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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保护成关键

发布日期:2010-02-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不仅令各国的金融机构遭受重创,更令从事各类金融投资活动的社会公众损失惨重。如何保护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成为后危机时代的关键需求。
 
    何颖
 
    个人理财产品纠纷频发
 
    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不仅令各国的金融机构遭受重创,更令从事各类金融投资活动的社会公众损失惨重。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当前我国有关个人理财产品的大规模受害事件也时时见诉报端,日益提醒人们关注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在香港市场上,雷曼“迷你债券”风波、KODA对赌合约巨亏等公众受害事件接踵而来。银行销售人员不考虑顾客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采取不实说明、故意回避本金损失风险等误导销售行为,将高风险的信贷挂钩票据包装成“迷你债券”对社会公众进行无差别的推销;又将结构复杂的累积期权美其名曰“打折股票”。
 
    在内地市场上,前有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其后又有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引发轩然大波,将中资大小银行纷纷卷入其中。由于这些理财产品大量出现零收益甚至负收益,致使持有人反应激烈,他们通过网络和报纸媒体等进行大量投诉,令这些银行陷入严重的信任危机。
 
    放松管制引发的危机
 
    金融危机之后,国际消费者联合会副会长比耶内·彼得森精辟地指出,对消费者的有效、明确和预防保护应该成为解决金融危机的核心内容。此次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恰是金融活动缺少必要管制,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表现。在次贷危机爆发的前夜,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的次级抵押贷款的发放远远超出了社会公众的还款能力和风险承受水平,宽松的管制政策下的无风险套利诱惑又导致贷款经纪人的掠夺性贷款活动泛滥。这些市场滥用行为暴露出美国现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个严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各类市场滥用行为,最终却触发了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在危机中痛定思痛,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
 
    无独有偶。日本自1996年学习英国开始金融“大爆炸”的放松管制改革以来,由于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没有跟上,那些旨在保护消费者的金融法律规范被金融机构钻了空子。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些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金融商品,与英国曾经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一样,大量金融消费者受害的事件再次在日本重演。据统计,1988年日本全国消费者中心收到信贷类投诉案件为436件,1997年这个数字迅速增长为2168件。同样,证券类投诉从466件跃至2484件,人身保险类案件从1238件上升到7363件。
 
    保护金融消费者刻不容缓
 
    2009年3月,美国财政部发布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针对现行金融管制体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统性的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除了强调完善和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通常管制思路以外,特别指出金融管制立法应重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该改革建议得到了奥巴马政府的强烈支持,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活动陆续展开:2009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信用卡问责及信息披露法案》,大大加强发卡人法定义务和责任、管制部门执法职权等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法案,成为美国自危机后进行金融管制改革跨出的决定性第一步。
 
    日本当时急剧上升的金融消费者纠纷案件令立法者开始意识到:一面放松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管制,另一面则加强对易于受害的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这是推动金融“大爆炸”改革的两个车轮,二者缺一不可。近年来,日本修改和制定了一系列金融立法,包括通过制定《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金融交易立法加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赔偿责任等规定,通过修订《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消费信用立法约束金融机构过剩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等不当行为,从而在逐步形成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体系。
 
    纵观美国、英国、日本等主要金融市场,其金融管制立法者和行政执法机构均已开始重视金融领域的消费者的诉求和加强消费者保护,包括通过立法修订和金融行政改革以矫正交易双方不对等的交易地位。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借鉴这些国家金融市场和管制立法的经验和教训,探究加强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管制立法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当其时。


【作者简介】
何颖,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国际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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