利极端重要,律师的存在意义之一就是维护个人权利,那么,为什么对于律师来说,只有“顾客”的权利才是最重要的呢?37

  他们认为,律师在这种制度中,不仅仅是积极代表顾客利益的辩论手,而且也是“法庭的官员”(officers of the court)38,所以,“客户可购买的忠诚是有限的,律师职业的人格的一部分必须另外贡献给公益”;39他有追求正义的特殊义务-他的义务所服务的并不是顾客的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是法治、诚实、公正的核心价值。

  进而,他们批判了为客户绝对保密的职业伦理规范和理论。他们提出,美国其他职业,如会计等都有揭露信息的义务,法律职业为什么不能呢?40律师对这一特权的享有是不符合逻辑的。并且,普通人协助他人从事违反道德的行为尚无法免除道德上的责难,何况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

  那么,该如何处理这种对抗制度下,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的频繁冲突呢?如何通过职业伦理规范的改革,缩小职业理想和法律实践之间的差距,减少职业伦理和大众道德、角色伦理与一般道德之间的冲突呢?

  斯坦福大学的黛博拉·罗德教授认为,应该通过加强律师在执业中对公共利益的责任,即现有的职业伦理标准应得到较高程度的提升,取消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对公众或者第三方的“无伦理”原则及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律师可以基于自己的良心和信念,在规劝无效的情况下,拒绝为某个欲达到不良目的的客户代理和辩护,如可以拒绝替“烟草公司”辩护;允许律师披露客户那些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行为。她承认,提高律师的道德责任(如披露非法信息),确实会使顾客不信任律师而隐瞒相关信息,从而使律师无法理解顾客的目的,最终无法提供完美的法律服务。但这是有好处的,一方面,因隐瞒某些非法信息而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服务,是某些当事人恶果的应得报应,另一方面,律师也会从心安理得的道德安全感中获得好处。41确实,这种观有其可取之处-实践已经证明,正是这种绝对的“党派性忠诚”,使得民众将律师视为某些“邪恶”大公司、明星人物的“同谋”,从而加深了对律师界的不信任感。限制这种“忠诚”,也是美国律师摆脱公众不信任的有效方法之一。针对传统的说法“律师应该行使不理会舆论压力以及来自第三者的良心谴责的特权;否则,保持个人权利的法律机制就有可能逐步失灵”,黛博拉·罗德认为,因道德问题拒绝为当事人服务,并不必然对个人权利有所侵害,除非他是小镇上唯一的律师,其拒绝会造成当事人无法得到律师帮助。况且,它能促使当事人在行事中认真顾及道德后果,或者增加他寻找其他律师时的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42

  三、既得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排除公共监管的自我管制体系

  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法律商业主义使得“律师为了逐利”而“傍大款”,最终导致对低收入美国家庭“法律服务的不足”。但从理论上说,充分的“市场竞争”的结果应该是“货源充足”,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市场失灵呢?学者们往往将矛头指向美国法律职业排除公众监督的自我管制体制-它人为营造了一个近乎垄断(卡特尔)的法务市场,从而,造成了法律服务和信息的分配不均。在这种背景下,由于市场规律难起作用,给那些不讲道德的“ambulance chasing”(跟着救护车跑)的“掮客”有了进行幕后交易、暗中交易,通过不合理的方法获取超额利润的机会。就此而言,我们也可以如此理解,当下美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问题根源之一,在于美国法律职业的自我管制体制,而非法律商业主义。

  一般认为,法律职业管制(Regulation of the Legal Profession)是为了消除法务市场的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外在性(externalities),以及防止职业行为过分商业化或者受到其他势力的不良干预。43它往往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职业伦理规范等手段对法律准入、执业广告、诉讼收费和其他代理行为进行干预和管制。从理论上说,法律职业管制是为顾客(公共)利益而设计的。但是,它也会带来管制成本,产生管制失灵(failure)和管制俘获(capture)。这些不利后果的承担者,往往就是顾客(公众)。

  自我管制,主要是指,法律职业的某些管制事项由职业内部的有关当局负责。按照我们中国人的说法,就是“行业自律”。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职业的性质(与大众思维和道德不同的法律思维、伦理等)注定,作为一个共同体,他们必须独立,必须自治和自我管理,以防止其他势力的不良干涉;44法律职业的成长历史,就是一部寻求自治和独立的历史,实践证明,正是这种特殊的地位和机制,促进了西方近代法治和文明的发展;45律师作为一种学识性职业,其成员的高素质及其独立的学科体系,能够独立地支撑其独立和自治;作为一种内在制度,由伦理规范为主的职业自我管制体系,往往比外加的、靠政府执行的法律有效的多,因为行业成员的自我监督和正式执行是由通晓特定地点和该行业的情况的人来承担的,而外部裁判者对此往往一知半解,很可能在其裁判过程中引发意外的不良后果,一言遮之,自我管制在信息成本方面具有很大优势。46

  在英语世界,近年来,随着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盛行,有个比较流行的观点就是,过高的职业准入门槛造成了过高的法律服务成本,过严的律师执业广告控制等又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加上“法律商业主义”的泛滥,使得律师只为那些承担得起高额律师费的富人和大公司服务,从而最终损害了普通公众的利益。47职业管制根本无法达到目的-自我管制成了“法律职业为了寻租(即使不是为了暴利)、俘获(管制机构)、反竞争的遮羞布”。48 美国的ABA,作为保证法律职业不受政府干涉的一种专家监管机构49,不仅无法达到其“设置目标”,反而成了“律师”寻求自我利益和特权的机构。而消费者协会、公平贸易协会及其他压力集团,更是在实践中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的要求法律职业管制缓和的运动。在此背景下,法官对这一博学职业的反托拉斯豁免也逐日远去,在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案件中,ABA限制竞争的特权逐步被剥夺。50

  对现行职业自我管制体系(主要指ABA作为管制当局)的研讨,在美国主要分为两种风格,一是运用“经济学推理方法”,在法经济学或者管制理论的背景下进行研究,这类研究的代表人物有波斯纳等;另一种则是,以法律社会学的角度,从“行为控制”的方面入手进行讨论-他们作为一个学术群体,往往被波斯纳视为“经院派学者”或者“道德哲学家”。在当下美国,这一群体中占据统治地位的是批判法学学者,如昂格尔(Roberto Unger)、理查德·埃贝尔(Richard L. Abel)、玛丽·安·格兰特(Mary Ann Glendon)等。当然,在“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时代,后者的研究已经无法脱离经济学的影响。在英美,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职业管制进行研究,主要集中于职业准入、广告禁止、价格控制和组织结构的限制等方面。51而职业伦理学往往关注对抗制中的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的冲突、顾客与律师的利益冲突、党派性忠诚与积极辩护,以及投诉程序和法学教育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课题。

  关于法律职业自我管制中的公共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冲突,比较尖锐的研讨主要集中于自我管制的理论基础、准入资格控制、法学教育的质量鉴定、律师收费与广告管制等四个方面。

  第一,对“自己当自己监护人或者法官”的自我管制模式的公正性的质疑。很多学者都指出,“管理其他律师的律师和前律师(post lawyer),肯定无法在经济、心理和政治上脱离自己的位置”。此外,由于在制度设置上的瑕疵,现行的律师纪律委员会,尽管在一定意义上是独立的,但由于这些委员会往往在资金与人手上受制于律师管制当局,所以必须和法律职业保持良好的关系,因为后者是他们的衣食父母。这体现在实证结果上是:只有2%的顾客投诉会被以公开惩罚律师的方式来予以解决。从理论上说,法院也可以对职业失范行为进行外在的监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评价机制的模糊等方面的缺陷,加上法官与律师千丝万缕的关系,包括大部分情况下,他来自于律师界,他的尊严必须得到律师界的支持等,使得法官也倾向于“偏袒”此类诉讼的被告方。52

  鉴于当下美国法律职业改革的最大障碍,是美国法律职业界自身-他们“不想接受诸般问题存在的现实”53.说到底就是,他们不想放弃使他们获取种种既得利益的“现有体制”。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法律职业的改革重点,需要在法律职业管制体系方面作实质性的调整。包括加强法院对律师渎职行为的审理,引入公众对法律职业的监控等。如律师已经是“美国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管理人”,加上律师职业对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所以,法律职业的管制规范不能再留由法律人、律协和伦理专家去制定,应该作为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让社会广泛参与,并遵循一定的民主程序。54 同时,为了保持对律师惩戒的有效性,应更多地允许公众参与惩戒程序。其中包括:方便公众提起此种惩戒程序;纪律惩戒委员会的成员由来自各界的人组成等等。55

  第二,关于律师准入管制。律师界和律协往往辩称,之所以要对律师进行职业资格管制,主要是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背景下,不符合标准的从业者给公众可能带来的损害。如ABA在其职业责任的模范法典(Model Code Of Profession‘s Responsibility)中认为,准入资格管制的必要在于:“保护公众能够避免那些因缺乏足够的教育或者道德或者其他相关的原因,而无律师资格者却从事法律事务者(的伤害)”。经济学家或者法经济学家往往认为,这种管制措施从成本上是不合理。它不仅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且也是律师界为了防止合理竞争、维护“先上车者”既得利益的手段。56甚至有人攻击ABA是在颁发“盗窃许可证”(License to steal)。57当然,经济学界内部对此也存在着很多争议。如擅长运用微观经济学方法进行研讨的学者,往往不同意限制准入会提高法律服务成本的说法。58

  在准入管制方面,外界最为关注的是非律师(non-lawyer)从事法律事务的准入限制问题,并对法律界施加了极大的压力(特别是安然公司丑闻之后)。一直以来,美国律师界通过影响国家立法,以“未经批准的法律事务”(unauthorized practice of law)的名义禁止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并禁止非律师人员和律师合伙或者合作(Multidiscipline, 简称MDP)(当然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如纽约州就允许这种做法)。支持MDP的人们认为,它有以下优点,(1)提高效率,使顾客获得“一条龙服务”(one- stop shipping),降低支付成本;(2)对付全球化竞争的需要;(3)MDP方式使得律师向其他领域专家出让一部分法律服务市场的同时,也能从涉入其他领域而获得补偿。59ABA在社会压力下,于1999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该委员会的报告最终形成了两点反对理由:(1)会计等非律师有揭露顾客信息的法律要求,这会对律师的独立形成冲击,影响律师与顾客之间的信任关系;(2)会带来事务所与其顾客的利益冲突等。因此,2000年7月11日ABA投票决定维持禁令。60另外,还有些学者为此辩称,法律服务是一种体验性的智识产品,任由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律事务,容易引发无法控制的伦理难题。61不过,大部分学者都支持通过国家立法,拆除律师界的这种“贸易壁垒”,认为ABA所担忧的情况,可以通过改变美国伦理规范的“一刀切”(one-size-fits-all)模式,允许某些非官方或者专业的组织发展出特殊的职业规范或者“最佳执业标准”,针对具体与特定的领域来解决这一问题。62

  第三,价格和广告控制。关于美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价格和广告的控制,有两个案件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是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一案,美国最高法院以违反反垄断法为由,禁止各州律师协会制定最低价格标准63;二是Bates v. State Bar一案,美国最高法院以“律师并不天然具有高人一等的品味”等为由,判决允许律师作营业广告64.这两个案件,不仅标志着法院对法律商业主义一定程度的承认,而且,也是法院对律师协会控制下的律师群体,企图通过自我管制体制进行法律服务产品垄断的一种担忧和“打击”。毫无疑问,最低价格标准也好,禁止律师作营业广告也好,不仅是律师职业本身垄断法律服务产品的企图,而且,也是律师职业中老律师、老律师事务所降低职业内部竞争对其压力的一种手段。然而,关于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反垄断”的判决,是否降低了法律服务产品的成本和价格,在学术界还是存在着很大的争议。65此外,英美学术界还对律师费用合同(如风险代理费,contingency fees)、具体广告方式限制等问题作了广泛的研讨。66

  第四,ABA“质量控制”下的法学院教育。ABA的鉴定标准,为了保证法律教育产出的质量,而对所谓的合格法学院作了严格、详细的管制,包括师资、资金投入和师生关系等。在很多学者看来,这些东西和教育产出的质量毫无关系。对于大部分美国的州都只允许ABA鉴定认可的法学院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措施,特别在法经济学家看来,这是一种非常失败的做法。案例教学法、诊所教育法,不仅并没有想象中那样教给学生“法律知识、法律技术和法律思维”,而且,“忘记了该让学生拥有争取正义的价值观”。67此外,这些教学方法成本极高,使得法学院的学费十分昂贵-这最终摊到公众身上。“美国为世界提供了最昂贵的法律教育,从而使得大部分中下收入者承担不起”。美国法学院的毕业生对迎合社会需求来说,不仅“准备不足”,而且,会“过分准备”。他们对于需要的人来说,过分昂贵,但在金融、管理和调解方面却毫无技术。法学院作为美国法律职业制度的一环,和法律职业一起陷入了危机之中,并急待改革。68

  结 语:

  美国法律职业面临的困境及其学术界的相关讨论,或许能给我们当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提供很大的启发,可以促使我们去重新思考某些被学术界奉之为圭臬、并在逐步影响实践的理念。如“职业自治”的光环,是否会在事实上成为法律职业“遗忘”或者侵犯“公共利益”,寻求自我利益和特权的幌子或者“遮羞布”呢?或者,即使出于善意,承认法律职业自治与自我管制对于法治构建的积极作用,美国当下律师界作为既得利益者在法律服务市场化过程中所扮演的消极面目,是不是也在提示我们,应该警惕或者防止,当下理论界所推动的某种“矫枉过正”的趋势呢?69

  同时,美国对律师严厉抨击的当下,既是一个律师人数在二三十年间就增加了三四倍的急剧变革的时代,也是一个摸索新的社会性平衡的时代。由此,我们也可以预见到,随着中国律师的人数大幅度增长,社会性的紧张也会同样的增加。并且,中国作为一个后进国家,法治的构建或培育有赖于一个为公众认可或爱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支撑,然而,讼棍文化泛滥、职业传统缺失,加上商业主义过早到来,使得我们的职业面临更加复杂的局面,承受更大的压力。所以,学术界有义务对这种紧张作出准确的判断,关注法律服务的市场与律师职业伦理,汲取他国的业有经验和教训,预先展望社会与它们建立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方式。

  参考文献:

  1 Sol M. Linowitz , Martin Mayer, The Betrayed Profession, Lawyering at the end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C. Scribner‘s Sons, 1994, head page.

  2 可参见安索尼·克罗曼:《迷失的律师》,周战超、石新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导言,第5页; Sol M. Linowitz , Martin Mayer, The Betrayed Profession, Lawyering at the end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C. Scribner‘s Sons, 1994; Deborah L. Rhode,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Mary Ann Glendon, A Nation Under Lawyers: How the Crisi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Is Transforming American Socie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Carl T. Bogus, The Death of an Honorable Profession, 71 Indiana Law Journal 911(1996)。

  3 Peter G. Glenn, Introduction: Conversation About the Stat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100 Dickinson Law Review 477(1996)。

  4参见Michael Livingston , Confessions of an Economic Killer: A Reply To Kronman ‘s “Lost Lawyer”, 89 NW. L. Rev. 1592( 1995); Nancy J. Moore, Professionalism Reconsidered, AM. B. Found. Res. J.773, 783 (1989)。; Nancy J. Moore, Professionalism Reconsidered, AM. B. Found. Res. J.773, 783 (1989)。

  5 Amelia J. Uelmen, A View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From A Mid-Twelfth-Century Monastery, 71 Fordham L. Rev. 1517, (2003); William. Bouwsma J., Lawyers and Early Modern Culture , 78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1973)。

  6 按照斯坦福大学黛博拉·罗德(Deborah L. Rhode)教授的调查,美国大部分的律师都说自己有严重的工作压力,三分之一的律师反映工作压力对他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五分之一的律师承认有药物滥用的情况。绝大部分的律师说,如果能让他们再选择一次,他们将去从事其他职业。而四分之三的律师则说,他们绝不希望他们的子女也从事法律职业。美国律师是美国报酬最高的群体,同时也是最不快乐的人。 Deborah L. Rhode,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8.此外,正如克罗曼所言,美国律师的政治家的理想和信仰也逐渐消失,开始从持续了两百来年的美国的“统治阶层”(governing class)的自我定位,逐步滑坡到认为自己仅仅是顾客的“职业枪手”(fired gun)。而它又成为在民众眼中律师道德退化,在伦理上受到低下评价的原因。美国的公众往往将美国诉讼爆炸和法律“超载”的日常生活模式归咎于律师,并抱怨律师贪婪、欺诈、缺乏诚信等。ABA在1995年所作的社会调查显示,三分之二的美国人对律师的诚实表示怀疑。ABA, Young Lawyer Div. Surv., Career Satisfaction), 1995.

  7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Also see Pound, The Lawyer from Antiquity to Modern Times , West Publishing Co.(Minnesota), 1953, p.20.

  8 George Sharswood, An Essay on Professional Ethics , Fred B. Rothan & Co.1999(reprint of 5th ed 1884), p.75.当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美国建国之初对律师极度厌恶的社会环境。

  9 具有观念突破里程碑意义的是,197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 (421 U.S 773)一案中认为,因为律师也是一种营业。紧接着1977年,在Bates v. State Bar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判决,各州不得禁止律师广告,更是确认了律师作为商业行为的性质。当然,美国律师协会至今仍在反复宣扬着职业的理念,开展着“反商业主义”的运动。有关这种宣扬的意义和背景可参见本文第二、第三部分。

  10 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前后。

  11 Sol M. Linowitz ,Martin Mayer, The Betrayed Profession: Lawyering at the end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C. Scribner‘s Sons, 1994.

  12 Deborah L. Arron, Running from the Law: Why Good Lawyers are Getting Out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California: Ten Speed Press, 1991, p.2.

  13 Carl T. Bogus, The Death of an Honorable Profession,71 Indiana Law Journal 911 (1996)。

  14 Edward D. Re, 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Legal Profession, 68 St. John‘s L. Rev. 85(1994)。

  15 安索尼·克罗曼:《迷失的律师》,周战超、石新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导言,第5页。Mary Ann Glendon, A Nation Under Lawyers: How the Crisi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Is Transforming American Socie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类似论述可参见 Sol M. Linowitz ,Martin Mayer, The Betrayed Profession, Lawyering at the end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C. Scribner‘s Sons, 1994;Carl T. Bogus, The Death of an Honorable Profession,71 Indiana Law Journal 911(1996)等。

  16 Mary Ann Glendon, A Nation Under Lawyers: How the Crisi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Is Transforming American Socie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类似论述可参见 Sol M. Linowitz ,Martin Mayer, The Betrayed Profession, Lawyering at the end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C. Scribner‘s Sons, 1994;Carl T. Bogus, The Death of an Honorable Profession,71 Indiana Law Journal 911(1996)等。

  17 在同名小说拍摄的电影中,由著名影星汤姆·克鲁斯(Tom Cruise)扮演主人公米契尔(Mitch Mcdeere)。该小说和电影在美国都曾轰动一时。可能由于这并非汤姆·克鲁斯最出色的电影(无法与《碟中谍》此类电影媲美),或者更有可能的是,国内观众根本无法理解,剧中主人公作为一名律师,在美国文化背景下,徘徊于情感和正义的精彩,国内电影当局并没有引进该片。国内有关方面(如盗版片)将该片翻译成《糖衣陷阱》或《黑色豪门企业》。参见约翰·格瑞森(John Grisham):《事务所》(The Firm), 1991,p.108.

  18 Carl T. Bogus, The Death of an Honorable Profession,71 Indiana Law Journal 911 (1996)。

  19 David Luban, Taking out the Adversary, The Assault on Progressive Public Interest Lawyers, 91 Cal. L. Rev. 209 (2003)。

  20 Mary Ann Glendon, A Nation Under Lawyers: How the Crisi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Is Transforming American Socie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21 Richard L. Abel, American Lawyer,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22 参见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23 Russell G. Pearce, The Professionalism Paradigm Shift: Why Discarding Professional Ideology Will Improve the Conduct and Reputation of the Bar,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70(1995)。

  24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25 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以下。80年代前后类似观点的论述可参见Marc Galanter, “Mega- Law and Mega – Lawyering in the Contemporary United States”, in The Sociology of the Professions, ed. Robert Dingwall and Philip Lewis, London: Macmillan, 1983; Monro H. Freedman, Lawyers‘ Ethics in an Adversary System (1975)。

  26 Anthony I. Ogus, Rethinking Self-Regulation, 1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95)。

  27 美国联邦法院在一个允许律师广告的判决中,也认可了广告等商业手段对律师品味的消极影响。但他们同时认为:“我们不能低估所有用自己的双手和智慧为他人服务的人们的价值……认为律师应该比其他职业更加高尚的观点,是一个时代的错误。”Bates v State Bar of Arizona (1977) 433 US 369.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法治秩序下的美国语境的表达。在中国,律师品味的低下和讼棍的传统,其消极影响不可估量。

  28 Patrick Shiltz, On Being a Happy, Health, and Ethical Member of an Unhappy, Unhealthy, and Unethical Profession, Vanderbilt Law Review 52(1999)

  29 Lon L. Fuller & John D. Randall,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of the Joint Conference, 44 A.B.A. J 1159 (1958)。

  30 David Luban, Lawyers and Justice: An Ethical Study, New Y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xx.

  31 Robert W. Gordon, Portrait of a Profession in Paralysis, 54 Stan. L. Rev. 1427(2002)。

  32 Deborah L. Rhode,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p.70.

  33 Roscoe Pound, 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29 A.B.A. Rep. 395,395 (1906)。

  34 David Luban, Taking out the Adversary, The Assault on Progressive Public Interest Lawyers, 91 Cal. L. Rev. 209 (2003)。

  35 Carrie Menkel-Meadow, Practicing“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Pursuing Peace as Justice, 70 Fordham L. Rew. 1761,1762-63(2002)。

  36 David Luban, The Lysistratian Prerogative: A Response to Stephen Pepper,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ournal 637(1986) ;James E. Fleming , The Lawyers as Citizen, 70 Fordham L. Rev. 1699(2002)。

  37 鲁邦(David Luban)与佩帕(Stephen Pepper)关于律师在对抗制代理中道德义务问题的争论,是美国法律职业研究的一件大事。参见Stephen Pepper, The Lawyer‘s Amoral Ethical Role, 1986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ournal 613 (1986); David Luban, Lawyers and Justice: An Ethical Study, New Y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xx. 已有的中文介绍,参见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以下。

  38 Cf. ABA Model Rules, Preamble.

  39 R.W. Gordon, The Independence of Lawyers,68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8)。

  40 刚刚完成司法程序的ABA v. FTC(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联邦贸易委员会)一案说明了这种观点在实践中的广为认同与根深蒂固。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Privacy Protection Clarification Act.该法规定金融机构为了公共利益有揭露顾客信息的义务。该法的执行机构FTC(联邦贸易委员会)在适用该法时,将涉及金融相关行为的机构都纳入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从而使得有关处理金融事务的律师事务所也被包括在内。ABA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的理由包括:它侵害了律师和顾客的信任关系、是对ABA制定的相关的伦理规范的相抵触、损害了法律职业自我管制的体系等。2004年5月12日,法院判决ABA胜诉。为此,美国72名议员还联名提案直接修改该法。参//www.abanet.org/ ;。

  41 Deborah L. Rhode, Keynote Law, Lawyers, and the Pursuit of Justice, 70 Fordham L. Rev.1543 (2002)。具体内容可参见李学尧、余军:《危机与出路:评Deborah L. Rhode的<为了正义:重整法律职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42 Deborah L. Rhode, The Profession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54 Stanford. Law Review 1501 (2002)。

  43 John S. Dzienkowski, The Regulation of the American Legal Profession and Its Reform, 68 Tex. L. Rev. 451,1989.

  44 Robert W. Gordon, The Independence of Lawyers, 68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8)。

  45 William Bouwsma J., Lawyers and Early Modern Culture, 178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1973)。

  46 Anthony I. Ogus, Rethinking Self-Regulation, 1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95)。

  47 可参见Mary Seneviratne, The Legal Profession: Regulation and Consumer, Sweet & Maxwell Press, 1999;Geoffrey C. Hazard, Jr; , The Future of Legal Ethics,100 Yale Law Journal 1239,1249-52 (1991); David B. Wilkins, Who Should Regulate Lawyers?, 105 Harv. L. Rev. 801, 802-03 (1992);Anthony I. Ogus, Rethinking Self-Regulation, 1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95)。

  48 Richard L. Abel, Why Does the ABA Promulgate Ethical Rules?, 59 TEX. L. REV. 639, 642 (1981)。类似的话可见David B. Wilkins, Who Should Regulate Lawyers?, 105 Harv. L. Rev. 801 1992) .

  49 美国学术界对此不满由来已久,但最早系统论述的,当属波斯纳1972年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

  50 参见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译,第76页,注49.

  51 这这四个方面也正是英美经济学家们所认为的,法律职业用以损害公共利益而达到自我利益的传统手段。参见Frank H. Stephen and Jame H. Love, Regulation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1999.

  52 Deborah L. Rhode,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46.

  53 Curran Christopher,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with Self-Regulation in The Medical and Legal Professions, in Faure Michael, Finsinger, Jorg, Siegers, Jacques and Van Den Bergh, Roger(eds), Regulation of Professions, Antwerpen, Maklu,1993.

  54 关于“垄断类似”(Cartel-like)的自我管制体系对于效率的负面影响、法律职业外在管制体系的必要性、法律职业内部管制体系的优化等,英国曼彻斯特大学的安东尼·奥格斯(Anthony I. Ogus)教授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诸般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并对美国的理论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Anthony I. Ogus, Rethinking Self-Regulation, 1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95)。

  55 Deborah L. Rhod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50, p.91.

  56 Mary Seneviratne, The Legal Profession: Regulation and Consumer, Sweet & Maxwell Press, 1999.

  57 Edward D. Re, 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Legal Profession, 68 St. John‘s L. Rev. 85 (1994)。

  58 Frank H. Stephen and Jame H. Love, Regulation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1999.

  59 Debra Baker, Voice from Other Side, ABA Journal, April 1999, p.83; Jill Schachner Chanen, MDP: The View From Main Street, ABA Journal, December 1999, p.76.W. Thomas McGough, Jr., The ABC‘s of MDP’s, 10 Law. J. 4, 4 (1999)。

  60 Am. Bar Ass‘n Commission on Multidisciplinary Practice, Report to the House of Delegates at Recommendation 1 (2000), available at //www.abanet.org/cpr/mdpfinalrep2000.html

  61 参见Robert R. Keatinge , Multidimensional Practice in a World of Invincible Ignorance: MDP, MJP, and Ancillary Business after Enron, 44 Ariz. L. Rev. 717 (2002)。

  62 Deborah L. Rhode,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20, p.91.

  63 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 (1975) 421 US 773.

  64 Bates v State Bar of Arizona (1977) 433 US 369.

  65 Richard L. Abel, American Lawyer,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118.

  66 Mary Seneviratne, The Legal Profession: Regulation and Consumer, Sweet & Maxwell Press, 1999; Richard L Abel,& Philip S. C. Lewis eds., Lawyers in Society, 1988.; Joseph M. Fisher, Contingent and Noncontingent Attorney‘s Fees in Personal Injury Cases, 6 Contemporary Policy Issues,108-21; Robert Dingwall & Paul Fenn,A Respectable Profession? Sociological and Economic Perspectives on the Regulation of Professional Servies, 7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51(1987)。

  67 Susan R. Martyn, Rhode‘s Reforms: A Review of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15 Georgetown Journal of Legal Ethics 143(2001)。

  68 Martha R. Martini, Mara Not Madison: The Crisis of American Legal Education, 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 1997, p.12.

  69 对我国法律职业研究现状作系统反思的,可参见李学尧、余军:《改革与出路:评Deborah L. Rhode的<为了正义:重整法律职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浙江大学法学院·李学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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